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商业统筹能获赔偿吗?泉州丰泽法院审理案件

2025-08-08 8:02:25 车辆买卖 admin

N海都全媒体记者 陈丹萍

通讯员 戴玉燕

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人们不禁要问:能否借助车辆商业统筹来获得相应的赔偿?这种统筹与商业保险又是否完全一致?近期,泉州丰泽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宗案件。

案件回顾:车辆交通事故诉请某商业统筹公司赔付

梁某向某汽车公司租赁了一辆小型汽车。该汽车公司已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且还在辽宁的一家统筹公司为其购置了车辆商业统筹保险。

2024年1月1日,上午9点不到,梁某驾驶的车辆与李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不幸相撞,导致李某受伤,两车均有损坏。交警部门据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梁某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而李某则需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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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一旦发生,李某便在同一天前往医院接受治疗,此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总计达到了40505.88元。保险公司对李某进行了赔偿,包括支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用,以及22000元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总计赔偿金额为40000元。李某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责任达成赔偿协议,随后便向梁某及某汽车公司索要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补偿,同时亦要求辽宁某统筹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履行统筹赔偿的职责。

法院审理:车辆商业统筹≠商业保险

李某在本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40505.8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以及营养费150元,这三项费用总计40955.88元。在扣除交强险赔偿上限18000元后,李某实际损失为22955.88元。由于梁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要求梁某承担30%的责任,这一主张是合理的。因此,梁某需要赔偿李某6886.76元。

李某所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额外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最高赔付额度,同时,李某已经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责任范围达成一致,并已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此,李某的这一主张将不予采纳。

某汽车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此次事故中并未有过错行为。李某请求某汽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一要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支持,因此法院并未予以认可。

此案涉及侵权责任争议,辽宁的某统筹公司并非侵权方,该公司并未获得经营保险业务的相应资格。该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签署的《统筹服务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带有明显行业互助特征的服务协议,李某并非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李某要求辽宁某统筹公司在保险责任额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诉求在事实和法律上均缺乏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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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终裁决:梁某需向李某支付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6886.76元;同时,李某的其他诉讼要求被法院予以拒绝。

法官说法:被侵权人不能直接向统筹公司主张相关赔偿

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属于交通领域内的互助活动,它通过车主的集资行为积累统筹资金,进而为那些加入统筹的车辆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统筹公司并非依照法律规定获准成立,专司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中,统筹公司并不享有保险公司的法律资格。尽管其与安全统筹人签署的安全统筹服务协议在内容上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并不等同。该协议并非保险合同,也不具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所应有的法律效力。

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时,若责任在机动车一方,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若赔偿仍有缺口,则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若赔偿仍不充足,或机动车未投保商业保险,则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条款来处理赔偿争议。

在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中,受害方无法直接向负责统筹的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如果遭受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上限,那么责任应由侵权方承担。侵权方在履行赔偿责任之后,方可依据与统筹公司签署的安全统筹服务协议,向统筹公司提出权益主张。鉴于统筹公司的设立与注销程序相对宽松,这类公司的运营寿命通常较短。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间内若发生交通事故,这往往使得权利人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进而导致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重重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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