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五普法】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需要担责吗?
宿州检察
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出租、出借机动车需谨慎)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会遇到将汽车出租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比如,亲朋好友因急需使用某辆汽车而临时向对方借车,或者从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汽车。此外,交通事故在租赁或借用汽车后也时有发生。在此种情况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往往并非驾驶者本人,而是那些租借或借用车辆的人。在现实操作中,此类因租赁或借用机动车后引发的交通事故,常常是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不一致的典型案例。在此种情况下,关键在于明确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具体而言,这涉及到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以及机动车使用者这两类主体的责任划分。针对这种情况,我国《民法典》第1209条对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三者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案例1
石某驾驶的车辆与李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和武某受伤,两辆车辆均遭受损害。事故发生之后,李某某在连续住院19天并接受救治后,最终因抢救无效不幸离世。经过交通部门的调查判定,李某某和石某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而武某则无需承担责任。石某所驾车辆,其登记所有人为李某丁,而实际拥有者却是刘某。石某系借用刘某的该车辆处理个人事务时,不幸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刘某已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达到50万元,事故发生时恰好在保险有效期内。李某某的亲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刘某及石某共同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
石某所驾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方,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进行赔偿。若赔偿金额未达到限额,则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依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相应的保险赔付。依据交通事故的判定结果,石某和李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而武某则无需承担责任。此外,根据刘某和石某的陈述,以及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李某丁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石某与刘某之间是车辆借用的关系。因此,作为车辆的使用者,石某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外,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刘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其提供的车辆符合上路标准,且石某作为借用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因此,刘某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等人提起的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其详情可查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0917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
林某驾驶的车辆撞击了行人武某,导致武某不幸身亡。车辆的技术检测报告显示,制动系统符合标准,但灯光亮度不足,转向系统则没有问题。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分析,认定林某驾驶的车辆存在机械部件不符合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进行会车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交警部门判定林某承担全部责任,而武某则无需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注册于一家服装企业名下,该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免赔额为零,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林某系从该服装企业借用了该车。武某的亲属潘某甲、闫某某、潘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服装企业和林某共同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
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需先行赔付;若超出此限额,则需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若赔偿仍不充分,林某需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若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则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原因分析表明,林某驾驶的车辆机件不达标,违反了会车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车辆的所有者某服饰公司未能履行其管理维护职责,导致出借的车辆存在技术标准不达标的问题,存在过失。据此,法院判定某服饰公司需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林某需承担剩余的60%赔偿责任。潘某甲等人针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及其他相关方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其相关判决内容可查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的(2016)京02民终701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
彭某某购得该车并拥有其所有权,随后将该车辆交付给某汽车租赁公司,以供其对外出租运营。张某乙,具备驾驶资格,便从该租赁公司租用了这辆车。张某乙又将车借给了张某甲使用。不幸的是,张某甲驾驶该车与刘某甲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了碰撞,导致刘某甲重伤,两车均遭受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逃离了现场。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判定,认定张某甲在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交通安全意识薄弱,事故发生后还逃离现场,这些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他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的有效期内。刘某甲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彭某某共同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
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需首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赔偿金额不足,则由侵权人张某甲负责补足。张某乙将所租车辆借给张某甲使用,导致事故发生,其在借车时未对张某甲的驾驶资格进行核实或审查,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定,张某甲需承担赔偿责任的70%,而张某乙需承担30%。尽管彭某某是涉事车辆的所有者,但该车辆是在租给具备驾驶资质的张某乙后,未经其同意被擅自借与他人无证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在此过程中,彭某某并未对车辆拥有控制权,亦未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等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相关案件详情可查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的(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相关内容,当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与使用者并非同一主体,且因租赁、借用等原因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且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时,应遵循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同时,机动车使用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的责任取决于其对损害发生是否有过错。若其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若存在过错,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在租赁、借用等导致车辆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不匹配的情况下,通常侵权责任应由实际使用者直接承担赔偿。除此之外,车辆所有者或管理者需根据其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驾驶他人租赁或借用的机动车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直接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在此类情况下,无论是租赁者还是借用者,作为引发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理应依照“侵权者赔偿”这一基本法律原则,直接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这一点是十分明确的。当然这只是单纯从其系直接侵权人的角度来进行理解。尽管在租赁或借用机动车的场合,除了驾驶者外,还涉及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但与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同,驾驶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完毕后,直接对侵权责任负责,这背后有一些特定的原因,这些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潜在危险;其次,是对这种危险进行管控的方式;最后,是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
首先,从机动车运行这一潜在风险的源头来分析,机动车运行本身确实存在危险性,然而这种危险的根源并非机动车本身,而是驾驶者的操作行为。换言之,机动车只有在有人驾驶的情况下才能运行,没有驾驶者显然也就无法实现运行。机动车一旦被租赁或借出,其使用者便不再是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转而成为承租者或借用人。在这种情形下,启动车辆这一危险行为的人已非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而是承租者或借用人。承租者或借用人作为车辆的使用者,同时也是危险的启动者,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
其次,在考虑对机动车运行这一潜在风险的控制时,一旦该危险行为被驾驶者启动,无论从理论上的可能性还是实际操作的角度来分析,只有驾驶者本人才能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实施有效的管控。在机动车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负责操控车辆行驶的人必然是驾驶该车的使用者,而非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
第三,考察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这类收益通常源自机动车运行本身,具体表现为行驶带来的便捷与愉悦,故而,这些利益显然是由驾驶机动车的人所享有,而非机动车的主人或管理者。尽管机动车所有者或其管理者能够获得出借所得或租赁收益(这通常表现为借款费用或租赁费用),然而,这些收益实际上是机动车所有权权益的一种体现,而非机动车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利益。
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需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并据此向受害者进行相应的赔偿。在车辆租赁或借用等情况下,若车辆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并非同一人,那么在车辆被他人使用时,他们对此是明知的,并且已给予了许可。这种情况与机动车遭受盗窃、抢劫等事件中,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身份不匹配的情况存在显著差异。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机动车被他人使用,而所有者或管理者与使用者分离,这一行为是合法的;它是在双方达成共识且均表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是所有者或管理者与使用者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换言之,在这种情境中,他人使用机动车是依据所有者或管理者的意愿。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在这种情境下,机动车的实际使用者若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主人或管理者也必须与使用者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呢?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这并非是普遍适用的原则,而是需要根据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是否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来具体判断。若存在过错,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无过错,则显然无需承担责任。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深入理解:
首先,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需因其过失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他们并非车辆实际操作者,但在将车辆交付给使用者时,他们仍需承担一定的注意责任。在涉及租赁、借用等因含义而改变机动车占有与使用权的场合,机动车的主人、管理者需预知他人驾驶可能带来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必须进行必要的审查,包括核实使用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例如,是否拥有与准驾车型相匹配的驾驶执照),驾驶者是否具备驾驶能力(例如,醉酒状态下显然不具备驾驶能力),以及车辆的状况是否满足上路行驶的要求等。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或借用过程中,若未对与车辆运行密切相关的信息进行核实,便未履行相应的审慎责任。如此一来,他们便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安全隐患的来源,并且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他们也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然而,相较于机动车使用者应承担的直接责任,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的责任主要源自于其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他们因未履行这些注意义务而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他们需要根据过错的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需明确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交通事故损害中存在过错的详细情况。这种过错源于他们应尽的相关注意责任,但《民法典》第1209条在具体内容上并未提供额外的阐释。民法典第1209条源自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为了确保各地在理解“过错”这一概念时保持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中,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若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时,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若存在以下情况之一,法院将判定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一是知晓或理应知晓机动车存在缺陷,而该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是知晓或理应知晓驾驶者不具备驾驶资格或未获得相应驾驶资格;三是知晓或理应知晓驾驶者因饮酒、服用国家管控的精神药物或麻醉药物,或患有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四是其他应认定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有过错的情况。根据对上述解释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在责任上的失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未能对借用者或承租者的行为能力、驾驶技能等可能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关键因素进行充分的审查;二是未能对车辆是否处于适宜行驶的状态进行必要的维护。
第三,需准确把握机动车管理人的定义,并需将其与所有人这一概念相融合。通常而言,机动车的所有者往往也是其管理者,因为机动车所有者在使用自有机动车的同时,也承担着对其进行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若机动车所有人自行将车辆出租或出借,且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若其存在过错,则依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民法典》第1209条中提及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概念,表明除了所有人外,还存在一个管理人的角色。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其根本原因在于现实生活中确实频繁出现车辆所有者与车辆管理者分属不同个体的现象。除此之外,所谓的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涵盖所有拥有管理机动车权限的个人,它特指那些在机动车管理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情形下,通过租赁、借用等合法途径获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或收益权,并且因为将机动车再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因此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有与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个人。与机动车所有者这一固定概念相较,机动车管理者则代表了一个相对变动和灵活的概念。若机动车承租者或借用人,在租赁或借用车辆期间,又将车辆转租或转借给第三方,鉴于先前承租者或借用人对车辆具有占有和支配权,他们对于后续承租者或借用人使用车辆的安全负有与车辆所有者相等的责任,因此,先前承租者或借用人相对于后续承租者或借用人,便成为了车辆的管理者,此规律同样适用。
民法典条文
若机动车在租赁或借用等情况下,其所有者、管理者与使用者并非同一人,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时,若责任归属于该机动车一方,则赔偿义务应由使用该机动车的人承担;同时,若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他们也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转让机动车并交付但未过户的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实际车主上路应小心)
在日常生活中,买卖机动车是一种很常见的转让方式,不论是我们在4S店选购全新的车辆,还是从别人那里购得二手车辆,亦或是接受他人赠送的机动车,这些情况均属于机动车转让的范畴。当然,依据物权的基本原则,机动车作为动产,一旦完成转让,其所有权也会随之发生转移。消费者在4S店购置汽车后,需将购车款项支付给4S店,随后4S店需在收到款项后向消费者交付新车。这一流程结束后,实际上汽车的所有权便转移至消费者名下。然而,依据我国对汽车的相关管理法规,汽车在所有权转移后,必须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这通常被称作“过户”手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节省成本、车辆限购等多种因素,当事人已通过买卖等手段将机动车进行了转手并完成了交付。这样,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更,然而,双方并未进行所有权转移的正式登记,也就是所谓的“未过户”。这种情况无形中导致了机动车名义所有者与实际所有者不符的现象,而且这种状况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普遍存在。在此种情况下,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核心问题通常在于确定是机动车名义所有人还是实际所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民法典》第1210条对因买卖等转让方式未过户导致的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符时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案例
赵某某出售了未投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注册在其名下,后转手给了胡某某。胡某某采用以旧换新的方式,将摩托车转售至某摩托车店。该店对摩托车进行了处理,随后又将车卖给了杨某某。这一系列交易过程中,均未完成车辆过户手续,摩托车依旧保留在赵某某的名下。杨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与横穿马路的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双方受伤以及车辆损坏,形成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了认定,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郭某某则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因此将赵某某、胡某某和杨某某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进行赔偿。

对本次事故,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是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车辆已转手至胡某某,随后又转给了杨某某。由于该摩托车在多次转让过程中并未完成过户登记,若发生交通事故且责任在机动车一方,那么赔偿责任应由最终受让并接收车辆的杨某某承担。至于赵某某和胡某某,他们对于郭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掌控者,由于疏忽未购买交强险,对于郭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补偿。对于超出该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郭某某与杨某某应依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考虑到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郭某某应承担15%的损失,而杨某某则应承担剩余的85%损失,这样的分担比例是相对合理的。
因此,针对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经济损失,若机动车拥有者未购买保险,那么他们需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负责赔偿;超出此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来共同承担。对于连环购车却未进行过户的情况,若涉案车辆已经多次易手,那么赔偿责任应由事故发生时的最终购买者杨某某承担;而赵某某和胡某某,作为车辆的原所有者,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若当事人已通过买卖或其他途径将机动车转让并完成交付,但双方尚未完成转移登记手续,一旦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且责任在机动车一方,则应遵循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原则,此时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的购买者而非出售者承担。依据相关规则,若机动车因买卖或赠与等转让行为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公司将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随后由受让者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具体到买卖情形,责任应由买方而非卖方承担;至于赠与情形,责任则由受赠方而非赠与方承担。
转让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为什么应由受让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故而大众普遍认为,车辆登记在何人名下,该人即为车辆所有者。既然车辆需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完成登记手续,车辆转让亦需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即所谓的“过户”。若违规转让后未进行过户,一旦发生事故,原登记的所有者,即转让方,将无法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然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若机动车在转让时未完成过户手续,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而非转让人。这一规定的出台,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关键原因:
首先,其理由与在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部分所阐述的观点相同。即是说,无论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风险源头与管控,还是从机动车运行中的利益获取角度出发,租赁或借用机动车后,车辆实际上已交付给承租人或借用人使用,这在道理上与机动车转让后的情形是一致的。尽管转让后车辆未完成过户手续,但由于车辆已交付给受让人实际使用,车辆的实际使用者与控制权已不再属于名义上的原车主,而是转到了现在的实际车主手中。然而,名义车主既无法支配机动车的使用来控制风险,也无法从车辆的使用中获取运行所带来的利益。鉴于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者需承担责任”的基本规定,显然,应由交通事故的实际所有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公安机关所进行的机动车注册并非指物权方面的注册,因此不能作为判定机动车所有权归属的凭证。尽管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机动车辆确实需要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完成注册手续,但这种注册并不等同于物权法所规定的登记。一旦车辆发生转让,若该注册信息未作相应变更,即所谓的“未过户”,也不能据此推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早在2000年,公安部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编号公交管〔2000〕98号)中已经作出明确说明:依据现行的机动车登记法规及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所进行的机动车登记,其目的在于决定车辆是否能够合法上路行驶,而非进行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鉴于交通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在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牌证办理过程中,需依据购车发票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等法律文件等证明机动车来源的有效凭证,以核实机动车的车主身份。然而,由此公安机关所登记的车主信息,并不适宜作为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直接依据。因此,鉴于无法仅凭公安机关记录的车辆所有权信息来确定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归属,故在车辆转让但未完成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一旦车辆交付给买方,其所有权便已转移至买方。若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买方承担。
在机动车转让但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应由谁负责赔偿事故损失?一般情况下,若机动车转让未过户,接收方便成为该车的使用者。若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需注意,《民法典》第1210条所指的受让人,特指受让方,而非必然是受让人本人。在上述通常情况下,转让方往往成为车辆的实际使用者,若其驾驶该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理应依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亦存在若干不同情况,其中最为普遍的便是机动车在未完成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转让人将车辆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若承租人或借用人驾驶该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便不能仅依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让转让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相反,我们应遵循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原则,再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让租赁或借用该机动车的使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若转让人作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者,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那么他也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连续进行转让的情况下,责任归属的问题应当如何确定?关于机动车转让未完成过户的讨论,并未涉及转让的次数问题。它主要阐述的是,在通常情况下,仅一次转让便对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说明。然而,在现实生活里,我们时常会遇到同一辆机动车虽多次转让却未完成过户的情况,换句话说,即同一辆机动车已经经历了多次转让,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此类情形较为常见,主要涉及对同一辆机动车的连续购买动作,亦或是频繁的赠予活动,还有买卖与赠予交织的多次转手交易。实际上,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编号〔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已经作出明确表示:由于连环购车未完成过户手续,车辆已交付他人,原车主既无法控制该车的运营,也无法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收益,因此,原车主不应承担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1210条对涉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转让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依照该条款,不论一机动车转手次数多少,即便未完成过户手续,一旦完成转让交付,责任应由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拥有者承担;至于原车主,则无需对此次交通事故负责。
民法典条文
若机动车在买卖或其他方式下已由一方转移至另一方,并已交付,但未完成登记手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若责任归咎于该机动车,则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
宿州检察新媒体出品
审 核 | 赵玉红
来 源 | 中国普法
编 辑 | 张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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