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运输的货物发生火灾
造成货物损坏
物流公司股东看到这种情况
转让股权的目的是“逃离”
谁承担责任?
原股东转让股权后能否逃避责任?
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宝山区人民法院)
一起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已依法审结。
01|案例回顾
2023年1月3日,大丰公司与一家物流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物流公司同意为大丰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输了1300多箱价值超过900万元的服装。 1月6日,某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车上1300余箱货物被烧毁。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确定事故原因是物流公司运输车辆故障,引发火灾。
对于上述货物,大丰公司已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事故经保险公司评估,确定保单项下责任成立。扣除免赔额后,确认需向大丰公司支付保险赔偿209万余元。赔偿完成后,大丰公司将向事故责任物流公司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
但同时,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物流公司股东林先生(认缴出资750万元,认购时间为2060年10月31日)、林女士(认缴出资2.5万元)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0年10月31日),并于1月17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彭先生。彭先生拥有公司100%的股权物流公司。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将物流公司依法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209万余元赔偿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彭先生:林先生、林女士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图片来自网络

庭审中,上述四名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彭先生与物流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被告彭先生不应对物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先生、林女士已不再是该物流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大丰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订立了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因火灾事故被烧毁,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系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其与大丰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对大丰公司进行理赔后,有权向承运物流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告物流公司应向原告物业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彭先生、林先生、林女士是否应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被告彭先生作为物流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务。另一方面,被告林先生、林女士均为被告物流公司原股东,在持股期间均未缴纳实际出资。本案涉及的火灾事故发生后不久,且被告物流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公司立即转让股份,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股份转让属于有偿转让,应当认定其行为具有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意图。因此,被告林先生、林女士应对物流公司债务在未缴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09万余元;被告彭先生对物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先生、林女士对其未出资资金本息负责。在此范围内,被告物流公司应当对无法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物流公司、彭先生、林先生、林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姓名均为化名)
02|法官陈述
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其出资额如何承担?
一、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司法实践
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前,对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股权转让情形有不同的结果。一般认为,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享有定期利益。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其权利和义务一般都转移给受让股东,包括未缴纳的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属于正常交易时,若认缴出资期限未满,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方将履行继续出资义务,出让方无需履行出资义务义务。但是,如果股东为了逃避出资而恶意转让股权,即使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出资期限内的利益也得不到保护,转让方即出资方原股东仍需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的情况属于后者。原股东林先生、林女士在持股期间均未实际缴纳出资。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不久,物流公司因未履行赔偿义务,立即转让股权。综合对股权转让的时间、对象、对价等因素判断,原股东明显具有逃避出资、逃避债务的恶意意图。为防止股权转让成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受让股东未按期出资时,转让股东应当承担额外的出资责任。对原来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
2、新公司法对这种情况有明确规定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出资期限未满的股权时应承担的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其认缴出资但未到期的股权的,受让方应当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方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根据上述规定,未到期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受让方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转让方应当承担出资义务。该规定简洁明了,操作性强,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既维护了市场效率,又维护了公司资本补充的信用担保体系,实现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公司利益、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

三、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具体适用
(一)是否具有追溯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因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当时司法解释规定但《公司法》有规定的,公司应当适用该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方未缴纳出资的完全准时,转让方、受让方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因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具有追溯力,这意味着无论是否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均发生了无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新公司法实施。 “施行前后,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转让股东的责任形式是什么?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上述规定,转让股东的责任形式是在其未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与连带责任等连带责任形式不同。首先,转让股东的责任范围是有限的,即转让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最高额为其认缴出资范围中未履行的部分。其次,转让方股东的责任顺序排在受让方股东之后。只有当受让股东不能出资或者不能足额出资时,其不能承担的部分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否考虑主观恶意、主观过错等因素?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无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不改变。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责任采用客观归属原则。只需考虑受让方是否取得股权、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即可。一般无需考虑转让股东的主观善意或恶意等因素。这是与新公司法施行前司法实践有较大不同的变化。
(四)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是否可以协议免除?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方对受让方未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并无“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因此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不能以协议方式免除。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只能作为股东之间后续追偿等责任分配的依据,不能用来对抗公司债权人等第三方。
03|法官评语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积极应对并明确规定了未到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体现了公司资本维护的原则,加强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为股权转让方和接收方的投资责任施加“紧缩诅咒”。股东应当依法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出资。股权交易中的受让方应“深思熟虑,明确判断”,严格审核转让方的出资情况,积极督促转让方完成实收出资。发生纠纷后,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及未出资的股东清偿债务。股东转让未实际出资的股权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转让前的原股东主张权利。
来源|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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