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龚家勇
金道投融资法律服务团队律师
/ 郑亮
金道企业法律服务团队律师
前言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加大对消费者损失的赔偿力度。金额为消费者所购买商品价格或接受服务成本的三倍……”因此,如果消费者在市场上购买二手车时遇到欺诈,可以要求“三倍赔偿”。
但根据笔者办理的二手车销售案件以及浙江省可检索未诉案件的24起案件分析,判定卖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案件有12起(50%),裁定承担三倍以下部分赔偿责任的案件有10起(41.67%),确定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案件仅有两起(8.33%)。公开的案例并不多,“三重赔偿”得到全力支持的案例就更少了。
那么,对于二手车销售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不支持“三重赔偿”的主张呢?笔者就此问题对浙江省的判例进行了简要研究,供读者参考。
1、不支持“三重赔偿”的情况
私人(法人)之间的二手车销售,如果发生欺诈行为,适用合同法等规定,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本文仅关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二手交易。汽车买卖研究。根据笔者对24个案例的研究(清单见文末附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十种情况,法院可能不支持“三倍赔偿”的主张:
(一)原告不是消费者主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日常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汽车并非用于日常消费需要,但用于日常消费需要、商务需要或其他用途的,如果用于驾驶网约车服务,则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三重赔偿”规定。
未发现与二手车销售相关的案件。不过,读者可以参考一审李俊波、郑居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3807号],该案法院判决李俊波的购买行为不成立。 647件牛仔服装不承认其消费者身份,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该车辆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
于某与B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案件[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4978号],原告于某购买的车辆登记在X公司名下,且余某称我是实际购车人,因车辆质量问题要求“三倍赔偿”。
但法院认为,车辆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为X公司,而非于某公司;三笔购车款中,有两笔是由公司支付的《证明》(内容为公司)。因此,对于被告来说,二手车购买者是X公司,而不是原告于某,故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讼。原告于.
(3) 同行交易
在刘某与H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2269号]中,法院认定原告也是汽车行业经营者。并且无法控制合同条款。应该明确的是,所以法院没有认定“欺诈”,具体来说:
1、关于公里数不一致的问题。转让协议规定“道路码表(公里)以实际里程为准,显示数字仅供参考”。因此,被告已告知原告里程可能不符,并没有故意向原告告知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问题;
2.关于重大交通事故问题。转让协议规定“这辆车不会出现重大事故……如果有的话,押金退还,保修一年”。因此,双方就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进行了讨论并达成一致。不存在会导致原告犯错误的错误。意义的问题。即使涉案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双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因此,法院对原告的“三倍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4) 被告是中间人,而非卖方
赵某与Y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闽终3894号]。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舒某(卖方)签订了涉案《二手车销售(代理)合同》,被申请人充当中介,为案件顺利办理提供了便利。交易并收取中介费用,按合同约定;
现已查明,车辆出售前发生重大事故,赵某有权按照合同向非本案当事人舒某主张权利。但赵某要求Y公司退还代理费、转账费、卡处理费等费用,并赔偿三倍代理费。这种做法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5)卖方通过4S店查询履行告知义务。
一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被告C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无法查询车辆相关信息。但在车辆交付前,已通过宝马4S店官方渠道充分查询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并履行了合理审核、审慎关注的义务。 ;
2、由于宝马操作流程、时间点等客观因素,查询当日涉案车辆的二手车检验记录未在全国联网系统中显示。 C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无从得知。其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故意告知虚假信息,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因此,驳回原告的双倍赔偿请求(注:原告降低了诉讼请求,仅要求双倍赔偿,不要求三倍赔偿)。
(六)卖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
在柴某与N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闽中56号],法院认为:
《奔驰汽车购销合同》注明,“该车已更换变速箱,行驶里程为430公里”。因此,N公司已履行了忠实和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的主观过错,不支持柴某的双倍赔偿请求(注:柴某主动降低赔偿金额,仅主张双倍赔偿,而非三倍赔偿) 。

(七)样车买卖、发动机被召回、更换、里程存在微小差异的情况
在方某与J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闽中4906号]法院认为:
1、关于样车的买卖。维修记录中反映的维修内容多为车辆保养、漆面处理、升级等,考虑到车辆已长期用于销售展示,小修、大修属于正常现象。方某以更优惠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应当承担责任。果然,方某以该车有维修记录且不是新车为由主张J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未得到法院支持;
2、关于发动机被召回和更换的问题。涉案车辆被厂家召回,发动机确实被更换。没有证据表明J公司将这一情况告知了方某。不过,鉴于车辆召回已经公布,召回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原车的质量缺陷。召回后发动机被厂家更换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缺陷。 J公司在出售车辆时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当事人。有些东西有缺陷,但不足以构成欺诈;
3、公里数有微小差异。十几公里的里程差异不会对对方是否购买汽车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买方关于卖方人为篡改里程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予以支持。
因此,方某主张卖家存在欺诈行为的依据不足,对“三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8) 车辆在经销商之间流通,并进行过轻微的喷漆修理。
在莫某与S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544号],法院认为:
1. 如果车辆在经销商之间流通,则仍被视为新车。涉案车辆仅有商贩之间流通的记录,商贩之间相互转运货物属于正常现象。莫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在出售给莫某之前已进入消费领域并有行驶记录,且该车辆已由莫某缴纳首次车辆购置税、首次登记,且已办理新车登记手续,无法认定该车辆为二手车,S公司将其作为新车出售并无任何问题;
2.车辆漆面已经修补过也是合理的。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涉事车辆就是事故中的涉事车辆。 S对此的解释也有道理,维修对车辆造成的损伤极轻微,不影响车辆的外观、安全性能和功能。
因此,法院对莫某提出的“三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九)境内经销商无法获取境外注册信息且未向消费者告知情况的
在付某与Y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604号]中,法院认为:
被告Y公司作为经销商,应当向原告告知并说明其所售汽车的相关内容,但这些内容应当是被告Y公司根据相关信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涉案宝马X5汽车为进口汽车。进口前,车辆所有权于2014年5月22日在美国登记在外国公民Y名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Y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Y公司在通知原告之前没有义务前往美国了解相关事实。
因此,原告三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10)卖家没有明确新旧车型的区别,给出的新车价格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李某与F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富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2382号]中,李某声称自己想购买的汽车是2014年款,但F公司交付一辆2013款车型,构成诈骗,因此要求“三倍赔偿”等。法院认为:
1、原告声称实际交付的车辆为2013款。该意见被司法鉴定意见驳回。交付的车辆更符合2014年车型的特点。市场上2013款和2014款没有明显区别。
2、原告主张被告篡改新车指导价。由于双方买卖的是二手车,而非新车,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二手车价格,因此新车指导价与案件实质处理无关。
因此,驳回原告李某提出的“三倍赔偿”等诉讼请求。
2、不支持“三重赔偿”的原因汇总
(一)不支持“三重补偿”的原因汇总
分析以上十种情况,法院不支持“三重赔偿”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三大类,如图:
因此,判断是否支持“三重赔偿”的关键在于主体身份的认定和欺诈行为的认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身份很容易识别,但难点在于识别欺诈行为。
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民法通则(修订草案)若干问题的意见》(1990年)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况下,诱导对方做出错误意图的,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
参照上述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认定欺诈行为需要四个构成要件,如图所示:
以上四个构成要素缺一不可(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三个要素,大体内容相同)。事实上,要认定一种行为具有欺诈性是比较困难的。
因此,消费者或经营者主体不一致,欺诈行为难以识别,且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较新,我国法院不习惯判决大量的惩罚性赔偿。这就造成了现阶段司法判决中的“三重赔偿”。获得法院全面支持的情况并不常见,这也解释了为什么24起案件中有12起(比例高达50%)裁定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损害后果”是认定欺诈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吗?
“损害性后果”是确定欺诈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吗?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以损害后果为依据,不能存在没有损害就需要法律救济的事实;
另一种观点是,惩罚性赔偿不需要构成损害赔偿。从对第五十五条含义的解释来看,它并不要求必须造成损害,而仅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行为。
笔者倾向于认为“损害后果”并不是欺诈的构成要件。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郑慧媛、夏海曼发表的文章《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权益纠纷中的适用》(《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2日)中,提出了类似的观点,读者可以参考文章。

但律师代理二手车买卖案件时,如果律师代理的是消费者,则应主张“损害后果”不属于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律师代表经营者,他应该提出相反的主张。这样的说法并非律师的诡辩。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没有定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两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观点是正当合理的。
3、“三重补偿”相关知识点
(1) 公司、消费者等法人实体
在一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公司购买二手车也属于日常消费范围,公司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 ”这一点很容易被忽视。
(二)“三倍赔偿”和“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规定三倍赔偿,并没有规定解除合同、退款、退货。然而,当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不仅要求“三重赔偿”,而且普遍主张解除合同、退款、还车,统称为“退一赔三”。 ” “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如下:
《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叠加方式合理有效。如果原告遗漏了解除合同、退款或归还汽车的请求权,有时法院会行使解释权,询问原告是否将所有请求权一并提出。
(三)知假买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发办函[2017]181号,2017年5月19日发布),食品和药品领域 购买假货的行为并不会将购买者视为消费者。
因此,二手车行业的专业防伪人员并不具备消费者的地位。他们在维权时不能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能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来维权。
(4)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家庭二手车销售经营者应当对二手车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问题等重要信息进行全面核查和检测。销售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可验证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准确的验证和检测结果。二手车的行驶里程、保养情况等无法核实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可核实的方式报告无法核实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隐患。告知消费者的方法...
经营者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二手车进行验证、检测,或者隐瞒、谎报验证、检测结果,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依照本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要求经营者赔偿。 ”
这条规定非常重要且实用,因此笔者摘录了整篇文章。该措施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当浙江省消费者提出“三重赔偿”时,依据将更加明确,也将方便法官审理案件。
但该规定以“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为适用条件,即“造成损害后果”也成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消费者主张适用《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必须证明其损失,否则可能不适用。在办理浙江省二手车销售案件时,应特别注意这一点。
(5)网上二手车平台
以优信二手车、瓜子二手车等在线二手车平台为例。他们的大部分商业模式都是没有中间商赚取差价。平台赚取的是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因此,类似的平台并不是二手车卖家。消费者在平台购买的汽车被卖家诈骗时,平台不承担“三重赔偿”等任何责任。
当然,也不排除存在混业经营的网上二手车平台。他们既是服务提供者,又是销售者。平台自营二手车销售时,如果在销售二手车时欺骗消费者,则需承担“三重赔偿”等责任。
(六)卖方承担部分或者三重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笔者检索的24起相关案件中,有10起案件裁定卖方承担部分责任,2起案件裁定卖方承担三重责任。
之所以判定卖家承担部分责任,是因为所售二手车存在质量缺陷或缺陷,但不能认定存在欺诈行为;或者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差异。卖家应承担三重责任的判断与欺骗消费者的情况完全一致。相关内容本文不再详述。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文末附录,点击图片了解。
4. 结论
我国市场经济正在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但不可否认的是,失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仍然时有发生。 “三重赔偿”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以有效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防止危险产品、质量缺陷产品、不当服务流入市场,损害消费者权益。
然而,“法律越严厉,对无辜人民的伤害就越大”。 “三重赔偿”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考虑一定时期内、一定区域内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情况。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不得损害善意经营者的权益,并予以平衡,维护市场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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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龚家勇 资深保荐律师
业务专长:
办理疑难复杂商事诉讼、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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