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车辆挂靠经营,乃是现行行政管理政策之下所出现的一种特别的经营模式,因缺少法律法规予以调整,造成实践里面人们的认识不统一,纠纷频繁发生,本文从对货运车辆挂靠案例展开分析着手,针对纠纷形成的原因深入予以分析,在这个基础之上,对司法实践当中不同的观点以及认识进行梳理且阐释,还提出了相关的改进建议与措施。
【关键词】车辆 货物运输 经营合同 挂靠
先来说货运车辆挂靠经营,这是现行行政管理政策下冒出来的一种特别的经营模式,一般情况下,是挂靠方,多数是个人出资买的货运车辆,先是以被挂靠单位,也就是通常的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名义,前往交通管理部门做登记,领取牌照,之后又去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代办营运证,接着把货运车辆交给挂靠方负责经营,而被挂靠单位会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从国务院相关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而言,法律对于此类挂靠经营呈现出许可的态度。可是时至今日,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去调整挂靠经营关系,不仅如此在审判实践当中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进行判断,然而,鉴于合同约定存在不明确、不全面的状况并且还可能与相关法律产生冲突,致使近年来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断增多,从中所反映出的问题同样值得我们去思考与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在卫A诉B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这个案子当中,卫A把自己拥有的沪JK****7货车挂靠到了B公司那里。可因为B公司没有按时给卫A进行保险理赔,于是卫A提出诉讼请求,要确认自己享有沪JK****7货车的所有权,还要求B公司帮忙把相关车辆过户到案外人C名下。一审法院觉得呢,目前登记的系争车辆所有权人是B公司,所以就判决驳回了卫A全 部的诉讼请求。卫A不服气,就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觉得,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然清晰明白地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属卫A所有,所以判决确认卫A拥有沪JK****7货车的所有权,对于卫A请求B公司把系争车辆过户到案外人C名下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诉请牵涉案外人的利益,并且没有证据能够表明获得案外人的同意,因此驳回卫A的此项诉讼请求。
案例二,在宇记公司诉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这一案件里,刘某把他所购买的渝 BA**55 货车挂靠在了宇记公司那里,宇记公司以刘某违约作为缘由,请求解除合同并且让刘某把渝 BA**55 货车过户到刘某自己名下,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判定被告要在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去办理渝 BA**55 货车的户籍变更手续,宇记公司负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三:于瞿某诉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这一案件当中,瞿某是以25000元从前一案件的额外人员那里购得沪HR****货车的,此车辆登记所得之人是乙公司。瞿某跟乙公司签订挂靠着以此进行管理、经营的协议书,协定瞿某要把车辆挂靠着乙公司,从而去操办经营货物运输的业务;挂靠着所需费用是每月100元。瞿某车辆的养路费、保险费以及车船使用税、运管费等费用缴纳事宜由乙公司负责办理,瞿某需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乙公司,绝不能够有拖延的情况发生;协议当中还做出约定,在挂靠期间,车辆的保险工作全部要由乙公司负责办理,确保不会出现脱保的现象。
在合同履行进程里,鉴于翟某仅仅自行去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却不愿意投保商业保险,乙公司于是强行把沪HR****货车扣押了。所以,瞿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其一,解除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其二,确认系争车辆归其所有;其三,乙公司把系争车辆返还给他;其四,乙公司向他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法院判决认定,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消灭,要是未经登记,那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目前的乙公司,所以瞿某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以及返还车辆的那种诉请不被支持,然而法院确认翟某和乙公司就车辆出资款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与此同时,因为瞿某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解除合同条件达成以及损失发生了,所以翟某的其他诉请都不被支持。
在上述案例里,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之中,当事人针对挂靠车辆的归属,存在大量分歧,当事人针对挂靠手续的办理,存在大量分歧,当事人针对挂靠车辆的处置,存在大量分歧。所以,怎样从民法的相关视野去审视挂靠经营合同里发生的有关争议,怎样及时去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怎样更好地达成适法统一,这颇为值得去思考和研究。
二、纠纷成因分析
1、存在制度缺失的情况,并且认识存在不一样之处。因为有着这样一个状况,那便是挂靠经营合同在合同法之中并非是以有名合同的形态出现继而得到规范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也常常会给它冠以不同的名称,像“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这种,“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也算,还有“联营运输协议”,以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再有“车辆参股经营合同”等等事项。所以,当出现争议时,到底该适用哪种法律关系去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司法实践里有着不一样的认识,不同的法院,对于车辆被挂靠单位跟挂靠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分担等方面,通通存在不尽相同的处理意见。
2、监管存在缺失状况,导致纠纷频繁发生。因为被挂靠单位所设的门槛相对较低,所以致使资产质量呈现出参差不齐的态势。存在一些被挂靠单位属于没有固定资产的空壳公司,而挂靠方的挂靠车辆就是其全部资产。还有一些被挂靠单位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仅仅是所谓的“皮包公司”。另外,有的被挂靠单位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并不一致,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常常需要借助公告程序或者是缺席审理的方式,进而造成送达困难以及取证困难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3、诚信缺失,管理呈现无序状态。被挂靠单位乃是掌握营运许可的企业,处于强势位置,一般来讲对于挂靠车辆只是单纯收费却不提供服务,在管理方面有所疏忽。而挂靠方大多是个人,他们的文化层次不高,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盲目地想要压缩运营成本,进而致使事故频繁发生。有的挂靠方对于被挂靠单位提供的合同还没有仔细阅读就草草地签字;有的挂靠方是通过电话或者短信的方式来订立合同,合同内容难以得到确认。与此同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挂靠协议约定得并不明确,款项垫付或者支付手续并不规范。因为存在车辆挂靠这种关联,所有对外的手续,都应当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去开展办理工作,被挂靠单位一般会向挂靠方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不过,在挂靠协议里,关于费用分担等方面相关约定较为笼统,或者表述含糊不清,进而致使双方在相关费用的收取问题上产生分歧。车辆营运通常乃是挂靠方唯一赖以生存的生活收入来源,和挂靠方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一旦出现纠纷状况,当事人相互之间对立情绪十分严重,矛盾很容易激化变得更严重。
三、司法认定中的分歧(一)对车辆所有权确认的分歧
前面所说的那三个案件的关键要点都是关于所有权的确认,可是呢,因为在对于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审判时候思路的选择方面出现了不同看法,所以就导致最终判决的结果有很大差别。现在,在司法实际操作当中,对于所有权的判断大概是存在下面这三种观点:其一,按照《物权法》当中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船舶、航空器以及机动车等这些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如果没有经过登记,那就不能够对抗那些善意的第三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按照公安部门登记主体来认定的,二、挂靠经营合同里,对于车辆权属的约定,没办法对抗对外登记效力,挂靠经营合同针对权属的约定,仅仅表明双方身上存在车辆出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尽管车辆一直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可是,从对内法律关系方面来讲,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车辆所有权做出明确约定,那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来确定车辆权属。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作出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是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之时起转移,不过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才发生效力,只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要是未经登记,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是可以看出的,机动车的物权设立行为,是需要去予以登记的,机动车的物权转让行为,同样是需要做登记的,机动车物权设定和转让行为所做的登记,对外有着公示方面的作用。然而法律这种情况下并没有去规定以登记来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所以机动车的所有权当中实行的是实际交付来取得的制度,或者是约定取得的制度。
2、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还还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这种答复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即公交管98号有明确内容,还有《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也就是公交管110号也有明确表述。均指出,公安机关所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乃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行使的一种登记,并非是关于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从2003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能够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变更登记也是要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抵押登记同样是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注销登记亦是如此,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用以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并非是机动车所有权取得的方式。
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发布,一个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该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的答复。
(2000)执他字第25号

觉得,要是可以证实车辆实际购买之人跟登记名义的人不一样,对于本案里的三辆机动车,不应该确定登记名义的人为车主。而是应该按照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的运用的是“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取得制度,从上述规定而言,有为实际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这两种情况,不过是除善意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之外才如此。挂靠经营合同所涉及处理的,仅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车辆所有权的争议。所以,如果是在没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这样一个前提下,那么合同双方针对车辆所有权所作出的明确约定,是合法且有效的,是应该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的句号。
按照笔者所查阅的那些案件来讲,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案件之中,致使车辆确权的缘由所在,全部都是因为双方产生了纠纷,当一方想要解除合同的时段所以而抛出来的。可是呢,鉴于行政管理层面的限制,法院针对此类案件进行下判之际,确实是顾虑诸多,它的主要原因总结起来存在以下几点呢:
1、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仅能是具备货运经营资质之主体。依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具备如下条件:其一,有与经营业务适配且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其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若有人申请从事货运经营,那么此人要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当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之后,会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且会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而货运经营者需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通过这些可以看出,货车的主要功能是用于货运,挂靠方购车之后其功能就是为了去从事货运业务,且要从中获取利益。但是呢,国家因为道路安全以及行政管理等方面存在着需要,通常情况下是不允许把货车的所有权登记在自然人名下的。要是挂靠经营合同双方打算解除合同,那就一定要解决车辆的过户问题,并且这个过户必须是挂靠方找到另外一个被挂靠的企业才可行,然而挂靠方和案外人之间再次进行挂靠的相关事宜并不属于案件的审理范围,所以就常常出现审理时的困境。
2、车辆登记具备公示能效,换而言之,车辆登记于谁名下,车辆对外所产生的全部关系便都由谁来承担责任,像交通事故的赔偿、保险合同、运输合同等之类的。要是仅仅判决解除合同却没有判决过户,被挂靠单位极有可能还会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类案件发生之际,一般双方已然产生争议,并且车辆已被挂靠单位扣留了,倘若这个时候被挂靠单位把车辆另外转让或者处置给善意第三人,法院要是在没有查明真正所有权的情形下进行判决,明显将会引发其他纠纷的。所以,在审理这类案件之际,非得要让被挂靠的单位针对车辆现时所处状况给出承诺,以便确保判决可以得以执行。
3、挂靠经营当中涉及的车辆过户相关问题,其性质属于旧机动车的车辆转让方面的问题。因为我国针对车辆登记施行的是行政许可制度,所以,在车辆过户的进程当中,如果出现车辆已经到达报废时间或者存在其他国家政策方面的限制,从而无法进行过户的情况时,法院要是贸然作出判决要求车辆过户,明显不太利于案件的执行。
从笔者的观点来看,鉴于货运营运资格准入此项制度是切实存在着的,挂靠市场依旧存有其得以存在的相应空间,所以在对这类案件展开审理期间,法院理应运用其中的释明权,准确无误地引导当事人明确自身的诉请确定为系所有权确认这一范畴,并且要由被挂靠单位去协助当事人办理与之相关的过户手续之事。不然的话,在前面所提及的案例一的执行进程之中,要是被挂靠单位并不配合及时落实过户这一行为,同样也会使得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与执行力皆受到削弱的情况发生。
(二)被挂靠单位相关手续办理性质的认定分歧
在挂靠经营的那段期间,挂靠方的车辆于营运进程里,都是凭借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去办理各类手续,还要缴纳各类费用。这个时候,被挂靠单位觉得自己所承担的仅仅是代为办理以及代为缴纳的责任,所以,当被挂靠单位没有向其预先交纳相关费用的时候,被挂靠单位就不会先行办理,进而引发了纠纷。笔者觉得,被挂靠单位所提及的代办或者代缴责任,其实实际的性质就是代理。我国《民法通则》有相关规定,代理是这样的一种法律制度,其中代理人要在代理权范围之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地和第三人去进行法律行为,进而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会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挂靠经营期间,挂靠方会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搞经营活动,被挂靠单位针对挂靠方以其名义所办理的各项业务,相关业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挂靠单位。所以从本质来讲,两者是存在区别的,应当适用内外有别的原则。在对外的情形之下,车辆的所有权归宿是被挂靠的单位,该被挂靠的单位需要依据各个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定去办理各种各样的手续或者交出各项费用,绝对不可以因为挂靠方出现延迟的状况就跟着延迟。在对内的情况当中,被挂靠的单位应当和挂靠方就各项费用的支付创立时间节点进行约定,要是出现违约的情形,能够就违约行为追究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而彻底杜绝把挂靠当作理由去拖延或者拒绝办理跟其相关的手续。
(三)被挂靠单位直接扣押或处置车辆行为的认定分歧
于挂靠经营合同里,时常涌现双方针对费用支付产生分歧,进而被挂靠单位施行直接扣押或者处置车辆的举动。 ”。事实上,针对这般扣押车辆的行径产生了如下三种看法:其一,挂靠方的欠付举动仅仅形成普通的债务行为,被挂靠单位为达成其债权是不可以凭借扣押车辆来找进行防御的;其二,要是挂靠经营合同针对违约之时能否行使扣车权利存在约定,被挂靠单位于挂靠方违约之际行使扣押车辆的行为,会被视作合同的特殊约定,是合法且有效的;其三,车辆的扣押行为乃是被挂靠单位行使法定留置权的一种形式。于司法实践当中,很少见到对于被挂靠单位直接扣押车辆行径的性质的界定。举例来说,在前面提到的案例三中,法院认定瞿某借助挂靠的办法,把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于甲公司名下,然而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始终是瞿某,即便双方对于相关费用是否结清存有争议,甲公司也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来主张其民事权利,而绝不能采用擅自扣留车辆的方式来主张权利。笔者觉得,法院应当结合双方的约定来界定被挂靠单位扣押以及处置车辆的行为,明确其行使权利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进而为挂靠方能否就所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打下基础。
首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这样的规定,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是严禁留置行为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也有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之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当债务履行期到达届满状态,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人民法院并不予支持这种行为。综合上述规定而言,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不可以留置的动产存在相关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就绝对不可以进行留置,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来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为此,于挂靠经营合同里,当符合相关条件之际,被挂靠单位所实施的扣车举措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准许。而法院审查的范畴应当限定于是否契合约定的条件。
其次,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作出规定,因保管合同发生的债权,因运输合同发生的债权,因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见,在担保法里,对于行使留置权所适用的那些合同,是有明确范围的,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在《担保法》中,对于本文所涉的挂靠经营合同,显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范畴之内。然而我国《物权法》中有这样的规定,第二百三十条表明,要是债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此刻债权人能够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且还拥有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有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过企业之间留置的情况除外。由此能够看出,《物权法》对于留置权行使的范围并没有限定在特定的合同范围内,倘若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挂靠经营合同中的被挂靠单位同样是享有留置权的。
再次,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得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债务人未履行的是已到期的债务,也就是说,留置权人一定要举证表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不然其就没有权利行使。然而,在挂靠经营合同里通常对于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所做的约定都比较模糊,比如约定由挂靠方承担相关费用。所以,关于怎样去界定债务到期的期限,双方之间原本存在着争议,在这样的情形下,被挂靠单位贸然地行使留置权明显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再者,债权人能够留置的是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人必须拿出证据来表明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有着合法根据的。实际当中,一般而言被挂靠单位会在为挂靠方进行验车或者办理相关手续的时候,出其不意地占有挂靠车辆,该行为的性质也是很值得去探讨的。
四、解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建议
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倡导诚信经营,因挂靠经营行为在整合市场、优势互补以及提供就业机会等方面仍发挥着积极作用,所以其存在具备一定合理性,现阶段若全盘否定挂靠经营,乃是不利于促进就业和交易的,又因被挂靠方对于挂靠方的管理通常是粗放的,且挂靠方实际处于个体经营状况,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违规经营、超载经营、恶意竞争的现象时常发生。须加大宣传力度,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挂靠双方,使其相互配合,诚信经营,保障行车安全,促使作为利益共同体的二者在经营里获得双赢。
2、强化针对运输企业的监管力度。一方面,提议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统一且规范的合同文本,清晰明确地约定各方的相关权利义务。除了于挂靠经营合同里对车辆状况、营运许可证使用等作出概括性约定之外,还得对费用支付方式、车辆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终止后的车辆及牌照处理等予以详细约定。另一方面,建议运输企业针对挂靠方建构常态化监管制度,安排专人,针对挂靠方的车况,针对驾驶员的招聘,针对安全培训等事项,展开监督,一旦发觉违规违法情形,即刻予以纠正。对于那些“挂而不管”以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货运企业,要依照法律责令它们停业整顿,对于整改未达标的,按照规定取消其资质。
3.强化调研以谋求立法方面的支撑。学界针对挂靠经营行为存在诸多批评指责,然而在现阶段,这种特殊的经营模式仍存在着自身得以存续的空间。鉴于配套政策措施的缺失状况,其运行迫切需要一定程度的政策扶持。货运车辆营运证尽管不能够进行市场交易,可是因其设立了特殊的准入门槛,所以其隐性的经济价值是实际存在的,要是轻易地降低准入门槛,極有可能引发恶性竞争,进而致使市场陷入混亂状态。为了达成物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目标,立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审慎且有条理地对挂靠经营行为加以规范。
五、结语
现代物流业蓬勃发展起来,货物运输需求急剧增长起来,现有的货运模式好坏不一,松散型的挂靠经营模式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之处,可同时也引发了不少法律问题。运输管理部门应该从营运许可资质的审查方面入手,从管理规章调整方面入手,以及从相关政策扶持等方面入手,积极引导被挂靠企业规范化管理,提升服务意识,并且在信息化方面下工夫,在标准化等方面下工夫,调动挂靠方的积极性,促进现代物流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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