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环专利局的上诉请求,杨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此外,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之所以获得授权并非基于环某专利局主动更正错误,因此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本院二审期间,环专利局提交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于2023年7月7日获得授权的公告文件(专利权人为杨某),旨在证明第15号案件中,第一——一审法院误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终止,该发明创造该发明进入公有领域时,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中同一发明创造已不具备专利权。可能性被授权。事实上,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已获得授权,表明杨某已就同一发明创造获得了发明专利。授权,无损失。
经质证,杨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并非由于中国公司或环专利局主动更正错误所致。杨某获得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权并没有免除中国公司的责任。或根据某项专利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经审查,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第1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指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权利已终止,在此情况下,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已无获得授权的可能。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涉案发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案15所指出的问题仍可能影响发明专利权的稳定性。因此,不能仅因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已获得授权就认为杨某未获得授权。有损失。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欢专利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杨某、环专利局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
在第1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公司、寰泰商行各自的侵权责任已经确定,因此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就第15号案向本院提出上诉,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自动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谭勇、杨某、郑某、邓某签署的涉及一家中国公司的股权分配协议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杨出资150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15%;杨某参与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投资,无现金投资。在二审询问中,杨某证实,中国公司案涉及的股权分配协议从未实际履行过。截至本案二审查询,杨某、郑某、邓某从未出现在中兴公司股东名单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因此,原则上应适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施行) )。 31、(以下简称专利法);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3日由杨某变更为中国某公司,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于2020年1月19日终止,即被起诉侵权行为及侵权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原则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公司法》)。
根据双方的答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国某公司与环某专利局是否应当承担终止赔偿责任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如果中国某公司和环某专利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中国公司、华专利事务所是否应当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家中国公司伪造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转让协议》和《终止委托关系声明书》以及杨某的签名,委托环某专利事务所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未经授权其名称。其行为属于故意侵权。环专利事务所作为专利代理机构,在接受中国企业委托办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当杨本人不在场时,它忽略了签署杨的签名。核实了该专利的真实性,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未经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更改为中国公司名称,存在疏忽。
虽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在中国某公司名下,但由于该中国公司管理疏忽,未及时缴纳年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被终止,权利无法再恢复。因未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专利权的,专利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国企业故意伪造杨某签名的行为叠加在环专利局忽视核实杨某签名真实性的过失行为之上,最终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违背杨某真实意图的情况下被非法转让。 。从某公司名义的损害结果可见,这两起行为与前述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因果关系。
虽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终止的直接原因是某公司未按时缴纳年费,但也正是因为环专利局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才导致该公司未能及时缴纳年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被非法变更为中国某公司名称后,环专利局的上述过失行为也是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的不可忽视的原因。因此,环专利局应对其过失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由于环专利局并不知晓钟公司伪造杨某签名的行为,因此主观上并不存在侵犯杨某财产权的意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环专利局和中公司对被告负有责任。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共同联系,故环某专利事务所与中国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及该法第九条规定之情形。存在“煽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
环专利事务所、中兴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但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每一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因为本案不存在此类侵权行为。有证据证明环某专利事务所是侵权案件行为的起点(伪造杨某签名),且无证据证明环某专利事务所的行为是侵权案件的直接、主要原因、最终原因丧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拖欠专利年费)。环专利局的故障主要体现在中间环节(审查杨某的签名)。
据此可以认定,中国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涉案损害,但环某专利局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环专利局、中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相同损害,能够确定责任程度的,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协助侵权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我国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但环城某专利局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公司应对涉案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专利局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确定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在该情形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环旭专利局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和中兴公司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均属于本部分的范围。内部重叠,造成部分非真正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华族专利事务所与中国公司对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规定。尽管连带责任与不真实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责任人内部追偿等方面可能存在差异,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环专利事务所和中国公司是对部分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两家公司均应向被侵权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实质性影响。在此,本院纠正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但不得独立改判。
(二)本案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财产的,按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财产损失”。本案中,杨某主张涉案股权分配协议中杨某科技的出资额为1500元。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市值万元计算财产损失。对此,经本院审查,杨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某将赔偿请求金额由5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但未缴纳增加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1450万元)。在规定期限内。因此,他在本案中要求的赔偿金额为50万元。
其次,根据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用作投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经过评估和验证。财产不得被高估或低估。

杨某未证明其在签署涉案股权分配协议前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了评估,且涉案股权分配协议从未实际履行。因此,涉案股权分配协议的内容仅在杨某、谭勇、郑某、邓某等缔约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对中国公司及其他民事主体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股权分配协议中约定的1500万投资额不能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市值。
除涉案股权分配协议外,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存在许可、转让或其他权利行使等实际或预期利益。也就是说,杨某并未提供本案的任何可用信息。评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市场价值的参考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未满3年就终止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公司主观过错以及杨某支付本案合理费用等因素,认定: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和损害。合理支出15万元。这种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杨某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追加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1450万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缓交诉讼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一审法院不审理杨某的追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杨某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环专利局、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一些错误,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维持了原判。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8 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8350元,其中杨某承担7300元,成都环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承担1050元。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审判长于小寒
何军法官
欧宏伟法官
2024 年 3 月 19 日
法官助理舒锦曦
吴迪南书记
案例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代理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专利代理机构在审查申请文件时履行审慎义务。未履行相应注意义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断相应材料的真实性
专利代理机构在代委托人办理相应专利事务时,往往从委托人的要求出发,尽力协助委托人向相应部门提交材料,以满足委托人的要求。但由于材料是向相关部门提交的,因此该机构有义务判断相应材料的真实性。至少在普通检查的情况下,能发现的缺陷就应该被发现并纠正。
核实权利人的真实意愿
本案中,专利代理机构未能核实权利人的真实转让意图,通过伪造签名的《专利转让协议》为另一被告办理了专利转让手续。事实上,专利代理机构通过实际手段确认双方转让意愿并不困难。此外,专利代理机构在转让专利时不得接受单方面委托。确定转让双方均有转让意向后,方可接受委托,履行审慎义务。
专利权续展技巧

本案中,虽然专利无效并非专利代理机构造成的,但为了更好地服务客户,一般专利代理机构都会提醒客户按照所代理的专利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进行缴纳,以便客户及时缴纳专利年费。防止顾客忘记付款。专利到期。
#法律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两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平均分担原则。连带责任人的实际责任超过其责任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相同损害,责任程度能够确定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任程度难以确定的,同等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侵犯他人财产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财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8年修订)
第九条
同一发明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在同一天就同一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且先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到期,且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可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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