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车辆维修费用由谁承担?

2026-02-08 8:11:49 车辆买卖 南巷清风

鲁法案例【2025】518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于2021年1月27日,郑某驾驶着涉案车辆前行至广西某一段路面时,因操作并未恰当,从而与第三方车辆导致了碰撞,经由当地交警部门予以认定,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在事故发生以后,甲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主动去联系乙汽车修理厂,并作出安排把事故车辆运回山东,还将该车送到该厂进行维修。乙汽车修理厂针对车辆开展了拆检、钣金、喷漆以及零部件更换等高要求的全面维修,制作了维修清单(总计金额表现为150405元),还拍摄了维修过程的照片若干张。当下,涉案车辆被提走并且已经再次投入到运输经营当中。案涉车辆登记在甲物流公司名下。

车辆维修完毕之后,甲物流公司未曾支付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郑某也未支付,乙汽车修理厂在2024年11月11日,把甲物流公司以及郑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甲物流公司和郑某一同支付维修费用150405元,并且要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甲物流公司提出辩解称,那辆涉及案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了它的名下,然而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卖给郑某了,双方当时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郑某此人是实际的车主还有使用人,关于维修这件事也是由郑某自己去决定的,公司仅仅是帮忙处理保险理赔方面的事,它并不是维修合同里的定作人,所以不应该承担付款的责任。

法院审理

经过法院的审理之后得出这样的认为,在本案里存在着争议的焦点,这个焦点就是甲物流公司是不是应当要承担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

首先,承揽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成立,作为定作人的甲物流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去履行付款这项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所规定的内容,承揽,合同乃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来完成工作,并且交付成果之后,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合同。于此本案情况下,尽管不存在书面形式 的维修协议,然而甲物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某亲自去联系乙汽车修理厂,并且将所载车辆送至给定的维修地点,清晰地表明了委托维修的那种意思表示,乙汽车修理厂接纳了委托,进而完成了维修任务,甲物流公司与乙汽车修理厂之间已然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此合同具备合法性且是有效的,受到法律所保护。乙汽车修理厂没能拿出证据来证明郑某和它达成了维修的合意,也没有能提供郑某签字确认维修项目或者接收车辆的记录,没办法证实他和郑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乙汽车修理厂要求郑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合同具备相对性,登记车主甲物流公司身为合同缔结方需要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由甲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面去联系了送修,协调了运输,参与了保险理赔,并且以甲物流公司的名义委托评估机构开展了损失鉴定,这充分表明其是以权利人的身份来行使整车的管理还有处置权的,即使甲物流公司宣称车辆已经卖给郑某了,然而车辆直至现在依旧登记在其名下,对外是具备公示效力的,在这样的情形之下,乙汽车修理厂有充分的理由去相信甲物流公司是维修服务的实际需求方以及责任主体。就算甲物流公司跟郑某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那也只是属于它和郑某在内部之间所进行的债权债务方面的安排,并不会对善良没有恶意的第三方构成抗衡的效果。

最终,维修费用要将证据的真实性跟合理性结合起来加以综合认定,案涉维修清单是乙汽车修理厂独自单方面制作出来的,经核算该维修清单金额总计为150405元,只是,清单里面没有甲物流公司的签字予以确认,并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乙修理厂在事先时曾与甲物流公司就维修费金额展开过协商,所以,法院酌情判定维修费用按照80%来进行计算,等同于120324元年,甲物流公司在履行完维修费支付义务之后,要是真正能够证明确实郑某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而且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话,那么就可以依据其内部签订的协议另外去找其他途径主张自身的权利。经作出判决以后,甲物流公司依照规定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针对该上诉作出了判决,此判决为驳回上诉,进而维持原来所作出的判决,并且该判决当前已经产生效力。

法官说法

车辆买卖协议不过户_机动车维修合同纠纷_承揽合同法律适用

以意思表示作为核心,承揽合同得以成立,即便不存在书面的合同,然而要是一方当事人借助行为清晰地表明委托维修的意愿之中的委托维修意愿,并且另一方切实完成了维修工作的话,那么能够认定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已然成立。于挂靠车辆维修合同里,车辆维修服务的责任主体应当以实际缔约方作为标准。一方面,实际车主并非必然的责任主体,当实际车主并未直接地参与那个维修合同意愿表达里边的维修合同意愿表达,也没有签署相应的维修文件,还没有实际控制维修进程的时候,不会因为拥有车辆使用权就自然而然地承担合同责任,除非存在另外的代理、表见代理或者债务加入的多种情形。

另一方面,当登记车主主动联系送修,并且参与后续处置时,就算车辆存在实际出资人,或者存在使用人,也应该作为定作人承担付款义务。在挂靠车辆里,车辆登记公示效力优先于内部约定,在车辆还没有完成过户登记的状况下,机动车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第三人是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任才开展交易的,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内部买卖或者挂靠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登记车主把维修费用对外承担了之后,就有权利按照其跟实际车主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去进行追偿行动,这体现出一种“先对外面负责、然后往内进行清算”的商事处理逻辑。

于商业实践期间,挂靠模式存在着,分期付款模式存在着,保留所有权等模式也存在着,然而一旦牵涉第三方服务交易,就必须对“名义”与“责任”的错位风险予以警惕。企业不应该在享受登记所带来的运营便利的同时,还推卸凭借此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唯有做到权责一致,才能够构建诚信且有序的市场环境。

法条链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这一行为,能够采用书面形式,能够采用口头形式,也能够采用其他形式。

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之中,有合同书,有信件,有电报,有电传,还有传真等,这些都属于书面形式。

是以电子数据交换这种方式,以及电子邮件这类方式,能够在所呈现出的样子上,以有形的状态去表现所负载内容的,并且,是可以在任何时候,去进行调取,还用得着查用,这样的数据电文,就被看作是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当中的一方,没有去支付价款,也没有支付报酬,还没有支付租金,同样没支付利息,或者存在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情况,那么对方是能够请求其进行支付的。

第七百七十条规定的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依据定作人的要求去完成某项工作,接着交付工作成果,而定作人则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合同。其中,承揽所涵盖的工作有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等。

供稿:张世刚 王 帆

您想看的: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