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企业通过在境外设立SPV公司的方式间接转让境内实体股权。并且转移是通过各种复杂的中间持有结构进行的。那么,在CRS和反避税的背景下,间接境外股权转让存在哪些风险呢?税务处理是如何进行的?
税务风险
境外间接股权转让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税款追缴。
退税的依据是什么?
税务机关对境外间接转让股权征税的依据其实就是著名的“698号文”:
第六条明确:“外国投资者(实际控制人)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下,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逃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纳税。经审查后,总局可以根据股权转让交易的经济实质重新定性,否认存在境外控股公司作为税务安排的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境外中资控股企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按照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居民企业有两种情况:
(一)企业积极申请解决股息红利双重征税;
(二)对未提交申请的企业主动实施判断,避免税收损失。
境外股权转让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反避税的需要,被税务机关主动认定为“中国纳税居民企业”,并在中国纳税。
税务处理
国税[2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规定:
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并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的,应当对间接转让交易重新定性,确认为直接转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及其他财产。也就是说,7号公告将非居民企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转让行为定义为直接转让行为,从而赋予了中国征税的权利。
做出清晰合理的商业目的判断。 7号公告规定,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各项安排应当统筹考虑,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股权价值来源、股权构成等。资产、功能与风险是否匹配、股权结构的经济性。实质内容、期限、外国税收、可替代性、税收协定和其他因素等因素。
以下情况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股权价值比例:境外企业股权价值75%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应税财产;
(二)资产或收入的构成: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前一年的任何时点,境外企业总资产(不含现金)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境内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的收入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
(三)经济实质: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及子公司虽然在所在国(地区)注册,符合法律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其实际履行的职能和承担的风险是有限的。 ,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税负比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的所得税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内可能的税负。
上述四个条款被称为“黑名单”条款。间接转让一旦满足其中之一,将立即被视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随时面临征税风险!
7号公告规定了企业重组白名单(安全港)。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持有80%的股份,或同一方在交易时直接或间接持有80%的股份;同时;若大部分股权价值(超过50%)来自中国地产,且前述持股比例为100%;
(二)境外企业股权价值(不含本金)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境内房地产,且交易双方股权关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多层持股按产品计算):
①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100%以上股权;
②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100%以上的股权;
③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同一方拥有100%以上股权;
(三)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与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相比,中国所得税负担不减少;
(4)股权支付对价为受让方本公司或具有控制关系的公司股权,即100%股权支付。
7号公告所称纳税义务发生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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