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事实
蓝田幼儿园的民办学校许可证号为教民xxx号。许可证载明,地址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校长为孙爱娟,学校类型为幼儿园(招生规模:5班,招生不超过125人),学校涵盖幼儿保育和教育。 0-3岁婴幼儿,主管部门为中山市教育体育局。
2019年2月22日,康长生向孙爱娟支付了10万元押金。 2019年3月12日,康长胜(乙方,受让方)与孙爱娟(甲方,转让方)签订了蓝天幼儿园经营权转让合同。同意甲方以人民币346万元的价格转让蓝天幼儿园产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46万元。乙方,并向乙方交付下列经营权产权证书:
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编号:交民xxx号);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3)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
4)蓝天幼儿园公章和财务章(甲方本人姓名印章不予移交,但可协助乙方办理银行印章变更手续);乙方分三期向甲方支付转移支付。甲方收到最后一笔转账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乙方通知,配合乙方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校长、举办者姓名变更给乙方的手续。由于甲方个人意愿以外的原因,即第三方原因或政策法律等原因,“如果民办学校执照的校长或创始人的姓名无法永久或暂时变更或转让给甲方乙方的名义,本合同将继续履行,甲方须配合乙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甲方将全权授权乙方对Blue进行全面独立的运营管理。天空苗圃盈亏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依法经营,如有违法经营等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
2019年8月1日,康长生、孙爱娟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签署了《蓝天幼儿园产权明细清单》和《移交验收清单》。转接验收清单列出了主要转接信息:公章、财务印章、办学名单。许可证(正、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正、副本)、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员工劳动合同等。
2020年11月25日,中山市卫生局、中山市教育体育局联合发布《关于中山市托儿所交接过渡期管理的通知》(中山卫卫[2020]105号)。通知明确,托儿机构应当招收3岁以下婴幼儿;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过渡期内各相关托育中心须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积极配合整改。不予立案更正;……未注册为托儿机构的托儿所应在过渡期内逐步撤出4-6岁儿童,已注册为托儿机构的托儿所不得再招收4-6岁儿童。 6 过渡期间。期满后,所有托儿所将不再接收4至6岁儿童。可以申请设立托儿机构的托儿所必须在2022年7月底前完成整改。
随后,由于中山市对托幼机构的过渡管理,蓝天幼儿园相关牌照的变更未能正常进行。与此同时,因蓝天幼儿园无法招收4-6岁儿童,康长生与孙爱娟签订的蓝天幼儿园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发生纠纷,遂将案件诉至法院。
主要争议焦点
关于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裁判总结
一审法院:

蓝天幼儿园经营权转让合同名为经营权转让合同,实为倒卖、出租、出借的行政许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无效合同……也就是说,合同双方交易的核心是民办学校的运营。许可,双方实质上都是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学校许可。此外,如果当事人正常转让蓝天苗圃经营权,也应遵循法律程序。主办方孙爱娟首先提出变更申请,完成财务结算等一系列手续后,再报审批机关批准。但本案中的转移行为显然并非如此。 ……前述条款看似在双方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但实质上是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出租、出借,这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这也印证了康长生与孙爱娟交易的核心标的物是民办学校经营许可证。已证明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基于教育独特的公益性,学校的举办者只能获取合理的回报,而不能谋取高额利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一审法院对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作出负面评价,认定其为无效合同。
二审法院:
第一,关于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认为,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许可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误判,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民办教育虽然是公益性事业,但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没有明确禁止民办学校经营权转让。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必须由举办者提出,经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批准,报审批机关批准。可见,民办学校可以变更民办学校的主办方,即经营者,只要主办方提出并进行“财务清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并提交审批机关按照本条规定审批”。权利转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无效。除了。可见,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自动无效。强制性法规包括行政强制性法规和生效的强制性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首先要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具有行政性或效力,是公法强制性规定还是私法强制性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和《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显然是行政强制性规定,是公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第三,本案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来看,转让标的物明确不仅是蓝天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等文件,还包括学生、教师、市场声誉等。以及口碑等无形资产,虽然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较高。虽然存在学校牌照市场稀缺的因素,但价格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共识的结果。无论转让价格如何,除非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意思自治范围另有约定,否则法院不应介入,更不应将其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四、本案中,双方签订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后,蓝天幼儿园及相关学生、教师及相关财产的转让已完成。康长生和张普华也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实际经营蓝天幼儿园已近两年。时间,换言之,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在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判定合同无效,不仅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而且对社会成本造成巨大浪费。
综上,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虽名为经营权转让合同,但实质上是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学校执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分析
笔者在研究多起涉及民办学校经营权或托管权转让纠纷的司法案例后发现,各地法院在认定民办学校经营权或托管权效力的问题上,结论存在不一致。托管权转让合同。正如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一样,他们对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笔者仔细研究了本案二审判决的说理部分,认为该部分的解释有理有据,逻辑清晰。民办学校经营权、举办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研究比较完整,具有较大的现实参考价值。 。但在具体实践中,一审法院的判决观点也代表了部分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澄清一审法院判决意见中的误区。
01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是,蓝天幼儿园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倒卖、出租、出借民办学校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民办学校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一审法院之所以有上述认识,是因为对“倒卖、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行为的特征存在误解,将这种违法行为与变更举办者的合法行为混为一谈。 。
笔者认为,倒卖、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主要特点是,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人没有变化,只是向实际办学者提供(借用或租赁)学校办学资质。主办方不再参与学校的经营管理,学校的全部经营收入由实际经营者控制。主办方仅向实际经营者收取约定收入。我们知道,办学需要行政审批,举办者需要具备行政审批机关认可的资质才能办学。因此,出租或出借学校资质的直接后果就是规避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设立的监管和举办者资质的审查。这不仅会损害行业规范,还会给学校带来潜在的不可控的经营风险。显然,这种行为必然受到法律的禁止。
但需要明确的是,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是合法合规的。经行政审批机关批准法定变更主办单位程序,原主办单位变更为继任主办单位。原主办方退出主办方,新主办方继续履行主办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学校稳定运行和师生稳定。权益。这与“倒卖、出租、出借”学校资质的行为特征完全不同。
本案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显示,甲、乙双方同意将蓝天幼儿园委托人和主办方名称由甲方变更为乙方。乙方支付转让费后甲方,甲方彻底退出幼儿园。该研究所举办。因此,这样的协议和实际履行表明,涉案经营权的转让是举办者的变更,而不是“倒卖、出租、出借民办学校牌照”。一审法院对该行为的判决存在错误。
02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管理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第二个理由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应视为无效。无效合同。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基本一致的结论是,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然无效,而违反管理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自动无效。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属于行政强制性规定,并非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本规定的合同并不自动无效。应该说,这个结论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同时,在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不当然无效的前提下,合同中的约定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两年。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并考虑双方的诚信,不能直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否则,这种任意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效力,就会损害合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结论的纠正是完全合法的。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合同是否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或者生效强制规定的解释确实不够彻底、充分。
03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管理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第三个理由是:民办学校属于公益事业,举办者只能获得相对合理的回报,而无法获得高额回报。如果存在这种情况,该协议应被视为无效。
本案中,甲乙双方约定的转让对价为346万元。鉴于涉案园区已运营近20年,具有一定的商业信誉,具备全部营业执照资质,拥有设施设备价值超过60万元。幼儿园拥有250名幼儿和经验丰富的师资队伍。这样规模的园区,基本符合合同中规定的经营权转让的对价。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发生变更时,可以约定待遇。至于这里主办方改变收入的具体考虑,应该是双方自由商定的事情。根据市场情况和转让标的规模,具体对价完全在双方自主权范围内。司法机关也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宜过多干预或评判。
因此,笔者非常同意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三审认定意见。其道理深刻,令人信服。一审法院以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支付的对价过高为由,否定了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失偏颇。
相关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必须由举办者提出,经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批准,报审批机关批准。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民办学校举办者发生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法人财产,也不影响发展不损害学校的利益,不损害师生的权益;现有民办学校如举办者发生变更,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者协议变更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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