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专著解读:房产纠纷、执行异议及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

2025-08-09 8:08:12 转让出兑 admin

个人所著的专著包括:《在特定背景下的房产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的疑难问题全面解析及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关于执行与执行异议的疑难问题全面解析及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交易中的疑难问题全面解析及典型案例裁判规则》,这些书籍均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解除合同的核心标准

(一)相关规定

1、《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指出,以下几种情况出现时,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一是遭遇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二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通过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是当事人一方在催告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四是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标无法实现;五是依照法律规定,存在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五百八十条明确指出:若一方未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其履行未达约定标准,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然而,以下几种情况除外:(一)法律或实际情况导致无法履行;(二)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执行或执行成本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履行要求。若遇前述规定之外的特定情况,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的,法院或仲裁庭可应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这并不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依据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若债务人已履行其债务,则定金可用来抵扣货款或退还给债权人。交付定金的一方若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便无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定金;而收取定金的一方若同样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标无法实现,则需加倍退还定金。”根据第六百一十条的规定,若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合同目标无法实现,买方有权拒绝接收该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选择解除合同,那么标的物受损或遗失的责任应由卖方承担。根据第六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若卖方分批交付标的物,若对某一批次标的物未能按约定交付或交付不符合要求,导致该批次标的物无法实现合同目标,买受人有权解除与该批次标的物的合同关系。若卖方未能交付某一批次的标的物,或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导致后续批次标的物的交付无法达到合同既定目标,买方有权解除该批次及其后续批次的所有标的物的交付。若买方选择解除某一批次标的物的交付,且该批次标的物与其他批次标的物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则买方有权一并解除已交付和未交付的所有批次标的物的交付。第七百二十九条明确指出,若租赁物的损坏或消失并非承租人责任,承租人有权要求降低租金或拒绝支付租金;若租赁物损坏或消失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承租人还有权终止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相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执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若另一方要求其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法院将依法予以批准;若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则不予批准,除非该债务的不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当事人之间有其他约定。[id_564476968]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一条明确指出,对于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签订的合同,若一方未履行非金钱性质的债务,或者其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然而,若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特定情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当事人若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id_82509589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指出,若卖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附随义务,导致买方无法实现合同目标,买方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法院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支持。

民法典合同解除条件解释_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_房产纠纷合同解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指出,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且法院应予以支持:一是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租金,且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在出租人催告后,即便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的;二是合同中未对欠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说明,但承租人累计欠付租金超过两期,或欠付金额超过全部租金的百分之十五,出租人催告后,承租人依旧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租金的;三是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就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民事争议案件所制定的相关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定》第二十款明确指出,若企业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协议,或者只是部分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并索要赔偿时,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7、《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指出,若股权受让方非股东,因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该受让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多个问题,出台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六条明确指出,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未履行与实际投资者签订的合同,导致实际投资者无法达到合同既定目标,那么当实际投资者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名义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9、“九民纪要”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明确指出,一旦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得以实现,若守约方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法院需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评估,判断其是否属于轻微违约,以及这种违约是否会对守约方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影响。在此基础上,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决定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违约行为虽较轻微,不足以妨碍守约方达成合同目标,若守约方要求终止合同,法院将不予批准;而若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法院将依法予以批准。

(二)简析

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_房产纠纷合同解除标准_民法典合同解除条件解释

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判断合同是否应当终止,其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使合同目标无法达成的法律事实:一旦出现此类法律事实,合同即可被解除;相反,若未出现此类法律事实,即便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满足,当事人提出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通常也难以获得法院的认可。

二、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需恪守诚信原则,依照合同的特性、目标及交易惯例,执行通知、协作、保密等责任。这些责任并非主要给付责任,亦非次要给付责任,而是基于诚信原则对主要给付责任的辅助,旨在确保债权人的给付权益得到最大程度乃至完全的实现。通常情况下,违反附加责任并不会引发合同解除的权力,然而,若合同一方未能履行附加责任,致使另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标,那么另一方便有权终止合同。

附:石某红与周某、珠海市新风涂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3年5月15日,石某红与周某就新风公司的合作事宜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其中规定:新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某担任,石某红与周某各自持有公司50%的股份;周某需负责处理股东变更及公司重启的相关手续,并妥善处理与原股东的退出事宜;周某将公司原有的设备、技术、车辆、库存原材料、产成品等硬件资产作价25万元人民币,作为其对公司的出资,并与石某红共同管理公司;石某红以25万元人民币现金出资作为公司的启动资金,并与周某共同管理公司;周某负责公司的生产、技术和市场销售工作;石某红则负责财务资金、行政档案资料及印鉴管理工作;所有决策均由石某红和周某共同作出,双方需相互协作、诚信相待、团结一致,确保收入公开,票据需双方签字确认;在确保公司正常运营的前提下,石某红和周某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配利润;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外部欠公司约4万元,公司欠外部约3万元,由周某提供相关单据和明细,并入合作后的公司债权债务中;石某红于4月3日支付给周某1.5万元的房屋租金(2013年下半年厂房租金),以及5月份以周某名义购买的天籁轿车,均为双方共有,相关款项已包含在石某红的25万元出资中;合作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开始。在协议的“公司意见盖章同意”一栏,新风公司的公章已妥善盖下。对于这份《合作协议书》的属性,石某红提出其应被视为股权转让协议;而周某和新风公司则认为,该协议不仅包含股权转让内容,同时亦涉及合作经营的条款。石某红出示了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证明,显示其在2013年4月3日向周某的账户存入了15000元人民币,然而她坚称这笔钱并未计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25万元股权转让款之中;同时,她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以及珠海福特恩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她在2013年5月18日在珠海福特恩工贸有限公司的消费156800元系代周某支付的购车款;此外,她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显示她在2013年5月2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珠海金海岸支行取出现金24000元并支付给了周某,以及2013年6月3日将69000元转账至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另一个账户,随后以现金形式在新风公司的办公室支付给了周某。石某红声称,他已通过指定途径向周某支付了25万元,周某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该付款凭证与收据被石某红存放在新风公司的保险柜中。然而,在2014年3月27日,周某擅自撬开了保险柜,将付款凭证与收据全部取走。此外,石某红还提供了2014年3月31日的询问笔录、周某在2014年5月15日17时22分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8日的证明文件以及两张照片,作为证据。石某红出示了周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以此证明其因代周某偿还车贷而拥有该卡,并已分八次陆续存入3000元,累计金额达到24000元;其中,三次存款有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的客户凭条作为凭证,且其中一份凭条上还附有周某的亲笔签名确认。在这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的备注栏里,明确写明了“收款人周某”。一审庭审中,周某与新风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周某确认接收了石某红支付的156800元作为股权转让的款项,这笔钱是用于购买天籁汽车的;同时,他也确认收到了《合作协议书》中提到的15000元,但他声称这笔钱是用于新风公司的运营,而非股权转让的款项;对于石某红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4000元和69000元股权转让款,周某表示不予认可;此外,他也不认同石某红代为支付车贷的24000元,并声称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以及相关交易凭证是周某为了配合石某红的财务管理以及未来的结算而交由石某红保管的,而不是石某红所说的代为支付车贷。周某向新风公司提交了包括2013年5月13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及核准手续在内的全套文件,以证实:首先,石某红担任新风公司的秘书,新风公司的股权登记状况与周某所陈述的完全吻合,周某并未进行欺诈或隐瞒,且他持有新风公司90%的股份,向石某红转让50%的股份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真实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愿,周某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其次,新风公司的股东构成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孙X持有10%,周某持有90%;再者,股东变更手续由新风公司负责办理,作为股东的周某只需提供协助;最后,在股东孙琳身份不明的情况下,新风公司已成功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周游变更为周某,并在工商部门完成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周某向新风公司提交了由珠海市长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关于支付新风公司工程款669324元的详细说明、涂料款项的明细表,以及带有新风公司公章的委托收款证明。此外,他还提供了新风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鼎信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介绍信和转账凭证,用以证实石某红在未告知周某且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应收账款挪用并占为己有。同时,他还提交了费用清单和相应的凭证,以证明周某在签署合作协议书时,为支持新风公司的运营和发展,已先行垫付了总计345773.85元的款项。在首次审判过程中,周某声明,新风公司为其垫付的34.5773.85元均有票据作为凭证,其中一部分票据在周某被羁押之前已经转交给了石某红,然而石某红并未支付相应款项以完成报销手续。此外,原审法院还发现,新风公司章程的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股东若要将股权转给非股东,必须获得其他股东中超过半数的人同意。”股东需将股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并请求他们予以批准。若其他股东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未作出回应,则默认为同意该股权转让。根据第十六条的第二、三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决议需获得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此外,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时,应依据其认缴的出资比例进行。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持有超过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出召开临时会议的请求,则必须召开临时会议。”然而,并无证据表明石某红已真正具备新风公司股东的身份。周某以及新风公司均未为石某红完成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石某红提出要求周某及新风公司赔偿92250元,其依据是按照25万元的本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从2013年6月3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开始,直至实际履行赔偿之日。2014年4月16日,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应石某红的举报,对周某涉嫌侵占新风公司职务一案展开立案侦查。2014年5月16日,周某因涉此案件遭到刑事拘留。紧接着,2014年6月20日,珠海市金湾区的检察院同意了对周某的逮捕申请。目前,周某正处在取保候审的状态中。新风公司自2014年2月开始便已停止运营,并且至今仍未恢复。至于案件中的各方当事人,他们之间尚未完成财务结算。而张XX,作为案外人,他是新风公司的一名员工。

裁判观点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19号案件的一审中,石某红与周某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对股权转化的具体条件、价格以及转让的股份数量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份协议体现了双方共同意愿,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正式成立。此外,协议中的第四条“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股东的决策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而非独立的合作经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若依法成立,便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擅自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终止合同关系。依照《合作协议书》的规定,石某红与周某建立了股权转让的法律联系,石某红承担着支付25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的职责,而周某则需负责向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最终将这些手续提交至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备案。股份转让协议不仅对转让方和受让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亦对整个公司构成约束,意味着公司需承担将受让方纳入股东名册、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职责。在受让方获得合法股东身份之后,股东得以通过参与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重要事宜作出最终的决定权;同时享有对公司盈利的分配权等权益。一、关于《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周某承认,石某红代为支付的购车金额为156800元,该款项属于股权转让费用,且这一事实得到了原审法院的认可与确认。石某红所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账单仅能证实其账户内曾取出24000元及69000元,而在询问笔录、照片及相关证明材料中,并未提及这两笔资金的流向。周某对此款项的支付亦未予以确认。石某红声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周某24000元和69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石某红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了他在2013年4月3日向周某支付了15000元,这一金额与《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这笔钱是作为股权转让的款项。据此,石某红累计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达到了171800元,这表明他已经部分完成了付款责任。至于支付款项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具体期限以及先后顺序,石某红与周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合同目标达成的有利原则,石某红已完成了171800元的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周某,作为新风公司90%股份的持有者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承担了收取股权转让款项的职责,还负责协助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周某需负责“妥善处理公司股东更替及重启相关手续,妥善处理与原股东的退出事宜”,即完成必要的股权变更手续。石某红并未获得新风公司股东权益的实际享受,周某及新风公司亦未为其完成股权变更的登记程序,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外,自2014年12月起,新风公司便已停止运营,石某红与周某之间因周某长期未处理股权变更事宜而积怨加深,彼此间的信任已荡然无存,共同经营新风公司的目标已无法达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内容,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合同双方均可选择终止合同:一方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据此,石某红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书》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支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此外,还需讨论周某是否应退还25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支付9.225万元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指出,合同一旦解除,未履行的部分应立即停止执行;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则需根据实际履行状况和合同特性,允许当事人请求恢复至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同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具体到石某红的情况,她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171800元,因此在《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她有权要求周某将这笔款项返还给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若合同一方未履行其合同责任,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害,则赔偿金额应与违约所引起的损失相当,涵盖合同履行后本可获得的利益,然而该赔偿额不应超过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或理应预见的因违约行为可能导致的最大损失。石某红已于2013年5月18日全额支付了171800元,而周某至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周某理应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导致石某红遭受利息损失。因此,周某有责任向石某红支付171800元本金,并从2013年5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审法院认可了石某红关于周某应支付的利息损失,并据此支持了按照既定利息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但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未予支持。此外,石某红还提出,鉴于新风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了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她要求新风公司对周某偿还股权转让款及其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观点是,石某红与周某以及新风公司之间在《合作协议书》中并未对盖章行为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该盖章行为究竟是为了见证、担保还是其他无法明确的目的,不得而知。同时,新风公司并非股权转让款的收款方。因此,石某红要求新风公司对周某偿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决定不予采纳。四、周某要求石某红支付93200元的股权转让款。正如先前所述,石某红已向周某支付了171800元的股权转让款,尚有782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鉴于《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石某红无需再向周某支付剩余的78200元。周某提出石某红应支付股权转让费用93200元,此要求缺乏法律支持,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可。此外,周某还要求石某红赔偿共计20万元的各项损失。周某提出,由于新风公司资金短缺,他个人为公司的运营承担了巨额费用。在石某红终止合同时,应将周某所垫付的用于公司支出的款项以及扣除成本费用后公司应收款项的剩余部分,即50%,结算给周某。具体金额应以双方最终核定的数据为准。周某的垫资行为即便确实存在,但仅属于其作为股东与新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宜。石某红并未成为新风公司的股东,且无证据显示其真正拥有股东权益。此外,亦无证据表明周某的垫资系与石某红协商一致之结果。鉴于周某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综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首先,判决解除石某红与周某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其次,周某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石某红全额退还人民币171800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依据为:以1718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再者,对石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最后,对周某的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若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金钱支付,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进行加倍偿还。具体而言,本案的诉讼费用共计9283元,其中,石某红需承担3059元,周某需承担6224元;此外,反诉的受理费用为2849元,亦由周某承担。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25号二审案件,其核心争议涉及股权转让的纠纷。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与答辩意见后,二审中存在四个主要争议点,具体阐述如下:首先,关于《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涉案协议对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交易价格以及分配比例进行了详尽的规范,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并无争议,因此,本法院亦对此予以认可。协议中的“管理规定”主要是对股东决策权的具体化,原审法院判定涉案合同不属于独立的合作经营协议,这一判断并无不妥,本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条款,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合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四)若一方当事人未能按时履行主要债务,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标无法达成;……。按照涉案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某承担着“妥善处理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及重新启动相关手续,并妥善处理与原股东的退出事宜”的责任。然而,自双方签订涉案协议至今已超过两年半,周某既未按约定完成原股东的退出工作,也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这已构成了违约行为。尽管股东变更手续的办理是合同附带的职责,然而,完成股东变更的登记对于保障石某红作为股东的权益至关重要,同时也是石某红签订合同的核心目标。因此,周某若违反这一义务,必然导致石某红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进而使得合同的目的无法得以实现。这样一来,该协议对于石某红而言便失去了实际价值。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石某红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这一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二、在股权转让款退还及赔偿问题上,周某承认石某红代其支付的156800元购车款属于股权转让款,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然而,石某红声称其以现金方式分别支付给周某24000元和69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这一点,因此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石某红在2013年4月3日向周某支付的15000元,根据涉案协议第六条第2项的明确规定,这部分款项应包含在石某红所出资的25万元之中。因此,原审法院判定该15000元为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关于石某红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71800元的认定是准确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此外,原审法院对于石某红遭受的损失及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可并保持不变。具体而言,周某需向石某红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171800元为基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3年5月19日开始,直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为止。至于周某要求石某红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亦需一并考虑。本院先前确认石某红已向周某支付了股权转让金171800元,因此尚需支付的金额为78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旦合同被解除,未完成的义务应予以终止;对于已完成的义务,则需根据履行状况及合同特性,当事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同时也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涉案协议一旦解除,对于未履行部分,应立即停止执行。因此,石某红无需向周某支付那笔共计78200元的款项。周某提出要求石某红赔偿其垫付给新风公司的经营费用,然而,这笔费用实际上属于周某与新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周某的诉求缺乏充分依据,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新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涉案的协议是周某与石某红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共识,这一共识反映了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联系,与新风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尽管新风公司在协议上留下了公章,但协议本身并未对公章的效力作出具体规定。新风公司并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因此,它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定新风公司无需对周某偿还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是恰当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考量,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晰,法律适用的准确无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石某红已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755元,该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周某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为人民币5698元,此外还需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人民币440.15元,这两项费用亦由周某负责承担。本判决结果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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