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务人撤销权期限内增加债务的债务加入行为应否撤销?

2025-05-16 19:02:30 转让出兑 admin

破产债务人在规定的撤销权期限之内,若出现新增债务的债务加入行为,此行为违背了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理应被予以取消。

《企业破产法》第31条明确指出,在破产申请被受理的前一年期间内,管理人可以取消债务人以下几种行为:一是无偿转移其资产;二是进行明显价格失当的交易;三是为无担保债务提供担保;四是对尚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提前偿还;五是放弃债权。然而,若破产债务人在债务清偿期限之内加入新的债务,那么管理人是否拥有撤销此行为的权力?对此,本文将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具体案例来进行阐述。

裁判要旨

债务的加入仅涉及单方面的债务转移,债务人无法从中获得任何好处,这显然降低了其他债权人能够分得的财产数额。这一行为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特定时期的个别清偿、无偿行为、近乎无偿的有偿行为等五种行为在影响债务人财产和损害一般债权人利益方面具有相似的作用和特性。因此,它对破产程序具有不利影响和不当性,应当依据该条款予以撤销。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8日,亚联公司与金源公司达成协议,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规定,甲方需向乙方提供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份,利率设定为同期银行贷款的最高利率。此外,合同中还明确了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双方均于合同上亲自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亚联公司向金源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的银行汇票,金源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2014年10月,嘉联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乙方位置加盖了公章,同时法定代表人王康法亲自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及日期。

2015年8月5日,扬州中级人民法院颁布了(2015)商破(预)字第00006号民事裁决书,正式接纳了嘉联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弘瑞公司为嘉联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15年10月22日,亚联公司向弘瑞公司提交了债权申报,随后,弘瑞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向亚联公司发放了《债权初步审核函》。

债务能转让吗_破产债务加入撤销权_企业破产法第31条

2016年12月29日,弘瑞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嘉联公司对亚联公司所承担债务的加入行为。

六、在扬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审理中,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中,均作出裁决,嘉联公司所实施的债务承担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取消。

裁判要点

2014年10月,嘉联公司承接了金源公司对亚联公司5000万元债务的承担,这一行为发生在了破产重整申请受理的前一年。当时,嘉联公司正面临破产的困境,债务的接手让亚联公司获得了对嘉联公司5000万元的债权,而此举导致嘉联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减少,对公平清偿原则造成了严重损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明确指出,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的前一年里,若债务人实施了以下行为,管理人可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一是将财产无偿转让;二是进行明显不公的交易;三是为无担保债务提供担保;四是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提前偿还;五是放弃债权。该条款虽未具体说明债务人的债务加入举动,然而此类举动仅涉及单方面责任,债务人借此无法获取任何好处,且显著降低了可供其他债权人分配的资产,其在影响和本质上与条文所列的五项减损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以及损害一般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相吻合,显现出对破产程序的负面影响和不正当性,因此理应参照相关规定予以取消。

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新增债务的行为,严格禁止其撤销,这一做法会导致债务人的资产难以得到妥善保护,进而严重损害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这样一来,《企业破产法》中第一条所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将难以得到有效落实,而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撤销规则也将失去其实际作用。

据此,取消嘉联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与破产法中关于公平清偿的原则及相应规定相吻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章“法律原则”中的第一条明确指出,企业破产处理时必须实现债权债务的公平清偿,并确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因此,该原则在法律层面规定,对于债务人明知或应知其已陷入或即将陷入无法偿还债务的状况时,任何违背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不当、有害行为均应予以否定,包括特定时期的单独清偿活动、无偿行为、看似无偿实则有所偿付的行为,以及转移资产、虚构债务等旨在减少债务人总资产或增加总债务的行为。这些行为旨在防止全体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被非法削减,以确保破产法中关于公平清偿的基本程序价值得以实现。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例向我们指出,《企业破产法》第31条虽然明确了五种可撤销的破产行为,包括无偿财产转让、不合理的低价交易、为无担保债务提供担保、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以及放弃债权,然而,债务人的债务加入实际上是一种单方面行为,它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这与公平清偿的原则相悖。故而,一旦其他债权人察觉到债务人加入了新的债务,他们有权提出债权方面的异议,并请求管理人启动债权撤销的诉讼程序。

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

企业破产法第31条_债务能转让吗_破产债务加入撤销权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期间,若债务人实施了以下涉及财产的行为,管理人可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一是无偿处置资产;二是进行价格明显失当的交易;三是为无担保债务提供担保;四是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五是放弃债权。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的六个月前,若债务人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条件,却依然向特定债权人偿还债务,那么管理人可以要求法院取消这一偿还行为。不过,如果这种个别偿还行为能够使债务人的财产得到增值,则不在此限。第三十三条 规定,以下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均属无效:(一)为了躲避债务而采取隐瞒或转移财产的手段;(二)编造债务事实或认可虚假债务。

在本案的法院审理过程中,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于该问题的阐述如下:

本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明确指出,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的前一年里,若出现以下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一是无偿转移资产的行为;二是以极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三是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四是对尚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提前偿还;五是放弃债权。本条款对破产撤销权的实施主体、实施条件以及可撤销行为发生的时限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说明。

在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定,嘉联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是在2014年10月发生的。随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了裁定,决定受理嘉联公司的重整申请。在此过程中,弘瑞公司作为嘉联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于2016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这一行为符合上述条款中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资格以及可撤销行为发生时间的规定。尽管亚联公司在上诉中声称弘瑞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出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限,然而在本案中,弘瑞公司是以嘉联公司管理人的角色行使破产撤销权,并非作为嘉联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撤销权,亦非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提出撤销《借款合同》的请求。需明确的是,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中的撤销权是有所区别的。本案涉及的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因此应当遵循《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因此,对于亚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关于一审法院遗漏事实的指控同样缺乏依据。

再者,尽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并未具体指出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范畴,然而嘉联公司实施债务加入的时间点是在法院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的前一年,且这一行为仅涉及单纯的负担,实际上导致了嘉联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这种情况与《企业破产法》所倡导的公平清偿原则相悖,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撤销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是恰当的。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亚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破产撤销权争议案件,作出了二审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编号为(2017)苏民终1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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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条评论
  • QuietWhisper402025-08-08 07:09:53回复
  • 破产债务人撤销权期限内增加债务的债务加入行为应依法审慎处理,维护债权人权益,对于此类操作是否应予撤馊销需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并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法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