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买卖遭遇卖家失踪 买家诉请履行过户手续的案情

2025-04-04 8:12:51 车辆买卖 admin

文 | 何四为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案情介绍:

2013 年 5 月,杨某把他名下的一辆起亚轿车以 10 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任某。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任某支付了转让价款。杨某交付了车辆。杨某交付了钥匙。杨某交付了行驶证。杨某交付了除车辆登记证之外的所有文件。双方为核实该车辆是否存在抵押,前往 4S 店进行询问。4S 店告知他们该车辆系全款购车,没有按揭。杨某称因车辆登记证丢失,当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双方一同前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证的丢失补办申请,并且约定一周后办理过户登记。在此之后,杨某失踪了。

2013 年 9 月,任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法院判决杨某履行过户手续。人民法院多次尝试与杨某取得联系,但都没有成功。随后,人民法院通知杨某的父亲协助送达相关文件,然而其父亲拒绝了。2015 年 2 月,人民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了判决,该判决要求杨某履行车辆过户手续。

杨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争议焦点:

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车辆能否进行转让呢?转让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呢?

2.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是否以登记为准?

案情分析:

抵押登记的车辆对外转让的法律效力

杨某在 2013 年把起亚车辆转让给任某时,此车辆已抵押给银行,还有部分按揭款项未归还,银行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同时,该抵押权已在车辆登记机构办理了登记。那么,经过抵押登记的车辆能否转让呢?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又是怎样的呢?不同时期的法律对此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即民通意见)作出了规定。

该意见的第 115 条有这样的规定:抵押物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倘若未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把同一抵押物转让给他人,那么这种行为是无效的。

根据本规定,在抵押期间,若杨某要转让车辆,就必须得到银行的同意。不然的话,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因为杨某把车辆转让给任某的时候没有经过银行同意,并且之后也没有获得银行的追认。所以,依据民法通则意见,杨某与任某之间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

该法第 49 条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一定改变。在抵押期间,若抵押人要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就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同时也要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倘若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那么这种转让行为就是无效的。

该法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能够把抵押物转让给受让人。同时,抵押人必须把抵押物的转让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且要把抵押物已经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告知受让人。

根据该规定,杨某在转让车辆时向任某隐瞒了车辆抵押情况,并且未告知银行。因此,双方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担保法解释)有着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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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解释的第 67 条有这样的规定: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当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如果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没有告知受让人。倘若抵押物已经进行了登记,那么抵押权人依然能够行使抵押权。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是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这样就能使抵押权消灭。并且,受让人在清偿债务之后,是可以向抵押人进行追偿的。抵押物如果未经登记,那么抵押权就不能对抗受让人。要是因为这种情况给抵押权人带来了损失,就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实际上针对抵押登记期间的抵押物转让作出了与之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该规定表明,在抵押登记期间,即便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告知受让人,然而仍能够转让抵押物。抵押物转让完成后,抵押权依然继续存在,受让人可以通过代为清偿的方式使抵押权消除。

根据该规定,杨某未获银行同意且未告知任某抵押登记情况,然而双方转让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车辆转让后,银行的抵押权依旧存在,任某能够通过代为清偿的方式,在清偿银行贷款后消灭抵押权,从而获得完整的车辆所有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

同时,在抵押期间,倘若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就不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不过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的情况除外。

依据该法的规定,杨某要转让车辆的话,必须经过银行的同意才行。并且,杨某转让车辆所得的价款应当提前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提存。倘若银行不同意转让车辆,那么在原则上是不可以进行转让的。这里只有一个特殊情况,那就是任某能够代替杨某偿还贷款,从而使银行的抵押权消灭。不管银行是否同意任某进行代偿,只要任某代为清偿了贷款,就能够消灭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1 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所形成的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该纪要的第 8 条有这样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话,不能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认定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如果受让人因为抵押权登记没有被涂销,就请求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应该予以支持;倘若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就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

物权法第 191 条的强制性规定按照该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型规定。此条款不会直接让合同无效。所以,即便杨某没有通知银行,他与任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仍然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这一解释》(以下将其简称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该解释的第三条明确规定,当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之时对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时候,人民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

2012 年出具了该司法解释,此时间晚于上述所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公布时间。依据该规定,对于设置了抵押权的车辆,其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然而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并不会受到影响。所以,杨某能够转让抵押车辆,杨某和任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且有效的。

7.笔者评析:

民通意见在 1988 年 4 月 2 日开始实施;担保法于 1995 年 10 月 1 日开始实施;担保法解释在 2000 年 12 月 8 日开始实施;物权法于 2007 年 10 月 1 日开始实施;会议纪要在 2011 年开始实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于 2012 年开始实施。其中,民通意见的发布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的发布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发布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发布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这四者属于司法解释;担保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物权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这二者同属于法律,所以它们之间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法律适用规则来看,《物权法》的实施时间在相关法律中是最晚的,并且其通过机关的层级也是最高的,所以在本案中应当按照《物权法》来进行处理。

所以,本案应当结合《物权法》以及会议纪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共同进行认定。

物权法有抵押登记的车辆不得转让的规定,然而此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会直接致使买卖合同无效。所以,杨某与任某之间关于抵押车辆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他们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

抵押车辆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依据还是以登记为依据

目前,杨某尚未将涉案车辆过户至任某名下。那么,任某是否已经获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呢?车辆登记是否是车辆所有权取得的必要条件呢?

1.物权法关于动产转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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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交付;动产物权的转让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以及转让,在交付的时候会产生法律效力。不过,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话,就不按照这个来。

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等物权的设立等情况,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航空器等物权的设立等情况,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等情况,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上述规定能看出,动产登记遵循登记对抗原则,而非登记生效原则。车辆所有权转移以交付当作生效要件,意思是只要车辆交付给了买受人,买受人就能取得车辆所有权。机动车物权的登记,像所有权、抵押权登记等,所产生的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非转让行为生效的前提。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所有权人确定问题的复函》,其文号为公交管(2000)98 号。

公安部在此次复函里明确:依据现行的机动车登记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所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对机动车是否准予上道路行驶进行的登记,并非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文号为公交管〔2000〕110 号

公安部在本次致函里再次表明“把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当作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公安部两次向最高院致函的内容表明,机动车登记只是对上路行驶准予或不准予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的认定依据。这意味着,机动车登记车主与所有权的实际归属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这一问题的复函》

该复函规定,对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之后才能作出规定。然而,请示中所涉及的具体案件,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之时起开始转移。

5.笔者评析:

依据物权法以及公安部的复函,我们的观点是:车辆的所有权在进行交付时会发生转移。杨某在收到款项之后,把车辆以及随车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任某。从交付这个时刻开始,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就已经变更为任某了。车辆登记既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也不是用以判断所有权人的依据。即便车辆登记证上的车主名字依然是杨某,然而实际的所有权人已经属于任某了。

本案的处理意见

我们认为,杨某出售给任某的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不具备完整的所有权权益。然而,这种权利瑕疵并未对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以及转让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涉案车辆在交付时,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车辆管理机构对车辆的登记,仅具有管理作用以及对抗第三人的作用,并非认定所有权人的依据。

杨某因车辆抵押的缘故,无法将车辆过户给任某。这使得任某作为所有权人,不能完整地享有车辆的权益。任某既可以督促杨某,让其去清偿银行债权,以消除抵押权,去除车辆过户的障碍;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杨某对其进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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