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韩冰因买卖合同纠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2025-05-25 12:02:59 车辆买卖 admin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007号

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名叫韩冰,性别为男,出生于1983年10月9日,其居住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对象(一审原告):王全怀,男性,出生于1985年11月5日,现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静,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冰作为上诉人,针对与被上诉人王全怀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4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结果表示不满,遂向本法院提起上诉。自2022年8月12日起,本法院依法成立了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目前,该案审理工作已圆满结束。

韩冰的上诉要求包括:首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其次,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照法律规定改判,驳回王全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者从退还的购车款中扣除车辆使用费以及车辆贬损费用;最后,要求由王全怀承担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关于案件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不清之处,且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错误。韩冰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并且这种处置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对韩冰与王全怀之间车辆买卖案件的处理存在认定事实上的模糊和法律适用上的不当。首先,该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了不当的扩大和错误解读。其次,涉案车辆完全符合国家车辆管理法规,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合法行驶。再者,王全怀目前尚未获得购车指标,但这并不代表他将来无法获得购车指标。《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市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存在一定争议,并不构成合同法范畴内的强制法律条文。韩冰所收得的车辆款项,仅相当于车辆本身的市场价值,未涉及非法获利,其出售车辆的行为并未触犯相关法律法规。车辆交付给王全怀后,相应的风险亦随之转至王全怀一方。三、一审法院判定涉案车辆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进而导致其被扣押,这一判断既缺乏事实根据,也缺少法律支撑。

王全怀辩称,不同意韩冰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王全怀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三项具体请求:首先,要求法院认定其与韩冰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其次,要求韩冰退还255000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基准为255000元,从2022年1月11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偿还完毕,利率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后,要求韩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_买卖合同纠纷_车辆买卖协议电子版

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如下:在2019年11月5日,卖方韩冰与买方王全怀达成一致,签署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指出,卖方韩冰愿意将一辆宝马730车型出售给买方王全怀,该车漆面为黑色,车牌号码为京Nxxx**,车架编号为WBAKBxxxxxxxxxxxx,发动机编号为0680xxxxxxxxxxxx。交易金额为255000元,买方王全怀选择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自购车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12时之前,车辆涉及的所有违规、事故、争议等责任由甲方承担;自2019年11月5日12时起,包括违规、事故、争议、抵押、转让等所有问题,均与甲方无关,需由乙方负责处理。此外,甲方承诺车辆非被盗抢、非租赁。此车辆系二手商品,购方在购置前需核实车辆相关手续、状况、内部装饰、外观以及行驶距离,确认无误后进行支付,车辆交付至乙方即视为交易达成,一旦交付概不退还,亦不提供质量保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署后即生效。车辆手续包括登记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及两把钥匙,已全部交付。同日,王全怀向韩冰支付了购车款共计255000元。

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发现,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上显示,该车辆的车牌号码为京Nxxx**,车主为董某1。随后,唐山中级人民法院颁布了(2021)冀02执14846号执行令,该令以已生效的(2019)冀0208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裁定查封并扣押了被执行人董某1名下的京Nxxx**号汽车,并在2021年12月22日实际扣押了该涉案车辆。

在案件一审审理阶段,韩冰提出,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在退还款项时,需相应地减去车辆使用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价值贬损费用。

一审法院指出,旨在确保小客车保有量的合理和有序增加,以有效减轻交通压力,降低能源使用,并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于2010年12月23日颁布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该规定对北京市小客车实施了数量控制和配额管理,本市小客车指标则通过摇号方式无偿进行分配。2020年10月29日,本市发布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其中规定了对本市采取措施,以打击那些利用或违反指标管理措施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该案件中,王全怀与韩冰所签署的《车辆买卖合同》中,明确指出转让的标的为北京牌照的小型客车。尽管双方均清楚王全怀并未获得在京购车的资格,他们仍决定签订该合同。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造成了北京市对小客车配置指标的调控管理秩序的混乱,同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这份《车辆买卖合同》应当被视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指出,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相关财产需无条件退还;若无法退还或退还无必要,则应进行等价赔偿。若一方存在过错,需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若双方均有过错,则各自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王全怀提出要求韩冰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表示支持。

该院认为,在返还购车款的问题上,需考虑扣除车辆使用费及贬损成本,同时,韩冰是否需向王全怀支付利息亦应考量。王全怀与韩冰的交易活动,导致北京市对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受到扰乱,双方均存在过错。王全怀掌握了涉案车辆,韩冰掌握了购车资金,经过对双方交易情况及过失程度的全面考量,韩冰不必向王全怀补偿车辆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样,王全怀也不必向韩冰赔偿涉案车辆占用期间的车辆使用费以及车辆贬值的损失。

在处理车辆归还事宜上,鉴于韩冰所涉案件中的车辆因权利上的缺陷而被暂扣,王全怀无法将车辆实际归还,故此,该院对车辆归还一事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首先,认定王全怀与韩冰于2019年11月5日所签《车辆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其次,韩冰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王全怀退还购车款共计255000元;最后,对于王全怀提出的其他诉讼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在二审过程中,韩冰为了支撑其上诉观点,向法庭提交了2022年9月2日王全怀在微信朋友圈所发布的关于北京二手车交易的短视频,用以证明王全怀持续从事北京牌照二手车的买卖业务。经过核实,王全怀对韩冰提供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意图表示认可。经过审理,法庭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然而,这份证据并不能证实韩冰的上诉主张。

二审期间,王全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车辆买卖合同》违背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破坏了北京市对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院对此表示赞同并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_买卖合同纠纷_车辆买卖协议电子版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赔偿事宜,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的责任程度、对车辆及购车款项的占有情况,判定韩冰无需向王全怀补偿购车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王全怀亦无需向韩冰支付涉案车辆占用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和车辆贬损费用。此处理结果得当,本法院无异议。考虑到韩冰所交车辆已被查封,客观上已无法实现车辆返还,一审判决未对此问题进行处理并无不妥,而韩冰提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支撑,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合考量,韩冰的诉讼要求缺乏依据,理应被否决;一审裁决对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法律适用恰当,应当予以保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内容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韩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黄 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沛然

法官助理 童晶晶

书 记 员 李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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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条评论
  • SilentWind882026-01-29 06:45:17回复
  • 针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韩冰上诉案,对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做法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期待二审法院能够审慎处理此案并作出合理裁决以维护双方权益的均衡与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