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车后长期不过户,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法院可以查封执行

2024-12-12 8:39:07 车辆买卖 admin

原告凌某与第三人张某为好友。 2019年1月20日至21日,原告向第三方进行四次转账,共计48780元。同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第三方张某将其车牌号为桂JV××的灰色东风日产轿车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赔偿5万元。凌某某,并同意于2019年2月25日前过户。第三方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以原告名义缴纳了该车辆2019年至2022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桂110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偿还李某某的借款。某某的贷款分别为14550元和873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于2021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扣押、扣押车牌号为“桂合资”的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被执行人张某名下的××××。一辆车将被扣押并扣押两年。原告认为上述车辆系其所有,故一审提出执行异议。一审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第3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诉讼。

凌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执行你的JVXX汽车并解除封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反对执行的,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不服执行的,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不服执行诉讼的,对执行标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法院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以有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对于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应当根据实际占有状况进行判断;规定,涉案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张某。原告以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付款凭证、保险单为依据阻止执行,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请求停止执行你的JVXX车辆并解除扣押的请求不充分,一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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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凌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凌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

《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 (二)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 (三)该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认定其是否为权利人: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并办理相关行政部门的登记手续。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需要转让登记的全部财产出售给第三人,并且第三方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在第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办理被扣押、拘留或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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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产权变更虽无需登记即可生效,但若要产生对抗性效果,则需办理过户登记。在反对执行的案件中,案外人有责任证明被执行机动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已办理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支付全款无过错,实际持有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本案中,从原告凌某向被告张某购买车辆,到被人民法院扣押,历时近三年时间。原告凌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在此期间客观上无法过户登记。处理转让登记时出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凌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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