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黔西南州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关于出租房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西南府办发[2024]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国家有关部门:
《黔西南州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 年 12 月 6 日
(本文向社会公开发布)
黔西南州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的实施意见》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2022〕1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关于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贵州建保通[2023]24号)等文件要求,并结合黔西南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在政策支持下,由多个主体投资建设,出租给符合条件的新公民、青少年等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适用住房。且租赁目的和租金标准有限。主要通过新建、改建(改建)、购买、管理、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征收储存等六种方式筹集。经济适用租赁住房以小户型为主,原则上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内的比例不低于70%。将符合条件的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落实优生优育政策、复员军人等纳入保护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管理单位是指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指定的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步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国家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资质审核、租金管理和租金分配等工作。管理、退出管理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业和信息化局、国家财政局、国家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局、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职能部门,协调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中的相关工作。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西南州各县(市)经营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改造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运营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0年。期限届满需要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经营管理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出手续,恢复房屋原用途,不再享受优惠。保障性租赁住房优惠政策。
第二章 资格准入
第六条 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县(市)有户籍或者在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县(市)居住、就业。
(二)原则上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县(市)无自有住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四)目前未享受黔西南州范围内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
(五)园区和企事业单位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可优先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园区或单位职工,并通过备案制度简化准入审核流程。
(六)保障性租赁住房重点保障新公民、青少年等群体,无收入门槛。

第七条 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黔西南州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非户籍人员,请提供黔西南州居住证、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聘用协议、社保缴费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任选其一提供)。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或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
(五)申请产业园区宿舍式经济适用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经营管理单位经当地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备案的规定办理。
(六)其他信息。
第八条 录取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保障性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提交申请表及相应申请材料。
(二)受理审核:运营管理单位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性质比对等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备案: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运营管理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备案。核查过程中,发现承租人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不予办理登记,并通知运营管理单位整改。
(四)积极探索资格后审核机制,简化准入审核流程,加快入住分配。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九条 租赁价格
(一)经济适用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且不得高于同地区同质量市场租赁住房平均租金的90%。具体租金标准应根据承租人的收入情况和租赁企业的经营情况而定。确定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县(市)要对租金初始定价和调价进行监督,建立保障性租金标准信息发布机制,定期发布分地区、分类型的租金水平信息。
(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委托专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项目内同地段、优质市场的出租房屋租金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租赁价格。租金调整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同地点同质量的市场租赁住房重新评估租金并报备。
(三)社会资本自行建设、自营并纳入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租金由县(市)另行规定。
第十条 租金支付。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按照经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向承租人变相收取中介费、服务费和其他费用。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承租人可以自愿选择并支付相应费用。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煤气、通讯、电视等费用。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租金分配管理。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经营管理单位将按程序分配房屋,并签订租赁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的经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如果单位是整体出租的,租赁合同可以单位整体的名义签订。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将租赁合同报所在地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同步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在住房供应充足的情况下,实行常态化租金分配,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实行“先到先得、即到即租”。租赁期内,项目房屋已租满的,应建立候租名单。等候名单根据申请顺序而定。
第十二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租赁住房的供应情况、租金标准等。
第十三条 合同管理。为进一步规范全州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管理,住房租赁合同参照《黔西南州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符合准入条件的,经复审后可以续签。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以集体租赁方式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与申请单位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权利。申请单位应当每季度向运营管理单位报送居民相关信息。凡以单位集体租赁方式入住的人员,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备案。管理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资质审核、备案等工作。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 退出情形。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合同终止,收回租赁房屋,并收回保证金。
(一)不在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县(市)工作、居住的。
(二)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地通过购买、继承、捐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
(三)擅自损坏、改造、装修经济适用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转租、转让、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利用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提交虚假个人信息和材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出租经济适用租赁住房的。
(七)经核实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
(八)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或者解除租赁的条件。
(九)其他应当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的情形,包括承租人主动解除合同并退出、承租人拒绝支付租金、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承租人意外死亡、同居成员不愿履行原租赁合同等情况。
第十八条 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条件或者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予其不超过3个月。 ,过渡期间的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
第六章 操作与维护
第十九条 投入运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配备管理人员,负责租金收取、维修保养等工作。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除用于偿还本项目银行贷款本息外,应首先用于保障性住房的维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 按房申请经济适用租赁住房的项目,每个房间必须签订独立的租赁合同,按房管理。运营期间涉及单元、房间调整的,其总额不得少于国家规划数量。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社区纳入街道、社区管理,实现政府公共服务全覆盖,提高居住社区建设质量、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电、燃气、移动、电信、联通等民生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生活服务等配套政策落实到位。到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检查检查中发现供应对象和准入条件不符、租赁价格和租赁期限超过规定、违规经营、骗取优惠政策等情况的,当地人民政府将建立问题台账,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有关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保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有关部门暂停经营管理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价格政策。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定期对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检查,对备案情况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承租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驱逐承租人,取消承租人资格,并遵守社会信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县(市)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管过程中,发现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房屋手续不齐全、产权不清、债务纠纷、在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挂牌出售或者变相出售的,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督促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责任人员责任。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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