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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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久文律师事务所
前言:本期推送的案件是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审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审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根据《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要求侵权人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修理费用、车内物品损失以及车辆救援费用。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侵权人驾驶的车辆与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并未实际修复,被侵权人也未实际花费任何费用。维修费用。涉案车辆损坏评估报告是被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从海南运至广州后单方面委托保险理算人出具的,并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九个月后出具。并非受人民法院委托。涉案当事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或者共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损失情况。而且,被侵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评估报告已过期一年,故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支付车辆修理费66939元的主张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公众号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郑某林与黄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尚未实际修复,被侵权人也未实际支出修理费用的,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6423号
二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民终9885号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发生的修理费用交通事故、车辆内物品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物品损失或者车辆救援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侵权人驾驶的车辆与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并未实际修复,被侵权人也未实际花费任何费用。维修费用。涉案车辆损坏评估报告是被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从海南运至广州后单方面委托保险理算人出具的,并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九个月后出具。它不是受人民法院委托的。涉案当事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或者共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损失情况。而且,被侵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评估报告已过期一年,故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支付车辆修理费66939元的主张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3)琼01民中9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文
原审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上诉人郑某林对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与被上诉人黄某文、原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判决不服。海南分公司。琼0106民初民第6423号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此案现已结案。
郑某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黄某文赔付赔偿金66939元。向郑某林收取车辆修理费。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了×××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66939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车辆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66939元,已生效的(2021)琼0106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判决书作为证据。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琼0106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书第3-4页称:当事人依法提供了证据。诉讼索赔。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已经本院确认并有笔录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登记车主为陈某艳。 2020年9月17日,针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陈某艳委托广州市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进行损害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其中称:“经调查车辆损失情况,维修地点为海南省综合维修厂,评估损失金额为核定材料费59769元(更换项目(配件86件,辅助材料1件)含配件管理费及工时费7170元,合计66939元。
“法医鉴定报告被采纳为本案证据,事实已认定。由此可见,(2021)琼0106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表明鉴定是陈某单方委托的。”否认丧失司法证据效力 推理,在类似交通事故案件中,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被驳回但最终被上诉人依法采纳的案件并不多见。已生效法律文件所述事实无需提供补充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是陈艳单方面委托的,黄某文否认的事实不具有司法鉴定效力。证据明显作出与同院、同案事实相反的认定,自相矛盾,构成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2、广州。 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真实反映了当时车辆的损失情况。该司法鉴定报告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涉案×××车辆于2021年2月3日鉴定时的损失金额。解释一下当时涉及的维修工作。本案车辆的费用就这么多,而且只会多,不会少。上诉人根据当时车辆的评估金额主张损失是有事实依据的。如果损失超过期限,则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汽车。车辆损失需要重新评估。如果严格按照鉴定有效期确定损失数额,假设(2021)琼0106民初7548号案件一审后,其中一方当事人上诉至二审,二审审理时间超过一年,那么A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如果需要重新评估,案件将拖延时间长了,就会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已得到有效法律文件的查明和确认。已确认,上诉人也一审已生效,应当以法律文件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的,应当承担对车辆损失异议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存在事实错误。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判令被上诉人黄某文向上诉人上诉。郑某林支付车辆修理费66939元。
黄某文辩称:1、郑某林依据广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XX保险公估TXGD-PG-[2021]0008号)声称:涉案车辆修理费用为669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支付赡养费66939元的依据是龙华法院(2021)琼0106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即广州市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证明书》。 2021年2月3日,《鉴定报告》(XX鉴定TXG D-PG-[2021]0008)第十一条“×××的损失情况如下:经对预计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调查,修理地点为海南省综合维修厂,核定损失金额为核定的材料费59769元”,但上述第754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陈某艳是否具备资格”。而判决书的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核心是说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判决书仅提及上述《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第10号第3条,报告第 4 条和第 12 条 第 4 款,特别是第 14 条“1.本项目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2、过了有效期,需要重新评估……; 3、损失评估报告使用权归委托人所有,不得移作他用”,其他内容尚未明确。也就是说,上述《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仅适用于当事人陈某艳,仅限于第7548号案件。法院认定陈某艳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不能依赖上述《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报告”或上述第754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事实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如下:第1.7548号民事判决书仅认定本案涉及的车辆维修费用来自于上述《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第十一条,但第十四条已明确记载其使用权属于陈某艳。有效期为2021年2月3日至2022年2月2日。
2.该报告委托人为陈某艳单方委托,与本案无关。目的是向陈某艳提供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损失评估价,评估依据的是委托人提供的损失情况。但涉案车辆系陈某艳与丈夫共同抵押。该笔贷款被质押给他人,3次转让,2017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均处于他人控制之下。在合理情况下,意味着陈某艳已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权3年,且不了解用途以及车辆的损坏。显然,陈某艳提供的车辆损失材料不能客观、真实、全面。广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据此做出的评估报告也不客观真实、不合法,不能依法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 3、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认可陈某艳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内容,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车辆维修费也有异议。本案以民754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交实际赡养费用证据,也未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主张车辆维修费66939元没有法律依据。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应当由鉴定机构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具有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材料应当依法经当事人质证或者认可,委托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等。
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事故当事人为双方当事人。陈某艳作为案外人,不具备独立委托广州市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的资格,且鉴定材料未经双方同意,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维修费损失的证据。 5、广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依法依规经营,特别是未按规定注册公估师、评估师。于2011年9月20日、2020年3月26日受到广东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并自2019年起不再列入广东高院司法委托评估专业机构名单。可见,广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营混乱、不规范,在未依法核实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上述报告,显然客观不合法。 2、涉案车辆维修费按实际支出计算。首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承认涉案车辆尚未维修,这意味着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任何维修费用,无法确定具体的维修项目和各种维修费用。维护成本。上诉人无法据此向被告提出索赔。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用。其次,陈某艳于2020年7月26日强行将涉案车辆拖至广州的修理厂,过程中车辆是否受到其他损坏?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一年后进行了评估。鉴定时车辆损坏程度与事故发生时是否一致?鉴定损失费用中包含的所有项目是否都包含在事故修复范围内?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第三,上诉人于2020年底起诉被上诉人,但因涉案车辆被陈某艳拖至广州后未归还,且具体维修费用无法确定,故撤回诉讼。在陈某艳诉被上诉人一案中,上诉人及其律师为被上诉人准备了辩护意见、质证意见等材料。上诉人明知陈某艳已拆解涉案车辆,严重忽视对自己的保护,依法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不明确、具体且未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据此,上诉人、陈某艳对涉案车辆损失负有过错。上诉人与陈某艳应共同承担因陈某艳占用涉案车辆三年且上诉人未主张权利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或者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单位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为准。由于这次事故。明确合法合理的维修费用后,被诉人将及时支付。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郑某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1、依法判令黄某文支付郑某林车辆修理费66939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文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2日17时30分,黄某文驾驶车牌号×××,沿琼山至龙桥连接线行驶至仰山大道聚满园美食公园,距琼山龙桥连接线2公里100米线。该路段期间,因违反13135(转弯不让行、直行)规定,掉头与行驶中的郑某林驾驶的牌照小型客车车牌号车辆相撞。编号×××,造成交通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针对这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林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陈某艳因上述交通事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文赔偿陈某艳抚养费66939元及鉴定费造成车辆损坏4016元,合计70955元。元。 2021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琼0106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车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为陈某艳。 2020年9月17日,针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陈某艳委托广州市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进行损害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其中称:“经调查车辆损失情况,维修地点为海南省综合维修厂,评估损失金额为核定材料费59769元(更换项目(配件86件,辅助材料1件)含配件管理费及工时费7170元,合计66939元。 “陈某艳支付了估价费4016元。
陈某艳与云恒于2017年登记结婚,黄某文提交的《机动车转让协议》显示,云恒于2017年8月以9.6万元的价格将×××汽车卖给马海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马海涛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对此,陈某艳表示,虽然其丈夫与二手车商马海涛签订了协议,但陈某艳表示,丈夫无权自行出售,因此拒绝履行协议。马海涛不愿意,要拿回车辆就得付钱。违约金。黄某文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显示,马海涛于2018年10月2日以6.7万元的价格将×××汽车出售给马小宇,并有收据显示马小宇支付了相关款项。黄某文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合同》显示,马晓宇于2019年11月2日将×××车辆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林,并约定11月进行交付验收。 2019年12月6日,有转账记录显示,郑某林支付了相关款项。本案保单显示,郑某林于2019年11月为×××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并担任被保险人。此外,海口中盛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汽美兰店(琼山大道)工作人员出具的《取车须知》称,×××车已送往店内维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艳于2020年7月26日到店缴纳了1000元拆解费后将车拖走。判决认为:根据黄某文提交的相关协议书、《取车须知》以及法庭审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陈某艳不能证明自己是该车的实际权利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为×××车,故无法证明本案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艳的诉讼请求。现已(2021)琼0106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经进一步核实,广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载明:本项目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自评估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报告。当评估目的在有效期内达到时,损失评估价格评估结果将作为价值参考的依据。有效期过后,需要重新评估。另外,在评估有效期内,被评估车辆损坏价值发生变化的,委托人需要重新委托损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重新资格评估。庭审中,郑某林承认×××车没有修理过;大地海南分公司和黄某文均确认,大地海南分公司为黄某文驾驶的×××投保,大地海南分公司为黄某文驾驶的×××投保。向黄某文支付了2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文因自己的驾驶行为造成×××的汽车损坏,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的侵权责任,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侵害人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侵权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侵权人与侵权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 ” 郑某林应回答××。××车承担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证明责任。本案中,郑某林认为×××车辆尚未修理。 ,而广州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案外人陈某艳单方面委托。并且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期。在未经黄某文认可的情况下,不具备司法鉴定证据的效力。郑某林也未申请对×××车车损进行鉴定,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不良后果。因此,郑某林主张黄某门应支付车辆修理费66939元。该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林的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某林主张黄某文支付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66939元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发生的修理费用交通事故、车辆内物品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物品损失或者车辆救援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郑某林驾驶的×××车辆与黄某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并未得到实际修复,郑某林也没有实际上支付任何维修费用。涉案×××车辆的损害评估报告是案外人陈某艳在事故发生后将该车辆从海南运至广州后单方面委托给广州市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九个月后,并非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或涉案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准确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而且,郑某林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有效期,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郑某林主张黄某文支付车辆修理费66939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某林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民国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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