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二手车构成欺诈
卖车人、号主究竟谁来担责?
看北京互联网法院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有意向购置一辆二手车,于是通过微信与被告一商讨相关交易细节,并核实了拟交易车辆的制造时间为2010年,且车辆检验保险覆盖至2024年3月。被告一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中显示,该涉案车辆的制造日期为“2010-02-28”,车辆品牌型号为某品牌。双方经过协商,决定利用某二手车交易平台完成交易。
原告通过该平台与以“精品二手车”为昵称的被告二所开设的账户进行了车辆交易,实际支付了28000元货款。交易达成后,被告二将款项中的27900元转给了被告一。
然而,原告所收到的车辆及其所附机动车行驶证上标注的出厂日期、车牌型号、发动机号码以及车辆识别代码,均与被告一之前通过微信传达的信息存在差异。
原告主张,被告一与被告二的举动涉嫌诈骗,故将二人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终止二手车交易协议,并实现退货及退款,同时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向其支付共计84000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以及10000元的合理费用。
被告一未进行答辩。
被告二辩解称,他此前未曾涉足二手车买卖领域,被告一未经其同意便利用其二手交易平台账户发布了车辆信息并进行了销售,而他自己对此事毫不知情。
被告二未曾涉及该涉案车辆的买卖事宜,且未曾与原告取得过联系,因此,涉案买卖交易的全部责任理应由被告一独自承担。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尽管涉案交易是在二手交易平台上进行的,然而,该平台的性质并非是判定二被告是否构成经营者的关键依据。
“精品二手车”是涉案的二手交易平台账号名称,通过原告与被告一在微信上的对话内容,如“平台上的信息都是付费找人代发的”、“提及某二手车交易市场”等线索,可以推断出被告一实际上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他频繁参与二手车买卖,显然并不属于在该平台出售个人闲置物品的行列。其交易活动显然带有商业性质,据此可以断定被告一的身份为经营者。
被告以二手车交易为业,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和行驶证资料与实际涉及的车辆存在显著差异,导致原告产生误解,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车辆,此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构成了欺诈。
故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交易协议应当被取消,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退货、退还货款、支付赔偿金三倍以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要求,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已给予认可并支持。
被告二在出借涉案的二手交易平台账户时,明知道被告一通过该账户进行二手车销售并协助其进行收款和转账,从中收取了相应的好处费,并且实际上也参与了被告一二手车销售的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二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与被告一相同的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网络商品交易合同,裁定被告一需向原告全额退还购货款项28000元,并额外支付赔偿金84000元以及合理费用10000元,此外,原告亦需将涉案车辆退还给被告一。
被告二需对被告一所述的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旦被告二履行了赔偿义务,便有权向被告一提出追偿要求。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目前,众多商家和经营者正借助二手交易市场销售全新商品,或者明显超出二手闲置商品销售范围的物品。他们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跳转销售或委托他人发布商品信息,意图借助二手交易平台来隐藏其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从而规避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平台性质并不是判定经营者身份的关键要素。我们需综合考虑产品本身的性质、其来源、交易目的等多方面因素,以判断是否构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这样的综合评估,才能最终确定经营者的身份。
在二手交易平台上,账号不仅具有鲜明的身份特征,还是平台管理的关键凭证,以及交易双方确认对方身份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法律行为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核心主体。
账号使用者需对账号产生的所有行为负责,并须遵循平台的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在使用账号时需谨慎行事,不得仅以协助他人为借口规避法律责任。
此案判决有助于确立二手交易市场经营活动的规范,指导平台账户使用者正确运用账户,进而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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