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518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7日,郑某驾驶那涉案车辆行驶到广西某路段之时,由于操作出现不当,从而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了碰撞,经由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甲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主动去联系乙汽车修理厂,安排把事故车辆运回山东并且送到该厂进行维修。乙汽车修理厂对车辆开展了拆检、钣金、喷漆、零部件更换等全面维修工作,制作了维修清单(合计金额为150405元),还拍摄了若干维修过程照片。如今涉案车辆被提走并且已经重新投入运输经营了。案涉车辆登记在甲物流公司名下。
经维修完结后,甲物流公司未支付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郑某同样未支付该费用,乙汽车修理厂于2024年11月11日把甲物流公司、郑某诉至法院,诉求甲物流公司、郑某一块儿支付维修费150405元,且让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甲物流公司表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了它的名下,可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卖给了郑某,双方还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郑某才是实际的车主以及使用人,维修方面的事情也是由郑某自己来决定,公司仅仅是协助处理保险理赔,它并不是维修合同的定作人,所以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得出这样的看法,在当前这个案子当中,存在着争议的关键要点在于,甲物流公司是不是应当去承担涉及到的那辆车的维修费用。

首先,依法成立的承揽合同,定作人甲物流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承揽人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去完成工作,并且交付成果,而定作人则需要支付报酬 。就本案而言,虽然不存在书面形式的维修协议,然而甲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乃是李某,他亲自去联系乙汽车修理厂,还把车辆送到了维修的地点,清晰地表明了委托维修的那种意思表达,乙汽车修理厂接受了此委托,并且完成了维修任务,甲物流公司跟乙汽车修理厂之间已构建起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这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乙汽车修理厂没能找到证据来证明郑某跟它达成了维修的合意,也没有拿出郑某签字确认维修项目或者接收车辆的记录,没办法证实它和郑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它要求郑某承担付款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这是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先来说其次,合同具备相对性,登记车主乃是甲物流公司,作为合同缔结的其中一方,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事故发生之后,出面联系送修的是甲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协调运输这事儿也是李某负责,参与保险理赔的同样是李某,并且是以甲物流公司名头委托评估机构做损失鉴定的,这一系列行为充分显示出其是以权利人身份行使车辆管理以及处置权的。虽说甲物流公司宣称车辆已经卖给郑某了,然而车辆直到现在依旧登记在甲物流公司名下,在对外而言是有着公示效力的呀。就这种情况下,乙汽车修理厂有出于合理的缘由相信甲物流公司是维修服务实际需求方的,同时也是相关责任主体的 。即使甲物流公司跟郑某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那也只是属于它和郑某在内部之间所进行的债权债务方面的安排,不能够对抗处在善良知晓情况的第三方。
终于到最后了,维修费用得把证据的真实性跟合理性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认定。案涉维修清单是乙汽车修理厂单方面制作出来的,经过统计维修清单金额总计是150405元,然而清单当中没有甲物流公司的签字来进行确认,也没有啥证据能够证实乙修理厂事先和甲物流公司针对维修费金额展开过协商,所以法院酌情判定维修费用按照80%来计算,也就是120324元。甲物流公司在履行完维修费支付义务之后,要是确实能够证明郑某是实际所有权人而且应当承担最终责任,那就可以依据其内部协议另外去主张权利。裁判过后,甲物流公司向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断定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本的判决,这个判决现在已经产生效力 。
法官说法
关于承揽合同而言,其成立是以意思表示作为核心要素的,即便不存在书面合同,然而只要一方当事人借助行为清晰地表明了委托维修的意愿,并且另一方切实完成了维修工作,那么,这种情况下就能够认定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已然成立。在挂靠车辆维修合同当中,车辆维修服务的责任主体应当以实际缔约方作为依据。一方面,实际车主并非必然就是责任主体,当实际车主并未直接参与到维修合同意愿的表达过程中,也没有签署维修文件,同时也未实际掌控维修进程时,不会仅仅因为享有车辆使用权就必然要承担合同责任,除非存在另有代理、表见代理或者债务加入的情形。
再一方面,当登记车主主动联系送去修理、参与后续处置时,就算车辆存在实际出资人或者使用人,也应当作为定作人承担付款这份义务。在挂靠车辆那里,车辆是登记公示效力优先于内部约定的,在车辆没有完成过户登记的情形之下,机动车登记信息有着对外公示效力,第三人是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任去开展交易的,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内部买卖或者挂靠协议是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的。于登记车主对外承担维修费用这件事之后,其便拥有了依据自身与实际车主之间所存在的这种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追偿的权利,此情形充分地体现出了“先对外负责、再对内清算”这样一种商事处理逻辑。
于商业实践里头,挂靠模式普遍存在着,分期付款模式同样普遍存在着,保留所有权模式亦是普遍存在着,然而一旦牵涉到第三方服务交易,那就必定需警惕“名义”与“责任”错位的风险。企业不可以一边去享受登记所带来的运营便利,与此同时一边推卸因登记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唯有做到权责一致,才能够构建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
法条链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里的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去订立合同的时候,能够采用书面形式,也能够采用口头形式,或者采用其他形式 。
书面形式包含合同书,信件呈现的形式,电报所具有的形式,电传所展现的形式,传真这类能够以有形方式表现出所载内容的形式 。
数据电文,若能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所载内容有形地表现出来,且可以随时被调取查用,那么这样的数据电文,就被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未支付报酬,未支付租金,未支付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在此种情形下,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包含承揽人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去完成工作,进而交付工作成果,然后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称作承揽合同,它是第七百七十条所规定的,而承揽具体涵盖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供稿:张世刚 王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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