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欺诈问题——以绍兴地区为例

2025-01-22 20:04:20 车辆买卖 admin

前言

2023年以来,国内车市波动较大,导致二手车交易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问题,也收到多方询问。为了便于解答问题,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出发,以绍兴地区为例,对二手车销售合同纠纷中的欺诈问题进行分析。

一、绍兴地区判例

01

(2020)浙0604民初794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之一的卖方是程涛还是金海峰;2. 2、原告以合同对方有欺诈行为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二。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骗手段,使另一方当事人实施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受欺骗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起诉。”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向另一方告知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即使被淹的汽车被修复,仍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这将对买家的购买决策和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在车辆检查时也很难发现。因此,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出售。人们在交易二手车时,应当如实告知对方相关事实。涉案车辆是金海峰在一次被淹的车辆拍卖会上购买的。金海峰明知该车辆是被淹车辆的事实,但在与原告打交道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将其在普通二手车市场出售。以较高价格购买汽车构成欺诈,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是否为二手车交易专业人士、转让主体在签订合同前是否经过检查,均不影响对卖方欺诈行为的认定。合同中没有关于保证车辆不被水淹、不发生事故的记录。这仅说明卖家不构成“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诈骗行为,但并不影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诈骗行为的认定。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民事法律行为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金海峰返还购车款19.8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程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海峰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可以从原告处取回转让车辆并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当予以协助。

02

(2020)浙0602民初8215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认定为二手车经营者。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由于被告于2020年4月至2020年底曾在宏鑫二手车服务部工作,其在柠檬招标浙江汽车经销商集团2中的姓名为绍兴宏鑫名车于超厅,就职于维易公司 苏会员在微信聊天中提及其他相关二手车销售,也在情理之中。原告未证明被告已缴纳押金并加入柠檬竞拍会员。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个人推销行为。 ;另一方面,宏鑫二手车服务部发布声明称,被告并非该服务部合伙人,且涉案车辆出售时已长期未受聘。其名下并未登记大量车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多次买卖二手车;而且,被告与其女友陶佳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两人确实在2020年5月至7月期间一直在讨论换车,且被告表示该车是给女友使用的,有一定合理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为二手车经营者。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的三重赔偿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解除涉案二手车销售合同的请求不成立。该说法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即被告应将涉案汽车购买价款退还原告。因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愿意返还4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还应将涉案车辆归还给被告,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另外,合同解除后,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也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购车款利息损失。

03

(2019)浙0602民初5299号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争议焦点为与原告蔡小新存在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涉案车辆原本登记在被告人梁帅名下,但此前的购销车辆是由博生服务部经营者程涛出面签署协议的。程涛与梁帅之间没有转让货款的记录。同时,车辆转让协议中注明,涉案车辆为Persona Service Department所有,转让方也注明Persona Service Department。除押金外,原告向Persona Service Department支付了所有其他款项。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车辆购销关系发生在人事服务部。争议二:被告博森服务部向原告出售涉案二手车是否构成诈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的诈骗行为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是诈骗方必须实施诈骗行为;其次,诈骗方必须具有诈骗意图;第三,受骗方必定因欺诈行为而落入陷阱。误解以及基于误解的意图表达;第四,受骗方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图相反。首先,从双方陈述的涉案车辆买卖事实来看,博森服务部从事二手车买卖,且其销售的车辆也是从他人处购买的。 ;其次,从双方签署的车辆转让协议来看,虽然协议进一步保证车辆不会遭遇水、火灾或重大事故,且行驶里程为实际行驶里程,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称,其于2018年9月25日在微信上向梁帅提出车辆被水浸泡的情况,但梁帅多次表示自己确实没有看到,也没有发现任何事故记录。钟春涛支付的购买价款并非无理低价,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故意向原告出售涉水车。而且根据日常经验,购买二手车时,除了选择品牌、颜色等外观外,购车者更应该关注车辆的行驶里程、是否出过事故、维修记录等这也是和买新车的区别。 。原告作为购买者,在购买品牌定位较高、价格较低的车辆时,应主动通过各种渠道了解车辆的事故及维修记录。验收车辆时,应当仔细检查并据此作出决定。决定购买而不是让卖方承担检查车辆的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协商还车,并与被告博森服务部达成协议,退还还车费用人民币1万元。现认为博森服务部在车辆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博森服务部赔偿车辆1万元。请求服务部门承担三倍车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梁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04

(2020)浙0603民初9970号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在购买二手车过程中遭受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一等钱三、赔偿相关损失。据此,本院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虽然本案《二手车销售协议》是刘天宇以个人名义签署的,但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捏造车辆配置信息,将舒适版冒充豪华版,隐瞒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未履行如实披露车辆的义务,已构成诈骗罪。另外,在本院二审中,原告提出涉案车辆A柱已修复,属于双方均认可的重大事故。被告人隐瞒,也构成诈骗罪。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陷入误会,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车辆经司法鉴定确认为舒适版且车辆行驶里程为198,496.6公里,但原告明知该车辆为舒适版,且在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之前不是豪华版,并且通过现场验车、试驾等方式了解车辆目前状况以及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其提供了19万多公里的相关信息,并建议被告调整车辆行驶里程。从本节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向对方告知虚假信息,从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 ,因此仅凭车辆配置版本和车辆行驶里程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此外,原告称涉案车辆A柱已修复,表明发生了重大事故。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A柱修复一定构成重大事故。经本院解释后,未申请司法鉴定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05

(2021)浙0602民初7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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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此辩解分析如下: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无法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原告需要购买车辆。虽然款项是通过被告二手车服务部经营者金卫星支付的,但原告作为买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购买的车辆实际上并非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而该车辆实际上是从案外人苗建江的名字转移到原告名下的。交易过程中,两被告并不拥有涉案车辆的完全控制权。从涉案车辆买卖过程来看,两被告的转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行为符合中介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的主张也缺乏依据。据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06

(2022)浙06闽中127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祥通汽车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付款收据、购车贷款合同、车辆挂靠合同、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出售时已上牌照。车辆行驶证还显示,该车辆首次登记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即交易前。已登记,王成承认自己买车时就知道该车已被使用。祥通汽车公司并未隐瞒车辆状况。上诉人王成主张翔通汽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成购买该车时已明确表示购买该车是为了运营,该车辆的行驶证为预留出租客运。王成出行已超过12万公里,车辆登记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驳回王成提出的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07

(2020)浙06闽中3064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车辆的销售是否属于二次销售,即原世鑫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向另一方告知虚假信息的,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图表达,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以及导致相对人基于其错误认识以某种方式行事的意图。本案中,蔡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十之茂公司主张“退一赔三”,并在取车单上记录了车主的情况—— “陈联华”声称涉案车辆为二次销售,原世鑫公司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而世之茂公司则认为上述记录系公司在内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虚构提交数据而形成的,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世茂公司陈述的事实可能性较大。具体分析如下:一是蔡峰通过现场核查,未能找到系统中注册的所谓“陈峰”。其次,从车辆交易的证明证据来看,第一张车辆保险单显示,该车辆在购买保险时尚未登记。登记机关的车辆登记显示,涉案车辆的车主首次登记的车辆购置税发票上也写明购买者姓名为蔡峰,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陈莲花”购买了该车。提车咨询表、保养记录单等也是蔡峰登记的车牌,这可以进一步证实时之茂公司声称原时鑫公司并未向“陈联华”出售车辆的事实。经检查确认涉案车辆状况,未发现存在他人占有、实际使用等明显不当使用迹象。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二次销售。原世信公司并没有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蔡峰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蔡峰上诉人提出的“退一赔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8

(2021)浙06闽中2870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交易主体如何认定; 2、是否能够认定诈骗事实。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车辆的原车主是王文明,周孟佳也与王文明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王文明是案外人签署的,但他认可)。可以确认,交易主体为周孟佳、王文明。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证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以及口头遗嘱或捐赠。法院确信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也就是说,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要素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该是消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不是高概率的程度。从赵国创等人提交的协议来看,卖家已经说明了当时车子的状况,包括事故发生的情况。周孟佳声称协议内容是事后添加的,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协议记载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且在购车两年后,周孟佳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法院很难认定卖家存在欺诈行为。

2. 法律分析

二手车销售合同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其本身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类合同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基于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欺诈”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民法上的欺诈认定。

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典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民法典中诈骗罪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对方当事人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没有皮就没有通。民法典实施后,民法通则废止,民事意见也废止。但是,当民法典没有具体界定诈骗罪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在认定诈骗罪时仍参照上述规定。

据此,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同时满足四个要求:

第一,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由于当事人的内心意图往往难以确定,法官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来判断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过错推定方法来判定经营者的欺诈意图。只要经营者客观地向消费者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一般就可以推定经营者存在故意欺诈行为,除非经营者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故意。

此外,在二手车交易中,经营者常常以不知情为由辩称无意诈骗。但根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十四条“二手车经营者向买受人出售二手车前,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 “检查与保养”,二手车经营者有义务也有能力了解车辆可能存在的重大缺陷。经营者未将重大缺陷告知消费者的,应当认定经营者存在故意欺诈行为。

二是客观存在向对方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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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欺诈行为导致交易对方陷入误解,即欺诈行为与交易对方陷入误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对方基于错误理解而作出错误表述。

二手车交易中识别欺诈的原则是掌握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存在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缺陷。车辆,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权。综合判断具体情况,认定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行为。二手车交易中欺诈行为的识别时间点不应仅限于合同的谈判和签订阶段,而应延伸到合同的履行阶段,特别是车辆交付时。

“退一赔三”是以经营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的。即使构成欺诈,“退一赔三”也并不自动适用。经常适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要求也比较高。司法实践中,要求二手车经营者对其销售的二手机动车的“缺陷”负有“知晓”义务,应当充分了解车辆状况并如实告知消费者。经营者必须“如实告知”其销售的机动车的“缺陷”,并保留如实告知的证据。如果能够证明经营者在出售二手机动车时并未意识到二手机动车的缺陷,则不构成欺诈,但消费者也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

3. 律师意见

作为二手车经营者,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活动时,首先应确保自己对所交易的车辆信息有全面、深入的了解。与消费者相比,经营者获取二手车相关信息更加便捷。其次,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交易车辆信息,并保留告知证据。最后,向消费者解释一下合同中可能引起歧义的内容。二手车买卖签订的合同大部分是由经营者提供的。合同内容通常属于格式条款,经营者有义务对其进行解释。近年来,因二手车交易引发的诉讼屡见不鲜,且标的金额巨大。经营者应完善二手车交易流程,降低诉讼风险。

作为消费者,由于汽车产品本身结构和配置复杂,消费者不具备真正识别的专业能力,只能依赖操作者的指导。因此,消费者应尽量选择信誉良好的二手车经营者。二手车的交易价格高于其他商品。如果存在安全隐患,不仅会危及消费者的财产和生命安全,还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我们应该提高警惕,通过各种渠道获取二手车保险等重要信息。信息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人士进行鉴定。

4. 法律条款链接

01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受诈骗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六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第二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协议。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从其质量保证期。两年保修期不适用。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且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限内完成全面检验的,仅应当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外观的检验。提出缺陷异议的截止日期。

0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自收到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等耐用品或者装潢、装潢服务存在缺陷的,应当发生争议时,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关缺陷的举证责任。

如果第55条第1款中的运营商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犯了欺诈,则应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消费者遭受的损失的赔偿。补偿金额的数额应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收服务费用的三倍。次;如果补偿的数量少于五百元,则为五百元。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则该规定将占上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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