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丽云|车辆等耐用商品的瑕疵举证责任

2024-06-21 8:02:49 车辆买卖 admin

裁判要旨:消费者购买车辆、家电等耐用品时,自商品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消费者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商品存在缺陷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缺陷的举证责任。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缺陷不是由商品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既可以证明商品符合质量要求,也可以证明缺陷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者外界环境因素造成的,还可以证明缺陷是商品的正常磨损等,以履行缺陷的举证责任。否则,经营者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

【案件】

2022年8月,余某与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余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荣威汽车一辆,单价16.59万元。同年9月28日,余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车辆进行了验车,对车辆外观、内饰进行了确认。同年10月12日,车辆实际交付。同年11月2日,余某对车辆进行清洗后发现副驾驶保险杠有补漆痕迹。同年11月21日,余某对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中,余某提供了2022年9月28日拍摄的车辆车头照片,以及11月2日、11月3日拍摄的车辆照片,证明系争车辆副驾驶保险杠位置有补漆痕迹。某汽车销售公司认可9月28日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照片中右侧保险杠根本没有问题,对11月2日、3日拍摄的照片不予认可。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余某直至2022年10月31日从未提出过车辆漆面问题。余某承认2022年10月31日前未提出过质量问题,2022年11月2日清洗车辆后才发现问题。

一审中,余某某申请对诉争车辆副驾驶前保险杠漆面是否经过人工打磨(或修复)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发现诉争车辆发生过事故并进行过修复,法院要求各方补充提交鉴定证据。余某某提供了修理结算清单、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明事故发生在起诉后,且修理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了PDI检测报告、2022年10月12日拍摄的车辆照片等证明车辆未进行过修理。 经鉴定,鉴定报告认为,根据车辆目前状况,受损部位(争议焦点)漆面厚度与右后及保险杠漆面相差明显,且厚度较小,荣威轿车乘客侧前保险杠漆面已修复。

余某某在一审中明确请求:1.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3.18万元;2.判令汽车销售公司承担鉴定费3.2万元;3.判令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因鉴定造成损害的修复费用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

[判断]

一审法院判决:1、某汽车销售公司向余某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2、驳回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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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消费者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经营者负有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并承担瑕疵的举证责任。瑕疵包括商品表面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经营者能够证明商品符合质量要求或者瑕疵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者外界环境因素造成,即可履行举证责任。本案中,余某某自收到纠纷车辆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乘用车保险杠有修复痕迹,遂提起诉讼。但某汽车销售公司对修复事实不予承认,并称交付的车辆为完全符合规定的新车,从照片看保险杠没有问题。本案中,余某某申请鉴定,经鉴定,纠纷部位的漆面已经修复。 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鉴定前始终称争议部位没有修复事实,甚至称肉眼无法发现漆面修复。因此,作为普通消费者,余某某在接受车辆时很难发现争议漆面被修复过的缺陷。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缺陷非其自身原因造成,否则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显然,某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举证责任。某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金额属于违约损失,数额合理。 同时,鉴定费用是因某汽车销售公司否认修复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而产生的,应当由其承担。

【评论】

随着我国智能化进程的加快,消费需求不断升级,汽车消费快速增长和普及,特别是新能源汽车市场的快速发展,相关消费纠纷案件数量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由于汽车的生产流程和程序非常复杂,消费者难以掌握,在与经营者发生纠纷时,消费者举证难度很大,增加了普通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门对此加强了法律保护。本案主要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即耐用品缺陷举证责任的分配。

1.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自接受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产品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装饰装修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发生纠纷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该缺陷的举证责任。该款列举了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并将“耐用产品”和“此类服务”作为统称。

1.“耐用品”一般指使用寿命较长、通常可多次使用的商品,如本款所列的家用电器、机动车等。另外,从本款所列的6类商品来看,均具有技术含量高、生产工艺或程序复杂的特点。因此,一般可以认为,手机、手表、照相机等也属于本款的耐用品范畴,但服装、鞋子、箱包等通常不属于本款规定的耐用品。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汽车,显然属于本款的适用范围。

2.“装饰装修等服务”。装饰装修等服务技术性、专业性强,服务链条长,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难以深入了解所接受服务的深层信息,难以发现其中的一些隐患,也是本条款的适用对象之一。

二、适用情形

1.商品或服务的缺陷。本款中所谓的“缺陷”,通常是指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其应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等,但这种不符合并不构成对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后者属于缺陷,缺陷与瑕疵在法律上有区别,应予以注意。缺陷可以是外观性的,如划痕、色差、磨损等,也可以是功能性的,如性能不稳定、使用效果差等。而且,本款所称的缺陷,并非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的定性,而是指商品或服务表面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如冰箱制冷效果差、新装修地板开裂等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油漆修补痕迹即为商品外观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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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本款明确,起算日期从“验收之日”而非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期限为6个月内。超过该期限的,不适用本款规定,但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本款所称的“验收”,对于耐用品,应指经营者向消费者完成物权法规定的交付,包括实际交付和概念交付;对于装饰装修服务,应指消费者和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完毕。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本款规定消费者“发现瑕疵”的时间为6个月内,并不要求消费者在6个月内告知经营者瑕疵,也不要求消费者在6个月内就瑕疵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本案中,2022年10月12日,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消费者余某某。2022年11月21日,余某某以交付车辆存在补漆痕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符合6个月的适用期间。

3.适用效果

1.消费者的初步举证责任。该规定并未完全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对于以下法律事实,消费者仍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①基本法律关系要件——对于消费者从某一经营者处购买了纠纷所涉及的耐用品或者接受了纠纷所涉及的装饰装修服务,仍需提供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②发现瑕疵——对于收到存在瑕疵的耐用品或装饰装修服务,消费者仍需提供实物、照片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③时限——对于发现瑕疵的适用时限为自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消费者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选择在此期限内直接就产品或服务缺陷提起诉讼或仲裁。

本案中,针对所主张的车辆漆面修补缺陷,消费者首先提供了车辆交付前及诉讼前拍摄的车辆照片作为证据。但消费者提供的是整车照片,肉眼难以判断车辆争议部位是否存在缺陷,同时经营者也否认存在缺陷。本案中,消费者仍需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争议车辆存在其所主张的缺陷。因此,消费者在一审中申请对车辆是否存在漆面修补痕迹进行鉴定。鉴定后发现,争议车辆的保险杠位置确实存在漆面修补痕迹,消费者这才履行了发现缺陷的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倒置。经营者对瑕疵承担举证责任,即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瑕疵不是由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经营者可以通过证明商品或服务交付时符合质量要求,或者证明该瑕疵在商品或服务交付时并不存在,而是由于交付后消费者不当使用或者外界环境因素造成的,或者该瑕疵是商品的正常损耗等方式履行瑕疵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操作人员提供了车辆交付时的照片、PDI检查单、车辆物料交接单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交付时符合质量要求,涉案漆面修补痕迹为车辆交付后产生的。但余某某主张的漆面修补痕迹,虽然属于外观缺陷,但位于车辆副驾驶侧保险杠处,较为隐蔽。即使操作人员提供的车辆前脸照片中未发现明显色差或痕迹,PDI检查单中也未发现异常,但也不能据此认定车辆交付时未进行漆面修补。同时,在鉴定前,操作人员始终坚称交付时及照片中肉眼均未发现漆面修补痕迹。 因此,考虑到缺陷的隐蔽程度、车辆外形尺寸及缺陷大小,车辆材料交接单不足以证明消费者在交付时已对车辆外观缺陷完成了全面检查,经营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车辆交付时不存在缺陷,未尽到缺陷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与《民法典》第623条适用的协调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对于汽车等耐用品,消费者自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商品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瑕疵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经营者可以通过提供证据证明纠纷商品在交付给消费者时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瑕疵,从而履行举证责任。经营者提供的此类证据,一般是消费者验收商品时签章的送货单、确认单、收据等。在判断此类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时,需要与《民法典》第623条进行适用衔接。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及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第一,如果消费者主张其购买耐用品后发现的瑕疵不属于外观瑕疵,经营者提供的任何有消费者签收的收据均不足以证明消费者在交货时已对商品完成了全面检验,经营者未能证明存在瑕疵。第二,如果消费者主张其购买耐用品后发现的瑕疵属于外观瑕疵,经营者提供有消费者签收的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收据,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限,应当认定消费者在签收时已对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经营者已完成瑕疵举证。 第三,消费者主张购买耐用消费品后发现的瑕疵属于外观瑕疵,虽然经营者提供了消费者签名的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收据,且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但消费者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收货时未对外观瑕疵进行检验,或者虽然进行了检验,但外观瑕疵较为隐蔽,当场难以发现的,适用第六百二十三条的但书规定,经营者仅提供上述收据不足以完成瑕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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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条评论
  • BlueWave112026-01-24 05:17:44回复
  • 周丽云关于车辆等耐用商品的瑕疵举证责任的观点具有前瞻性,她强调消费者应享有合理的证明空间,以减轻维权难度;同时企业也需承担相应质量义务确保产品无缺陷并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公正性要求得到体现和维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