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司法观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中影视节目名称使用的特殊性
影视节目是精神生活领域的产品。与物质生活领域的商品相比,其名称使用具有特殊性,这必然会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一是影视节目片名运用再创新。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在物质生活领域,“求同”(即在相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的利用行为是正常的,这几乎不涉及再发明。例如,在“小肥羊”获得商标注册之前,以它命名的火锅店遍布全国。就影视节目名称而言,基本不存在题材相似的影视节目直接使用相同名称的情况(通用名称或翻拍除外)。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同类型的节目在名字中“借用”了某些元素或者命名模式,比如“囧”、“囧囧”;不同类型的节目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例如综艺节目《私人定制》和同名电影。无论以上哪种情况,后来的影视节目通常都会涉及到再造,其中所蕴含的价值很可能超过一个大概的名字对公众的影响。
其次,利用方式的多样性。至于影视节目名称的使用,不仅用于影视节目,还用于其他产品,以及用于注册商标、商号或其他商业目的。这使得影视节目名称相似、混淆的判断变得更加复杂。
三是利用学科的非竞争性。物质生活领域产品名称的使用通常是由竞争对手完成的;但使用影视节目名称的人大多与影视节目制作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即使使用发生在影视作品之间,因为影视作品具有很强的时间敏感性。只要不是同档期发布,就很难说存在直接竞争。
损害的重复、混乱和不确定性。物质生活领域的假冒行为通常发生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之间,很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自然会损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对于影视节目名称的使用,情况可能恰恰相反:当不同类型的影视节目名称之间发生使用时,消费者不太可能产生混淆;如果以其他形式商业化使用影视节目名称,例如使用“超级女声”作为卫生巾,并不一定会造成混淆;至于同类影视节目之间的剥削行为,因为消费者在选择影视节目时,通常不会只看名字,还会根据导演、演员等信息做出综合判断。是否可以混淆,需要具体分析。同样,该领域的损害也难以识别和量化:对于权利人来说,影视节目卷入侵权纠纷通常不会影响其收视率,但可能会导致收视率上升,这意味着额外的利润;对于消费者来说,观看影视节目大多是出于娱乐心态。即使是基于误解观看的电影,所造成的损失也无法与购买假货相比。
(摘自张丹丹:《影视节目名称法律保护路径探析》,发表于《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
法律函件·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统称商品含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混淆行为,使他人将商品误认为他人或者与他人产生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含简称、商号等)、社会团体名称(含简称等)、名称(含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有一定的影响力;
(三)未经授权使用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主要部分的;
(四)其他能够使人将商品误认为他人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订)
第四条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着特征的标志,可以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标志”。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志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以及发生的时间、地区、金额和对象。产品销售情况、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质量。地理范围、身份保护状况等因素。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导致他人误认为自己的商品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自己与他人有商业联盟、许可使用、商业行为等特定联系。命名、广告代言等
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无法区分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志,应当视为足以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志造成混淆。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使人将商品误认为他人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认定: -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有一定影响”的;(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其注册商标的;公司名称字体大小的使用误导公众。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标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导致他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主张该商品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不知道自己是前款规定的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是合法获得的,并说明供货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它。
传真第267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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