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蔚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执行复议案:执行前债权转让相关规定

2025-05-10 0:03:23 转让出兑 admin

李某蔚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之间的执行复议案件——在申请执行之前,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转让,此时,受让人有权以个人名义提出执行申请。

关键词: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债权转让 执行前 申请执行人

编者按:2024年度,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开发布了强制执行领域的参考案例,共计336篇。现将这些案例的裁判要点进行汇编和整理,供大家参考查阅。

裁判要旨

在债权人依法将已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后,若受让人以个人名义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提交了证明其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等必要证据材料,那么法院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受理裁定。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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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蔚此前是上海一家文化传播中心的签约主播,他与该中心在2018年4月23日正式达成了一项《签约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020年12月18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就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与李某蔚之间的合作协议争议案作出裁决,裁决书编号为(2019)杭仲裁字第1473号。裁决内容要求李某蔚向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以及仲裁费,总计金额为413445.80元。2021年6月1日,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达成协议,签署了《权利让与协议》。据此,双方约定,将裁决所确认的包括所有权利与利益在内的内容,完整地转移至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名下。2021年6月2日,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签发了《确认书》,明确将依据该裁决所确认的诉讼权利和利益完整地转移给了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并赋予后者直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权力。紧接着,在2021年6月25日,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联合发布了《权利让与通知》,告知李某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发生。随后,通过特快专递、报纸公告以及电子邮件等多种途径,债权转让的情况被分别告知了李某蔚。到了2021年8月2日,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批准下,完成了工商登记的注销手续。

2021年9月9日,李某蔚未按生效仲裁裁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台州中院)提交了执行申请。同时,该事务所还递交了包括权利让与协议、确认书、权利让与通知以及邮寄证明在内的多项债权转让相关文件。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同一天受理了案件,并向申请人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发出了案件受理通知,紧接着向被执行人李某蔚送达了执行通知以及相关的执行法律文件,并要求李某蔚立刻执行仲裁裁决中规定的以及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李某蔚在接到执行通知后,对结果表示不满,遂向台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反对意见,并要求终止执行流程。主要原因是:上海那家信息咨询公司并非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方,它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充当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请求,这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如果债权已经转让,但由于未对异议人进行通知,因此对异议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同时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已经注销,该裁决实际上已无法执行;即便债权转让对异议人产生了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台州中院在未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裁定前,直接将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列为申请执行人,这在程序上是有误的。

在异议审查阶段,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将申请人递交的债权转移相关文件转交给了提出异议的一方。

2021年11月1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项执行裁定,文号为(2021)浙10执异60号,裁定内容为:对李某蔚提出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李某蔚对此表示不满,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该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发布了(2021)浙执复111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不同意李某蔚的复议要求,同时确认并保留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的(2021)浙10执异60号执行裁定的有效性。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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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的争议核心在于探讨上海某信息咨询服务机构是否具备提起执行申请的合法身份。

在本案中,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于2021年6月1日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达成一项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规定,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将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转给了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紧接着,双方于次日通过书面文件,正式确认了这一债权转让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债权人将债权转移,但未向债务人进行告知,则该债权转移对债务人而言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此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债务人能够及时知晓债权转移的情况,从而防止因债务人不知情而引发对同一债权的重复履行或不当履行。

在本案中,2019年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1473号裁决已经生效。然而,李某蔚并未按照裁决内容向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履行相关义务。随后,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将涉案债权转给了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作为债权受让方的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已通过特快专递、登报公告、电子邮件等多种途径,向债务人李某蔚告知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这表明其已妥善履行了通知的职责。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将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提供的债权转让有关文件转交给李某蔚,此举实际上也起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作用。由此,涉案的债权转让对李某蔚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主体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前,已合法地将债权进行了转让。随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作为债权的新持有者,向台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并递交了证明其权利继受的相应文件。台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受理了此案,并将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登记为申请执行人,这一做法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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