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平·交通运输 | 二手车交易专题(一) — —二手车交易中“名为经纪实为经销”的窘境

2024-10-16 9:06:10 车辆买卖 admin

在合法的经销关系下,经销公司向购车者销售二手车。如果购车者购买二手车用于日常消费,两者之间的关系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消费者法律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除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法律规则外,还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法律规则。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三重补偿”的应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请求增加对消费者损失的赔偿。增加的补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在中介法律关系下,经纪公司向购车者提供“中介服务”,而非车辆本身。因此,在因车辆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买受人只能向原车主索赔。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购车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定义,但销售者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因此,在处理双方合同纠纷时,不能仅适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卖家存在欺诈行为,法律后果将完全不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或者利用他人的手段,致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对于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退货或无需退货的,予以折扣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如果采用经销模式,责任方应为汽车经销商,消费者有权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维权依据;如果采用经纪模式,如果车辆出现问题,责任方只能是原车主,只能按照合同法维权。

在二手车的实际交易过程中,大多数二手车经销商都是“名义上是经纪人,实际上是经销商”。消费者从二手车商处购买二手车后,无法向车商维权,只能找车辆登记机构。原主人。很多情况下,消费者从未见过原车主,没有办法维权。以北京为例,由于小型客车报价问题,一些二手车经销商购买车辆后,将车辆登记在报价人名下,然后出售给买家。所谓的“卖家”实际上只是将指标借给了车商,并不是真正的卖家。消费者很难针对他们维权。

(2)售后保修义务不同

如果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为车龄3年以下或行驶里程6万公里以下(以先到者为准,商用车除外)的车辆,除了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外,消费者还可以向原始设备制造商或 OEM 主张权利。授权经销商提供保修服务。本文暂不讨论主机厂质量保修义务的履行情况。只会讨论“保修”后卖方是否对车辆有相应的售后保​​修义务。

《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十六条规定,二手车经营者向最终用户销售使用年限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低于6万公里的车辆(以先到者为准,不含商用车)为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的范围为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等。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经营者向最终用户提供售后服务时,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售后服务。销售服务清单。第十九条规定二手车经销店应当建立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售后服务技术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法律明确规定了二手车经销商的最低保修义务,二手车经销商可以在此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保修标准。对于经纪机构来说,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保证要求。这也是基于他们的法律关系是“中介”而非销售。但如果经纪公司自行作出商业承诺,消费者可以依据该承诺向经纪公司主张权利。

实践中如何区分分销行为和经纪行为

在“名义上是经纪人,实际上是经销商”的现实背景下,消费者能否突破​​表面的“中介”法律关系,基于真正的“经销”法律关系诉求维权呢? “经纪”与“经销”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有效统一。作者列举了以下案例来说明:

【司法实践】

(一)确定经纪公司不是卖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二中民终字第21400号民事判决书中称:一审法院认定万亿达公司(经纪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并判决薛某秀萍的起诉被驳回。 。薛秀平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薛秀平从万亿达公司购买了该车。合同签字人王惠清是万亿达公司员工,高级管理人员。盖有Trigram的公章,是为了证明交易当事人是Trigram……关于车主姓名为王惠清的问题。如今,不少二手机动车经纪公司将卖家的二手车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然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售二手车。这样可以节省二手车的高额增值税。在购车时,万亿达公司也这样解释了车主叫王惠清的原因……涉案车主王惠清不仅是万亿达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万亿达公司的股东。万亿达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薛秀萍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万亿达公司之间存在汽车销售合同。万亿达公司并非汽车销售合同当事人,薛秀平的起诉不成立。符合起诉条件。

【司法实践】

(2)将经纪公司认定为卖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2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神​​州优车(经纪公司)是否为本案合格主体问题。从双方签署的《车辆销售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中所列卖方为神州优车,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名称或涉及第三方的内容。神州优车声称已通知其代理第三方销售涉案车辆的赵晶(购车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一点。据此,应认定赵静与神州优车之间就涉案车辆存在销售关系,神州优车应为本案的合格主体。

【司法实践】

(3)经经纪公司反复反驳,确定属于卖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2民终8206号民事判决书中称:金瑞奇公司(经纪公司)上诉称:(一)王龙(购车人)与涉案汽车原车主振东之间由于张振东是个人,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 (2)金瑞奇公司与王龙之间,因金瑞奇公司受涉案汽车原车主振东委托。为张振东提供经纪服务代表了张振东的利益。金瑞奇公司与王龙之间不存在直接销售行为,金瑞奇公司也不向王龙提供服务。因此,金瑞奇公司与王龙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 ”;(3)金瑞奇公司与涉案原车所有人振东之间不存在纠纷,与本案纠纷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金瑞奇公司为对于争议焦点“金瑞奇公司是否属于涉案车辆销售的经营者”,判决其应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经营者”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瑞奇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为王龙、张振东,金瑞奇公司受张振东委托销售涉案车辆。本院认为,金瑞奇公司一审答辩称,涉案车辆由金瑞奇公司以91万元购买,并以94.5万元出售给王龙,利润微薄。该说法与上诉主张不一致。王龙与金瑞奇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王龙根据目前情况,将于2017年9月19日向金瑞奇公司购买一辆二手车。金瑞奇公司认可王龙从金瑞奇公司挑选涉案车辆,购买价款也支付给金瑞奇公司……综上,本院不予受理金瑞奇公司的上诉,金瑞奇公司是销售相关车辆的运营商。

对于如何区分经销行为与经纪行为,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业务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中列出的具体标准,尝试突破表面的“中介”法律关系。 《公告》规定,纳税人接受委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免征增值税;不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按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未向委托方预付款项的;

(二)委托方直接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3)受托方按照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若货物是代理进口、代理销售的,则海关征收的增值税)与委托方结清货款。 ),并会收取额外手续费。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可以参考。只有满足上述三个特征的才可以认定为中介机构,否则应认定为分销机构。

在“名为经纪人实为经销商”的行业背景下,如果汽车经销商声称自己是“中间人”,不应该承担卖方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上述合同的签署人、车款的支付流程、车商向原车主支付车款的时间点、车商与原车的结算方案等多维度分析车主等不能仅凭字面意思来确定法律关系。

浅析“名为经纪人,其实是经销商”的原因

在当前的二手车交易中,大多数二手车经销商都是“名义上是经纪人,实际上是经销商”。笔者认为,这种业务形式出现的主要原因并不是二手车经销商想逃避自己作为“经销商”的法律责任。其背后有很多制度原因。

一、部分地区流通企业注册受到限制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经销商公司的法律定位以及注册经销商公司的备案流程。但在实际操作中,流通企业的注册登记并非《办法》所描述的流程。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地区注册二手车经销店确实存在不少障碍。主要原因是二手车经销商可以直接向买家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由于担心二手车经销商乱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他们担心这一开票功能的发布会扰乱二手车销售。汽车市场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对二手车经销商的注册进行严格限制。因此,大多数车商都注册为经纪公司来进行二手车交易。

随着税收征管体系的更新升级,现有的税收征管办法可以对二手车经销商进行有效监管。因此,从促进二手车交易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逐步放开二手车经销公司的注册。

2、税收政策差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二手车交易便捷的若干意见》提出,优化二手车交易税收政策。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结合营改增试点全面推进,进一步优化二手车税收政策交易,同时加强二手车交易税收征管。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分销”与“经纪”存在显着差异,现详细说明:

(一)应税对象和应税金额不同

经销企业的交易对象是“二手车”,因此“二手车”的交易价格应作为征税对象。对于经纪企业提供的服务,只需将其“服务”报酬作为征税对象。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明:A经销商公司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自然人A的车辆,并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自然人B。在本次交易过程中,A公司需要对销售价款征税10万元。经纪公司B通过所谓的“中介”服务,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然人A一辆价值9万元的车辆出售给自然人B。在本次交易过程中,B公司需要为其收到的中介费缴税,即价差1万元。

(二)税率不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销售购置或自制的自用固定资产,减半征收4%的税率增值税。 2014年7月1日后,实行“3%税率降为2%增值税”。 。因此,流通企业应按2%的税率提高增值税。 2019年《进一步优化供给促进消费稳定增长促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的实施方案》文件中明确,对二手车经销商销售二手车,增值税落实旧货销售政策,减按3%的税费。征收2%的增值税。

经纪企业根据自身规模,属于小纳税人的,征收3%的增值税;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征收6%的增值税。

根据税率的不同,可以计算出上述A、B两家公司的不同税额。 A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为2000元,B企业缴纳的增值税为300或600元。两者之间存在巨大差异。

2020年3月3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对二手车经营者销售二手车,自5月1日起至年底减按销售额0.5%征收增值税2023年,这项政策如果落实到位,无疑对二手车市场是一大福音,也将为二手车经销商向“收购-保养”的经销模式转型扫除又一层障碍。 -销售保修”。同时,令人担忧的是,市场上的分销企业很少,很难享受税收优惠。

3、部分地区购车指标限制

由于交通拥堵、环保等相关问题,各大城市相继出台汽车限购政策。限购对二手车市场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目前,所有二手车经销商基本上都是利用个人名下的购车指标来购买车辆,然后对外出售。这种模式对于二手车商来说是无奈的“对策”,绝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笔者认为,部分城市实施的“周转指标”和“机动车登记证加签”可以在限购城市推广。

(一)成交指标

杭州、天津、广州交通管理部门于2014年相继出台二手车交易成交量指标管理办法或试行办法。深圳于2016年发布《深圳市二手车交易成交量指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手车交易成交量指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手车经营企业在客车限购政策下购买二手客车时完成机动车过户登记所使用的指标。二手车交易周转指示器作为临时车牌,二手车只能静态存放,不能上路行驶。这使得二手车经销商即使在没有找到新买家的情况下也可以购买二手车并完成过户手续,确保原车主能够尽快获得更新的指标来购买新车。车辆管理部门向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的企业分配周转指标,并用周转指标购买本地车辆并办理过户登记。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

商务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印发的《关于加快二手车出口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11月20日起,第二次- 手工汽车出口公司将被要求购买机动车辆。如果申请转让登记,交回原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并交验机动车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在机动车登记证上签注“转让待出口”事项并核发跨行政辖区的临时车号。临时驾驶证的有效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效期相同,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这种在机动车登记证上注明“待转出”并核发行驶号码的方法,方便、快捷,能有效实现车辆的流转。笔者认为,在国内二手车交易过程中也可以进行尝试。为了避免这个“临时行驶号”被滥用,可以规范临时车牌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限制。

除了解决限购对二手车市场带来的负面影响外,上述“周转指标”和“机动车登记证加签”还可以帮助国企完善二手车期间的资产管理。交易过程。国企从事二手车业务,其本质是收购车辆作为“库存商品”。但由于车辆登记在国有企业名下,因此车辆很可能被认定为企业的“固定资产”。 《中央行政机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转让、核销房屋产权的行为。 、车辆、设备、家具等国有资产根据工作需要。一旦陷入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二手车经营将无法顺利进行,资产需要按照国有企业处置固定资产的流程进行处置。如果实施上述“周转指标”或“机动车登记证加注”,可以明确区分国有企业购买的车辆是“库存商品”还是“固定资产”,可以提供金融合作适用于从事二手车经营的国有企业。法规和保护。

综上所述,二手车交易中“名义上是经纪人,实际上是经销商”的困境,对二手车经销商的规范经营、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二手车市场的繁荣产生了负面影响。二手车市场。过去,不少汽车经销商利用法律漏洞,减轻销售主体的法律责任,很容易引发恶性循环,最终导致消费者对二手车市场失去整体信心。一些二手车经销商已经认识到上述问题,确立了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导向的价值取向。通过商业承诺,他们逐步建立了类似于分销模式的“采购-维修-销售-保修”的完整服务链。

虽然目前还存在不少政策限制,给二手车经销商从事经销造成一定的障碍,但笔者认为,二手车经销商应该在“经销模式”和“经纪模式”之间做出明确的选择,并明确法律规定。关系、权利和义务。二手车经销商可以在现行“经营范围”、“纳税方式”、“指标限制”等政策缺失的情况下,主动认清“经销”本质,按照规定进行自我约束。对经销商的要求,弥补了二手车市场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足。从长远来看,二手车的繁荣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市场环境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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