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都是接受服务,但,进项税额抵扣规则差异很大

2024-11-24 8:14:29 生活服务 admin

对于接受住宿服务或租赁服务,进项税额扣除规则差异很大。

文/水海涛生

近日,笔者看到了这样一份关于税收政策问题的咨询和答复:

纳税人问:我公司以长期租赁方式向酒店租用酒店式公寓,用于公司员工住宿和办公使用(可明确区分两个区域),并已取得“住宿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酒店发布。这是出租房地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税目又用于集体福利的规定。其进项能否从销项税中全额抵扣?

某单位回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一条:自2018年1月1日起、出租固定资产的纳税人如果资产或不动产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税目、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税目、增值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或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扣除。

从上述问答可以看出,某单位对此问题的答复是:提问者(我公司)咨询的上述业务可适用财税[2017]90号文件关于“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和不动产,无论是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税目还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税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均允许缴纳进项税。到也就是说,提问者在酒店取得“住宿服务”时,可以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全额扣除。

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四条规定: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时缴纳或者承担的增值税额。

对于上述咨询问题,上述解答看似是根据所问问题,解答也看似有据可依,但实际上“稍有不同,就会产生巨大的差异”。

当然,首先,提问者是“暗藏杀机”,先入为主地提到了扣除“租赁房产”的政策,从而导致了错误的方向。受访者没有仔细审视问题,被“出租房产”四个字蒙蔽了双眼,给出了“完全错误”的答案。

提问者描述事实的第一句是——我公司取得某企业酒店开具的长期租赁酒店式公寓的增值税“住宿服务”专用发票。

对于此类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提供建筑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五条明确规定:

纳税人长(短期)租赁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提问者向某酒店长期租用了一套酒店式公寓,用于员工住宿和办公,并收到了酒店开具的“住宿服务”专用发票。

那么,如果提问者取得标题为“住宿服务”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将其视为房地产租赁业务,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申请办理关于出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财税[2017]90号)关于“出租混合用途房地产”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显然不是!

很明显,财税[2017]90号第一条是对接受房地产、固定资产租赁服务取得的相关进项税额是否可以全额抵扣的政策规定。必须是房地产、固定资产租赁业务的承租人才可以适用。

房地产租赁服务和住宿服务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应税业务。房地产租赁属于现代服务业租赁服务,增值税税率为9%;住宿服务是生活服务业餐饮住宿服务项下的住宿服务,增值税税率为6%。

提出这个问题的人接受的是“住宿服务”,其自我报告中明确表示,他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住宿服务”。 “房地产租赁业务”税收政策如何适用? ?如果提问者真的按照这个答案全额抵扣相关进项税,则可能会产生税务风险。

笔者认为,就上述咨询问题而言,如果如提问者所述,他长期向酒店租赁一套酒店式公寓,用于公司员工住宿和办公使用,以及办公区域和住宿区域可以明确区分,支付的费用也应该明确区分。取得的进项税额(取得符合规定的“住宿服务”指定增值税发票)。增值税额),用于事务性工作且不适用简易计税办法、免征增值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项目的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扣除税额;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即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除。

如果酒店式公寓长期租用酒店,无法明确区分办公区域和住宿区域(缴费),即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无法核定确定后,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除的进项税额。

综上所述,税收政策规定的上述进项税额扣除的相关处理办法与上述答复中的处理办法相差甚远。

真实含义:提问有陷阱(偏颇),回答需谨慎(问题复习)。

您想看的: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