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作者代表了一家韩国公司,并在韩国公司和一家日本公司之间的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中赢得了第一个实例。此案涉及许多法律问题,本文仅讨论与外国有关的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
1。背景简介
作为跨国企业的重要资产,专利既是跨国和区域性的。区域性意味着在该国有效之前,需要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进行注册和有效的专利权。跨国性意味着,首先将许多专利权用于某个国家的专利,然后通过国际条约延伸到其他国家。国家在该国获得专利权。在跨国技术转移以及涉及此类专利的公司合并和收购中,很难确定法院在相关争议解决条款中的管辖权以及哪些法院应受相关诉讼的管辖,特别是在发生专利转让的情况下。如果该合同涉及中国专利权并规定管辖权法院是外国法院,则双方可能就如何选择管辖权法院有争议。
从1991年到1998年,一家韩国公司的前雇员从事该公司技术研发的工作。后来,这家韩国公司发现这家前雇员研究了多种技术,而这家前员工本人或另一家日本公司与他的朋友一起作为法律代表领导在日本提交专利申请,并将日本专利申请作为优先事项。 ,已在韩国,美国,中国和其他地方申请了许多专利,随后获得了授权。
在发现上述情况之后,这家韩国公司联系了其前雇员和日本公司,经过多次讨论,三方终于签署了一项专利转让协议,并同意将包括涉及专利在内的一批专利转移到韩国免费,无需赔偿。企业。该协议涉及来自日本,韩国,美国和中国的许多专利。其中,案件涉及的中国专利权是基于日本专利申请之一,并通过《巴黎公约》进入中国。
应当指出,该协议未指定中国专利的申请号,而是仅列出了少数日本专利申请,并进一步指出,转让的专利包括所有基于上述日本申请的国外注册的专利。和专利申请。
此外,《专利转让协议》规定,由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的法院是首尔中央地方法院。
协议签署后,韩国公司于2006年向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转让所有商定的专利,包括该案涉及的中国专利。该案首先由首尔中央地方法院,首尔高等法院的第二案件和韩国最高法院进行了重审。最后,原告赢得了此案。韩国法院裁定,被告应履行转让协议,并将涉及的专利权更改给韩国公司。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韩国公司想将其更改为自己的所有权,则可以采用三种方法:1。使用专利转让协议直接去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来处理正确的持有人的变更; 2.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的获胜判决; 3.直接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专利转让协议。
2。问题分析

(i)(1)计划,使用专利转让协议直接去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处理正确的持有人的变更:
由于在这种情况下的专利转让协议并未明确规定涉及的中国专利的申请编号,在咨询之后,根据当前的专利考试实践,因此国家知识局无法根据专利转让协议进行更改。
(2)第二个计划,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的获胜判决:
根据我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如果外国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决需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权。当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处决时,外国法院还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根据该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承认并执行该法院,或者按照互惠原则。
也就是说,如果有这三种情况之一:
(1)有双边条约,以承认和执行中国和韩国之间的民事判决; (2)中国和韩国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以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 (3)互惠关系,即韩国法院已承认并执行了中国法院。对于民事判决,中国法院可以承认并执行韩国判决。
中国和韩国确实签署了《公民和商业司法援助条约》,该条约于2005年4月27日生效。但是,该条约仅包括司法工具,调查和证据收集和证据,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以及不包括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决。
至于国际条约,众所周知,中国于1987年加入了《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的公约,允许中国和130多个国家和地区承认并执行各自的仲裁裁决。但是,就与其他国家的法院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中国尚未加入有关国际民事和商业案件中外国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公约,也不是《多边条约》的成员。
就互惠而言,当时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韩国法院已承认并执行了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裁决,但实际上,韩国法院没有承认并执行了民事判决和裁决,中国法院。
这三种情况在中国和韩国之间不可用,因此(2)计划也不可行。
(iii)第三个计划是直接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专利转让协议。
如果韩国公司想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涉及该案的中国专利更改为自己的名字,那么它只能通过在中国法院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并获得胜利的判决来实现其目标。但是,在中国法院有起诉存在障碍。在这种情况下,专利转让协议清楚地表明,法院的管辖权是韩国首尔的中央地方法院。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吗?
我们认为,中国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有两个原因:
首先,该协议的管辖权应受到某些限制。 “对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531条规定:“与外国有关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纠纷的当事方可以书面同意,以选择被告的住所,绩效地点,合同签署地点,原告的地点根据民事诉讼的第33条和第266条,居住的主题是与争议的实际联系的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例如财产的位置,侵权地等。法律,“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方可能不同意选择外国法院作为管辖权,除非协议选择仲裁。 “可以看出,我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承认当事方对与外国相关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并规定了处理冲突中当事方之间处理协议和专属管辖权的原则。

在专属管辖权下的情况包括:(1)房地产纠纷造成的诉讼应受房地产所在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2)港口行动期间因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受港口所在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3)遗产的遗产纠纷中提起的诉讼应由死者在死亡时或主要继承所在的人民法院约束。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协议管辖权不得违反独家管辖权的规定,因为如果同意外国法院同意遵守管辖权,则不会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在确定国际公民管辖范围时,还应考虑行使管辖权的有效性。民事诉讼审判的基本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保护当事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作为与外国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国际民用管辖权的确定也应满足此目的要求。如果管辖法院的判决应可以执行但不能实际执行,并且当事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可能无法真正实现,那么对管辖权法院的决定使民事审判的职能不可能,这违反了民事审判诉讼。因此,基本目的是不合适的。在当事方协议下的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在正常情况下应尊重当事方的自治权,但没有限制当事方的自主权。除了法律规定的专有管辖权外,如果在当事方协议中同意上述管辖权法院,则不能在实施时做出判决,则相应的协议管辖权无效。
其次,关于中国专利的协议和管辖权的一部分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争议的目的是涉及协议的履行,但争端的结果涉及中国专利权所有权的变化。根据《专利法》第3款第10条,中国专利权的转让只有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完成的注册才能生效。但是,由于中国和韩国尚未缔结或参与国际条约,以共同承认和执行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裁决,并且尚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因此不能承认韩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执行。因此,尽管实施协议引起的纠纷受朝鲜法院的管辖权,但在确定此案的管辖权法院时,应期望当事方同意的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是无效的,因此这意味着当事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可能不会受到法院的保护。实际上,尽管韩国法院审理并判断涉及的专利争议,但确实无法执行的判决,这使得韩国公司只能通过在中国提起另一项诉讼来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有关中国专利的专利转让协议中《管辖权协议》的一部分是无效的。
3。结论
1。对于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申请的专利,如果当事方与合适的持有人(或申请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则应明确规定专利号(或申请号),以便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权利转移程序。
2。如果未列出专利号(或申请编号),则有关专利转让合同纠纷的协议应受管辖权的约束。由于专利注册管理的地理性质,只能同意由中国法院属于管辖权。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协议无效。 (否则,即使做出判决,也不会执行)。同样,注册商标权转让合同的协议管辖权也应符合此类原则。
4。建议
在上述情况下,作者的结论是,在中国专利转让合同中,外国法院管辖下的协议无效,这是从立法的最初意图中得出的,并未由法律直接规定。因此,作者建议,将来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可以对第266条进行修改:“该案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或同意该协议的同意。要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如果中国没有执行裁决,当事方不同意选择外国法院的管辖权,除非协议选择仲裁,否则将导致外国法院的判决。”
作者个人资料
Fan Xiangyu于2008年开始从事知识产权法律实践。在加入Jijia之前,她在州知识产权办公室从事专利考试已有6年。她在专利考试,搜索和审查方面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她开始练习后,她从事专利。侵权诉讼,无效,行政诉讼,行政权利保护,商标,版权,不公平的竞争诉讼和非诉讼工作。律师范武具有化学技术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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