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07民终1278号
案情简述:
2018年10月25日,张洋驾驶鲁VGN088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里,与单纪滨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最终导致两车损坏的结果出现,并且单纪滨身体上有了受伤情况。
2、经由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张洋需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纪滨需要承担次一级的责任。
3、在2018年11月3日的时候,交警部门去进行查询,鲁VGN08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的状态呈现为违法还没有处理,逾期了却没有检验,已经达到了报废的标准,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是管伟涛。
一审法院认为:
应当承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单纪滨,与张洋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晰,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洋担负事故主要责任,单纪滨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过错程度可依事故认定书记载确认,一审法院确认单纪滨与张洋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比7,管伟涛转让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给张洋的行为,依相关法律规定,对单纪滨的损失应与张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制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于民事诉讼里的证据一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经多种行动造指而成,此中包括对交通事故现场出警记录仔细看待 ,对勘验笔录认真审选,依靠鉴定结论全面考量,参照证人证言多方校核等 ,经由这般综合分析判断之后而产出结论。它借由其思想以及内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证明 ,对各方责任等情况起到证实效果。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乃是国家赋予职权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以及法定程序而作出的,所以在民事诉讼证据属性方面应归属于一种特殊的公文书证,具备较高的公信力,要是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程序、法律适用上存有错误,那么便对其推定合法。具体到本案当中,管伟涛虽说主张应由单纪滨承担全部责任,然而却没有提交充分且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程序、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在这种情形之下,一审判决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事故责任所做的划分,将其用作认定案涉事故各个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具备事实以及法律基础,凭借此认定的案涉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是正确无误的,本院予以认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载明,通过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管伟涛所提交的,在2018年9月1日的车辆买卖协议以及收到条来看,他宣称已把事故车辆转让给了张洋,然而却并未办理对应的变更登记,鉴于该机动车的状态是违法未处理,还逾期未检验,并且达到了报废标准,一级法院根据业已查明的上述这些事实,认定让管伟涛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张洋一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具备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对于管伟涛的上诉主张,本院并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张洋需将赔偿给单纪滨的143274.89元付清,这笔钱要汇到单纪滨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的62×××77账号里。
二、管伟涛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单纪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赔偿原告满其建各项损失27464.04元,该赔偿要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全文。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对于《民法典》1214条所规定的,通过买卖等方式转移拼装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后,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和受让人都需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哪怕转让人已将这类机动车售出,对于该车辆转让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亦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表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不可随意转让,而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报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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