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销量逐年增长,消费者与汽车经销商之间的销售合同纠纷数量也持续增加,出现不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案件。比如,近日网络上疯传的“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然而,当大家的热情和关注度逐渐消退后,大多数人并没有去追究这些纠纷背后的司法规则和法律适用。因此,本文希望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销售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及法律适用进行梳理和总结,以期为消费者在选择购买自己喜爱的汽车产品时提供参考和帮助。
1、购买汽车用于家庭消费,发生欺诈纠纷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汽车销售商承诺向消费者出售一辆未经使用或维修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汽车未经使用或维修。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并获得二手车或修理车消费者的认可,则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某与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购买的汽车是供其自用,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合力华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某购买该车用于商务或其他非生活消费。因此,张某购买汽车属于日常消费需求范畴,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且赔偿数额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购车利息、拖车费、检验费、停车费等费用法庭不再支持。 ——曾某与重庆继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伟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纠纷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519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由于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方面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对消费者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增加的补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的三倍。关于原告主张的购车利息、拖车费、检验费、停车费等费用,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予以支持。
3、分期购车销售合同中有关车辆使用费的格式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以依法主张无效并调整违约金数额,法院可以根据情况依法确定和调整。案件中发现的事实。 ——白某与南阳英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纠纷案(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00307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车辆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车辆使用费的一方格式条款的免除 如果增加了对方的责任并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 “由于被告英宝公司与原告白某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新野县当地车辆租赁市场情况,其构成类似。诉争车型的日租租金该条款约定的车辆使用费明显过高,增加了原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被告英宝公司与原告白某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过高,英宝公司也没有其他规定。证明其具体损失依据的证据。违约金可按其垫付的本金87000元计算,最高参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每月利息为2毛钱,按30天计算,即1740元,原告白某支付给被告英宝公司。
4.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辆、电脑、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等耐用品或者装修装潢服务,消费者自收到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缺陷的,发生纠纷,经营者应当对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严某与重庆博东豪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纠纷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7328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等耐用品装修、改造等服务,消费者自收到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缺陷并发生纠纷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缺陷举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6日提车后发现车辆存在问题,但被告博东好驰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受到外力且维修发生在原告取车时。提车(即2016年3月6日)。事后,被告博东好驰公司应承担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受到外力作用,且修理发生在原告取车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了解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也有责任真实负责。向消费者全面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有关服务的重要信息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提车时,被告博东浩驰公司、宏泰公司未告知原告车辆已修理等情况,并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向另一方告知虚假信息的,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被告博东浩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原告请求。解除《车辆委托订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虚构的销售信息仅是对涉案车辆管理状况的虚构表述。不属于车辆相关产品信息。很难认定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知识。不属于权利范围,不属于卖家应主动告知的与商品相关的信息。因此,不能认定构成欺诈消费者。 ——顾某与大石桥明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沉阳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纠纷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1240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虚拟发货是汽车销售公司为了完成销售业绩而提前在系统中登记车辆的销售信息。该车辆并未实际出售,对车辆的客观物理状态没有任何影响。否则,原告就不会提车并付款,故本案涉案车辆仍为新车,并非二手车。而且,原告在缴纳交强险、商业保险、车辆购置税、申领车辆牌照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为二手车。虚构的销售信息仅是对涉案车辆管理状况的虚构表述,不属于车辆相关产品信息。很难认定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范畴,也不属于销售者应当了解的商品相关信息范畴。主动告知。因此,不能认定两被告构成消费者欺诈。综上,原告以两被告构成消费者欺诈行为为由,请求返还车辆并赔偿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6、汽车合格证只是车辆质量合格的格式化证明,不是车辆本身,也不是车辆的所有权证明。汽车所有权的转让不以证书的转让为条件。 ——徐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守平销售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终1074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汽车合格证只是一种格式化的车辆质量证明,不是车辆本身,也不是车辆的所有权证明。汽车所有权的转让不以证书的转让为条件。汽车证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不是所有权证书。该财产不是财产权。汽车合格证不能作为本案质权的标的物。因此,平顶山德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许昌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不当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

7.法律赋予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 ——魏某与焦作宝智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全兴泰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纠纷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揭民二初字715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相关法律赋予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 。本案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约定第二年在被告店购买保险,违反了公平原则,增加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自己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自由选择权。该条款应被视为无效。
8.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应等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可以享受的利益。合同履行后获得,但不得超过违约方所约定的金额。合同签订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上海安吉四明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与镇江中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66号) )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车辆质量存在缺陷,造成雨后严重进水,车辆价值贬值。评估公司估算减值金额为13000元,华贸公司也认可。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购买后不久就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车辆贬值。消费者在依法享受保修服务后仍可以索赔合理损失,且车辆的减值价值已经过专业评估公司的评估。原判决华贸有限公司赔偿车辆减值并无不当。
9、新车交付前PDI保养符合汽车销售行业的行业惯例。这种维修行为并不等同于售后维修。车辆交付确认后,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更换车门的主观恶意。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销售欺诈。 ——刘某与江山申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山申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纠纷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4666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PDI程序是汽车供应商要求其授权经销商对新车交付给购车者之前进行全面检查和标定的必要测试程序;如果测试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授权经销商将根据汽车供应商的要求酌情进行技术处理,例如采取纠正故障、更换零部件、必要时更换车辆等不同措施,以便新汽车交付的车辆符合汽车制造商的新车出厂检验标准;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或汽车行业标准要求授权汽车经销商对新车进行PDI检验,并将情况告知购买者。被告对涉案新车交付前进行PDI检查,符合汽车销售行业的行业惯例。这种检查行为并不等同于售后维修。原告提车时确认新车已交付,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更换车门的主观恶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原告要求退还价款一并赔偿三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汽车销售公司进行虚假宣传,造成不良后果,导致购车人错误表达意向的。因此,购车人可以主张撤销涉案《购车协议》并返还押金。 ——夏某与佛山市东顺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纠纷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6804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在无法确认其同车型销售价格为佛山最低价的情况下,向外界宣称“全省最优惠的价格、最优惠的价格”。 “佛山打折、送礼最多”的虚假宣传,造成了恶劣后果,致使原告作出错误陈述,误认为东顺兴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涉案车型为最低售价在佛山。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并返还定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销售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未告知购车人涉案车辆已被召回的,不构成欺诈。 ——张某与武汉兴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E01民终8337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首先,如果张某认为兴凯公司未向其告知召回信息,使其陷入错误,做出违背其真实意图的行为,即其购买了涉案车辆,那么除应遵守合同外, ,张某对涉案车辆的要求也必须符合合同规定。还需满足张某不接受已召回车辆的具体条件,且兴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张某的具体要求。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购车时告知兴凯公司,或者兴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请求。因此,涉案车辆出售给张某时,已是合格产品,召回是基于消除安全隐患,而非因外力损坏对车辆进行修理,不影响车辆的标准涉案车辆为全新车辆,可视为张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其次,由于汽车召回如今已不再是孤例,不同制造商、不同型号的汽车都曾发生过召回事件。此次召回的目的是消除安全隐患,并使车辆更符合保护人员和财产的标准。当汽车召回属于普遍现象且召回未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时,召回信息虽然与车辆具有一定相关性,但不涉及车辆的数量、质量、性能等,这对消费者来说具有重大利益。关系信息。虽然兴凯公司没有主动告知张某召回信息,但这种行为并不是一般社会观念所不能容忍的。因此,兴凯公司未告知张某涉案车辆已被召回的情况,不构成对张某的故意误导。张某不能以此证明其因兴凯未告知召回信息而犯下错误,存在违法行为。真正反映你自己意图的行为。
三是涉案车辆召回信息已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公布。属于公开信息,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同时,无论是2015年3月15日废止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欺诈行为,还是现行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四条所列的欺诈行为,涉嫌侵犯消费者权益”所列的6起欺诈行为中,无一例未告知消费者车辆召回信息。

最后,关于张某在上诉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件,在张某提到的案件中,卖方向买方出售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召回。这与本案的情况有所不同。该车辆为销售时已消除安全隐患的合格车辆。两者有本质区别,不具有可比性。
12、自卖家开具购买发票之日起60天内或行驶里程3000公里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转向系统故障、制动系统故障、车身开裂或燃油故障的消费者选择家用汽车产品因泄漏而更换或退货的,卖家应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 ——王某、云南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2418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必须自销售者出具保修单之日起六十日内销售。购买发票或3000公里以内的行驶里程(以先到者为准)。无论哪种情况),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故障、制动系统故障、车身裂纹、燃油泄漏等情况,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本案中,上诉人在购车第20天发现车辆制动系统存在故障,送被上诉人处理时行驶里程为1639公里。据此,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13、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的费用。 、重做、退货、降低价格或报酬等违约责任。 ——沉武汉易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90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该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能根据规定确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沉某自车辆使用至今,已不能再更换、退回车辆,且油漆已修复如新。 。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因涉案质量问题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基于标的物车辆整体与车漆可适当分离的特点,并通过评估整车重新喷漆的价格,一审法院判决易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车辆油漆价格的双倍赔偿沉某。 ,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沉先生的损失,易宝公司只能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降价”的规定,依法对沉先生进行赔偿。
14、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修理时间(含等待修理备件的时间)超过5天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合理补偿交通费用。 ——董某与阜新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纠纷案(阜新市西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11民初1394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在保修期内,修理时间(含等待时间)因产品质量问题超过5天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辆或合理补偿运输费用。维修时间自消费者与维修人员确认维修之日起至维修完成之日止。维修时间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自2018年8月17日原告修车至2018年9月14日提车,共30天,被告未提供备用车,故应支付合理赔偿交通费用。每日往返总费用按照原告每天上班行驶的公里数支付。交通补偿费20元,共计560元。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可以与合同对方约定由合同对方纳税。本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杨某与汉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宝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957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超豪华汽车征收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豪华车税的纳税人是单位和个人,但纳税人向消费者销售超豪华汽车时,不得与合同对方约定由合同对方纳税。涉案汽车销售服务合同是杨耀与汉萨公司经双方一致同意签订的。豪车税由买方杨耀承担的约定,属于交易过程中缔约各方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16、销售人员以企业名义在特定销售范围内作出邀请或者承诺的,企业成为合同当事人。其代表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经员林汽车公司相应授权而进行的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王某与福建省三明源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8)民0402民初20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销售人员是企业经营组织的一部分,是企业人员。基于雇佣关系,他们受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在特定的销售范围内为企业服务。当销售人员以企业名义在特定销售范围内作出邀请或承诺时,企业就成为合同当事人。庄某代表元林汽车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经元林汽车公司相应授权的代理行为。即使庄某无权代理收取购车款,但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代理的表象。王某善意且无过错地相信自己拥有代理权。因此,庄某收取7.6万元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明显代理行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员林汽车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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