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定书:银行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可转让给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024-12-16 8:08:58 转让出兑 admin

作者|陈其贵(高级顾问) 单位|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

判断规则一: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抵押权继续有效。

主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是否需要变更登记才能对受让人生效?实践中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债权转让时,受让人一般会出于保险目的进行变更登记。有的法院还认为,主债权转让而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不享有原债权人的抵押权。现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给出了明确答复: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申请变更登记,抵押权将继续有效。

裁判原文

菜盘园文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归一起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质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属权利,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因此,抵押权不会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资公司将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持有的对鲁兴源公司的债权转让,并有权按照涉案债权的规定转让与涉案债权相关的抵押权。法律。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不存在不当行为。

判断规则二:银行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可以转让给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银行贷款债权通常会转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这是否意味着银行贷款债权只能转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呢?实践中对此一直存在质疑。 (2015)民法第2040号也给出了答案:银行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可以转让给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裁判原文

菜盘园文

《贷款通则》等法规虽然规定了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但并没有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向第三方转让相关金融债权。银监会24号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特定贷款债权的转让,是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资质问题,受让方不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本案中,成都建投公司并未直接与绿兴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而是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债权的受让方》符合银行业关于贷款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此外,银监会24号批复第一条规定,“贷款债权转让不存在禁止性规定。”商业银行对社会投资者的债权,具有合同法效力的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本质上不属于不可转让合同,鲁兴源公司、丁兴耀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5)民申字2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绿星源糖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鸭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兴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政,湖南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星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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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宋政,湖南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怀化市荷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荷城区金海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姜子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兰艳,湖南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庄彪。

再审申请人湖南绿星源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星源公司)、鼎兴耀银向被申请人怀化市荷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借款,一审第三人庄彪在合同纠纷案中,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中字民事判决书143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鲁星源公司、丁兴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不仅错误认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和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已生效,但也将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债权转让与普通债权转让混为一谈,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被错误地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从而错误地认定“农业《开发银行怀化分行》与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据此判断鲁兴源公司、丁兴耀应承担本息支付及相关事宜。连带责任。原因如下:

(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未履行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对鲁兴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依据的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人朱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丁兴耀的法庭陈述。鲁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后,通知鲁兴源公司债权转让视为已生效。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丁兴耀在庭审陈述中从未承认收到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庭审中,丁兴耀明确表示,其仅参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与投资鲁兴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协商。其未参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债权转让过程,也未收到任何收据。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次,证人朱某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的职员。其为该单位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真实,且未出庭作证。因此,朱某的证明不予采信。三、城投公司未提交鲁兴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书面证据。

(二)合同法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可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本案转让标的为鲁兴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是事业单位具有贷款业务经营资格。涉案合同为国有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此类借款合同属于不可转让合同。

(三)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为非金融机构,不具备转让银行贷款债权的主体资格。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并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商业管理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贷款合同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贷款合同违反了相关金融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转让的银行贷款不属于不良资产,城建投资公司不属于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接受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的资格。

(四)贷款债权转让未通过招标方式进行,不合法。 《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银监办发〔2009〕24号)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通过拍卖等公开方式将贷款债权转移给社会投资者,形成公平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本案中,怀化市农业发展银行并未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形成公允价格。

(五)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不依法享有抵押财产权。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必须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必须处理。”虽然鲁兴源公司在办理贷款时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城投公司接受债权时,未依法办理涉及工厂、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城投公司对鲁兴源公司不存在抵押权。

城建投资公司提交意见指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鲁兴源公司、丁兴耀已获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已生效。 (一)根据一审笔录,鲁兴源公司、丁星耀针对城建投资公司提起的诉讼提出的答辩理由是:“我公司借城建投资偿还银行贷款,经银行与城投公司协商后,建投商量过,我也和公司股东商量过,我个人对这件事没有异议。”鲁兴源公司、丁兴耀针对第三人庄彪一审请求提交的答辩意见为:“我代表鲁兴源公司及我本人进行辩护,我相信借款事实存在,但我还是希望原告能够代表大家能够回去工作,希望原告还是能够用这笔贷款作为投资来投资鲁兴源公司。”鲁兴源公司、丁兴耀的答辩意见表明,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鲁兴源公司、丁兴耀。 (二)鲁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兴耀对城建投资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10《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答辩和质证。 “至于证据10中的债权转让问题,当时银行客户部和分管信贷的领导都被要求一起参与。当时我被告知城建投帮我还款。”暂时把债务还掉,让股东们商量怎么处理,因为当时商量的是城建可以用我公司应该偿还的钱作为股本来投资我公司,所以我。肯定同意,但是如果城建投资取代了我的公司,如果你还钱后立即起诉,我不会同意债权转让。”质证意见只是丁兴耀对其当时获悉的债权转让细节(即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所作的说明。他不同意债权转让,但证明其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此外,鲁兴源公司、丁兴耀、朱某对《到期债务清偿通知书》的质证,进一步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鲁兴源公司。基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事实依据充分。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让方无需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中国银监会24号批复第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不存在任何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城投公司有权转让贷款债权,其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根据银监局批复24号文第四条规定,可以采用拍卖等多种方式转让贷款债权,无论采用何种方式,目的都是为了保证价格公平。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将贷款债务本息191,276,16.66元等额转让给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充分保护了转让方利益,应视为合法有效。 (三)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担保物权的法定转让自判决生效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时抵押权的转让,是以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为前提的转让,并不意味着建立新的抵押贷款。转让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仍为原抵押设立时的债权。本案中,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时,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也随之转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继续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此外,《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件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规定,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以法律文件或者征收决定为准。据此,一审判决生效后,城建投资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即发生效力,不发生变更登记。

一审第三人庄彪提交意见称:

(一)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贷款规则,贷款抵押合同的签订须由鲁兴源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同意贷款并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抵押担保。庄彪作为鲁兴源公司股东,拒绝接受该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依据未履行“当面”程序、缺乏庄彪真实签字的股东大会决议违规发放贷款,致使庄彪的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损坏的。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恶意串通他人,损害庄彪利益,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城建投资公司取得的债权也无效,无权要求鲁兴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二)城建投资公司与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庄彪请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承担违法发放贷款的赔偿责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立即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双方恶意串通,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逃避责任,《授信转让协议》应视为无效。

(三)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是政策性银行,其债权不得转让给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同时,涉案贷款债权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案贷款债权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案件》(法发〔2009〕19号)。转让合同应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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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城建投资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构成企业间借款。根据工商登记,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从事实业投资、项目建设管理、项目开发、水利设施等经营活动。其接受涉案贷款债权并从事借贷业务,导致本案债权成为企业间借贷,扰乱金融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庄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非逃避债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和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声称,庄彪为逃避债务而单独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没有依据。鲁星园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共计5248.19万元。尽管涉案债权自始无效,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实际支付给鲁兴源公司的金额仍享有救济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鲁兴源公司、丁兴耀的再审申请,以及城建投资公司和一审第三人庄彪的陈述和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学分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鲁星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城建投资公司对涉案抵押财产是否享有抵押权。

(一)涉案《学分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鲁星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鲁兴源公司、丁兴耀申请复审,认为鲁兴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而城投公司不属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不具备转让银行债权的资格。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禁止基于合同性质转让的规定,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与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贷款总规定》等规定虽然规定了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但并未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向第三方转让相关金融债权。银监会24号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特定贷款债权的转让,是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资质问题,受让方不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本案中,成都建投公司并未直接与绿兴园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而是依法受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对绿兴园公司的债权符合银行业关于贷款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此外,银监会24号批复第一条规定,“贷款债权转让不存在禁止性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效力的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本质上不属于不可转让合同,鲁兴源公司、丁兴耀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虽然涉案债权并未以拍卖的方式转让,但城建投资公司实际足额支付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并收到了债权,充分保证了不损害转让方的权益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鲁兴源公司和丁兴耀关于债权转让未经公开招标、不合法的主张,三人利益不成立。

关于鲁兴源公司、丁兴耀提出的涉案债权转让未得到有效通知,因而无效的问题。一审笔录显示,鲁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兴耀对城建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示城建投资公司先代其偿还了款项,并然后用城建投资公司缴纳的资金作为股本投资绿源。兴源公司,如果城投公司代其还款后立即起诉,他们肯定不会同意债权转让。据此可以认定,鲁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兴耀明知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城建投资公司,但根据其说法,他对城建投资公司如何处理转让债权存在错误认识,认为城建投资公司拟将债权转股投资鲁兴源公司。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无论丁兴耀是否存在主观误解,或者是否同意债权转让,均不影响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一审判决根据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已按照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绿兴源公司,并认为:这并没有什么不妥。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鲁兴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二)城建投资公司对涉案抵押财产是否享有抵押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归一起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质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属权利,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取得的,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而取得的抵押权。因此,抵押权不会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而消灭。本案中,成都建投公司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分行持有的对鲁兴源公司的债权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转让与涉案债权相关的抵押权。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不存在不当行为。

综上,鲁兴源公司、丁兴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淑梅

付小强法官

代理法官黄锡武

2015 年 9 月 28 日

赵迪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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