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家棣:重大误解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2024-12-25 0:08:48 车辆买卖 admin

目录

一、《总则解释》主要误区条款的起草过程及主要内容

二、《总则解释》中的重大误区条款回应时代发展

三、当事人适用《总则解释》重大误解条款的过错问题

4、对第三人意图的虚假陈述,按照《总则解释》重大误解规定执行

一、《总则解释》主要误区条款的起草过程及主要内容

《总则解释》的重大误区规定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基本精神为依据的。 《民通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是对上述内容进行适当修改后形成的。 《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产生误解,造成与行为结果相反的后果”。 《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对于指导司法审判、统一认定标准起到了积极作用。自实施以来已合法适用30多年。在《总则解释》的起草和研究过程中,各方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审判实践的发展,该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在总结民法通则施行以来重大误区审判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国家有关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和各方面专家学者的意见,领域,《通则解释》进行了修订,对《民通意见》第71条进行了适当修改和完善。 《通则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方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误解的,按照一般规定,误会没有发生的,行为人不能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会。行为人能够证明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是,根据《交易除外》的规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

此次修改的总体思路是:一是尊重《民通意见》以来的司法传统,避免颠覆性修改,造成司法实践理解和适用混乱。其次,要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宜对行为人的撤销权设置过多限制。即无论对方是否善意,行为人都可以主张撤销。三是维护双方利益平衡,结合民法总则的规则体系,在保障行为人解除权的同时,保证善意相对人救济渠道畅通。四是应对时代发展进步特别是网络经济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新挑战。

《总则解释》第十九条的主要变化是:

首先,判断重大误解的标准由原来的“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图相违背,造成更大的损失”改为“按照通常的理解,如果误解没有发生,行为人将承担更大的损失”。没有的话我们会做出相应的意向表达。”此次修改不再沿用《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关于重大性认定必须以造成较大损失为依据的规定。造成这种变化的原因,一方面是实践中难以界定较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因为理论上,重大误会的认定不应该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为依据。例如,如果卖方混淆了买方要购​​买的纪念品的颜色,或者买错了具有特定节日含义的花束品种,虽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可能会损害买方的利益。也可能构成重大误会。此外,“并造成更大损失”的要求在比较法中并不常见。

二是通过明确举证责任,强化对重大误解撤销债权的限制。 《总则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重大误会的举证责任,即行为人基于重大误会主张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区的。考虑到买卖古董等交易习惯的特殊性,矫揉造作的但书规定“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不能基于重大误会主张撤销”,并加上“等”字样。保持开放性,避免过于绝对。

三是在列举重大误区典型情况时,增加价格识别因素。

二、《总则解释》中的重大误区条款回应时代发展

与1988年颁布实施的《民通意见》相比,《通则解释》处于完全不同的时代: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企业和个人更有活力、更大发展空间。经济,创造财富。特别是现在我国已进入互联网时代,网络经济在我国经济发展的总体格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受场地面积限制、能够支持便捷电子支付的电子商务活动日益丰富。 “随着时代的变化,法律将发挥作用。” 《总则解释》中的重大误区条款通过制度设计,防止行为人、交易对手、第三方之间利益分配失衡,积极应对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时代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变化。意思表示理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网络交易案件的裁判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新的要求。

(一)行为人撤销权行使条件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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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总则解释》重大误判条款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全面修订重大误判制度的规则逻辑、加强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行为人的撤销权等。应严格限制。上述意见是在总结相关立法案例的基础上提出的。只有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人才能以错误(重大误会)为由主张撤销:

首先,是关系人造成了误会的发生。

其次,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有错误认识,仍然促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第三,行为人与交易对方存在同样的误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PICC) 第 3.2.2 条、欧洲合同法原则 (PECL) 第 4:103 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 (DCFR) 第 2-7:201 条和第 6 条《荷兰民法典》第 228 条 其他海外立法和法规也有类似规定。例如,《荷兰民法典》第 6 条第 228 条规定: (1) 在错误的影响下订立的合同,如果知道正确的事实就不会订立,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 ① 错误可以归因于对方告知的信息,但可以认为即使没有这些信息,合同也会根据该信息订立时除外; ②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错误,并应当告知有错误的一方; ③ 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与有过错的一方有着同样的错误认识,但即使他有正确的认识,也不会明知错误的一方就不会订立合同。 (2) 合同不得以完全属于未来情况的错误为由,也不得以由于合同的性质、社会观念或有关情况而可归咎于过错方的错误为由而解除合同。 。上述三种情况的本质是对方参与了行为人的误会。这个时候,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就应该得到保护,而对方就不值得保护了。反之,对方是善意的,行为人不能以重大误会为由主张撤销。

上述意见强调对善意交易对手的保护,当然有其合理性。特别是,这一思路有利于与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相配合,形成体系,即前者是关于主观交易依据丧失的规定,后者是关于主观交易依据丧失的规定。就失去了客观交易的基础。

但在考虑了各方意见后,这一修改方案并未在最终草案中被采纳。主要考虑因素是:

首先,全面修改重大误区认定规则的逻辑,是规则的重大变化,对此应保持谨慎态度。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学者认为遵循《民通意见》的思路会更为谨慎。有意见还特别指出,对方造成误解,在规则上很容易与欺诈相混淆。也就是说,误会应当是误会方自身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受他人欺骗或不当影响造成的。

其次,如果根据误会对方参与情况的不同来设定重大误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则裁判规则过于复杂。有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这一修改方案通过,基层法院法官将难以理解和适用。

第三,对行为人撤销权的限制过于严格,可能难以适应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实际情况,不利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以电商中的“羊毛收割”现象为例。如果根本不允许因“羊毛”而解除销售合同,经营者可能会面临灾难;但如果允许撤销,善意相对人的信任和利益的损失仍可以依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救济。例如,如果一款价值18000元的产品被错误定价为1800元,很容易引发网上交易的抢购潮。这时,如果行为人无法证明对方利用了错误,并且不支持撤销请求,行为人很可能会立即破产。但如果允许演员解约,演员就可以免于破产。同时,相对人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而遭受的信托利益损失,仍可依据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获得赔偿。因此,《总则解释》中的重大误区条款沿袭了《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的思路,没有对行为人的撤销权进行过多的限制,有利于实现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更符合当前保护市场主体、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的政策引导。

(二)“重要性”判断标准的变化

《总则解释》中的重大误会条款将重大误会的严重性判断标准确定为“按照一般理解,如果误会没有发生,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不再以造成更大损失为标准来评判。标准。采用“如果没有错误发生,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是对大陆法系“错误在交易中必须被认为是重要的”判断标准的回归。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意思表示人在了解情况并合理考虑情况后不愿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意思表示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有学者进一步从理论上指出,误解的重要性。慷慨程度可以结合主观和客观标准来判断:“如果一个理性的人知道真实情况,在同样的情况下,误会方也一样,他会怎么做?如果理性的人根本不签合同……事实如此,也只有如此,误解(错误)才算重大。”当然,在这个判断过程中,误解在交易中是否被认为重要,还会涉及到对社会普遍观念的理解。

“实质性”判断标准的变化对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特别是互联网时代出现的一系列新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以电子商务中的“羊毛主义”现象为例,当表达方发现其对行为性质存在重大误解时,允许表达方基于重大误解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必等到造成更大的损失。只有拥有这样的权利,才能将事件的影响消灭在萌芽状态。如果必须等到造成更大损失才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很可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需解除合同。造成较大损失的,重大误会是由本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这个时候再请求撤销就为时已晚,除非合同尚未履行。与其这样做,倒不如赋予快递方在明知存在重大误会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当事人适用《总则解释》重大误解条款的过错问题

《总则解释》重大误会条款以及撤销权行使条件的规定中设立的重大误会判断标准,均不涉及行为人或者相对人的过错。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大误会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因行为人和相对人的过错而导致重大误会相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加深对《总则》解读中重大误区的认识。

(一)交易对方的过错

根据《总则解释》的重大误区条款,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即是否善意)并不影响行为人请求撤销的权利。当然,如果交易对方故意让行为人产生误解,那就构成诈骗了。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被诈骗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它。” 《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告知义务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误解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诈骗罪。 “此时应考虑重大误会与诈骗是相互冲突的。如果行为人能够直接证明对方是故意的,则可以撤回诈骗罪的主张。如果举证困难,则可以撤回诈骗罪的主张。”重大误会也可以直接主张。有学者指出,如果一方的误会是由于对方的欺诈行为,就会产生“双重效应”,无论是欺诈还是重大误会,法律都对同一行为进行评价。原则上,法律应允许当事人根据两者的难易程度和法律后果的差异来决定(基于重大误会主张撤销可以赔偿对方;基于欺诈主张撤销),你可以向对方主张赔偿。另一方),您可以自由选择您的索赔。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告知、说明义务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误会,并基于误会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 。尤其是在二手车买卖和房屋买卖中更是如此。 ,这个时候就存在欺诈和严重误会的可能。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焦点。例如,在二手车交易中,买家在购车后经常发现所购买的车辆存在里程虚假、车龄虚假、此前发生交通事故等问题。进入诉讼后,如果买方以欺诈为由提出索赔,而卖方否认欺诈或声称不知情,买方通常会遇到证明卖方故意欺诈的麻烦。此时,重大误会制度因其在举证责任方面对卖方的友好性而具有比较优势。当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卖方存在欺诈行为时,人民法院往往会诉诸重大误判制度来保护买方的利益。在聂某伟与新疆百灵久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原审法院指出,卖方作为专业的二手车买卖公司,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主观故意并实施诈骗行为,卖方在与买方交易过程中,未尽到专业二手车公司应尽的仔细审核义务,未能查明涉案车辆存在违法行为。重大事故。而是将车辆作为无事故车辆卖给买家,导致买家因重大误会而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因此,买方主张撤销涉案车辆销售合同并返还货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以欺诈为由撤销与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评价毕竟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避免陷入重大误判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未对交易对手的过错作出规定,并不意味着善意相对人在重大误会情况下的利益不受保护,而是这种保护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撤销的后果上。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已形成完整的体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退货或无需退货的,予以折扣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各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民法典对基于重大误区的撤销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做出了适当的安排,即可以通过主张损害赔偿来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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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规则。例如,在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A房地产公司员工小张表现突出。小张向前来看房的王先生一家介绍了相邻的两套商铺。房价分别为11000元/平方米、12000元/平方米。王先生看到后非常满意,当即决定一起购买。次日,A房地产公司与王先生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王先生全额付款。十天后,小张找到王先生,表示自己看错了店铺价目表。上下商铺售价分别为每平方米12000元、13000元。王先生拒绝后,A房地产公司起诉当地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甲房地产公司对房价存在重大误区。 A房地产公司有过错。王先生为善意交易对手,应适当赔偿王先生部分利息及其他损失。也就是说,王先生作为善意交易对方的利益,可以通过对方的损害来得到救济。

(二)行为人的过错

就演员的过错而言,一般认为,如果演员普遍疏忽,仍可以主张发生了重大误会。有学者指出,误解通常是由于表达者(演员)的过错造成的。有学者认为,重大误解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对法律行为的内容产生误解”,即行为人的过错造成的。

唯一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当行为人有严重过失时,是否可以主张重大误解。有学者认为,如果错误是由于意思表示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那么允许意思表示人撤销,对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有学者认为,规定行为人无重大过失或无过失的立法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表达意图的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并不容易判断。即使行为人有重大过错,也可以因重大误会而撤销法律行为,但只需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认为,民法原则上,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不予撤销应当是适当的。国外一些立法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因快递方重大过失造成错误时,不能主张撤销(2017年修订后有例外)。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解决这个问题的必要性并不强,所以《总则解释》并没有明确这个问题,而是保留了解释的空间。 《总则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附则规定,无权请求撤销的情况是“根据交易习惯等”。目的是对已经达成共识的内容进行总结(例如,根据古董买卖中的交易习惯,一般不允许出现重大误会,在主张撤销的基础上),为未来的实际发展需要预留空间(取以日本民法典第95条为例,2017年修订时,一方面延续了不能以重大过失为由主张撤销的立场,另一方面又增加了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即,即使快递人有重大过失,但相对人知道快递人有错误,或者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或者相对人与快递人都犯了同样的错误,快递人也可以。本条起草过程中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不排除我国未来可能对规则有类似的需求。为了使文章更好地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增设了“等”字。表达方式的使用是为了保持开放性和适应性。性别)。

从“误会”的语义可以看出,它显然不包括行为人故意的情况。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意思表示与表达不一致的,则不属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属于民法体系中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所谓保留真意,是指表达者故意隐藏自己的真实意思,表达与自己真实意思不同的意思。它也被称为单一错误表达式。 《总则解释》在起草过程中,就真实意图保留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目的是构建完整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则体系,同时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最后,考虑到公众对真实意思保留制度的接受程度以及是否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等因素(例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就以“真实意思保留”作为保留真实意思制度的依据)。 (截至2022年11月10日,仅有200余条)、其制度目的是否可以通过其他规范实现等,最终删除了相关规定。

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真实含义保全问题,并不意味着否定现实生活中解决该问题的存在和必要性,也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拒绝判决。事实上,真实含义的保留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一种典型的情况是传送带故意误传。如果该意思表示是由第三方传达的,则该第三方有可能故意错误地传达了该意思表示。一些学者认为,误传应与故意误传区分开来。沟通者故意歪曲表达者的意图。这种情况与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的利益状况类似。未经授权代理的规定应类推。沟通者与他人有良好的诚信关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沟通不畅的情况下,沟通者本质上只是沟通对象的代言人。也就是说,输送机使用输送机或输送机构作为表达的工具,工具的不正确操作必须归咎于输送机。因此,传达者的故意错误传达也应被视为表达者故意做出错误的意图表达。这种情况可视为构成表达者真实意思的保留,不适用重大误解规则。因此,看来此时的意思表示对表达人具有约束力。只有当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表达意图是故意错误传达的时,表达人才能与相对人对抗。这个问题可以在理论和实践上进一步探讨。

在应用“一般规定解释”的重大误解条款时,应引起注意以区分案件中涉及的《民事法律法》是构成重大误解还是对真实含义的保留,然后确定《民事法律法》的有效性。在WU和Guangdong Foshan Juyang New Energy Co.,Ltd.之间的销售合同纠纷中,Juyang Company是1688年在线交易平台的商人,并出售空气能量热水器。自2015年4月21日以来,Juyang Company标志着它在1688年在线交易平台上出售的空气能水加热器的单位价格为1元,40元,50元,80元,80元和99元的单价,以进行欺诈。 2015年6月1日,WU在线下订单,购买4个单位的上述5p空气能量热水器,并在线支付了4元(免费送货)。 Juyang Company注册了该产品于2015年7月6日发货,但实际上并未发货。 Hou Wu于2015年7月18日在线购买了4 5p的空气热水器,为商品支付了4元(免费送货);并于2015年7月19日在线购买了4个10便士的空气热水器,为商品和运输支付了4元。 1元; 2015年7月23日在线购买了8个10便士的空气热水器,并支付了8元(免费送货)。上述交易是WU直接在线生成的所有订单,Juyang公司注册了“运送”,但实际上没有一个将货物交付给Wu。 2015年8月8日,Juyang Company退还了20元的购买价格和1元的运费,以WU的支付宝帐户为由,理由是“该产品已停用”。 2016年9月7日,吴将上述21元返回给Juyang Company的支付帐户。这种情况与“拉羊毛”案不同。在“拉动羊毛”案件中,在线商人由于设置错误而错误地标记了价格,这是由重大误解所涵盖的表示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在线商户Juyang公司的行为方式以1688.com在线交易平台上的元价格说,售出了空气能量热水器,但其主观的真实含义不是出售涉及的商品10,000元的价格为1元,但要假订单,这是故意的标签。价格。因此,作为表达式,Juyang公司进行“一元交易”的意图应被视为保留真正意图的,而不是主要的误解。

我国家当前的民法没有提供有关保留真正意图的法律影响的直接规定。法院审理上述案件的审判方法是标准化基于意图表达的解释规则保留真实含义的行为。 《民法典》第142条第1段和第2段对交易对手是否有意图的解释方法规定了不同的规定。对手对交易对手对意图的表达的解释基于表现主义作为例外的原则和意图主义。 ,如果交易对手不知道或不知道表达式的真实含义,则应根据表现主义来解释意图的表达,以保护交易对手的合理信任并保持交易安全性;否则,应根据表达式的真正含义来解释意图的表达。简而言之,如果《民事法律法案》中的一方保留真正的意图,以确定《民事法律法》是否是从交易安全和信托保护的角度建立和有效的,有必要区分交易对手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对方有真正的意图。保持行为以不同。该解决方案有利于司法实践,以平衡肇事者与交易对手之间的利益,以准确掌握保留真正含义的特定情况。实际上,这正是因为考虑到保留真正意义的行为可以根据意图表达的解释规则来调节,而保留真实含义的案例可以通过替代系统,“对”的解释来解决。一般规定“最终删除了与保留真实含义有关的条款。

4.对第三方的意图的虚假陈述应受到“一般规定解释”的主要误解规定

“对一般规定的解释”的第20条规定:“演员要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理由是他的意图表达不正确地传达给了第三方,则该解释第19条的规定应适用”。本文将意图表达的沟通不畅,因为它被包括在意图表达中错误的范围中,并且明确应用了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则,这与民法制度的传统一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0条规定:“可以按照与撤销意图的撤销意图相同的要求撤销的人或机构错误地传达意图的表达。第119条。”

在起草过程中,有些人建议应参考代理规则来处理第三方表达意图的误解,强调对真正的交易对手的保护:意图表达的交流的本质是一种行为代理机构,如果发生意图沟通不畅,另一方的法律后果可能是指代理系统,这使交易对手有权敦促和取消。如果仅将其视为意图到达对方的意图的一部分,那么传达的第三方将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传输扭曲,它可能对交易对手有益,或者可能对表达意图的人有益,或者传输中可能没有失真,但会延迟。因此,不能简单地假定,在发生意图沟通不畅之后,对手采取的法律行为将不可避免地使其受益并损害表达意图的人的利益。因此,据规定,只有表达意图的人才有撤销该法律的权利。如果在识别错误​​表达意图的范围中包括对意图的沟通不畅的话,在真正的交易对手执行了一项行为之后,该法案是为表达意图的人建立的。如果发现实际情况对他不利,那就无法补救。但是,在以误解为由撤销该法之后,​​如果当事方不能按照机构的规定索取第三方的赔偿,则应根据本机构的规定赔偿,应赋予交易对手的撤销权利;否则该诉讼可以被视为具有不确定的有效性,应赋予有关当事方的相应批准权或提醒权;或者,可以直接假定意图表达的表达为代理。

经过一再的研究,“对一般规定的解释”并不是指代理规则,而是将意图表达的表达方式歪曲到识别错误表达意图的范围中,并清楚地将相关规则应用于重大误解。有三个主要考虑因素:首先,沟通者和沟通代理在法律上等同于Expresser的烟嘴,因此通信错误的效果应与表达式错误相同。其次,在沟通不畅和主要误解规则的应用之后,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解决与真正的对手的保护有关的问题。第三,毕竟,意图和代理的表达方式不能完全等同。在大多数情况下,传达意图表达的第三方是使者而不是代理人。两者之间存在显着差异。例如,代理需要具有民事能力,但信使没有这种限制。

根据“一般规定的解释”第20条,沟通不畅受到重大误解的规则。因此,表达者的主张撤销基于沟通不畅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满足两个条件:首先,传达意图的表达存在错误;错误是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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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rightIdea262026-01-31 07:38:41回复
  • 蒋家棣对于重大误解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深入浅出,精准把握法律精神,他巧妙结合实践案例阐释概念内涵和外延边界的模糊地带问题处理方式值得借鉴学习为法治建设注入新的活力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