案情:2010年11月23日,高某、杜某在潍坊市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协议》,协议内容载明:“杜某某重型自卸车,车牌号鲁VD4972,现过户给高某,车辆总价18.2万元,因临时发动机号不符,无法过户,已付17.2万元,尚欠1万元,过户后再付。过户费由高某支付。此前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杜某承担,今后发生的一切事故由高某承担。2010年11月23日”。高某、杜某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高某支付了17.2万元,领取了车辆。同日,双方当事人到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因发动机号码与档案不符而无法办理过户。不符原因是王某于2010年8月、9月在驾驶该车期间私自更换发动机壳体、修理发动机内部结构。后高某要求杜某提供更换发动机证明后再去办理过户手续,杜某同意。2011年5月27日,双方当事人再次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高某又支付了5000元购车款,王某出具了更换发动机证明。但在过户过程中,车管所发现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与档案不符(号码相同、排列顺序相同,其他特征不一致),车管所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随后,高某与杜某多次协商车辆过户事宜,均未果。
2011年6月25日,高某向安丘市法院起诉,称因车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179425元。安丘法院经审理认为,解除合同权属于成立性权利,合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终止。高某在解除合同时并未通知对方,也未给对方必要的异议期限,而是直接提起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故驳回高某的诉讼。
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潍坊中院认为: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文书,相当于解除权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权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故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
被告人杜某、王某辩称:
1、双方当事人买卖机动车的目的已经实现,根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权利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2011年11月23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时,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
2、原告所谓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车辆买卖的强制性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车辆买卖必须要办理过户。
3、被告交付车辆时,原告已验收完毕,买卖协议中也写明发动机号不符,车辆不能过户,原告知悉并承认该缺陷,原告承认该缺陷的存在,应承担不利后果。
4、车辆交付时仅发动机号与档案不符,原告未提出车辆识别码与档案不符问题。起诉时原告已持有车辆8个月,按常理推算,不符原因为原告自身原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1、车辆买卖协议书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并已支付车辆款17.7万元;
2、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
3、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营业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因识别码压印膜与档案不符、无发动机号、无车辆行驶记录仪,无法过户。
4、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记录表、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尚未过户给原车主。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辩称:
1、承认有车辆销售关系,但车辆交付时仅有发动机号码不符;
2.录音不真实,且不是本人,但未申请辨认的;
3.无法办理划转的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4、对于车辆至今未过户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法院还查明,2010年8月、9月,被告人私自更换发动机壳体、修理发动机内部结构等。
安丘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虽已交付,但无法转让,原告未能取得完整的处分权,不能有效行使物权,其所有权受到限制,即不完全所有权,原告在生产生活中购置该车辆的根本目的还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两被告返还购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7.7万元,原告返还被告车辆鲁VD4972;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办理流程:
1、本案二审也由本律师负责。二审期间,经过多方努力,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取得了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营业撤销证明。这样,原告所购车辆无法过户、无法办理登记的原因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因此,再审时重点关注原因发生的时间,以及车辆无法过户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过与原告的沟通,原告在持有和使用车辆期间未进行过任何维修。被告交付车辆时车辆识别码的数字和顺序一致,但发动机号不一致。直到过户时才发现,由于数字的大小和形状与档案不一致,导致拓印膜与档案不符。这种差异不与档案对比是无法发现的。
因此,本案中,在办理移交前,需要查明是谁在何时进行了何种修理,这是庭审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2、确定代理人意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否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承办律师认为,原告未取得完整的财产权,有权解除合同。理由如下:

1、原告所购车辆因被告擅自改装发动机,实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目前涉案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1、被告擅自改装发动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登记特征;(二)改变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本案中,被告在占有涉案车辆期间,擅自更换发动机外壳及内部结构,构成对机动车的擅自改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
2、案涉车辆无法过户的原因,系被告原因。公安部《机动车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一)机动车内容与车辆档案记载不一致。由于被告擅自改装发动机,未按有关规定向车辆管理部门备案或变更登记,导致案涉车辆与档案登记不一致,违反了上述规定,致使原告购买车辆后无法过户,甚至无法通过年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协助义务。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确保车辆顺利过户。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明确规定过户期限为两个月。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也曾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确实协助办理过户,但因车辆识别码拓印模与档案不符、缺少发动机号等原因,无法办理过户。双方的协议及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均表明,原告主动要求过户,因被告交付的车辆存在缺陷而无法办理过户。
2.被告交付车辆,并不代表被告已履行完全部义务,无法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
被告认为,动产物权变动不需要登记,被告已交付车辆,据此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这种做法具有片面性,不符合合同法、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合同法主张交易安全、公平正义。本案原告购买了一辆货车,物权登记仍登记在被告杜瑞荣名下,原告不能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原告日后将无法顺利出售该车,如果车子丢失,要求返还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属于自己,将给交纳交强险、事故理赔、车辆年检等带来极大不便,使原告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被告未尽到协助过户的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原告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争车辆未经转移登记即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所取得的财产权是不完整的。对于车辆而言,其所有权的取得不仅应包括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还包括对该车辆的处分权,而车辆完整的财产权的取得只有通过转移登记才能实现。从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来看,该车辆是运输工具,在诉争车辆不能办理车辆转移手续的前提下,原告对车辆所有权的行使必然受到限制,不能实现将车辆用于生产、生活的目的。
3、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179425元。
虽然原告与被告对合同解除事由没有明确约定,但合同解除事由有法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该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让与人,在办理车辆过户时负有从义务,其未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179425元车款应当返还。
案件结果:
安丘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车款17.7万元及相关费用2425元,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收取费用的证据,故对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自我评估:
本案中,原告在取得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颁发的营业注销证明后,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已十分清楚,但被告极力否认该原因由被告造成,同时依据《物权法》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认为无法过户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权利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23条规定了动产权利变动的一般原则,即动产权利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条但书所指的例外之一,是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规定。第24条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作出了例外规定,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反对要件。该类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不以登记、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效力要件。换言之,即使物权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或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据此,若未办理登记,受让人所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不完整的。法院以高某未取得完整的物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买卖合同,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中,由于高某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时间较长,法院判决高某全额返还车款,对被告而言略显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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