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出租人遇租赁物被查封,执行异议有哪些抗辩?

2025-07-27 20:03:24 车辆买卖 admin

融资租赁出租人就租赁物被查封提起执行异议可能面临哪些抗辩

在融资租赁领域,即便出租方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该物却是由承租方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若承租方与其他债权人产生争执,执行法院可能会应债权人请求对租赁物进行查封,甚至进行拍卖或变卖。在这种情形下,出租方凭借其所有权,且该所有权足以抵御执行,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本文对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环节中,涉及租赁物查封的债权人可能提出的抗辩观点进行了概述,并针对出租人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建议。

一、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法院查封的标的物与租赁物并不一致

飞机、航空发动机、车辆、船舶等租赁物品普遍配备有出厂编号或序列号,这使得它们易于识别和追踪。然而,对于那些缺乏特定标识的租赁物品,例如生产设备或定制化的生产线,仅凭租赁清单往往难以将它们与实际租赁的物品准确对应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提出抗辩,声称法院查封的执行标的与实际租赁物品并不相符,进而否定出租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若承租者分阶段从不同生产商那里陆续购入若干与租赁物品相仿的商品,那么此类抗辩主张出现的几率便会相对较大。

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执异132号案件里,法院指出:首先,在查封相关设备的过程中,该设备位于被保全方——惠州市恒缘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场地之中,因此,可以合理推断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于被保全方。再者,案外人声称被扣押的七台辊压机设备为其所有,然而在本院对保全对象所扣押的设备中,型号为Hye20-6-SB-1的辊压机共有7台,这一型号与案外人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三方采购合同中记载的租赁物品规格型号并不相符。因此,该公司作为本案查封设备的所有权人,以该身份提出解除(2020)粤0606民初30667号案件对涉案设备的查封请求,但其理由不够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鲁1302执异310号案件中,尽管出租方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以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并有银行流水记录证实其已购得租赁物品,然而,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安装位置与租赁物品的实际存放地点并不相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租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机器设备就是本案查封清单中所列的设备,因此,法院未支持出租方提出的异议申请。

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8165号案件中,法院指出:该盾构机属于一种大型通用型设备,**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融资租赁企业,并未在该设备上设置任何独特的标识,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在盾构机交付后对应当拥有该设备所有权的盾构机进行了管理。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该公司达成的《融资租赁协议》的具体签订与执行情况。然而,两台盾构机在直径大小、整体长度以及总重量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其与天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所涉及的盾构机与该公司租赁给中铁上海局轨道分公司的盾构机是同一台设备,因此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支撑。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若债权人提出此类反驳,出租人需就租赁物品与执行对象之间的相符性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向法院提交租赁物品的影像资料、原始购置协议、价值评估文件、年度检验记录等相关材料,以证实租赁物品与执行对象在型号、外观、数量、存放位置以及磨损状况等方面的高度契合。

进行现场调查确认。检查租赁物品(执行对象)的各项细节,包括名称、尺寸、款式、数量、购买时间、生产厂商以及存放位置等关键信息,并将这些信息记录下来,制作成证据材料提交给法院。

与承租方维持顺畅的交流,力求获取其对租赁物品(执行对象)所有权归属的书面认可。对租赁物品(执行对象)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进行深入访谈,掌握租赁物品(执行对象)的购买时间、存放位置的变化情况、使用情况和保管状态,详细记录并要求访谈者签署确认。

为了规避租赁物权属纠纷的风险,出租方在从事融资租赁活动时,理应提供尽可能详尽的租赁物具体说明,并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在租赁物上粘贴明显的标识。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9条第1款中关于“出租人在租赁物明显位置设立标识,第三方在与承租人进行交易时已知或理应知晓该物品为租赁物”的规定已被取消,然而,所有权标识对于明确租赁物的身份依然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

强化对租赁物品的日常维护管理,以确保承租者不得擅自移动租赁物品,亦不得损坏租赁物品上的标识。

二、若债权人提出异议,声称执行标的未经诉讼程序确认所有权,则出租人对于该执行标的不具备所有权。

若执行对象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存款、有价证券或股权等,法院可依据登记信息、账户名称等材料来确认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对于一般动产,法院通常依照形式审查的原则,根据实际占有状况来确定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持有者。在实施对异议的诉讼程序期间,如果出租人还未获得融资租赁合同争议的胜诉判决或裁决,债权人可能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版,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应依据实际占有情况来判定”,声称出租人对于执行标的物不拥有所有权。

对于债权人提出的上述抗辩,出租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的合同依据,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登网登记信息、汇款凭证等内容。出租人可援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对于其他财产和权利,若已登记,则依据登记机构的登记信息进行判断;若未登记,则依据合同及其他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身份的证据进行判断”,以此主张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在执行异议诉讼阶段,为了核实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的实际情况,建议将承租人作为第三方当事人纳入诉讼程序。

三、若债权人提出异议,可指出所谓的融资租赁实质上是借贷关系,同时强调出租人对于租赁的物品并无所有权。

融资租赁关系成立是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前提。在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381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苑某签订合同时的真实目的是借款购车,仅作为融资手段。然而,作为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苑某进行了清晰的告知,因此,**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这一条件是融资租赁合同得以成立的基础,然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应当被定性为借款关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参照此案例,若出租方在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时,尚未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认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成立,那么查封的债权人可能会辩称,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实际上构成了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出租方对租赁物并不拥有所有权。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明确指出,此类合同涉及出租人依照承租人的意愿,对出卖人和租赁物进行挑选,进而向出卖方购置租赁物品,并将其提供给承租方使用,同时承租方需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2020年修订版,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明确指出,法院需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条款,综合考虑租赁物的特性、价格、租金构成要素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是否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判断。若债权人提出相关抗辩,出租人需就租赁物品的合格性、物品的实际存在、物品的价值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执行状况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

四、需注意,若债权人提出异议,可能主张出租人对于执行标的所拥有的所有权,仅是具有担保性质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不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进行。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在设立担保物权的过程中,必须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的要求,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此类合同涵盖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其他具备担保功能的协议。若主债权债务合同失去效力,担保合同亦随之失效,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文件》(编号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第1条中明确指出:对于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形式引发的各类争议,应参照本解释进行处理。同时,对于涉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业务中担保功能所引发的纠纷,也应依据本解释的相关条款进行解决。融资租赁构成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根据相关法规,债权人有权提出,出租人对于执行标的所拥有的应被视为一种功能性的所有权,因此出租人理应被视为担保权人予以对待。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1条明确指出,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他人所拥有的、具备抵押、质押或留置权属性的财产实施查封或扣押。在财产被拍卖或变卖并产生收益后,该收益需首先满足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剩余部分再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作为担保的租赁物进行查封和处置。同时,债权人还可以提出,出租人对于执行标的所拥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能有效阻止法院的执行活动。

针对查封债权人的上述抗辩,出租人可主张的观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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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协议并非担保协议,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方。《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会有这样的条款:“出租方是租赁物品的唯一所有者。”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租方需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若承租人在接到催告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旧未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或者选择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品。《融资租赁解释》第11条第1款明确指出,出租人若根据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收回租赁物品及赔偿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而,在承租人租用期间,出租人依照合同条款,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一旦承租人违反合同,出租人依照法律有权取回租赁物品。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能够有效阻止执行行为。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拥有的所有权,若未进行登记,则不能对善意第三人构成抗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第54条明确指出,若动产抵押合同在签订后未完成抵押登记,对于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应依据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区分处理……其中,若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保全或执行抵押财产的申请,且法院已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或采取执行措施,若抵押权人要求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法院将不予批准……而第67条则规定,在涉及所有权保留的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若出卖人或出租人的所有权未进行登记,则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抗辩力将受到限制,其范围和效力应参照第54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出租人已依照法律规定完成了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因此,出租人可根据相关法规,主张其对执行标的所拥有的权益具备对抗不知情的第三方的法律效力,从而能够有效阻止执行行为的发生。

五、若债权人提出异议,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尚未终止,且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尚未明确。

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0112民初26004号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指出:依据我国融资租赁领域的法律法规,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仅能从以下两种权利行使中选择其一:一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二是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这一选择直接关系到对租赁物品物权属性的判断。在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进一步说明,要求其在两者之间作出抉择之后,原告依旧坚持认为,上述需要作出抉择的事项实际上属于另一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请求范畴,因此在另一案件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原告依然保留在另一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主张。从客观情况来看,原告在本案中无法完成这一选择。鉴于本案情况,原告尚未做出明确的选择,因此,其对于所涉设备的权利性质尚未明确界定,这不足以构成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鉴于此,本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排除执行申请难以给予支持。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浙1004民初2693号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案件中,法院作出如下判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尚未终止,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尚未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注:该条款现已废止,现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注:该解释已作出修订,现参照《融资租赁解释》第十条执行)的相关规定,原告需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来明确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诉求,截至目前,原告并未获得对被执行人阮利斌名下,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实施强制执行并查封的民事权益。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要求,本院将依法不予采纳。参照相关案例,债权人或许会提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尚无生效的判决对租赁物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裁定,导致出租人对执行标的所拥有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

针对查封债权人的上述抗辩,出租人可主张的观点如下:

出租人对于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并非从法律文书生效那一刻开始,而是从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确立之际便已存在。在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完全得到满足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依然归属于出租人。

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若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未缴纳租金,且承租人在法院判决后仍未履行,出租人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时,法院应当受理。无论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租人的诉求为何,其始终拥有收回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明确指出,若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有权在判决书中对此一并作出裁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文件发布)第119条明确指出,对于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与给付要求,以及排除执行申请的情况,法院在判决中必须对是否支持这些请求、是否予以排除执行做出清晰、明确的判定。……由此可见,在处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时,法院有责任对出租人是否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核实,而且在出租人提出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要求时,法院在最终的判决中必须对此作出清晰、具体的表述。因此,尽管另案判决并未对执行标的的归属作出具体判定,这并不妨碍法院在本案中对出租人是否拥有所有权进行审理;同时,也不应仅因为另案判决未涉及执行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就否定出租人依据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而提出的,旨在排除执行的诉求。

出租人在行使权利时需留意,即便法律赋予其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赁物的权力,仍需抓紧时机行动。部分法院观点指出,若出租人在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成立后拖延不解除合同,亦未行使取回权,那么依据《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其解除权将视为失效。鉴于此,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出租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在(2021)辽0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中,沈阳中院作出如下判断:租赁自2018年7月得知法院对该租赁物实施查封以来,直至2021年5月27日法院最终审理本案,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未曾向法院提出解除与顺禾粮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或收回租赁物的请求。因此,其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力已经丧失,租赁方不再拥有对案涉租赁物,即本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鉴于此,法院对租赁方提出的其对执行标的拥有足以抵御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六、若债权人试图抗辩称出租人已通过其他案件主张了全部租金,这意味着出租人已优先选择了债权,并放弃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拥有的权益不足以抵御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需依照约定按时缴纳租金。若承租人在接到催告通知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租金;或者选择终止合同,并收回所租赁的物品。如果出租人在查封之前已经对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最终赢得胜诉判决,那么查封债权方可能会根据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提出主张。根据这一事实,出租人已不再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仅对承租人拥有债权。在此情况下,出租人若提出执行异议,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在2017年粤06民终10413号民事判决书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上诉人**公司因涉及融资租赁的争议,与**公司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规定,**公司在调解生效后,应一次性支付《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换言之,上诉人**公司依据此调解协议,仅对**公司拥有金钱债权。公司根据先前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将涉案机器设备的物权转交给了另一方公司。上诉人公司提出,尽管合同已将所有权转移,但他们仍保留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以此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然而,法院对此主张并未予以认可。

针对债权人的上述观点,出租人可主张的观点如下:

出租人在提出异议之前,虽已就全部租金提出另一诉讼,然而债权并未完全得到满足,因此融资租赁协议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融资租赁协议的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依旧属于出租人。不论出租人采取何种方式来行使债权,都不会改变在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之前,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这一事实。

《融资租赁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若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未缴纳租金,且承租人在法院判决后仍未履行义务,出租人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法院应当接受这一诉讼请求。租赁物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起到担保作用,即便出租人在其他案件中提出了要求全额租金的诉讼请求,这并不代表出租人放弃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样也不表示承租人能依据这一生效判决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只要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尚未完全得到满足,出租人依旧对租赁物拥有足够的民事权益,以抵御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租赁物系特殊动产,登记于承租人或挂靠单位名下。在此情况下,查封债权人若试图抗辩,则其主张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拥有的权利,可能无法对第三方构成有效对抗。

以汽车为例,鉴于车辆行政管理的规范,按照融资租赁的条款,汽车通常会被注册在承租者的名下。特别是对于重型卡车、货车以及挂车等商用车辆,它们必须获得道路货物运输的营业许可。若承租人为自然人,他们必须通过挂靠手段来处理车辆牌照的申领和运营车辆的合法合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与融资租赁的登记信息往往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中第2条明确指出,以下担保形式需纳入统一登记体系:首先,涉及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的抵押;其次,应收账款的质押;再者,存款单、仓单、提单的质押;此外,还包括融资租赁业务;保理业务;所有权保留交易;以及其他符合登记条件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然而,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以及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押则不在此列。《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在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对其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用于对抗不知情的第三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指出,对于已登记的财产和权利,应依据登记机构的登记信息进行判断;而对于未登记的,则需根据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身份的证据来作出判断。若车辆管理所的登记信息表明,该机动车属于租赁性质,且登记在承租人或挂靠单位的名下,那么债权人可能会提出抗辩,认为出租人对该机动车所拥有的权利不足以阻止执行程序。

若查封债权人提出上述抗辩,出租人可主张的观点如下: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明确指出,依据现行的机动车登记法规及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所进行的机动车登记,其目的在于决定车辆是否可以合法上路行驶,而非进行所有权登记。鉴于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过户登记时间视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法律上并无依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答复的文件》(编号公交管〔2000〕98号)中规定,依据现行的车辆注册登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公安机关所进行的车辆注册登记,主要是针对车辆是否允许在道路上行驶的记录,而非对车辆所有权的正式登记。鉴于交通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车牌证过程中,需依据购车凭证、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证明机动车来源的法律文件来核实车主身份。然而,由于公安机关所登记的车主信息可能并不全面,故不宜将其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车管所对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主要着眼于保障机动车在道路上的通行管理,此类登记具有行政管理的特性,并不具备在法律层面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不能仅凭车管所的车辆所有权登记来判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

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协议,以及出租人、承租人和挂靠公司共同签署的车辆挂靠协议(若有),需提供相应证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指出:“在动产物权转移的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允许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则物权的转移自该约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据此,出租人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成功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

最高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承租人的债权人在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时,出租人可能会以自己是真实的所有权人或抵押权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实际情况中,出租人常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来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若租赁物已进行融资租赁(抵押)登记,则该登记具有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当特殊动产登记在承租人或挂靠单位名下,并且出租人已进行融资租赁登记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阻止一般债权人对租赁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八、若债权人提出抗辩,需注意,若融资租赁行为发生在查封之后,出租人将无法主张对执行过程的豁免。

若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的时间节点晚于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的时间,查封债权人可能会以出租人的行为干扰执行进程为理由进行抗辩。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很可能会采纳查封债权人的抗辩意见。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公司所提出的转让合同是在法院对涉案机器实施查封之后签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对于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可能妨碍执行的行为,不得作为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理由。”因此,公司提出其物权已发生变更,并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的9台机器拥有所有权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沪0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指出:鉴于双方所签展期合同及登记手续的完成时间均晚于本院对涉案光伏组件实施查封的期限,因此,该行为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中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规定》(2020版)第24条第1款明确指出:“一旦财产被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不得进行财产转移、设定新的权利负担或其他可能妨碍执行的行为,这些行为不能用来对抗申请执行人。”在财产被法院查封之后,按照理论上的规定,其所有权状况应当被冻结,并且不再出现任何变动。若承租人擅自对租赁物进行处置或增加权利负担,将无法对申请执行人构成抗辩。鉴于此,出租人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前,必须对租赁物进行全面且细致的尽职调查。

九、小结

预防于未萌,方能安泰于将来。在处理执行异议时,举证与抗辩需以出租人充分的事前准备为基础。建议出租者增强风险观念,强化在放款前的尽职审查。应迅速在中登网完成登记手续,并加强租赁物品的日常维护管理。一旦承租人出现逾期,应立即对租赁物品提出权利主张。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管敏正、许建添、李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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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敏正律师是申骏律师事务所的核心创始成员,他精通运用该所丰富的团队资源,为顾客在金融及商业诉讼、仲裁、强制执行等领域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持。他长期致力于处理那些特别复杂、棘手且涉及高额标的的争议案件,有效保障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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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雯卿律师在金融法律合规和风险管理方面拥有逾十年的丰富经验。她目前主要致力于为融资租赁、保理、期货、证券等行业提供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她曾为超过30家融资租赁、保理、期货、证券等公司或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了200余份法律意见书。此外,她还出版了《融资租赁法律实务20讲》一书,由法律出版社于2023年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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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条评论
  • CalmSpirit242025-10-12 05:13:05回复
  • 融资租赁出租人遇租赁物被查封时,执行异议的抗辩包括:合同权益保障、善意取得原则以及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等,需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论证以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性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