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决结果:谭强车主在协助买方陈力完成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陈力亦向谭强支付了剩余的购车款项,共计18000元。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明了,合同签订之后,相关方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严格依照合同条款全面执行合同中的各项义务;除非是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得以实现,否则当事人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若有人擅自终止合同,法律将对其行为进行制止。
2017年5月6日,谭强与陈力就车辆买卖事宜达成了一项口头协议。紧接着,2017年5月9日,双方正式签署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规定,谭强需将一辆宝马车辆出售给陈力,成交价格为309500元整。在协议生效之际,陈力向谭强支付了276500元作为购车款,剩余的33000元则约定在谭强将车辆过户至陈力名下后,一次性支付完毕。若因谭强的因素导致无法完成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谭强需将购车款项全额退还给陈力,同时还得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负责补偿陈力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合同签订当天,陈力向谭强支付了276500元款项。紧接着,第二天,谭强便将争议中的车辆交给了陈力。在谭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期间,陈力又额外支付了15000元给谭强。到了2017年7月3日,谭强通过第三方将《车辆不转让通知书》转交给陈力,正式通知陈力解除双方之间关于车辆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陈力归还争议车辆。陈力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谭强协助完成变更登记等事宜。谭强出庭应诉,提出自己拥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他对陈力提起反诉,要求对方支付车辆使用费用。
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谭强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陈力与谭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核心在于陈力获得车辆所有权,谭强则获得相应的购车款。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旨在确保合同得以执行,而非为违约方提供不诚信的便利。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谭强需在10天内协助陈力完成涉案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在此期间,陈力需向谭强支付剩余的购车款18000元;同时,谭强的反诉请求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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