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出现前述情形且未作调整,或可妨碍商标管理机构批准商标过户请求。为此,应在《注册商标过户协议》里明确,由转让人在此次过户向商标管理机构递交申请前,负责办理变更商标持有人名称、住址等事宜。
(2)核实转让方企业性质是否曾发生变化
需借助商标局网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认商标登记者与让渡者的机构资料是否完全吻合,特别留意,若让渡者的企业属性出现变更,则待转让商标必须先转至新属性企业,之后再由让渡者转给受让者,否则此次转让将无法完成。这种情形下,应当把原先因公司类型更动而形成的先前过户,明确为转让人在向商标管理机构递交本次过户申请之前必须完成的工作,同时要留意,这种时候商标过户所需时间会显著增加,建议接盘方留意约定在合同签署到正式公告这段时期内的(专有)使用规则。
商标的转让与变更存在根本不同,变更主要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涉及注册人名称或地址调整时需遵循的流程,这里的名称指主体未变,仅称号更替,比如A1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A2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所有注册商标都必须通过变更手续,将注册人名称更新为A2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权的更名主要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条款,当商标持有者的身份出现更替时,就必须执行相关手续,比如商标的专属权利从A有限责任公司过渡到B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高度关注,当A有限合伙转为A有限公司,或A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A股份有限公司时,即便企业的注册地址、人员等均未改变,此时A有限合伙项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必须通过转让程序转移至A有限公司,不能通过变更程序转移,但此处需要执行的转让程序与协议转让在提交材料、周期、程序上均存在差异,公司只需依照商标局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即可。
总而言之,“让渡”和“调整”既是不同的法律属性,又是不同的管理流程,为了防止误解,最好依据具体情况选用恰当的表述。
(3)《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作为转让方
依照《商标法》第五条之内容,多个自然人、法人抑或其它组织能够联名向商标局申请同一商标的登记,并协同享有和运用该商标的专属权利。除此以外,经由继承途径获取商标专属权利的,亦可能产生商标权共享的状况。所以,需要参照商标局网页公布的资料,确认待过户的商标是否有其他同有人,假如属于共有商标,就必须所有同有人一起充当转让方,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不然,即便商标局也不会批准转让申请。
商标共有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初始形成,另一种是后续取得,初始形成是指多个个人、企业或机构一起申请登记商标,经过批准后,所有申请人都成为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共有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协议形成的共有,另一种是法律规定的共有,协议形成的共有,就是指好几个主体一起买同一个注册商标,法律规定的共有,就是指注册商标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变成好几个主体一起拥有,比如公司分家、合伙公司散伙等等。
其次,联合商标的运用通常需要所有合作方共同商议决定,当合作方在商标权利的行使上无法取得一致看法时,每个合作方都有权利依照法律正当使用这个已登记的商标,其余合作方不能设置障碍,不过这种使用也不得损害其他合作方的正当权益。
最终,涉及共有商标的处置需要所有共同所有人达成一致,涵盖转让、排他许可等方面。若未获全体共同所有人许可而擅自处置共有商标,则构成无权处分。即便其签署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在未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前提下仍被视为有效协议,但由于商标局不予批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转移,转让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常见权利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共有登记的情形,即便如此,法院仍认可共有人的共有权利主张,不过同时指出,未登记的共有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方,尤其是商标权的受让人。
精密电子公司与浙南电容器厂曾商定一起拥有“威斯康”商标的所有权,不过精密电子公司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后来浙南电容器厂私下把“威斯康”商标卖给了威斯康公司,法院审理后认定,精密电子与浙南电容器厂关于共有的协议是有效的,精密电子确实是“威斯康”商标的共同所有者,但由于没有登记,无法对抗不知情的第三方,因此不能要求浙南电容器厂卖商标的行为无效。
根据此推论,针对已注册为共有人的商标,即便商标局因过失导致在未获全体共有人共同许可的情形下使商标权利归属出现变更,理论上,共有人仍可凭借已登记状态对抗其他共有人。
2. 受让方应符合对商标注册人主体资格的要求
如果接受方是国内个人,那么就必须遵守《个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里对申请人的特殊规定,不然商标就无法进行转让,合同目的也会落空。虽然《商标法》第四条说明,个人要是给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申请商标专用权,就应该去商标局进行注册,不过这里提到的个人,通常是指个体经营者或者农业承包经营者。
依照《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的说明,从事商品生产、制造、加工、采集、销售或提供服务的人,若要获得商标专有权利,就必须向商标管理机构提出商标登记申请,同时留意以下要点:
由此可以明白,假如接盘人是除个体户和农村承包户以外的普通人,那么商标过户申请就不可能获批,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商标过户协议》依然有效,但是协议想要达成的目标就无法达成,出让方有权依照协议规定,要求接盘方承担违背约定的责任。
即便如此,转让方仍然面临不少困难,即便受让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商标转让申请的审批过程通常需要很长时间,而且一旦出现纠纷,解决争议的流程也相当耗时,这将严重阻碍转让方向其他人转移商标,而且,在争议中的商标在交易时的价值可能会降低。
如果接受转让的一方是长期居住或经营未在中国的外国人或外国公司,那么必须通过合法的商标代理组织来处理商标相关事务,否则商标局不会接收转让申请。通常情况下,《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是《商标转让合同》的补充文件,申请书中会明确指定商标代理机构,这个机构必须是在中国合法注册的。
若打算转让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受让人必须满足相关法律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资格条件,需要符合规定的条件。
接收药品、烟草等商标者,须有主管单位开具的生产文件,此文件需符合规定。
四、对拟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审查
1.查明注册商标是否处于不稳定状态

在商标局官方网站进行检索,核实待转让商标有无处于被撤回申请、被裁定无效等不稳定情形,倘若商标最终被撤回或裁定无效,那么转让人将无法保留该商标的所有权,导致《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所设定的条款无法达成预期效果。
如果受让方出于经营打算还是选择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那么合同里必须明确写明保持商标稳定是转让方在向商标局递交转让申请前必须做到的事情,并且要详细说明维持商标稳定的开销,特别是律师费和代理费由谁负责,还应该把商标失去稳定性当作受让方付款的界限。
另外,由于保持商标专有权的稳定性存在变数,研究者提议,为避免转让人消极怠工,应当仅将转让人主动维持拟转让商标的稳定状态列为其责任,而不把维持稳定状态的效果当作其责任,就是说,即便转让人努力维持商标的稳定,即便商标最终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转让人也无需承担违反约定的后果。
务必留意,商标若非稳固情形,即便转让协议里明确规定了专有使用条款,也不宜受让者在此时段运用计划移交的商标。
2.查明拟转让商标是否存在权利负担
在商标局官方网站上查询,看计划转让的商标权有没有被设为质押,如果已经设了质押,那么商标权就不能转让。遇到这种情况,需要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里写明,解除权利负担是转让方在把这次转让的申请交给商标局之前,必须完成的事情。
必须特别留意,若未获质权人许可,《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即便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合同预定目标将落空,出让方须承担违约后果。
3.查证拟转让商标注册是否满三年,在三年内是否实际使用
如果商标注册已经持续三年以上,但在这段时间里完全没有投入使用,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资格向商标管理机构提出废除这个注册商标的请求,商标的持续有效性将面临显著的不确定性。建议受让方借助公共平台,例如百度、搜狗、bing等检索引擎,微博等社交网站,淘宝、京东、拼多多等购物平台,核实拟转让的商标在过去三年中是否曾出现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或者出现在商品交易单据中,又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推广、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行为,从而确定该商标在连续三年内确实得到实际应用。
如果商标注册即将满三年,但无法确定出让方这三年里是否真的在使用这个商标,那么最好在协议里规定,由出让方向受让方提供该商标实际使用过的证明材料。
若待转让商标的申请获批期限即将满三年,并且转让人既无使用记录也无法确认有无实际使用,那么建议接手方在拿到排他许可之后,要赶紧行使该商标权。
于(2010)知行字第55号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件里,最高人民法院表明,撤三条款的立法意图是为了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方法,而非目的。所以只要在经营行为里公开展示了登记的商标,并且这种展示行为本身没有触犯商标法规,那么登记商标的所有者就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展示责任,不该判定该商标违反了相关条款。
就(2017)京行终2467号林永忠等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而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依照商标法规定,商标应当予以公开、真实且合法的应用,目的是为了销售商品并获取商业利益,并非为了维持商标有效而进行的象征性应用。
商标的实际应用需要达到一定的使用频次和相应的使用范围。倘若商标持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者的使用活动具备显著规模,就能够推论其具备真实使用的意愿,可以视为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实际应用。倘若使用程度未达到一定规模,则要综合考量其他条件来判定是否属于象征性的商标使用。以象征性方式运用商标,是指即便该使用行为确有发生,但并未形成足够大的范围,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商标法相关条款的影响,从而保持商标的注册状态,而非基于实际的商业活动去使用商标。
在(2010)高行终字第294号杭州油漆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行政诉讼上诉案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商标应用需具备真实性与明确指向,就是商标权人主导下的应用,这种应用能够体现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联系,还能让社会大众明白该商标是指向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
以维持注册资格为主要意图的象征性商标运用,不应看作商标法层面的商标使用。判定商标运用是否属于单纯为维持注册资格的象征性运用,需全面审视运用者使用该商标的内在动机、具体运用情形,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商标运用行为等要素。
于(2015)知行字第181号成超诉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里,最高人民法院阐明,商标的运用,不仅涵盖商标持有人自行应用,亦包含经其同意许可他人应用,以及任何不违背商标持有人意愿的情形。未发生商标的实际应用,仅有转让或许可的举动,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披露,又或者仅是对于注册商标拥有独占权利的宣告等情形,都不能被视为商标的使用。
确认商标是否真正应用,要考察商标持有人有无确实的运用打算和实际的操作活动,仅为了保留注册商标资格而做的象征性应用,不能算作商标的实质应用。
商标使用需遵循两个原则,首先,必须在注册的国际分类对应的商品或服务上应用,若超出此分类范围,任何使用形式都不算有效使用;其次,应用的是核准的注册商标,不能是自行改动过的版本。然而,实际操作中,若使用商标与核准注册商标虽有微小差异,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公众仍会识别为同一商标且不产生混淆,这种情况下也可能被认定为有效使用。倘若商标持有人实际应用的商标,同登记在册的商标,出现差异,致使显著特性发生改变,那么这种情况,就不算是对该注册商标的运用。
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条款,商标持有人若存在合理情形,即便注册商标三年内未付诸实施,亦不会被废除,这些合理情形涵盖,例如遭遇不可抗力事件;受到政府相关政策约束;企业面临破产程序;以及其他非商标持有人所能控制且正当的理由。正当理由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涉及不可抗力、政策约束、企业破产等外在因素,导致注册商标未获应用或已终止使用;第二种则表明商标持有人具备真实应用商标的意愿,且已做好实际应用的必要准备,只是由于其他外在因素,商标尚未进入实际应用阶段。
法院在此情形下拥有一定自主判断空间,着重审查商标登记者是否具备真实运用商标的意愿,也就是是否主动寻求使用商标,不过确实因为非商标持有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导致无法实施实际使用。
4.分析商标是否有成为通用名称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若注册商标已转化为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任何组织或个人皆可向商标局申请取消该注册商标。所以,即便待转让商标在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时情形稳定,倘若该商标已变为通用名称,抑或存在转变为通用名称的潜在,商标受让之后便有很大可能被撤销。
如果受让方需要继续获得这个注册商标,并且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那么,为了防止商标变得没有专用权,应该采取一些措施,同时,在合同里,转让方需要提供保证,并且明确说明,如果商标因为变成通用名称而被取消,应该怎么处理,谁要负责。
商标失去区分商品或服务出处的能力,表现为该商标不再具备区分性,导致公众误以为该名称是该类别所有商品或服务的通用标志。移动硬盘曾为迈拓公司的注册标志,卷尺(Ruler)曾是百达公司的注册标志,不过,由于商标持有人未对商标及使用加以妥善维护,致使移动硬盘因被视作某类数据存储产品的代名词,卷尺因被视为拉链的别称,已转变为相关商品的通用称谓,均被取消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指出,商标法中提及的相关公众,是指那些购买商标所指代某类商品或服务的顾客,以及与这些商品或服务的推广活动有紧密联系的其它商业主体,因此,相关公众的界定并不仅限于购买者,同样涵盖同领域内的其它商业机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若诉争商标属于法律规定的商品名称,或者属于习惯形成的商品名称,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定义的通用名称。同时,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某商品名称属于通用名称,则也应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公众普遍觉得某个名称可以代表某类商品,就应当看作是大家公认的习惯叫法。权威书籍、词典等把某个名称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当作判断习惯叫法的参考依据。习惯叫法的认定标准,通常是依据全国范围内相关人群的普遍看法。对于因历史习俗、地域文化、地理条件等因素而形成的特定市场内固有商品,在该市场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叫法,司法机构能够视作通用名称。
由此可知,判断商标是否成为通用名称可参考以下因素:
(1)是否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有明确规定;
(2)是否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
公众广泛认同某个名称可以代表某类商品时,必须留意,假如同行业商号们已经习惯采用、普遍应用来标识某类商品的术语,那么这种术语极有可能被视为该商品的通用称谓。
这类商品的市场地位,是否源于历史积淀、地方习俗、自然条件等要素的长期影响。
5.核实拟转让商标外观与注册商标是否一致
实际应用中,有商标持有人随意更改已登记商标的情况,就是商标持有人实际应用的商标与登记的商标不一致的情况。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若商标持有人擅自更改已注册商标,当地市场监督机构应要求其限期纠正,若逾期未改正,则商标管理机构将取消其商标注册资格。
再者,若实际应用的商标同注册商标的差异致使显著性减弱,那么实际应用的商标便无法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另外,倘若它与第三方注册的商标完全一致或相似,便极有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商标专用权。如果受让方打算应用的商标和转让方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那么受让方得到的只是转让方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但实际应用的并非注册商标,因此不享有独占权利,既无法获得《商标法》等相关法规的保障,又可能损害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应该把受让者打算应用的商标图案,同合同或者补充材料里准备移交的商标图案,以及商标管理机构网页上公布的转让人商标图案,仔细对照,看它们是不是一模一样。
6.查询是否存在前一轮转让
在商标局官方网站上检索,需确认待转让的注册商标在本次变更之前,有无发生过上一阶段的商标过户。倘若该商标系转让人从第三方手中购得,就必须查证先前过户手续是否已经办妥,具体表现为是否获得正式公告。倘若前次过户尚未完成公示,那么针对本次商标的变更申请,商标局将不予接受。
当前,商标专用权尚未交付给本次交易中的转让人,他不是商标登记的所有者,如果本次交易的受让人出于商业考量仍需与本次转让人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则应当说明拟转让商标在签订合同时正处于流转过程,要把完成上一轮商标转让的约定当作转让人必须履行的责任,并且把这个作为受让人分期支付转让款项的依据之一。
如果先前的转让申请未被商标局批准,即便本次的转让人并非商标的最初拥有者,只要其与受让人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未触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转让人需要向受让人承担违背约定的责任。
务必高度关注,在此背景下,本次过户的接盘者,对于合同签署到权利变更这段期间,目标商标的运用,必须审慎评估。
当前商标的注册人还是上一回转让人手里的那个,这一回的接手人要仔仔细细看看这一段的转让人有没有资格用这个你要转的商标,有没有资格转授权给别人,还可以想想把这一回的转让人和上一回的转让人签的那个《注册商标转手合同》附在后面,并且建议在这一回的转手合同里让转手方保证,接手方用这个要转的商标不会去侵犯任何其他人的权利,要是真侵犯了别人权利而造成的所有损失,都应该由转手方一个人来担着,包括但不只是接手方为了解决争端请律师的钱、跑路的钱等所有合理的开销。
为了确保安全,应当要求转让人向受让人提供商标持有人授权予其使用的《许可使用授权书》,同时需依照《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规定,明确注明授权的形式、时效以及使用界限等关键信息。
7.确认合同签订日是否临近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
在商标局官网核实预备过户的商标权到期日是否邻近协议签署时刻,若到期日与签署日相隔不超过一年,则需清晰说明商标续展的责任,涵盖续展的时限、开销分摊等,建议将此责任列为转让方在向商标局递交过户申请前必须完成的事项。
理论上注册商标能够借助持续更新来达成长久维护的效果,不过,商标每次更新的保护时长是十年,商标所有者必须在商标当前保护期结束前十二个月申请再次注册,若在规定的时段内没有提出申请,依据法规还可以获得六个月的延期机会,因此要维持商标的专属权利,商标所有者办理更新的时间不应迟于当前商标保护期结束后的第六个月。若未于指定时限内办理延期,已注册的商标将被取消,商标局在取消注册之后一年之内,不会受理与该商标完全一致或相似的商标注册请求,在此期间,转让人和受让人都不能成为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商标过户时,主管机关对于申请批准的时长没有明确标准,通常情况下,完成公告的步骤大概需要六到十二个月,所以如果注册证的效力到期日与协议签署日相距不远,就有可能会因为续期手续没办妥而使商标失效,因此在转让协议里,应该把办理续期的工作规定为转让人必须完成的事情。
商标续展就是在注册商标保护期结束之前,通过办理续展注册手续,来延长商标的使用期限,让已经获得的商标权利得以延续,因为这个过程的操作比较简便,所以所需时间也不会太长。若商标持有人未于法规规定的商标权有效期满前十二个月申请续延登记,则依法可获六个月的延期期限,即在期满后六个月内,即便商标注册的有效时间已经结束,但该商标的最初登记人依然可以申请续延登记。
必须留意,若在宽展期结束之后没有申请续展,那么这个注册商标会被取消,而且商标局在商标被取消后的1年里,不会批准与这个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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