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近些年来,二手车交易市场之中,矛盾数量较多,而且,维权存在困难。在司法实践里,针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之上的各类纠纷,裁判方式具有多样性,司法导向的侧重点存在差异,不具备统一性。今日,带领大家探究的案例,在裁判方面,提出了一个从协议性质以及效力上予以统一的思路,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具备一定的作用,既能够保护消费者暨真正的车辆买受人的利益,又能够促使利用此种形式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减少,对二手车市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能够起到司法裁判的导向以及引领作用。
案件经过
简要案情:
原告钟某声称,其一,要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那份《车辆转(质)押协议》,其二,被告王某得马上返还88000元以及利息。
事实方面: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质)押协议》,此协议约定被告要将车牌号为豫RKD915号的凯迪拉克牌车卖给原告。2020年7月21日,河南吉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就是以下简称吉驰汽贸的公司,把涉案车辆开走了,并且留下了《告知书》,之后原告马上报了警,这家公司表示是按照法院判决书来履行对车主马某的追偿权。 理由方面:因为第三方追偿原车主欠债的这种行为,已经致使原告钱财两空,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了。
被告王念军辩解称,其与原告所签协议确实存在。实际上,这乃是把车转质押给原告,并非进行买卖行为。在签订协议之际,就已经告知原告此车为期按揭车辆,与吉驰汽贸存在关联,并且还把相关材料交付给了原告。车辆被开走这一情况发生在转质押之后,并不属于之前所涉及的法律纠纷范畴。
查明确认经审理情况如下:原告与被告,在两千零一八年三月的时候,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质)押协议》,协议当中约定,甲方也就王某,把车主(质)抵押在甲方自己那里的车辆豫RKD915,以八万八千元的价格转(质)押给乙方也就是钟某,或者供乙方使用。转押之后,甲方必须要保证乙方是这辆车的唯一拥有者,乙方有权利把这辆车变卖,或者转(质)抵押给其他的个人或者公司。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把豫RKD915号车交给原告,同时还将钥匙交给原告,行驶证也交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交给原告,《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交给原告,《借条》交给原告,《收条》交给原告,《微贷网车贷登记表》交给原告,《质押物交付证明》交给原告,最终,原告朝着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88000元。
车辆于2020年7月12日,在原告朋友张某使用它的过程当中丢失,吉驰汽贸留下了《告知书》,其内容是因为车主马金亮在该公司办理分期(融资)业务的时候,没有按期足额支付款项,所以才将车辆暂时滞留,张中良向三台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因为其不能提供车辆所有证明,所以不予立案 。
另外进行查明,豫RKD915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马某,其该车在2016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工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在2018年3月22日时,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张浩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于协议之中,除开“车牌号”那里填写了豫RKD915以及车架号、发动机号之外,其他的合同内容包含“债权转让价款”等都是空白的。2018年8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针对吉驰汽贸与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判决要求马某偿还,吉驰汽贸,作为担保人代为支付的贷款138958.89元,以及违约金13895.89元。由于马某未履行判决内容,该院在2019年5月21日,对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
裁判结果:
在2020年11月4日,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川032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此判决内容为,其一,被告王某需在本判决生效那一天开始计算的十日之内,返还原告钟某购车款88000元;其二,驳回原告钟某其它的一些诉讼请求的主张。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1、认定当事人所签协议性质,不能仅看标题而脱离内容,认定协议性质时;于当事人对协议性质有争议时,标题应仅起参考作用,要通过全面审查解读协议全文,结合法律规定,借助法律行为形成时当事人表现及市场交易习惯,分析当事人签协议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作出契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协议性质认定。

2、对于买卖合同纠纷效力的认定,除了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优先去审查卖方的权利来源。若不具备或者不能够证明存在合法权利来源,那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这样的买卖协议当然是无效的。
适用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第二百零八条,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六条,以及第五十八条,还有第一百三十条,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理由:
对于《车辆转(质)押协议》的性质而言,其一,质押协议乃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基于主债务合同,就质押物担保事项所达成的书面担保合同,其二,该合同性质应属从合同,其三,其存在的前提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存有主债务,其四,在转移之时主债务也应当同步转移。双方签订的是《车辆转(质)押协议》,然而双方都陈述不存在别的债权债务关系,除了本协议之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转移,所以该协议不应当被认定为转质押协议;其次,依据协议内容,原告取得车辆后能够自由处分,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发生了交易车辆占有情形的转移,还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转移以及对应价款的支付,这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质)押协议》实质属于买卖合同。
论及、关乎《车辆转(质)押协议》的效力,豫RKD915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马某,尽管被告呈上了一系列标称由“微贷网”所提供的、借款人为马某的借贷以及质押资料,然而相关合同里涉及债权转让以及车辆质押的部分全都是空白,仅仅只有车主马某出具的《借条》能证实马某借助微贷网平台借了钱,可没办法证明真正的出借人已然把债权转让给了微贷网,同样没办法证明车主与微贷网签订了有效的车辆质押协议;其次,马某出具的《质押物交付证明》上质押权人是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张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是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质押权人与转让债权给张某的人并不一致,并且被告王某没有提交证据去证明其所主张的和张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关于其交付给原告钟某的车辆是车主质押给微贷网,微贷网又转让给其合伙人张某的主张无法成立。被告王某没办法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车辆的来源,他既不是豫RKD915号车的所有权人,也证明不了自己对该车拥有合法的质押权或者其他权利,那么被告王某把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钟坤属于无权而非法处置他人财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王某直到现在都没有提供权利人授权或者追认的依据,他与原告钟某所签订的《车辆转(质)押协议》是无效的,从一开始就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样的规定,被告王某要把其依据该合同所获取的88000元归还给原告钟坤,然而,鉴于涉案车辆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所以本案没办法处理车辆返还的问题。依据原告钟某于庭审里的陈述,《车辆转(质)押协议》由原告予以提供,并且原告身为二手车经营者,在买车前仅仅依据车辆型号商谈价格,从而不看车,这也并不契合一般二手车买卖的常理,所以法院认定,原告钟坤明明知晓被告王某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却仍旧跟其签订协议,并且进行占有、使用,对于交易的达成同样存在过错,其请求被告王某支付车款占有期间的资金利息,未得到支持。
律师分析
太琨律创始合伙人、主任朱界平律师觉得,本案例属于近两年二手车买卖市场里颇为兴盛的抵押车买卖情况,格外是网络、微信之上到处都充斥着能低于价格提到豪车的广告,好多人的确是以比市场价起码低一半的价格买到了自己心仪的车辆。在这类消费者当中,还有一部分是明明知道此类车辆买卖或许存在的风险,为了能够低价买入然后高价卖出来赚取差价,也沉醉于这类车辆的买卖 。由此便致使一种情形出现,最初的那个担保人通常就是车辆的卖出方,在代替车主把银行贷款归还之后,为获取自身的追偿权,借助GPS装置等办法将已经转让过数次的车辆给取回来,致使最后的买家付完款之后却无法拥有车辆。为避开法律风险,此类车辆的买卖大多是以《车辆转质押协议》的形式达成的。
有关此类因《车辆转质押协议》引发的诉讼情形,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存在着以下几类处理办法:其一,认定协议属于具备效力的质押协议或者买卖协议,鉴于双方已然完成车辆以及钱款的交付行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无法达成,所以转让方无需针对交付之后出现的车辆丢失状况承担责任;其二,认定协议属于无效的质押协议或者买卖协议,转让方应当把因无效而获取的车款予以返还,然而与此同一时间,买车的一方应当承担使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
本案例,从表面上瞧,存在其特殊性,那便是被告方,也就是车辆转让的那一方,没能提供齐全的车辆手续,进而致使法院认定其关于车辆来源的证据不足。然而实际上,在这类交易里,能够真正提供完整转移手续的非常少。本案例,与其他因该类纠纷引发的诉讼,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句号。之所以认定双方在的协议性质是买卖协议,首先,质押或者转质押的存在,是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认定质押或转质押协议,明显违反物权法规定;其次另一方面,对于真正的消费者而言,其内心所希望得到的,是车辆完整的控制权,而非受制于主债权的质押权利;且不管是从协议的性质,或是实际的交易情况来看,此类车辆的转让方,在转移车辆之后,并没有赎回车辆的行为所以,从而将此类协议认定为买卖协议,不管既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实际交易效果方面来讲,都相对更为妥恰当。
本案的审判员是司小丽,关于协议的效力,由于几经转手,此类车辆的转让方在转移车辆的时候常常没办法提供完整的转移手续,尤其是已经转让了好多回的,法院通常也没办法查明具体的转让状况。对于特定的转让方以及受让方来讲,如果只是从转让手续方面进行审查,不能提供完整、合法的转让手续的被认定为车辆来源不明,这样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统一该类纠纷的裁判尺度,对于来源不明的视作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依据合同法规定作无效处理。致使受让方于不再拥有车辆后可拥有那车款的返还请求权的,是无效合同的双返机制,而转让一方因合同无效所享有的车辆返还请求权,得视实际上能不能返还以及法律上允不允许才行。这样的方式能切实保护真正买受人的利益哟,还能够在一定程度做到对凭借此类形式徘徊在法律边缘,破坏市场正常秩序的交易行为予以打击呢。因本案的被告于审理期间未提出原告在使用车辆期间应支付使用费,所以本案就没有进行审理呀 。但要是在类似案例里出现了该类请求,那就应当是被告方提出反诉,而不是在一个案子当中把它作为抗辩请求去进行车款的品迭。因为这种抗辩尽管和原告提起的车款返还请求权是有关系的,可它已经能够形成一个独立的诉求,又因为和本诉存在相关性所以能够合并审理。
现代生活里,汽车身为极其重要的交通工具,承担着人们出行代步的关键功能,与此同时,却又是消费品里价格较高、贬值迅速的易耗物品,故而二手车的买卖在车辆买卖市场中始终占据着一定位置。随着融资样式呈现多样化,贷款市场也把目光聚焦于车辆抵押或者质押借贷这种行为主体本身,尤其是一些网络贷款平台特别突出它的特点,仅需办理简便的交接手续,就能凭借把车辆送交平台的途径来获取贷款。贷款之后没能力归还资金,致使大部分抵押或者质押的车辆流入了二手车市场,这类车辆因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缘故,价格仅为同类型二手车的一半,对于有购车想法但资金预算不够的人而言,具备相当程度的价格优势 。然而,这类车于最初办理贷款之际,通常安装了 GPS 定位装置,并且,因车主未能全额归还贷款,以及中间债权转让手续不齐,还有车辆几经转手套取借款,再加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等缘故,基本上没办法办理过户,其中只要有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对于最后真正的买家而言,都有可能在使用过程中面临车辆被他人开走,却寻觅不到卖车给自己的上家,从而落得钱车两空的局面 。于此基础之上,提议二手车买家,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车辆买卖之时,认真核查车辆登记手续,对于过分低于市场价的车辆,更要予以严格审查,不购置来历不明、无合法手续的车辆,更别以再次转卖的心态买入抵押或质押车辆。在以车辆进行抵押或质押借款时,也应当留意贷款方是否有变相提出贷款要求,致使实际支付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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