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低速电动汽车在产品质量、交通事故以及合同纠纷等多个领域引发了众多法律和社会问题,同时,相关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在持续上升。近期,河南省焦作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宗涉及购车合同的争议案件进行了审理。消费者在此案中购得了一辆低速电动车,而该车的合格证上却标注为“观光车”。由于车辆事故频发,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消费者便以商家存在欺诈行为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要“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有必要明确消费欺诈与合同目标无法达成的法律界限,因此,依照法律程序,同意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要求;然而,对于原告提出的“退一赔三”的赔偿要求,则未予支持。此次判决不仅为低速电动汽车领域内的法律纠纷提供了参考的范例,同时也传达了司法裁决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推动产业革新以及保障公共安全三者之间寻求平衡的核心理念。
图为庭审现场。
低速电动汽车事故频发 消费者退车遭商家拒绝
2023年3月7日,在河南省温县,王某于一家电动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宝某品牌的四轮电动汽车,该车辆标价50000元。在销售过程中,销售员君某向王某介绍,这辆电动汽车属于低速车型,无需办理牌照和驾驶证即可上路行驶。此外,车辆的最高时速可达55公里,续航里程为150公里。基于这些信息,王某决定以旧车折价5500元,并支付了44500元现金,完成了购车交易。销售公司紧接着为该车辆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提交了车辆合格证等相关文件,合格证上明确指出该车辆属于“蓄电池场内观光车”。
交易一结束,该车辆便频繁出现故障。仅仅两天后,它首次出现抛锚现象,经过售后服务部门的充电处理,车辆得以恢复行驶。又过了十多天,王某提出要检测电池性能和续航能力,销售公司进行了路试,确认续航里程符合标准。然而,到了7月12日,车辆的电机发出了异常响声,销售公司虽然与厂家协商并定制了新的电机,并在9月份完成了更换,但车辆依旧无法正常启动。技术检测结果显示,电池出现了故障并且已经受到水的侵入,生产商表示愿意承担维修责任,然而由于运费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此,王某以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以及销售方对合格证的真实性质进行了隐瞒,认为其构成了欺诈行为,他提出要取消合同并索回购车款项;而销售公司方面则坚决否认有任何欺诈行为,并主张通过维修来解决问题。由于双方意见分歧严重,无法达成共识,王某最终将此事诉诸法院。
各执一词对簿公堂 退车索赔互不相让
王某看中了低速电动汽车的实用性和便捷性,决定用旧的两轮电动车进行折价置换,购买了一辆四轮低速电动汽车,然而他并未预料到,之后会接连出现各种纠纷。在诉讼阶段,王某提出了以下三点诉求:首先,根据《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条款,持有“蓄电池场内观光车”合格证的车辆,其最高速度不应超过30公里每小时,且仅适用于旅游风景区、综合社区、步行街等特定区域,但销售公司并未如实告知车辆属性和行驶限制,导致王某做出了错误的购车决定,此行为构成了欺诈;其次,销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的行为,车辆的实际续航里程与宣传内容不符,且在被告店内,同款车型的售价为29800元,而王某所购车辆的价格高达50000元,两款车型的价格差异十分明显,涉嫌价格欺诈;最后,该车辆存在电池故障等质量问题。鉴于上述情况,王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首先,要求解除购车协议;其次,要求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项;再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退一赔三”的规定,请求赔偿150000元;最后,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销售公司提出,首先,在销售环节中,销售人员已向王某详尽解释了车辆的性能和特性,王某对此有明确认知,故不存在欺诈行为;其次,在2023年3月21日,工作人员在为车辆电池充满电后进行了实地测试,通过分析车辆仪表盘在测试前后的行驶数据,得知车辆行驶140公里后电池电量尚余20%,这充分证明了车辆的续航里程可达150公里,因此,针对续航里程的争议,我们以实地测试数据和仪表盘显示的信息为依据,证实车辆的续航能力符合标准;再者,由于车辆配置的不同导致价格有所差异,这并非价格欺诈,而且电池进水问题是因为王某使用不当造成的,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此外,销售公司特别指出,他们已经完全执行了产品的“三包”责任,包括在车辆发生故障时提供救援、进行续航能力检测以及妥善处理电机异常噪音等问题,基于这些积极举措,他们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要求。

虽不构成消费欺诈 但可以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指出,王某身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在购置涉案车辆过程中选择了“以旧换新”的方式,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已向王某明确说明了该车辆属于低速电动汽车,无需办理牌照,也不需要驾驶证。该车辆合格证明确标注为“蓄电池场内观光车”,且王某还为该车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三者责任险,这表明王某对车辆的性质、价格以及使用状况等均有了解。王某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针对王某所提出的虚假宣传车辆续航里程及车辆质量问题,他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其主张,因此法院依法判定并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要求。
王某对此表示不满,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发现,销售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车辆电机和电池的问题系车辆使用过程中进水所致,亦无法证明这些问题是车辆本身的缺陷。同时,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就问题电池进行了协商处理。至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保持一致。
二审法院指出,该案涉及的是买卖合同的纠纷,其核心争议在于销售公司是否涉嫌消费欺诈,以及是否可以实施惩罚性赔偿。所谓欺诈,即指一方有意向对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从而诱导对方做出错误的决定。低速电动车被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类别,然而,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尚未颁布特定的安全技术规范。因此,这类电动车的生产企业及车型尚未得到国家机动车产品监管部门的批准。这导致这些车辆无法完成注册、挂牌,并无法在道路上合法行驶,驾驶人员往往是无证驾驶。在本案中,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向王某透露了涉案车辆属于低速电动车,无需办理牌照和驾驶证。王某对此车辆的性质已经充分了解。鉴于这种情况,认定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王某提出的退一赔三,要求赔偿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涉及车辆质量问题的案件中,销售方未能证实车辆无法启动是由于电池进水引起的,亦无证据表明电池进水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故销售方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据此,由于车辆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行驶,进而使得消费者合同目标无法达成,消费者据此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因此,二审法院作出裁决,宣布撤销销售方与王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并要求销售方退还王某购车款项五万元整,同时王某需将涉案的电动汽车归还给销售公司。目前,这一裁决已经正式生效。
消费欺诈抑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在本案中,车辆类型的鉴定成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议题。涉案车辆的合格证明清楚地标注其为“蓄电池场内观光车”,并且遵循的是《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通用技术条件》(GB/T 21268-2014)这一生产技术标准。根据这一标准,该类车辆被定义为座位数在6至23座之间的非封闭式乘用车辆。审视涉案车辆,从其外观特征来看,它被归类为封闭式乘用车,并且合格证上明确指出其额定乘客容量为四人,这显然与专用非公路旅游观光车的特点有着明显的不同。除此之外,《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明确指出,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每小时,整体重量不得超过55公斤。一旦超过这些限定数值,该两轮车辆将被视作机动车。在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合格证明上标注的“最大车速不超过55公里每小时,整车重量不超过750公斤”这两项技术参数明显超出了非机动车的规定范畴,故此,涉案车辆应当被归类为低速电动汽车。
关于合同性质的判断,鉴于我国尚未颁布针对低速电动汽车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故不宜直接认为涉案车辆的生产与销售存在违法行为。此外,涉案车辆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愿的反映,且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及司法实践经验,应当认定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是合法且有效的。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消费欺诈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欺诈是指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有意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从而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决定并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定消费欺诈需符合数项条件:首先,商家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欺诈的意图;其次,在客观层面,商家必须实施了欺诈行为;再者,消费者由此陷入了认知上的误区;此外,消费者基于这种错误认知做出了错误的决定;最后,购买产品或服务本身即构成消费行为。在本案中,销售公司在向王某销售低速电动汽车时,已经向他提供了车辆的相关信息。在社会认知的角度审视,鉴于王某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普遍的社会认知和生活经验,他应当对该车辆的性质有所掌握。因此,王某并不符合因受欺诈而陷入认知错误进而购买该电动汽车的情况,故不能将其行为定性为消费欺诈。据此,对于王某提出的依据消费欺诈的罚则“退一赔三”的要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至于王某是否能够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获得救济,则需要另行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关于法定解除权的条款,在合同执行期间,若合同目标无法达成,相关当事人可依法终止合同。在本案中,销售公司作为一方专业的销售者,依据诚信原则和合同前义务,承担着向消费者全面透露产品重要信息的法律责任。涉案车辆电池存在缺陷,这使得消费者王某购置的车辆无法达到代步和上路行驶的预期功能,因此,王某提出根据法律解除合同的诉讼要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厘定欺诈法律界限 匡正电动汽车交易秩序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陈磊
消费欺诈与民法中的欺诈概念虽同根同源,但在法律范畴上却有着明显的界限,这为司法判决和权利保护提供了关键依据。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民法典》中的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对欺诈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以合同签订过程为关键环节,将欺诈行为定义为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对方产生错误认知并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事实。在此制度体系内,被欺诈的一方拥有合同解除的权利,他们可以要求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并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或者,他们可以选择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转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这一制度安排严格遵循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当事人自主决定的原则。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设立的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机制,它超越了传统民法的补偿原则,建立了一个“赔偿金额为购买金额的三倍”的独特责任体系。这一制度不仅涵盖了合同签订与履行全过程的监管,而且在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功能虚假标注等传统欺诈形式的基础上,还进一步扩大了监管范围,包括数量不足、权利瑕疵、价格欺诈等更多种类的欺诈行为。其法律逻辑的独特之处在于,通过强化对经营者的责任要求,同时达到了对消费者实施倾斜保护以及规范市场秩序的双重目的。这两种欺诈制度在本质上存在显著差异,主要体现在对主观故意证明标准的界定以及错误认识与因果关系之间的判断上。这一差异不仅关系到法律责任的性质,还直接影响到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的关键,因此,它成为了司法实践中必须谨慎处理的核心要素。
在本案中,车辆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与产品本身的缺陷之间的区别,构成了判断是否构成消费欺诈的核心依据。尽管低速电动汽车无法正常注册并合法行驶这一问题牵涉到复杂的法律界定,但在目前的市场认知状况下,这类车辆的性质已经得到了社会普遍的认同。若经营方在交易环节中已明确告知或通过暗示手段向消费者透露了车辆不具备合法上路条件的核心信息,那么便难以判定消费者因该信息的隐瞒而陷入错误判断。从立法宗旨的角度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其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恶意欺诈行为。然而,低速电动汽车的生产与销售尚未被法律所禁止,并且已经形成了完善的产业链和消费市场。在这种状况下,如果将仅仅的法律身份上的瑕疵视作恶意欺诈并施加惩罚性赔偿,不仅违背了立法的初衷,还可能对相关行业的发展造成不必要的压制效果。
对消费欺诈与民法欺诈在法律层面的界定,既是一项法律解释学的理论议题,亦是规范电动汽车交易市场、协调消费者权益与产业发展的实际课题。在司法审判与立法工作中,必须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推动产业创新、维护公共安全这三者之间寻求一种动态的平衡,并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责任判定机制,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市场秩序得到有效整顿,法治环境得以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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