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发案【2024】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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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18年10月,崔某等5人分别与A公司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车辆购销协议》。随后,崔某等5人通过微信将购车款转给张某、罗某及“B公司”微信账号。随后A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崔某等5人,但B公司并未向A公司支付车款。罗某曾亲笔写下一张欠条,上面写着:“今日,A公司崔某欠利息6万元,大写:欠债人:洛。”
庭审中,崔某等5人表示,他们都联系过罗某,是罗某要求他将首付转入张某的账户。 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现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曾与罗某结婚。 B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变更过一次。变更前,罗某、张某均为B公司股东。
随后,A公司向本院起诉B公司、罗某、张某、崔某等人,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本金26.79万元及利息。
法庭听证会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人罗某是否为被告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人。的安排。”因此,对于被告人罗某是否为B公司的实际原告,现作如下分析: 1、被告人罗某与被告B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曾为夫妻。随后,两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将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张某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但被告罗某事后仍参与B公司的经营。 2、被告人崔某等人购车后一直与被告人罗某保持联系。原告A公司也就涉案纠纷与被告罗某进行了沟通和对账,罗某向原告A公司开具了欠条并予以认可。经查明,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A公司购车款26.79万元及相关利息6万元。由此可见,被告罗某对被告B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性影响。 3、被告B公司与原告A公司及购车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均通过个人转账(张、罗等)进行,且被告B公司的对公账户并未发生任何转账行为。也就是说,从涉案资金流向来看,被告罗某对被告B公司的财务拥有绝对的控制权。综上,鉴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人罗某系被告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中,被告人崔某等人购买车辆时,将车款存入被告人张某、罗某的个人账户。涉案交易均未经过B公司对公账户,故被告B公司仅为被告张某、罗某。罗某利用“外壳”进行个人经营活动,与“股东自身利润与公司利润不区分,导致双方利益不清”的情况相符。
综上,被告张某作为被告B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B公司欠原告A公司的购车款26.7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财产不能被侵占。被证明独立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罗某滥用被告B公司法人资格,故意逃避债务。因此,被告人张某、罗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人。的安排。”因此,实际控制人具有三种表现形式:
1、通过股权投资关系。是指通过间接持股来控制公司的目的。
2. 通过协议。包括股权持有、股东协议(当单一股东不具有控制权时,可以与其他股东共同扩大持股比例以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特许经营协议、公司合同管理协议等。
3、通过其他安排。
(一)利用家族关系控制他人参股的公司的。
(二)利用特殊地位。比如,公司创始人也可以凭借自己长期积累的话语权和权威,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控制。
(三)其他方法。包括控制董事会重大事项决策权、重要人事安排、财务管理和资金配置、日常经营管理、印证管理以及掌握公司所需的核心资源、供应渠道等。关键原材料、重要销售渠道,这些都可以增强对公司的了解。控制公司,进而成为实际控制人。
揭开公司面纱,就是对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意味着,当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逃避债务、侵犯债权人权利时,实际控制人将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本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条对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淆进行了认定。最根本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最重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否混合、无法区分。判断是否存在人格混乱,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保存财务记录;
(二)股东使用公司资金清偿股东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而不作财务记录的;
(三)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开,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四)股东自身利润与公司利润不区分,导致双方利益不清;
(五)公司财产记在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六)其他人格混乱的情况。
当人格混乱发生时,往往会同时出现以下混乱: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为一谈;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杂,特别是财务人员;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人格混淆,并不要求同时存在其他方面的混淆。其他方面的混乱往往只是人格混乱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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