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 陈永亮律师
商务部于4月5日发布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并规定该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方案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它打破了之前品牌授权销售的单一体制,终结了4S店以及品牌授权经销商等销售渠道的垄断现象,正式认可了各类符合规定的汽车销售主体,诸如普通商场、网络销售、实体店铺等,进而促进了汽车流通方式的革新,使得消费者在购车时拥有了更为丰富的选择。
随着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投身于汽车销售领域,尤其是自2014年8月起,国家在自贸区启动了“平行进口车”的试点政策,汽车销售行业的竞争愈发白热化。然而,部分不法商家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惜采取一些违法的销售手段。在出现与消费者的纠纷或诉讼情况后,消费者常常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内容,即“若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存在欺诈行为,需按照消费者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应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的规定,以“欺诈”为依据,提出“退一赔三”的诉求。

关于该规则在汽车交易合同争议案件中的应用,本文将详细论述个人见解及具体实施建议,以期得到同行的批评与指正。
主张实施“三倍赔偿”原则的当事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身份。
《合同法》中的第113条第1款与第2款可同时引用。若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车辆时发生违约,需依照第1款规定,对消费者承担全面赔偿责任。若该违约行为同时涉及欺诈,消费者可依据第2款规定,要求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该赔偿标准具体为:经营者若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应按照消费者要求,赔偿其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若赔偿金额低于五百元,则按五百元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简称“退一赔三”。

既然“退一赔三”条款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购买者的身份便应当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定义的“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若购买者系机关、团体、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那么其购买汽车的目的应当视为业务或经营行为,而非生活消费。即便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确实存在,非自然人的购买者提出的“退一赔三”要求,法院也难以予以支持。
二、经营者的行为必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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