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厂家无证生产非法添加保健品原料,检测酒精度是否离题十万八千里?

2025-04-21 8:11:35 转让出兑 admin

观点

人家举报厂家存在没有生产许可证以及非法添加保健品原料的情况,而您这边却去检测酒精度,这与举报的内容相差实在是非常大。

人家说前门楼子,你说胯胯轴子,打岔的功夫天下第一。

无证生产且非法添加,怎么就成了“情节轻微”,仅用教育就可以了呢?那以后大家都随意生产白酒好了,只要符合卫生指标就行!

您别总是只注重一方面而忽略另一方面。如果您真的打算处罚无证生产的行为,那么当厂家拿这个案子来作为理由时,您到底是处罚还是不处罚呢?

遏制职业打假是可以的,但是别拿法律开玩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29民初1214号

原告:李某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旺红纯粮酒厂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旺红纯粮酒厂(即江华旺红酒厂)存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2023 年 5 月 8 日,本院对此案进行立案。立案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贺建辉,被告江华旺红酒厂的经营者为蒙祥望,他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目前,本案已审理完毕。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一,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钱款 5681 元;其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 56810 元;其三,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 2022 年 12 月 21 日于拼多多店铺“旺红纯酿”进行了下单操作。所购物品为“野生金樱子酒”,其单价是 299 元每瓶。原告一共购买了 20 份,总共支付了 5681 元。拼多多的订单编号为:221221 - 216620092301042。该店铺通过京东快递进行发货,快递单号为 JDKA 00374304620,并邮寄到了原告的住所地。原告收到案涉酒水之后,由于朋友的提醒,察觉到该酒水存在极为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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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酒水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也没有生产日期,属于三无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且标签应当标明以下事项:其一为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其二为生产许可证编号。

原告查询相关资料后得知,野生金樱子果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料。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 号)的附件 2 里,金樱子被纳入保健食品原料之中。这意味着金樱子仅仅可以用于保健食品,而不能用于普通食品。被告生产了一种食品,这种食品含有只能用于保健食品中的金樱子成分。并且被告在生产该食品时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综上,被告作为商家,应当知道什么是三无食品且明白非法添加的行为。然而,被告仍在网络平台对外销售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的案涉产品,并且还进行了非法添加。这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安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这笔交易进行退款,并按照货值金额的十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是为了百姓大众的食品安全以及维护个人权益,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如原告请求的判决。

江华旺红酒厂(蒙祥望)称:1.被告所生产的酒水经质检鉴定报告证实不存在质量问题,并非假酒。2.被告长期以酿酒作为生计,凭借质量来谋求生存,进行公平的买卖活动,未曾有强买强卖的行为,也未侵害任何一位消费者。被告在拼多多平台进行卖酒的行为。其因欠缺生产许可证,被市场监管执法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被告已经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并且已经将相关产品及时下架。同时,对申请退款的消费者进行了退款处理。在此过程中,没有给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失。基于此,被告愿意退酒退款,然而不同意进行十倍赔偿。

经审理后明确:蒙祥望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注册并成立了江华旺红酒厂,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且办理了营业执照。该酒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米酒的酿制以及销售。2020 年 9 月 14 日,蒙祥望拿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蒙旺红”的《商标注册证》。此商标可用于核定的商品,包括烧酒;还有果酒(含酒烈酒(饮料));黄酒;米酒;预先混合的精;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含水果酒精饮料。

2022 年 1 月 6 日,佛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江华旺红酒厂生产的散装白酒展开检验,其检验结果显示合格。2022 年 12 月,梅天雄把“一种茶酒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转让给蒙祥望让其使用。蒙祥望以水、大米、酒曲、原酒、野生金樱子果当作原料,酿制出酒精度为 45°的“蒙旺红”牌野生金樱子酒,并且在拼多多平台进行销售。

2022 年 12 月 22 日,蒙祥望把李某购买的“野生金樱子酒”邮寄到了李某的住所地。

2022 年 12 月 29 日,李某向江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投诉的对象是江华旺红酒厂生产的“野生金樱子酒”。李某指出该酒存在“非法添加金樱子”的问题,同时还存在“没有生产日期”“没有生产许可证”以及“虚假宣传”的情况。江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检查后发现,江华旺红酒厂生产的“野生金樱子酒”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于是,该局及时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江华旺红酒厂生产的纯酿米酒以及金樱子酒展开检测。2023 年 2 月 13 日,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给出了《检验报告》。这份报告显示,纯酿米酒和金樱子酒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的要求,也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

李某于 2023 年 3 月 28 日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因是“野生金樱子酒”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他要求江华旺红酒厂退还其购物款 5681 元,同时要求十倍赔偿 56810 元。

经查明,人民法院立案辅助系统的案件分析报告表明,在 2021 年 7 月至 2023 年 3 月这段时间里,李某向全国各地的法院提起索赔诉讼的类似案件总计有 34 件。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拼多多平台相关商家信息、订单详情、快递运单详情以及开箱视频,还有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 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家卫生计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同时,有蒙祥望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以及蒙祥望的陈述和人民法院立案辅助系统案件分析报告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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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属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

江华旺红酒厂(蒙祥望)所生产经营的“野生金樱子酒”是否存在较为严重的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呢?李某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且是恶意进行诉讼的呢?李某的诉讼请求到底应不应该得到支持呢?

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评释:江华旺红酒厂生产的纯酿米酒以及金樱子酒,经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送样检测,检测所得结果表明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可以饮用的。江华旺红酒厂将其纯酿米酒用来泡制野生金樱子,之后用“蒙旺红”商标进行包装销售,存在无生产许可证这一事实,然而这些产品并非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质监部门查处了江华旺红酒厂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行为。江华旺红酒厂拆除了生产工具,主动停止了违法经营行为,并且及时对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由于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所以,质监部门给予江华旺红酒厂(蒙祥望)批评教育和行政指导,以促使其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保健品是指宣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资为目的的食品。三无产品指的是没有生产日期、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生产厂家的产品。药典记载,金樱子具备固精、缩尿、涩肠等功效,并且金樱子泡酒在民间有着悠久的历史,深受民众的喜爱。国家卫生部的文件规定,金樱子可以被添加到保健品当中。江华旺红酒厂生产销售的金樱子酒,经过检验是合格的,不是假酒。它的商标标注为“世界长寿养生酒”,这种酒应属于保健品的范畴,而非普通食品。并且商标上标注了主要成分以及生产厂址。同时,李某也没有提供他饮用金樱子酒后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案涉“蒙旺红”商标属于“商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豁免情形”。因此,李某提出江华旺红酒厂生产销售的“野生金樱子酒”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纳。(此论述逻辑清晰且讲理妥当,堪称典范,若能派往联合国去批评美国,定能发挥重要作用)

人民法院大数据表明,李某在全国各地法院提起了 34 件“知假买假”索赔案。在本案里,李某一次性购买了 20 份“蒙旺红”牌野生金樱子酒,并且没有饮用这些酒。这就证明了李某并非是“为个人或家庭生活所需要”而进行购买,而是他的职业行为。所以,李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普通消费者,而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江华旺红酒厂(蒙祥望)在主观方面不存在欺诈行为,李某在主观上也不存在受欺诈的情况。李某购买涉案的“野生金樱子酒”完全是为了牟利。并且李某并未因为购买涉案的“野生金樱子酒”而遭受损失。涉案的“野生金樱子酒”不属于假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因此,李某要求十倍赔偿,不予支持。

李某的代理律师所提供的湘检民监(2021)241 号案例里,马志永购买的“植物伟哥”是伪劣性保健品。在本案中,“野生金樱子酒”经过检测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所以这两个案件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按照处理本案的方式来处理。

综上,李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证据方面是不足的,理由方面也是不当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李某负担。

若对本判决不服,那么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可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要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来提出副本,之后上诉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杰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建山

书 记员朱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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