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合同范本哪里找?关键条款避坑指南,通用版下载建议

2025-12-06 0:08:43 车辆买卖 admin

二、,指导案例一十七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车辆合约纠纷案 , 。 , ,。

这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通过的,于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

裁判要点

若因家庭生活消费所需去购买汽车,进而发生欺诈纠纷的情况,那么能够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进行处理 。

汽车销售者称会向消费者售卖未使用过且未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买下后反倒发现是使用过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没法证实自己已践行告知义务并获消费者认可,这种情况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是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求销售者赔偿损失,人民法院会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是在2013年10月25日进行修改的,这一修改之前它叫做第四十九条 。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向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了一辆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价格是138000元,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那个合同的第七条有着这样的约定,即卖方要保证买方所选购的那辆车是全新的车子,在进行交付以前就已经做了必要的检查以及清洁工作,车辆路程表所显示的公里数是18公里,并且要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当中所罗列的各项规格以及指标。合同签订的当日,张莉给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与此同时还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就在同一天,合力华通公司把一辆雪佛兰景程轿车交付给了张莉,张莉为这辆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那时张莉要把车辆送去合力华通公司做保养,在这个过程中,她发现这辆车,在2007年1月17日的时候,曾经进行过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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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的时候,合力华通公司宣称,张莉所购买的车辆确实在运输途中出现过划伤情况,在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的项目有这些: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过程中还更换了底大边卡扣、油箱门以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的人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宣称,车辆曾有维修情况,在销售之际已明确向张莉告知,且据此给予了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本应是151900元,经双方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确定为138000元,同时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了证明上述这些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拿出了车辆维修记录,以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一份车辆交接验收单,在车辆交接验收单的备注一栏当中注明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称,该验收单由该公司留存,张莉手上没有此单。针对合力华通公司给出的两份证据,张莉表明,对车辆维修记录无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上签名确实是她签的,然而合力华通公司销售时没跟她讲车辆有过维修,她签字时备注栏里不存在“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这句话。

裁判结果

二零零七年十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二零零七)朝民初字第一八二叁零号民事判决,其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在二零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其二,张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把所购买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给合力华通公司,其三,合力华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其四,合力华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其五,合力华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其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在进行宣判之后,合力华通公司将上诉的行为予以提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3 月 13 日作出了(2008)二中民终字第 00453 号民事判决,此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请求并且维持原来所判定的内容。

裁判理由

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认定,原告张莉所进行的购买汽车这一行为,是基于其自身为满足生活所需而用于自用的目的,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未能拿出相关证据,用以证实张莉购买此车是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并非生活意义上的消费用途,所以可以判定张莉购买汽车的这种行为,属于基于生活消费所需的范畴,在此情形下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当中的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至张莉处的车辆应当是没有维修记录的全新车辆,如今所售卖的车辆在交付之前实际上是经过了维修的,这是双方都共同认可的真实情况,所以本案存在争议的关键要点就在于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关键在于合力华通公司 。

车辆销售价格降低,或者有优惠,还赠送车饰,这是销售商常用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出来的结果,不能据此推断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有瑕疵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降价与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了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该验收单是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的,而且备注一栏内容是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的,再加上张莉对此不认可,所以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而,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所抗辩的,其已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这一说法,并不予以采信,应当认定且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卖车辆的这个行为过程当中,隐瞒了车辆实际存在的瑕疵情况,此行为存在着欺诈的恶意之处,所以合力华通公司应当进行退车操作并偿还相应款项,同时还应当增加赔偿张莉所遭受的损失。

精释精解

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 17 号,即《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指导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审查,认为汽车属于消费品,购买者目的在于用于生活消费,理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同意将此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得出这样的看法,该案例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相契合,进而同意把该案例认定为指导性案例。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凭借法〔2013〕241号文件将该案例放置在第五批指导性案例里予以公布。这个指导案例意在清晰表明为家庭生活消费需求去购置家用汽车的,其权益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销售者售卖汽车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利依照法律要求增加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 。这对进一步去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言有意义,对倡导诚信经营这件事来说有意义,对加强社会诚信建设来讲有意义,对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而言具备显著的引领意义 。

(一)消费者购买汽车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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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消费者购买汽车这一行为,其是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裁判的结果也不尽相同,迫切需要统一裁判的标准。鉴于此,在该指导案例里,裁判要点首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是为了家庭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汽车,当发生欺诈纠纷的时候,是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进行处理的。

先说我们清楚这个情况,消费涵盖生产消费以及生活消费这两种,生产消费发生在生产范畴内,它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让生产得以延续并且不断发展,至于生活消费,则是和人们平常的生活紧密相连的、是自身维持生存以及求得发展必备的相关活动。接下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个条文规定:“消费者只是处于生活消费需求从而去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是接受服务,其权益才会受到这部法律的保护;要是这部法律当中没有作出相应规定,那就会受到别于这部法律的其他一些具有规则与法则性质的法律保护。”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涉及的调整范围仅仅只限在生活消费这个领域范围之内。“生活消费”该如何界定,这变成了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关键要点。确定“生活消费”的时候,不光要考量所购产品是不是生活消费品,还得考量购买者的目的以及动机,也就是:买某种商品是为满足生活需求,还是为满足生产需求。所以,对于消费者购买、使用汽车的行为来讲,只要是用于生活需求,而非像运营这类生产需求,那就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不能只因汽车属于大宗商品,且汽车消费是奢侈消费这个缘由,就把它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事实上,早在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一份关于小轿车经营企业虚构商品紧俏信息误导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问题的答复当中,就明确规定小轿车经营者若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以,保护汽车消费者的权益展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

于该指导案例里,消费者张莉买下汽车的目的乃是生活所需,当属生活消费范畴,并非经营所需,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庇佑。

通常来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理应限定于生活消费需求的范畴区域内。在实际践行过程里,对于生活消费需求的范围界限厘定确实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进展突破,举例来说,农民采购种子、化肥等直系应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物品,虽说并不算是严格意义层面上的生活消费需求,然而普遍都认定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庇佑。此一要点已然被修订过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认可确认,新法律附则第六十二条清晰明确地规定表明:“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采用。”。何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起草人之一啊,同时还是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呢,他觉得,从发展趋势来讲,为了能够充分地保护消费者那些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对于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不适合过于严格,在未来应该依据实际情况的需求进一步放宽 。

(二)消费者购买汽车遭受欺诈的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所说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刻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形,或者有意隐瞒真实情形,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进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本因欺诈行为出现错误认知而后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去产生的。在审判实务当中,需要留意举证责任相关问题,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上诉人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湖南金帆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理那起借款担保合约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 33 号民事判决书】时表明:致使合同当事人各自持有的合约文本内容出现差异的缘由繁杂多样,不能够依据此情形就轻易认定合同具体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实施欺诈的状况。若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此情形宣称对方当事人为恶意欺诈,那么还得提供别的证据来加以证实。所以,当事人若提出自己遭欺诈就得承担举证证实的责任,这跟《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立法精神相符。

对于汽车消费当中遇到欺诈情形的认定,在该指导案例里,裁判要点的第二点明确表明,一辆新车,当汽车销售者承诺卖给消费者时,声称其没有被使用过或者维修过,然而消费者购买之后却发现这是一辆被使用过或者维修过的汽车,要是销售者没办法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并且这种告知还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那么这种情况就构成了销售欺诈。要是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销售者赔偿损失,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应该给予支持的。

本案例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是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销售者售车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双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之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修改,新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原先的第四十九条被修改成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其内容变为:“要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这条途径上存在欺诈行为的话,那么就理所应当按照消费者方面所具备的要求,去额外增加赔偿消费者所遭受到的损失金额,这个额外增加赔偿的金额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所花费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所支出的费用作为基准来计算的三倍;假如此额外增加赔偿的金额没达到五百元这个数值的话,即便如此也要按照五百元来执行给付;但要是法律另外有不同相关规定的情况,就依照法律另行规定的情况去实际处理。”。另外新增一款,将其作为第二款,即为:“经营者明明知道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依旧向消费者予以提供,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 ,或者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利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去赔偿损失,并且有权利要求所受损失二倍金额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修改过后的新法,对受到消费欺诈的消费者展开保护的力度变得更大了,更加利于对销售者予以约束,使其规范经营、诚信经营。基于本案于作出生效裁判之际,和后续被推选为指导性案例之时,法律已然历经修改这一状况,故而本指导案例于编写相关法条环节进行了特别标注。相关法条部分直接援引了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文,也就是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并且紧接着在括号之内写明“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

关于“知假买假”到底算不算消费者,能不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013年10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并未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属于消法保护范围作出明确规定。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规定》),该规定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那个名为《食品药品规定》的内容,清晰地明确了一件事,即“知假买假”这种行为,并不会对消费者主张自身权利造成影响,而且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消费者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作为必要前提,该《食品药品规定》尽管其适用范围限定在了食品药品相关的纠纷案件这个范畴之内,然而却明确地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知假买假”所持的支持态度,这种态度对于其他领域,像是汽车消费等这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审理而言,同样具备一定的参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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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条评论
  • PinkPetal182025-12-25 03:43:4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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