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宗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在该案中,权利人并未主张房屋所有权,法院给予原告和被告在明确份额的基础上协商出售房屋的机会,使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寻求最优处置方案。
2014年8月23日,郑某、王某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了产权交换方式。此后,郑某、王某于2017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分割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并未涉及上述房屋。由于谈判不成,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张该房屋的权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和被告王某均明确表示,他们不想要房子,只要钱。
经审理,法院认为,如果争议房屋在诉讼过程中直接进行拍卖变卖,将需要较长的时间,且不能保证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也不能保证房屋顺利拍卖出卖。 而且即使成功了,也还需要支付高昂的鉴定和拍卖费用。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受前次积累的矛盾和冲突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房屋的处置方式做出冷静、全面、准确的判断。因此,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法院裁定郑某、王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协商出售争议房屋,原告、被告各享有扣除相关费用后的50%的收益;如果拍卖不成,郑某、王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为价款减去相应费用后的半数。
一审判决后,王某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了什么
房屋作为房地产的性质意味着它不能直接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常需要在取得所有权和取得相应价值两种选择之间做出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婚姻家庭部分问题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规定,当双方不能就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的价值和所有权达成协议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当事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以竞价方式取得的,应当准许;(二)如果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房屋所有权,则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并分割所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无法就房产分割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三种处理方式:(1)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应当取得拍卖;(二)一方当事人主张一方不主张的,应当经评估后予以赔偿;(三)当事人均未提出索赔的,价款在拍卖或者变卖后分割。与在诉讼过程中直接根据当事人的拍卖、出售申请,分割房屋拍卖、出售所得收益相比,更为高效,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首先,在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处理。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坚持的是双方同意的前提,这也是为了保证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最大实现。无论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房屋变卖并分割收益,还是在明确份额后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时间进行收益的出售和分配,都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权。但是,由于后一种方式不受案件审理日数的限制,避免了在审理过程中匆忙卖价款,价格明显低于购买价款或成本价的情况。

第二,在推进审判进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问题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在争议房屋处分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出售”方式,目的是克服拍卖过程中相对繁琐、成本高昂的障碍,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然而,即使是销售,也需要很长时间来找到买家、谈判价格并办理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案件通常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审理。然后,在确定了房屋价值对当事人的比例后,允许他们在一定期限内协商出售房屋,可以大大减少审理此类案件的天数。
最后,在有效解决矛盾方面。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主张房屋所有权,法院裁定双方应自行协商出售房屋,如果出售不成功,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申请拍卖或出售房屋。这样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实质性权益,也有利于选择更好的时机出售房屋,毕竟销售价格的高低涉及到双方的共同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会在综合考虑市场情况后,决定暂时不出售房屋,或者同意将房屋并入一方。总而言之,这种对法院法定处置方式的探索,可以打破离婚双方无法单独合并房屋的困境,也可以帮助他们在共同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指导下,找到对房屋的最佳处置方式。
文/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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