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汽车消费的市场一直保持着持续的火热态势。可是呢,因为有一部分消费者它存在着专业认知方面的不足情况,并且还有个别经营者存在诚信缺失的问题,于是相关的纠纷时不时就会发生了。
近日,有记者得到消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举办了一场“涉机动车消费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在会上,该院对近五年所审理的机动车消费纠纷进行了系统的梳理,还通报了该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并且发布了多起典型案例,这么做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市场的秩序,同时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通报
消费者诉讼请求集中在三方面
经昌平法院展开调研后发现,机动车消费纠纷案件的类型体现出多样化的状况,其涵盖了消费的全过程链条,它从传统的买卖场景开始延伸,波及到买卖、租赁、维修、金融等多个不同领域。与之相对应的是,涉案的当事人展示出多元化的特征,其法律关系变得复杂起来。除此之外,在该类案件里,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主要聚焦于三个方面,其一为解除合同并且退车退款,其二是主张“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其三是索赔车辆的维修费、误工费等直接损失。
在通报会上,昌平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曹松清介绍说,核心是因为一部分经营者没有遵守诚信原则,有着不规范的经营行为,部分机动车经营者以及二手车商利用在信息、技术、专业知识上的那种绝对优势,采用虚假宣传、隐瞒真实情况、设置合同陷阱等手段盲目去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消费者由于风险意识薄弱,并且难以全面准确获得关键信息,致使消费误解和决策失误。
基于此情况,昌平法院给出法律方面的提示,提议消费者在购车之前对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关注,全方位去了解所挑选车型的配置、价钱、里程等各类信息,尽可能挑选资质完备、规模较大、社会信誉状况颇佳的经销商,在交易进程当中留意保存单据并且及时留下相关记录。此外,法院还发出呼唤,希望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明晰行业标准,强化市场监管力度。
这儿通报会上公布的典型事例,涵盖新车、二手车交易过户以及租车等好些消费情形,给消费者维护权益给予法律方面的指引 。
法官向经营者作出提示,经营者需要真实且全面地去提供关于车辆的相关信息,其对于所售车辆负有查验的义务,尤其是二手车销售公司要对车辆的维修记录、事故记录等重要信息展开全面核查,并且在销售之际要主动且如实告知真实状况,以此方便买家作出正确且合理的消费决策。身为消费者,在购车的时候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要选择正规平台去进行交易,还可通过保险公司查询理赔记录,到车辆品牌4S店调取维修档案,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查验车辆等办法去摸清车辆维修保养、保险理赔记录等。同时,留存好交易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
案例1
出售事故二手车 经营者构成欺诈被判赔

李先生于某公司购得了二手车,之后却发觉,该车在购买之前已然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并不契合双方合同里所承诺的,“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无火烧、无涉水”这一约定,法院判定某公司存有故意欺诈、隐瞒事实真相的主观故意情况,判决某公司向消费者退还购车款72万元而且赔偿损失72万元。
在这个案件里面,李先生跟某公司签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会把一辆旧机动车转让给李先生去使用,转让的价款是72万元,首付金额为22万元,其中包含定金1万元,而且保证车辆不存在重大事故、没有火烧情况以及没有涉水经历。之后,该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收到了李先生支付的购车款首付22万元。
李先生买下案涉车辆后,使用之际多次出现故障,他打算经由出售来置换别的车辆。收购方评估该辆车时,给李先生出示车辆情况报告,表明此车在李先生买下之前已然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维修内容涵盖但不限于A柱加强筋等总计166项,产生结构性损伤记录、安全气囊记录、发动机记录以及大额车损记录等重大维修记录,发生车损金额约为120.2万元。李先生知悉上述情形后马上跟公司联系,要求退车并且赔偿损失。
李先生由于反复协商都没有取得结果,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是判定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要求公司把购车款72万元退还给自己,并且赔偿给自己72万元的损失。
该案例中,车辆在售卖给李先生时,昌平法院经审理判定相关争议焦点乃车辆的售卖过程里是否出现欺诈之行,则其民法范畴内的欺诈行为,是指某一方故意对对方输出虚假状况,或故意隐匿真实情形,借此诱使对方当事人形成错误的意愿表达,所以,欺诈的构成条件涵盖:其一,行为者必须存有此种存心;其二,行为者必须存在欺诈之举;其三,受欺诈之人因行为之人的欺诈行径而出现错误的判断;其四,受欺诈之人依据错误的判断做出意愿表示 。
依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第14条当中的规定,在把二手车销售给买主之前,二手车经销企业需要针对车辆展开检测,要把存在的瑕疵如实告诉消费群体。本案里,公司属汽车销售企业,在售卖案涉车辆以前,理应精准全面核查案涉车辆真实状况,尽到充分的核查注意责任,可公司与李先生订立买卖合同,把发生过重大事故的车辆卖给李先生,且在合同中承诺“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无火烧、无涉水”,应认定公司在出卖案涉车辆之际存在故意欺诈、隐瞒事实真相的主观故意。
案例2
买到库存摩托车 消费者要求撤销合同胜诉
2025年1月的时候,李先生朝着某摩托车销售公司转了22600元,目的是去购买一辆摩托车。那家摩托车销售公司给李先生交付了车辆一致性证书,证书上面表明车辆的生产日期是2023年1月6日。李先生在当日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发证日期都是2025年1月22日,强制报废期截止到2036年1月6日。
李先生讲,摩托车销售公司没披露车辆型号、生产日期、报废计算规则还有机油状况等关键信息,就以“2024款二轮摩托车”报价。之后自己才晓得案涉车辆是2023款,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依照注册登记日期算,可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没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出厂日期计算来进行质量验收。公司没履行告知义务,致使该车强制报废期限比正常车辆缩短2年,实际使用年限降低。并且公司交付摩托车前没更换冷却液、刹车油跟机油。李先生产生诉求,将此事诉至法院,其诉求为撤销合同,同时要求返还购车款,并且还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
摩托车销售公司提出辩解称,李先生于店内实地看车,时长达到足足两小时,车身铭牌之上已然标明了生产日期,并且车辆一致性证书之中也写明了生产日期,行驶证之上写明了报废期限,对方对此皆已明确知晓,这表明其对于车辆的生产日期以及报废期限不存在任何异议 。
昌平法院在经过审理之后得出这样的认为,李先生是向那家摩托车销售公司支付了车款从而去购买这次所涉及的车辆,如此一来,这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事实性的买卖合同关系。那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第八条指出,消费者是享有知悉他所购买、使用这个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而第二十条则规定,经营者这一方面向消费者提供和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这类信息的时候,应当是真实且全面的,绝对不可以去作些虚假或者会引人走入误解的宣传。

对于案涉车辆,其生产日期是2023年1月,在李先生购买这辆车的时候,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故而应被认定为库存车辆。在庭审里呢,李先生有着这样的陈述,即摩托车销售公司没有告知车辆的生产日期。摩托车销售公司尽管提交了证据,想要证明李先生购车时应该知晓案涉车辆的生产日期,可是却没办法证明自身已主动向李先生告知了,而且更是没有明确地告知李先生案涉车辆作为库存车所具有的使用年限。李先生身为消费者,车辆的使用年限对于他的权益有着重大的影响。在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庭审过程之中,有陈述表明,曾有一次对案涉车辆的冷却液以及机油有所更换,然而,其更换操作并未依照相关规定来实行。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此判决为撤销买卖合同,之后公司要返还李先生车款,车款的具体金额是22600元。
案例3
销售顾问骗取购车款 消费者诉公司退款获部分支持
黄女士作为消费者,交付了50000元购车定金,之后销售张某告知“可优惠”,接着黄女士向张某个人账户分别转账车辆尾款119220元以及购买另一辆车的首付款68680元。后来张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随后黄女士起诉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还要求公司返还购车款237900元。最终,法院做出判决,让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169220元。
黄女士和某汽车销售公司签了《新车销售合同》,合同里写明销售顾问是张某,黄女士给公司银行账户付了定金50000元。后来张某说付全款能享购车优惠,让黄女士陆续往他指定的个人账户付119220元。之后黄女士收到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更新后的《新车销售合同》。
并且,张某还辩称要再给付另外一辆车的首付金额,在这起案件当中涉及到的购车款项能够进一步给予优惠,等到把车提走之后就会把另一辆车的首付款也就是68680元归还给黄女士。黄女士信以为真呀,于是把那笔钱款转到了他的账户里。之后黄女士去联系提车的这些相关事宜,这才知道自己被骗了。张某因为犯了诈骗罪,被昌平法院进行了判刑。黄女士于是就把汽车销售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让公司把购车款237900元返还给自己。
公司提出辩解称,黄女士仅仅是向公司支付了购车定金五万元,她并不拥有合同解除的权利。她跟张某之间存在的资金往来跟公司没有关联,公司并没有对张某进行授权去收取购车款 。
昌平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收取购车款这一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汽车销售公司来承担。张某身为公司销售顾问,却没有证据能够表明公司曾授权张某代为收取购车款,所以张某收取购车款的那个行为属于越权代理。在本案当中,《新车销售合同》上面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这本应会对公司产生约束力,而在合同里加盖印章的这种行为,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审批程序,这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事项,公司不能凭借此来进行抗辩。
黄女士支付了购车款169220元,之后收到了更新后的《新车销售合同》,基于此黄女士有理由去相信张某是有权代表公司收取购车款,并且公司没有拿出充分证据证明黄女士存在过失,所以张某收取购车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黄女士支付购车款后公司却并未交付车辆,黄女士是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之后,公司应当退还全部购车款169220元,并且要自合同解除次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
对于黄女士另行支付的68,680元,它并非属于本案所涉及的那份《新车购车合同》规定范围内的款项,在公司未曾就其他车辆与黄女士签定相关合同的情形下,按照常理来讲,黄女士没有缘由去相信张某具备代表公司收取其他车辆首付款的权力,所以黄女士没有权利要求公司归还这笔款项。最终,法院认定黄女士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解除;公司退还购车款169,220元,并且赔偿黄女士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家长们都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够健康成长,但不少家庭...
你是否曾在计划港澳之行时,为办理港澳通行证而感到困扰?别担心,专家/...
电视机出现花屏是怎么回事?1、液晶屏故障:一般原因都是屏幕受到敲击...
怎么正确使用发光化妆镜?局部放大:利用化妆镜的放大功能仔细观察眼部...
它们在内蒙古自治区共同设立了国有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公司于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