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买卖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的合同效力如何确定?买卖双方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法律责任?

2024-11-03 9:04:44 车辆买卖 admin

裁判规则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刘航娜、范忠宝签订的《车辆转让(质押)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质押)协议》约定刘航娜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质押)向范忠宝借款16.3万元,但双方并不居住在该房屋内。同一省份,无特殊身份关系。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计息方式等重要事项均未明确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常识。范仲宝对此也未能给出常识性的解释。因此,刘航娜与范仲宝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属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主债权实现的附属合同,附属于主合同。刘航娜与范忠宝之间不存在基本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可以附加质押、抵押等从属合同的主合同关系。因此,刘航娜与范忠宝之间不存在质押、抵押合同成立的依据。刘航娜与范中宝在涉案《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中也约定,刘航娜在车辆转让时将车辆的相关所有权、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移交给范中宝。 。若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双方应积极配合刘航娜协商后取回车辆。也就是说,只要原车主不赎回车辆,范中宝就可以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车辆。考虑到刘航娜、范中宝曾多次进行类似的抵押车辆买卖交易,刘航娜、范中宝签署了涉案的《车辆过户(质押)书》。 《抵押协议》中,支付对价并交付车辆实际上意味着抵押车辆的出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动物产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飞机、机动车辆等财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产权自交付时成立。涉案车辆由车主暖通公司质押给王元龙,王元龙将其交给刘航娜,刘航娜又以16.3万元的对价转交给范仲宝占有。无论交易双方是买卖车辆还是质押车辆,无论是取得所有权还是质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车辆交付时都会获得相应的产权。而且,根据产权区分的原则,合同相对人是否有权处分标的物,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刘航娜不具备车辆处分权,并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将予以纠正。

2、关于范仲宝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石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奔驰财务公司的车辆贷款及利息义务,奔驰财务公司对其行使抵押权,收回车辆,导致范仲宝丧失对涉案车辆的占有。案件。刘航娜与范仲宝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一方可以终止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出卖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得转让。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刘航娜与范某签订的合同。中宝符合法定终止条件。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赔偿损失。基于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刘航娜应将车款退还给范仲宝。由于涉案车辆是石亚公司通过奔驰金融公司贷款购买并拥有的,奔驰金融公司后来以石亚公司为基础对该车辆设立了抵押。在抵押权设立过程中,奔驰财务公司主张世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追回涉事车辆。原审中,范忠宝提交了相关部门调取的涉案车辆后续交易档案记录,证明世雅公司随后已还清车贷、解除抵押并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刘航娜对此没有异议。由于涉案车辆客观上不存在返还可能性,故刘航娜要求范仲宝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航娜还可以依据自己与他人形成的合同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

判决案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裕民财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航娜,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顺,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忠宝,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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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春,河南鲁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航娜因与被申请人范忠宝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2020)豫10民终921号民事判决,申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豫民申611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刘航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凤顺、被申请人范忠宝的委托代理人郑旭春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刘航娜申请再审,称一、范中宝明知涉案车辆权属存在重大缺陷。范仲宝常年从事抵押车辆买卖业务。自2014年10月起,他多次向刘航娜购买抵押车辆。本案双方虽然签订了《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但实际上双方是一份买卖合同。买家范中宝认为原车主无力偿还贷款,永远拿不回车辆,于是以16.3万的极低价格获得了这辆市值超过60万元的车辆的永久使用权。元。刘航娜在与范中宝打交道时,已明确告知范中宝涉案车辆的实际情况,并将车辆行驶证等所有证件交给了范中宝。基于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习惯,范中宝能够充分预见该等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尽管范仲宝明知涉案车辆的权属存在重大缺陷,仍愿意以极低的价格获得该车辆。他充分认识到本次交易涉及的风险。因此,范仲宝在本案纠纷中具有过错。 2、范仲宝在占有涉案车辆期间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财务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抵押权人扣押车辆后,范中宝应及时、主动联系刘航娜将涉案车辆的剩余货款退还给奔驰财务公司。追回损失并防止梅赛德斯-奔驰金融公司将车辆转售给他人。 3、在双方均有过错导致涉案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二审仅判决刘航娜返还车价,但未判决范仲宝返还车辆不当。二审法院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退货责任或者折扣赔偿范围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即使涉案车辆客观上无法返还,刘航娜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也可以按照刘航娜与范忠宝之间车辆的交易价格适当折扣予以补偿。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范仲宝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范仲宝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范忠宝辩称:1、刘航娜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航娜与其前交易对象王元龙签署质押协议的时间晚于刘航娜签署质押协议的时间与范中宝的交易,即刘航娜在与范中宝进行交易时并未获得涉案权利。车辆质押权的过错更大。 2、范中宝并不希望获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而是希望获得质押权。虽然范仲宝长期从事买卖抵(质)车业务,但根据当时的行业惯例,涉案车辆的16.3万元对价是取得该车抵押(质押)车辆的对价。抵押车辆的权利,而不是所有权的对价。 3、涉案车辆被奔驰财务公司收走后,范中宝及时通知刘航娜,并履行妥善保管和告知义务。涉案车辆因原车主未按时偿还贷款,被抵押权人收走。车辆被收回,范仲宝没有过错。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2018年3月22日,范忠宝向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禹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航娜赔偿损失16.3万元;自2018年3月6日起至支付16.3万元赔偿金之日止,参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航娜承担。 2018年6月22日,禹州法院作出(2018)豫108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范忠宝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9月2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十闽中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忠宝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4月1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申6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豫10闽中49号民事判决书: 1、本院(2018)豫10闽中2597号民事判决书、禹州法院(2018)河南一审判决被撤销。 1081 民初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 2、本案发回禹州法院再审。

禹州法院审理查明,项城县世雅暖通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雅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梅赛德斯-奔驰金融公司贷款购买了涉案车辆,并签署了该车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 2015年,石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占伟与王元龙就涉案车辆签订了《抵押(质押)贷款合同》和《同意转让(质押)抵押证明》;王元龙随后与刘航娜签订了《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因原件遗失,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补充《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2016年5月14日,刘航娜与范忠宝签订了《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主要内容为刘航娜于2016年5月14日向范中宝借款16.3万元(见欠条),为保证车辆按时过户。为全额偿还,刘航娜愿意向范中宝提供其有权处分的车辆抵押(质押),并将车牌号为河南K0××××的黑色奔驰唯雅诺牌汽车转让给范中宝,车架号LB1WA5B38E8041463。发动机号为80390011;双方约定抵押车辆当前抵押价值为16.3万元,刘航娜保证其有权质押并转让上述车辆。车辆所有权、权利证明及相关手续交给范中宝。车辆移交扣押后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刘航娜无关。若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双方应积极配合刘航娜协商后取回车辆。刘航娜承诺,该车辆手续正规,保证该车辆的原始代码、号码真实有效,且不是被盗、出租、走私或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的车辆。今后,如果发现车辆此前隐瞒了上述不良性质,就会被揭穿。范仲宝与此事无关。

协议签订后,范中宝通过妻子张晓宇的银行账户将16.3万元转入刘航娜的银行账户。刘航娜将涉案车辆及其行驶证等相关手续移交给范忠宝。随后,范仲宝以涉案车辆被奔驰金融公司扣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禹州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刘航娜与范忠宝签订的《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应属无效协议。首先,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属于虚假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范围; (五)质押物移交时间等涉案车辆经原车主石亚公司抵押借款后,逐层转让给质押人。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中,既未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也未约定主债权种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和质押担保的范围只是质押协议,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质押合同关系。因此,刘航娜、范忠宝对涉案车辆的处置堪称质押。 ,本质上是一种虚假承诺,以达到买卖车辆的目的。其次,刘航娜无权处分涉案车辆,这一点范中宝应该是知情的。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石亚公司,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虽然刘航娜在未经车主或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转让(质押)抵押获得了车辆,但她不能因此而有权处分车辆。由于车辆登记信息是公开披露的,刘航娜可以通过相关渠道查询,且双方签订协议后,范中宝认可刘航娜将车辆的相关权属证明交给了他。因此,范中宝不应有权将车辆处分给刘航娜。获悉情况。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知刘航娜无权处分涉案车辆,仍虚假陈述所签署的《车辆转让(质押)协议》应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退回或者不需要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双方对对方遭受的损失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航娜与范忠宝签订的《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双方均应返还车辆及资金。因此,刘航娜归还资金16.3万元的同时,范中宝也应归还车辆。即使双方明知刘航娜无权处分涉案车辆,仍签署了《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协议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损失。因此,范中宝请求法院对刘航娜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2020年3月12日,禹州法院作出(2019)豫1081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书:1、刘航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忠宝16.3万元; 2、范仲宝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刘航娜的相框。一辆编号为LB1WA5B38E8041463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 3、驳回范仲宝的其他主张。案件受理费为3560元,其中范仲宝承担1780元,刘航娜承担1780元。

范仲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主张;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航娜承担。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车辆系世雅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奔驰金融公司贷款购买,车辆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刘航娜与范忠宝签订《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时,均知刘航娜无权处分车辆。该协议无效,刘航娜因质押协议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由于该车已被奔驰金融公司收回,并已转售给第三方,范中宝实际上无法归还车辆。其无法归还车辆的原因是石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刘航娜等人无权处分该车辆。范中宝与刘航娜签署质押协议后,范中宝对涉案车辆的收回不存在过错。即使他无法归还车辆,他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其返还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范仲宝的上诉部分成立。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豫10闽终第921号民事判决书: 1、维持禹州法院(2019)豫1081闽终第5838号民事判决。一号判决书,三项; 2、撤销禹州法院(2019)豫1081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为3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560元,均由刘航娜承担。

本院再审除确认了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除本案交易外,刘航娜、范忠宝还进行了三笔买卖抵押车辆的交易。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刘航娜、范忠宝签订的《车辆转让(质押)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质押)协议》约定刘航娜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质押)向范忠宝借款16.3万元,但双方并不居住在该房屋内。同一省份,无特殊身份关系。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计息方式等重要事项均未明确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常识。范仲宝对此也未能给出常识性的解释。因此,刘航娜与范仲宝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属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主债权实现的附属合同,附属于主合同。刘航娜与范忠宝之间不存在基本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可以附加质押、抵押等从属合同的主合同关系。因此,刘航娜与范忠宝之间不存在质押、抵押合同成立的依据。刘航娜与范中宝在涉案《车辆转让(质押)抵押协议》中也约定,刘航娜在车辆转让时将车辆的相关所有权、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移交给范中宝。 。若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双方应积极配合刘航娜协商后取回车辆。也就是说,只要原车主不赎回车辆,范中宝就可以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车辆。考虑到刘航娜、范中宝曾多次进行类似的抵押车辆买卖交易,刘航娜、范中宝签署了涉案的《车辆过户(质押)书》。 《抵押协议》中,支付对价并交付车辆实际上意味着抵押车辆的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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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动物产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飞机、机动车辆等财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产权自交付时成立。涉案车辆由车主暖通公司质押给王元龙,王元龙将其交给刘航娜,刘航娜又以16.3万元的对价转交给范仲宝占有。无论交易双方是买卖车辆还是质押车辆,无论是取得所有权还是质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车辆交付时都会获得相应的产权。而且,根据产权区分的原则,合同相对人是否有权处分标的物,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刘航娜不具备车辆处分权,并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将予以纠正。

2、关于范仲宝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石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奔驰财务公司的车辆贷款及利息义务,奔驰财务公司对其行使抵押权,收回车辆,导致范仲宝丧失对涉案车辆的占有。案件。刘航娜与范忠宝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一方可以终止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出卖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得转让。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刘航娜与范某签订的合同。中宝符合法定终止条件。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赔偿损失。基于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刘航娜应将车款退还给范仲宝。由于涉案车辆是石亚公司通过奔驰金融公司贷款购买并拥有的,奔驰金融公司后来以石亚公司为基础对该车辆设立了抵押。在抵押权设立过程中,奔驰财务公司主张世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追回涉事车辆。原审中,范忠宝提交了相关部门调取的涉案车辆后续交易档案记录,证明世雅公司随后已还清车贷、解除抵押并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刘航娜对此没有异议。由于涉案车辆客观上不存在返还可能性,故刘航娜要求范仲宝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航娜还可以依据自己与他人形成的合同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已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刘航娜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207条第1款,第17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1项,第407条,第1款在讨论之后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解释第1款该法院司法委员会的裁决,判决如下:

维护Xuchang中级人民法院的第921号民事判决(2020)Yu 10分钟。

这个判断是最终的。

首席法官Du Yanping

韦吉元法官

法官李·杰(Li Jie)

2021 年 7 月 20 日

助理QIN JING

文员张提亚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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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hiteCloud162026-01-19 04:18:52回复
  • 关于抵押车辆的买卖,合同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买卖双方需明确各自责任与义务:买方须审慎核查车辆状况及权属情况;卖方则负有告知真实情况的法律责任和诚信交易原则的义务。#法律常识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