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承租方未按时缴纳租金,即便出租方催收,承租方依旧拖欠,出租方将迅速采取法律行动,力求追回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出租方将面临两条不同的处理途径:一是要求继续执行合同,二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归还车辆。这两种处理方式对于出租方来说,在后续的车辆处理流程上会有显著的不同。
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租金加速到期
依据《民法典》第七五二条款规定,承租人需按约定期限缴纳租金。若承租人在被催促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所有租金;或者选择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品。租金提前到期的法律依据源于融资租赁的实质,即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在出租人将车辆租给承租人之前,他们已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的融资款项,因此在合同中出租人不再承担任何积极的义务。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中,本金属于出租人的资金。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提前行使租金债权,导致承租人失去期限上的利益。原本按月分批支付的租金,此时需一次性全部付清。租金提前到期对出租人有利,同时不会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现严重不均。
(一)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
在实际情况中,众多汽车融资租赁企业倾向于坚持执行合同,个人认为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承租人一旦违约逾期,无法确定租赁车辆能否被收回;其次,此时车辆可能仍由承租人继续占有并使用;再者,亦有可能被承租人转手出售给第三方。未归还租赁物品时,出租方决定提出租金提前到期要求,强制承租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租金及购买选择权费用,以此将租赁物品的所有权转交给承租方。由于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且无需处理车辆回收或价值评估,案件审理过程相对迅速,因此这一做法简便快捷。
其次,即便车辆能够顺利被收回,出租人将车辆用于自用或重新投入运营并非最佳策略。由于二手车普遍存在价值快速贬损的问题,同时,在租赁期间,车辆可能遭受不同程度的刮擦、损坏、违规操作、交通事故,亦或是车辆未能及时完成保险续保。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收回车辆后,二手车后续运营费用高昂,往往只能通过拍卖手段,将车辆现状下的所有权或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出去。在这种情形下,车辆转让的价格往往非常低廉,而处置所得的收益也不尽如人意。
第三,存在一种情形,即便回收的车辆在物理上保持良好,其评估价值也尚可接受,然而,由于存在查封等权利上的瑕疵,这导致了车辆转让过户的困难,使得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失去了对车辆过户处理的期待,车辆因而无法进行转让,或者只能以极低且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低价出售”。
鉴于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收回车辆后难以自行使用,且寻找合适的承租人又会带来额外成本,因此,直接向承租人索要剩余租金,并将车辆的所有权转交给承租人,这样做可以简化交易流程,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然而,这种诉讼请求的模式并非毫无瑕疵,为了最大程度地减少资产受损的风险,汽车融资租赁企业通常会并行推进车辆回收和逾期客户诉讼两项工作。在车辆回收之前,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租金提前到期。然而,一旦在诉讼进行中车辆被收回,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就必须及时调整诉讼请求,这可能会增加诉讼的复杂性。
(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时出租人能否对租赁车辆行使抵押权
在坚持要求继续执行合同、并促使租金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出租方通常会提出以下诉讼要求:
1.请求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留购款;
2.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
确认对租赁的车辆拥有抵押权,且对于该车辆进行折算、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债权所涉及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偿还的权利。
在汽车售后回租这一经营模式里,出租方与承租方一般会达成协议,允许承租方将车辆作为抵押物交由出租方,并在车辆管理所完成抵押登记手续。据此,一旦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不仅可要求租金立即到期,而且通常还会要求在租赁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中,就其债权享有优先偿还的权利。那么,出租人对于同一件物品,能否同时拥有其所有权和担保权呢?
无论是出租人还是裁判机构,对该问题的认识目前仍未取得一致。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4652号东风日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蒋新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东风日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观点称:抵押权与所有权作为两个不能共存的权益,既然前审判决已确认东风公司对融资租赁车辆拥有抵押权,却又判定东风公司同时拥有所有权,这种判决与前审判决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基于东风公司已确认对融资租赁车辆拥有抵押权的既定事实,该公司便丧失了继续拥有该车辆所有权的资格。
在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307号案件中,樊波与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指出:……考虑到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实际状况,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版)第九条的规定,认定租赁车辆设定抵押并完成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公开租赁物的信息、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而非为了实现抵押权。一审法院的这一判断与当时的交易惯例相符,本院对此表示认可。[id_1452548995]
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6485号案件中,涉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唐仕辉、成都尤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该民事一审判决中,法院指出:一汽租赁公司已在《车辆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对租赁车辆行使抵押权。公司支付购车款后,便获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尽管车辆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已向一汽租赁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唐仕辉需支付全部应付款项,随后办理车辆抵押解除手续。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双方设立车辆抵押的初衷,旨在防止唐仕辉擅自对车辆进行处置,从而确保一汽租赁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得到维护。此抵押登记不仅公示了租赁物品,还起到了阻止他人基于善意取得车辆的作用。在此种情形下,若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全额缴纳租金及所有应缴款项,应参照抵押权执行程序进行处理。此举既遵循了合同条款,又确保出租人不会因之额外获益或侵害他人权益,同时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故应予以支持。

作者认为,首先,在涉及融资租赁的法律框架内,租赁物品的所有权本身具备担保的作用和特性,然而,要使这一理论得以实际应用,还需依赖相应的配套制度。
根据合同目标分析,融资租赁的出借方保留了对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其目的并非是为了最终实现对该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而是旨在通过所有权来确保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能够顺利收回剩余的租金债权。一旦剩余租金得到全额支付,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将转移至承租方;若剩余租金债权未能得到完全偿还,出租方则能够利用租赁资产的剩余价值来弥补部分损失。
在实务操作层面,对于从事一般动产融资租赁的出租方来说,尽管在理论上他们能够借助租赁物品的所有权来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往往难以实现。通常情况下,动产的物权公示是以占有为依据,而非登记,仅凭动产占有的表面现象,我们无法确切判断占有人是否真的是所有权人。承租人若是擅自处理租赁的动产,出租人将很难抵挡善意第三人的取得。然而,对于如机动车辆这样的特殊动产,出租人可以通过抵押登记手段来维护其物权。首先,机动车辆有专门的登记机构——车管所,出租人可在该机构完成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其次,机动车的抵押登记能够有效制约车辆的转让和处置行为。尽管《民法典》第406条明确指出抵押物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进行转让,然而,商务部于2017年9月14日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中却有这样的规定:禁止经销、买卖、拍卖以及经纪以下车辆:……其中,(二)项明确指出,在抵押期间或未获海关批准进行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不得进行上述活动。鉴于我国对机动车辆的注册及流转环节实施了严格的管理规定,故此,在多数地区,车辆管理所对于已进行抵押登记的车辆,在撤销抵押之前,是不允许进行过户登记的。出租方正是通过这种对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的抵押操作,设置了车辆处置的障碍,从而确保了融资租赁中租金债权的实现。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确认并接受了自物抵押机制,允许融资租赁的出借方授权借用人将租赁资产作为抵押物交由出借方。该司法解释通过精心构建自物抵押制度,满足了融资租赁行业实际需求,有效地在融资租赁出借方与善意取得第三方的利益之间实现了平衡与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并未包含上述条款,而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若未进行登记,则不能对善意第三人构成抗辩。”从而初步构建了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一旦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完成登记,便能够对善意第三人产生抗辩效力。然而,《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登记的具体操作并未作出详细说明,关于融资租赁登记信息的可查询性、可核实性,以及是否能够与车管所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互认,这些问题在现实中亟待解决。目前,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发展距离完善尚有较大差距。依据《民法》中“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结合过往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融资租赁中的自物抵押机制显现出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在现实中的积极作用,继续成为出租方维护自身所有权权益的关键手段。
再者,一旦合同在预定期限之前终止,出租方便有权借助抵押权来优先获得偿还。
作者认为,一旦承租人未按时缴纳租金,出租人在诉讼要求中已对租赁物的归属进行了处理。出租人可主张合同提前终止,并有权索要所有未付租金,作为交换,租赁物的所有权将转归承租人。合同在此时因法定原因而提前终止,其性质属于法律规定的提前终止。按照这一规定,合同提前终止的后果应当等同于合同按期履行完毕后的效果,即承租人需向出租人全额支付租金,并因此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换句话说,当出租人提出租金应提前支付的要求时,实际上已放弃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虽已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对租赁物的抵押权依然有效,因此在同一物品上不会出现自物权与他物权行使上的逻辑冲突。在诉讼过程中,出租人需作出是否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决定,此时抵押权对出租人的保护功能也随之转变,从原本限制租赁物的处置、维护所有权,转变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债权的实现,以及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出租人在此情境下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仅不存在法律上的逻辑障碍,而且与其实际意图相吻合,理应准许其通过实现抵押权来优先获得租金、违约金等债权款项的偿还。
三、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一)选择解除合同的原因
如前所述,汽车租赁融资企业通常倾向于主张合同得以继续执行,并要求租金提前到期。主张租金提前到期的优点与主张解除合同的不利之处是相对应的。相反,如果主张解除合同,其优点与主张租金提前到期的缺点则是一致的。通常情况下,只有当出租方判断承租方的还款能力显著减弱,且出租方已经自行收回车辆时,出租方才会选择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的第11条内容,若出租人依据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索要租赁物的返还及相应的损失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处的损失赔偿,包括承租人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收回租赁物后其价值与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之间的差额。若合同规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品应归出租人所有,那么损失赔偿的范畴亦应涵盖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品的剩余价值。在提出解除或确认解除合同诉求的过程中,出租人通常会提出以下诉讼要求:
1.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
2.返还租赁物并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损失进行赔偿,具体包括未支付的全部租金余额以及车辆回收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
上述诉讼请求模式的优点体现在,出租人理论上能够一次性解决争端,此外,出租人之所以倾向于采用这种诉讼请求模式,通常是因为承租人实际上已经无法偿还债务,此时,出租人债权的实现便只能依赖于租赁物品的价值。然而,这种诉讼请求模式的不足之处同样显著:它所涉及的赔偿损失范围需扣除租赁物的价值,而租赁物的价值确定则需进行鉴定评估,此外,评估出的价格是否能够真实体现出租人的损失,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难题。
(二)租赁物的价值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2条明确指出,若在诉讼过程中,承租方与出租方对租赁物品的价值产生分歧,法院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应条款来评估租赁物品的价值;若合同中未对价值作出明确规定或规定模糊不清,则可参考合同中关于租赁物品折旧的规定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品的残值来决定其价值。若承租方或出租方觉得依据前述条款所确定的价值与租赁物品的实际价值相差甚远,他们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或拍卖,以确定租赁物品的真正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5条第2款亦采用了这一规则,用以确定租赁物品的价值。
据此,根据相关条款,确定租赁物品价值的方法有:依据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参照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品估值、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品的残余价值计算,亦或是通过评估和拍卖等手段来决定。
在操作层面,汽车融资租赁企业通常会在租赁协议中规定,租赁物品回收时的估值,应依据融资租赁企业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所评估的数额。在法律诉讼阶段,该企业会将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提交给法院,以此作为判定租赁物品价值的参考。这种做法相当于双方在事前对如何确定物品价值达成了一致,有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然而,承租人可能认为,由出租人自行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所提供的评估报告并不代表市场真实价值,该价格与车辆的实际价值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不认同第三方的评估结论。
案例一:裁判机构不认可出租人享有租赁物价款单方决定权
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2020号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肇义、岳凤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指出:尽管双方所签《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条款中明确了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即“……甲方(上诉人)有权自行决定已收回租赁车辆的处置方式和价款”,但上诉人确实拥有对租赁物处置价格的决定权。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指导原则,被上诉人有权提出,涉案租赁物的价值应当与上诉人遭受的损失进行相应的抵扣。租赁物品的价值与支付金额或价格有所区别,其价值是由物品本身的特性和状况所决定的客观存在(涵盖了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不受个人主观意愿的影响,亦不能通过协议来加以限制。鉴于此,上诉人依据其对租赁物价款的决定权来反驳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这种做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出租人未证明单方处置车辆价格的合理性

在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欧缘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法院作出如下观点:科誉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融资租赁企业,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承租方就处置款项已达成共识,则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处置租赁资产价格的合理性。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租赁物的价值评估有三种途径:一是依据合同中的约定来决定;二是参考租赁物品的折旧程度和到期后的残值来估算其价值;若前两种方法得出的结果与租赁物品的实际价值相差较大,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启动评估和拍卖的程序。科誉公司依据三家无价格评估资质的经销商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来判定涉案车辆的价值,然而,这样的做法难以证实其处置车辆的价格真实反映了市场行情。因此,科誉公司提出的租赁物处置价格合理的论点无法得到证实。
案例三:参照行政部门、行业规定折旧标准确定租赁物价值
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内蒙古中城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边军军、韩永利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断:……目前,第三方同样无法说明该装载机的下落,因此,实际已无法将该装载机归还给原告。鉴于此,法院决定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为该装载机的估价。由于无法对涉案的装载机进行价值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最低年限如下:其中,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其折旧期限应为10年。原告在购买该装载机时,其已投入使用一年又两个月;此后,原告继续使用该设备两年又两个月。根据原告与被告韩永利所签订的合同,设备原价为22万元;在扣除原告使用设备两年两个月的折旧后,法院酌情判定赔偿金额为166000元。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车辆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剔除折旧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做法是恰当的。
综合分析上述数例,作者认为,在确定租赁物品价值的过程中,理应首先依据合同中的约定来明确价值,并充分体现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权利。若合同中规定出租方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而承租方对第三方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那么依照“主张方需举证”的原则,承租方需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例如行业分析报告等。若承租人没有合理理由拒绝承认合同中规定的确定租赁物价值的方法,亦或对租赁物的价值表示否认,这将妨碍裁判机构公正高效地处理争议。此外,对于已经消失或已转手两次的租赁物,鉴于无法通过鉴定手段来评估其价值,可以参照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以及使用年限来计算其平均折旧价值。尽管这种做法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中规定的租赁物价值认定方法,但在遇到租赁物价值难以确定的特殊情形时,它依旧为确定租赁物价值提供了一种有益的思考路径。
租赁物被出租人自行变卖后的所得金额,能否作为判断租赁物价值的参考依据?
在承租人出现重大违约或失去履行合同能力时,出租方才会考虑收回租赁物品,并对其进行处置和变现,以此确保租赁债权的实现。在具体操作中,对于收回的租赁物品,其价值评估可能基于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车辆评估价格;二是车辆实际拍卖或变卖后的成交价格。价格之间可能存在差异,可能是实际成交价超过评估价,也可能是评估价高于实际成交价。若二者有出入,法院通常会站在承租人利益的角度,更倾向于采纳较高的价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若车辆的实际变现价低于评估价,损失将由出租人承担。
车辆的实际处置价格为何会低于评估价?一个关键原因在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与其能否顺利过户紧密相连。一旦车辆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例如被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而查封,那么车辆的实际交易将变得十分困难,或者只能以极低的价格进行处置。评估机构在车辆价值评估时,主要关注的是车辆的物理状态,例如车型的市场受欢迎程度、车辆的行驶公里数、车辆是否用于商业运营、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外观是否受损、结构是否存在异常、车辆的磨损程度等。然而,关于车辆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是否存在过户难题等问题,并不在评估机构的考量范畴之内。所以,车辆评估出的价格可能无法准确体现出租人的实际损失。
该议题曾于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第9022号建议中提出,并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具体内容如下:
在处理租赁物的回收价值时,必须综合考虑其可转换成现金的价值,而不仅仅是机械地评估其价值,否则可能会引发不公平的问题。具体来说,应当探讨是否可以将租赁物在市场上的实际变现价值作为确定其价值的标准,这相当于采纳建议中提到的,参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做法,即以“合理的出售价格”作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依据。这关乎出租人是否能够独立收回租赁物品并转售给第三方的问题,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及第六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交易中,交易双方有权进行协商,以收回交易标的。实践中观察到,卖方难以通过协商手段收回所售物品,这通常是因为买方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并且物品本身的价值已超过买方尚未支付的款项及额外费用。买方忧虑的是,若卖方收回物品,自己可能无力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赎回,而卖方若不能以公允价格将物品转售并退还超出欠款及费用的部分,买方的利益将遭受损失。因此,民法典在一方面准许当事人通过非诉讼途径来行使担保物权,而在另一方面,它也赋予出卖人通过诉讼手段收回标的物的权利。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具体规定了收回租赁物的条件,即必须先解除合同。该规定的法律依据在于,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反合同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才有权行使取回权。同时,这一规定还充分考虑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租赁物使用价值得以充分发挥的因素。若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及租赁物返还事宜意见不一,出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在执行过程中,可通过拍卖或变卖等手段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此外,出租人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在此过程中,不建议出租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自行取回租赁物。”
作者认为,最高法院在上述答复中,只是指出双方在合同解除及租赁物返还问题上未能达成共识,并建议出租人可借助执行程序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诉途径来评估租赁物的价值,但并未直接回答或分析出租人在具备自行解除合同权利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依据变卖所得来认定租赁物的价值。尽管最高法院对此问题选择了沉默,然而综合前面的论述,我认为判断的核心还是在于出租人自行决定的价格是否属于“合理”范畴。
那么,我们该如何评估出租人自行处理并变现的价格是否公允呢?我认为,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车辆的评估价格具有不可忽视的参考价值。若仅凭出租人单方面的变现价格,缺乏其他对比标准,承租人很可能会声称出租人任意定价,甚至故意夸大损失。评估价格并非由出租人自行设定,而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后得出的结果。此价格在未考虑实际交易影响的前提下,为租赁双方以及裁判机构提供了一个参考的基准价。若出租人仅能提供实际处置价格而未提供车辆评估价格,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出租人单方面处置车辆的价格缺乏合理依据,因而通常不予认可。若出租方已给出车辆估价,仲裁机构得以此为基准,全面考量车辆涉及的诉讼、抵押、查封等状况,进而合理确定车辆贬值额度,并评估出租方实际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力求在出租方实现资产减值损失与承租方权益保障之间取得平衡。
四、实务建议
(一)出租人应及时变更诉讼请求
汽车融资租赁企业面临车辆价值迅速下降的问题,为了提升资产处理的效率,增加回收款项的比例,通常会将车辆处理和诉讼催收同时进行。出租方可能会要求租金提前到期,或者提出终止合同,这一界限取决于诉讼时车辆是否已被收回。若诉讼时车辆尚未收回,则提出租金提前到期;反之,如果车辆已收回,则采取相反的做法。若车辆在起诉后由出租人自行收回或处理,承租人或许会以车辆收回缺乏正当理由,或出租人提出的理由存在逻辑矛盾为由,向法院提出驳回其要求租金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鉴于此,出租人理应及时调整诉讼要求,以降低可能败诉的风险。
(二)解除合同时应尽早提供租赁物评估报告
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品的估值成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争执的焦点。为了降低诉讼的复杂性、缩短审判过程,出租方在收回车辆并提起解除合同诉讼时,需提交评估报告以明确租赁物品的价值。故此,出租方在收回租赁物品后,应委托具备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并且要确保评估的基准日与收回物品的时间尽可能吻合,或者在收回后尽快安排评估。租赁物品一旦被收回,若出租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进行及时评估,那么在此期间内由于非承租方责任导致的租赁物品价值下降,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出租方负责承担。
(三)提供拍卖过程资料以证明处置变现价的合理性
汽车融资租赁企业在收回车辆后,其处理和变现的主要途径之一便是通过拍卖,这指的是由多家二手车经销商参与竞标,最终出价最高者将获得车辆。经销商的报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出收回车辆在市场上的预期价值,同时也有助于避免出租方因主观意愿而将租赁物品低价出售的情况。与出租方直接出售或打折出售相比,通过拍卖确定租赁物品的价值,其过程更具外部公正性。若车辆拍卖所得的成交价格低于其评估价值,建议出租方提交拍卖流程的相关资料,以及多家二手车经销商的报价记录,以此证实所获得的变现价格系一个公正合理的交易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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