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此合同无效;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此合同也无效。
案例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范建国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2016)苏民终 1171 号]表明,范建国获取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并且他的上诉理由站不住脚。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规定,其明确指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有以下行为:其中包括(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就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而范建国在 2013 年 7 月 21 日被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后,依然担任着公司副董事长以及总工程师的职务。但是 2013 年 7 月 25 日天丰公司同意将含涉案专利在内的 5 个专利归还给范建国的协议是其提交的,此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范建国也未提交足够证据来证明,在上述归还协议以及有关涉案专利的转让协议中,天丰公司的印章代表着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鹏程与江油市丰威特种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志、任新建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纠纷[(2014)川知民终字第 17 号]作出如下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内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可以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可以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就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开展交易。刘鹏程在 2012 年 4 月 16 日与丰威公司签订了《申请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丰威公司要把其拥有的“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刘鹏程。由于该协议是在刘鹏程担任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未经本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而形成的,所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表明,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合同无效。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丰威公司于 2012 年 4 月 16 日与刘鹏程签订的《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这一判定是正确的,而刘鹏程的上诉主张是不成立的。
案例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朝阳与郑州怡商置业有限公司、郑州乐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 55 号]指出,马朝阳与郑州怡商签订的《协议书》是在马朝阳担任郑州怡商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就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并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所以,该《协议书》应被认定为无效。[id_8698537]
案例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恒生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生智达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公司有关纠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237 号]指出,我国《公司法》规定得很明确,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可以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可以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就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恒生智达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和总经理在除章程所规定的事宜以及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也不得进行交易。本案中,田某某在未拥有证据表明已召开股东会且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予以同意的情形下,身为恒生智达公司的董事以及总经理,与恒生智达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此行为违背了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依据此依据判决田某某返还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这一做法并无不妥之处。
案例5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立军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顾立平的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 56 号]有如下观点:顾立平在受让前述商标时是立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他当时持有立军建公司的大部分股份,然而他将立军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本人,这种行为仍需经过立军建公司股东会的同意。顾立平提供的《商标转让声明》经由长沙市长沙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然而,公证文书仅仅证明了顾立平在该声明上签名且加盖了立军建公司印章这一事实。它无法表明涉案商标的转让获得了立军建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也不能说明此声明就是立军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经立军建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顾立平凭借其担任立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掌控立军建公司印章的便利,通过私自制作《商标转让声明》的手段与公司订立合同,把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了他本人,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损害。顾立平将立军建公司的第 11152643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的行为无效。
案例6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麦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与孙鹤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即[(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 149 号]案件,认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孙鹤鸣身为麦金利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他与麦金利公司签订了《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并进行股权交易,然而这一行为并未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违背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所以,该协议(包含仲裁条款)不能被视作麦金利公司的真实意愿表达,对麦金利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也就意味着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在涉案纠纷中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id_1535331050]
案例7
并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若违反前款规定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其三,2010 年 12 月 20 日三友公司董事会决议表明原告仝兴孚系三友公司董事,而原告仝兴孚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与三友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经过股东会同意。本院经综合考量这些因素后认为,原告仝兴孚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本案所牵涉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体现了三友公司的真实意愿。仝兴孚依据该合同,要求三友公司支付其 100 万元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有效抗辩 1:其一,即便在公司担任职务,但若不具备董事、高管的身份,那么就能够与公司订立合同;其二,在公司任职这一情况,并不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案例8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陕02民初56 号原告李善信与被告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许道上、杜永涛、程丰收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认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在补充代理意见里称,原告李善信是益民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销售工作,他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以下行为是不被允许的。其一,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而原告李善信与益民公司签订的小吃城认购协议,恰恰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基于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其一,高级管理人员指的是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其他人员。然而,益民公司章程并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告李善信担任益民公司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益民公司铺位销售工作。然而,公司章程并未对其身份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李善信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就不会受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约束。李善信与益民公司签订的《道上太阳城小吃城认购协议》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
案例9

伟买卖合同纠纷[(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 1 号]认为,被上诉人刘德敏在与滕州市伟宁化工有限公司、史宏伟签订买卖合同时,他是公司股东且担任监事职务。然而,股东和监事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上诉人裕润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案例10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乌鲁木齐兰新管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吴青刚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 9 号]。该案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高级职员的禁止行为。其中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若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就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在本案中,2011 年 1 月吴青刚被聘为兰新公司生产副总经理。2010 年 12 月 6 日,吴青刚与兰新公司建立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当时他的身份是兰新公司的普通职员,并非受任于兰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项交易不是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涉案《车辆租赁合同》是由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云与吴青刚签订的。合同双方对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的约定形成于吴青刚担任兰新公司生产副总经理之前。并非吴青刚代表兰新公司与自己进行交易,不构成民法上的“双方代理”。所以,兰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吴青刚所主张的车辆租赁费行使归入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此合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然而,若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他股东对此是知情的,并且是同意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就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11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起纠纷案件[(2011)北民一终字第 166 号]认为,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身为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个人,是不可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并进行交易的。本案中,上诉人祥东公司的第一任股东分别是符卫东(其占公司 90%股权)和李满娟(占公司 10%股权)。2006 年 9 月 12 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符卫东与自己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尽管公司未正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另一股东李满娟已明确表明,她与符卫东当时就将涉案七亩土地转让给符卫东这一事宜已达成口头协议。所以,双方在 2006 年 9 月 12 日签订的合同,并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id_1569413278]
案例12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贺铭与青岛昱臣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 157 号],其观点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这样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公司利益进行保护。因为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他们个人在交易中处于与公司利益相互冲突的位置。在本案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杨楠知晓此事并且同意签订涉案合同。同时,进行该租赁交易不会对上诉人及其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该合同是依法有效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且约定了合理利息,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
案例13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宜昌恒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克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 00048 号]认为,该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凭借职务所形成的便利,经由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途径,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然而,公司仅仅获得利益的交易行为,应当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吴克岸和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里,没有约定九鼎担保公司需要为此支付对价。所以,九鼎担保公司属于纯获利的一方。而吴克岸为何将自己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九鼎担保公司,这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恒腾公司仅以吴克岸为九鼎担保公司的股东这一情况为依据,主张吴克岸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然而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14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三川与湖北佳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2016)鄂 10 民终 307 号]作出如下认定:佳禾公司称 40 万元系自我交易,不应受法律保护。其四,他们因上述行为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款立法的目的在于,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和掌控公司的过程中,防止他们凭借自身职务的便利,与本公司开展经营交易,从而谋取自身利益,进而对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造成损害。从本案情况来看,刘三川把借款借给了佳禾公司。这一行为未涉及佳禾公司的主营业务,既没有与佳禾公司的利益产生冲突,也没有损害该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相反,还为佳禾公司的经营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其约定的月利率 1.5%是在我国法律允许的限额范围内的。并且,这 40 万元借款已经转入了佳禾公司的账上,佳禾公司为此出具了借据,还在借款账目明细上盖章予以认可。所以,本院认为该借款不属于我国公司法所禁止的自我交易行为,而是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行为,应当予以保护。”
案例15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戴红与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皖民二终字第 00382 号]指出:芜湖融汇公司提出上诉,称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未经过芜湖融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关于限制高管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周杰与芜湖融汇公司签订的《企业员工廉政及保密协议书》的约定,所以该协议无效。公司法前述条款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其目的是,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与他们任职的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其他交易时,避免他们牺牲公司利益而让自己个人获利。本案案涉的《借款协议》没有对芜湖融汇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反而让芜湖融汇公司因为获得了经营发展资金而从中受益。周杰个人也没有凭借此获得不正当的收益,所以该行为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的范围。而周杰与芜湖融汇公司签订的《企业员工廉政及保密协议书》是公司内部管理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用来认定案涉《借款协议》的效力。故芜湖融汇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要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或者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就应当分别去判断合同的效力。
那么该合同无效。
案例1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梅诗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权纠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 2026 号]表明,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需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并且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以及勤勉义务。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而与本公司进行交易。黄梅诗的配偶叶耿昌身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在管理公司期间,他应当对公司尽到忠实和勤勉的义务。然而,叶耿昌未经同意,就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这不仅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他的行为违反了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叶耿昌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已领取的钱款,这一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时,若未经股东会同意,那么该合同无效。
案例17
上海维格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 ANDREASALBERTUHLEMAYR 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 33 号]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认为,安德列斯身为原告公司的董事以及董事长,有义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并且要维护公司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一,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可以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其二,在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开展交易。本案中,安德列斯是原告的董事,同时也是董事长。他还是钻树公司的大股东,是钻树公司的法人代表,并且是钻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钻树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为原告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并获取报酬。安德列斯作为钻树公司的大股东以及实际经营者,是该交易的主要获益人。他个人在该交易中处于与原告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所以,该交易应该经过原告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才可以进行。安德列斯没有经过上述程序,就直接代表原告与钻树公司签约。他的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从而对原告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同一人在两家公司分别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且这个人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两家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就订立了合同,该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案例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而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该条款表明,在公司章程规定允许的情况以及股东会认可的情况之外,公司的董事、经理个人不能作为一方,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着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工作,当他们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与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很可能会牺牲公司利益来使自己个人获益。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供货合同书》签订之时,博览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光石担任了卡斯托尼公司的副董事长。然而,该合同的双方是博览株式会社与卡斯托尼公司,并非金光石个人与卡斯托尼公司进行交易。并且,收货人也是卡斯托尼公司。所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卡斯托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主编简介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
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
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电话:010-59449968;
手机:18501328341(李舒律师)
18601900636(唐青林律师)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首东国际大厦A座6层
(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
云亭法律实务书系
中国法制出版社推出了新书,分别是《公司印章疑难案例裁判规则解读》《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公司诉讼 25 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只需扫描下图的二维码,便可以获取这些新书。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家长们都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够健康成长,但不少家庭...
你是否曾在计划港澳之行时,为办理港澳通行证而感到困扰?别担心,专家/...
电视机出现花屏是怎么回事?1、液晶屏故障:一般原因都是屏幕受到敲击...
怎么正确使用发光化妆镜?局部放大:利用化妆镜的放大功能仔细观察眼部...
它们在内蒙古自治区共同设立了国有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公司于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