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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典型案例作为基础,将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中的审理难点相结合,对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思路进行梳理,对裁判要点进行提炼,对相关内容进行总结。
数字化转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1
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合同应否解除的认定
赵某把货车挂靠在 A 公司名下,并且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规定,A 公司要为车辆办理营运证,而赵某每年需支付挂靠费。在这期间,车辆的营运证因某些原因被注销了,A 公司没有及时去补办,然而赵某依然继续使用车辆。之后,A 公司通知赵某协助补办营运证,但是赵某没有给予回应。现在,赵某以 A 公司未办理营运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这一理由,起诉请求解除合同。A 公司认为,营运证未能补办是因为赵某不配合,不过营运证还是可以补办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赵某则坚决表示不愿意再进行挂靠。
案例二:涉及车辆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钱某把货车挂靠在 B 公司名下,接着双方签署了《车辆挂靠合同》。此合同规定,车辆归 B 公司所有,并且登记在 B 公司名下,B 公司要为该车辆办理营运证,而钱某每年需支付挂靠费。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以及缴款书所记载的购买方都是 B 公司,然而这些凭据实际上是由钱某保管的。之后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了合同,但在车辆归属问题上产生了争议。钱某以实际出资且占有使用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车辆所有权。B 公司则持有这样的观点,即依据发票记载、合同约定以及车辆登记情况,自身应当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案例三:涉及车辆号牌及垫资款的处理
孙某把货车挂靠在 C 公司名下,并且双方签署了《车辆挂靠合同》。此合同规定,货车的所有权属于孙某;C 公司为孙某垫付了 3 万元购车款以及 1 万元车辆改造款;在孙某未付清这些款项之前,不能解除合同;车辆号牌归 C 公司所有。而车辆上牌的费用实际上是由孙某支付的。孙某诉请解除合同,同时请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孙某还以实际出资为由,要求确认车辆号牌归其所有,并将车辆号牌过户至其名下。C 公司认为,倘若孙某结清垫资款,那么 C 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且,依约车辆号牌应归 C 公司所有。
案例四:涉及扣留行为性质的认定
李某把货车挂靠在 D 公司名下,双方签署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规定,D 公司负责代办货车保险,其中包含车上人员险。李某需要按时缴纳保险费,要是逾期了,D 公司就有权利扣留车辆号牌以及相关证件等。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D 公司没有购买车上人员险。当李某自己购买之后,D 公司马上购买了价格特别高的车上人员险并让李某支付保费。李某拒绝支付该保费。D 公司因李某逾期支付保费而扣留了车辆。李某称由于车辆被扣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于是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 D 公司赔偿因扣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D 公司则觉得扣车是有依据的,反过来起诉要求李某支付扣车期间的停车费和人工费等。
02
货运车辆挂靠经营
合同纠纷的审理难点
(一)合同应否解除认定难
挂靠方的基本诉求往往是解除合同,其多以被挂靠方未办理营运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这一理由,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被挂靠方则多以挂靠方拖欠费用、不配合办理营运证,或者合同未明确规定其应办理营运证等理由,主张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在实践中,当事人普遍存在举证能力较弱、矛盾冲突较大、双方共同违约等状况。对于合同是否达到法定解除条件,认定标准尚不统一。
(二)车辆归属及垫资款处理难
涉案车辆大多是挂靠方出资购买的,然而却登记在被挂靠方名下以达到挂靠目的。当发生纠纷后,挂靠方虽然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但是常常无法提供购买或者付款的凭据,甚至在购车凭据上记载的购车人是被挂靠方。而被挂靠方则以车辆登记或者合同记载为理由,主张车辆所有权或者要求返还垫资款。在实践当中,对于以“登记”“出资”或者“占用”等标准来认定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以及对于垫资款的举证责任该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存在着争议。
(三)车辆号牌处理难
如果查明车辆归挂靠方所有并且合同可以解除,那么法院通常可以支持挂靠方要求被挂靠方协助车辆过户的请求。但是,对于车辆号牌到底是归属于登记方,还是实际出资方,亦或是“车辆号牌随车走”,在实践当中存在比较大的分歧。
(四)扣留行为性质认定难
车辆挂靠合同通常会约定,当挂靠方逾期支付相关费用时,被挂靠方具备扣留车辆、号牌以及证件等的权利。一旦挂靠方出现违约情况,被挂靠方按照约定实施扣留行为,并且要求挂靠方支付车辆的保管费用。公安机关一般会将这种扣留行为认定为是由经济纠纷所引发的,所以不会对其进行处理。在对扣留条款的效力以及扣留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时,在实践当中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
03
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审理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要以《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的相关条款当作主要的法律依据。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行政机关综合管理的前提下,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平衡保护。在审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时候,法院需要主动去树立良好的价值导向,要追求恰当的社会效果,同时要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同应否解除的审查要点

此类案件的基础诉求大多是解除合同。在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法院能够依据合同约定来审核条件是否达成;而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时,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最为常见的申请合同解除的事由。在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纠纷里,挂靠方的合同目的在于通过挂靠让车辆获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从而达成其合法经营运输的目标;被挂靠方的合同目的则是收取挂靠费用。若挂靠方不支付挂靠费,是否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呢?对此,法院可以依据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形来进行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若仅涉及金钱债务纠纷,法院应从尽量维持合同有效的原则着手,不可轻易解除合同。对于被挂靠方的非金钱债务来说,倘若存在以下行为,便可依据实际情况来判定是否属于“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范畴。
1、未按约办理营运证或未及时补办的
被挂靠方的主要义务是为挂靠车辆取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供挂靠方使用,这具体体现在办理营运证上。依据举证规则,应当由被挂靠方来举证证明其已经办妥营运证的事实。如果审查时发现存在“未办理营运证”或者“营运证失效或注销后未及时补办”的情况,通常可以认定被挂靠方未办理营运证的事实是成立的,接着就可以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判令合同解除。
在实践当中,被挂靠方常常会进行抗辩,称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其有办理营运证的义务。同时,他们还会辩称,挂靠方仍然在正常运营车辆,并且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基于此,他们认为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然而,这种抗辩理由不应该被认可,原因在于:
一是被挂靠方是否承担该项义务,和是否有书面约定没有必然的关联。倘若双方法律关系符合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特点,并且从具体行为表现能够认定双方在签约时存在挂靠的合意,通常就应当认定被挂靠方负有为挂靠车辆办理营运证的义务。
二是挂靠方知晓或者默许自身无营运证或者营运证已失效却依然持续运营车辆的情况,不能自然而然地就解释为对被挂靠方主要合同义务的免除。法院一定要充分考量到被挂靠方在客观上所具有的优势地位,并且无营运证而进行运营的这种状态也会对国家道路运输经营等公共秩序造成损害。
2、被挂靠方扣留证件、号牌不当的
依法悬挂号牌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携带行驶证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携带营运证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件被扣留的话,挂靠方就难以合法从事货运经营。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挂靠方只是有轻微的违约行为,并且被挂靠方的扣留行为与挂靠方的违约行为明显不相称,那么就适宜认定扣留是不当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属于持续性合同。若被挂靠方随意扣留证件、号牌,那么合同履行就会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挂靠方难以达成合法货运经营的目的。经审查发现,倘若被挂靠方存在上述明显的违约情形,并且这种状态持续一定期限之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激化矛盾使得双方的信任基础丧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就可以判决解除合同。挂靠方提出要求被挂靠方承担停运损失的请求,并且能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双方所存在的过错来酌情确定责任的承担。
3、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过户车辆的
挂靠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通常登记在被挂靠方名下。倘若被挂靠方未获得挂靠方的同意,就擅自把车辆过户给第三人,那么就会使得挂靠方在从事运营活动时缺少有效的证件,这与挂靠方通过挂靠来从事运营的合同目的相违背,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4、因违规导致车辆正常运营状态难以维系的
货运车辆正常运营状态通常包含保持正常运营的技术状态以及满足行政机关基本管理要求这两个方面。从车辆技术状态方面来看,如果车辆由于一方的违约行为而无法达到一般运营车辆应具备的技术状态,并且极有可能引发重大事故,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在货运车辆行政管理方面,主要涉及对车辆进行强制检验。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当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经历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都未获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就应当进行强制报废。所以,如果一方没有正当理由而延迟办理车辆检验手续,导致机动车符合了强制报废的条件,那么就应该认定车辆正常的运营状态难以继续维持,另一方就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5、因行政管理导致车辆无法或无需挂靠的
车辆能否进行挂靠经营显然会受到行政机关管理的直接作用。行政机关实施新的行政举措,有可能会导致营运证无法办理,或者被注销后无法补办,又或者车辆无需再去办理营运证件等结果。从客观角度来看,由于被挂靠方无法履行挂靠登记的义务,从而构成了违约,这显然属于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要注意去审查该行政行为以及其带来的后果,看它们是否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那种情形。
当事人是否能够预见,可从近年来行政机关对车辆挂靠经营的管理态势等方面来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一定的预期。
如果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那么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能够请求解除合同。并且,法院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状况,依据公平原则来依法解除合同。
如果查明行政机关的管控呈现逐年愈发收紧的态势,并且当事人对这种情况存在一定的预期,那么在法院认定合同是否需要解除时,应当秉持谨慎的原则,仔细地认定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否已经达到,以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致使利益严重失衡等因素,然后进行综合判断。
6、合同双方之间信任已完全丧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通常是一年以上。在这个期间内,挂靠方多数是实际车主,然而由于车辆登记在被挂靠方名下,所以挂靠方需要承担车辆被名义车主擅自进行处分的风险;被挂靠方虽然收取了挂靠费用,但是因为不实际运营车辆,所以被挂靠方需要承担挂名运营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风险。因此,挂靠经营合同是建立在双方都愿意共同承担风险的基础之上的。它有赖于合同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所以可以说具有相当程度的人身信任属性。在这类持续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营运证的办理以及车辆的检验等事宜,通常是需要双方进行协调配合的。双方前期都有一些轻微的违约行为,还没有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地步。然而,后期因为矛盾激化,导致信任基础丧失了。在无法就挂靠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的进一步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时,合同实在难以继续履行下去。当事人此时请求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法院适宜依据个案的案情,从各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目的能否继续实现等方面展开审查。当继续履行合同存在极大障碍且信任基础完全丧失时,法院能够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谨慎地行使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权。例如在案例一中,车辆登记在 A 公司名下,然而实际上是由赵某占有并使用。如果赵某不配合,即便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营运证也很难再去办理。当查明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后,如果法院能够确信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且合作不可能再继续下去,就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审查要点
此类纠纷中,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主要包含以下方面:一是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二是车辆的过户事宜;三是车辆号牌的处理;四是垫资款的结算。
1、车辆所有权归属的审查要点
对车辆所有权归属进行审查时,要注意区分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不能仅仅依据车辆登记来判定所有权归属。根据《民法典》第 224、225 条的规定,车辆物权的设立在交付时才会发生效力,而车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作用以及对抗效力,并非物权效力。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出资情况和实际占用情况,按照“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的归属。
在具体的个案里,法院能够依据车辆买卖合同以及购车发票等这类证据,同时结合车辆实际被占用的情况,来对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判断。在实践过程中,挂靠方通常在举证方面会遇到困难,甚至出现其所持有购车凭证上记载的购车人是被挂靠方这种情况。此时,法院应当在确认双方之间是货运车辆挂靠法律关系之后,重点对购车以及交付等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同时,要依据车辆的实际占用情况,再结合合同约定、庭审陈述和查明的事实等,全面地认定车辆所有权的归属。
在案例二中,系争车辆被登记在 B 公司名下,购车凭据上记载的购车人也是 B 公司,然而该凭据却由钱某保管。因为车辆一直是由钱某实际占用并进行运营的,并且对于车辆可以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果 B 公司对于凭据的保管情况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那么就可以推断出车辆的所有权属于钱某。
2、车辆过户的审查要点
一般来说,依据裁判文书中关于车辆所有权的确权判项,车辆所有权人就能够向行政机关提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申请。但是,各地的主管部门在货运车辆过户方面可能有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或者政策,并且这些规定和政策呈现出相对多样且可变的特性,是比较难以把握的。因此,为了避免产生诉讼上的麻烦以及便于执行,倘若当事人明确地提出要求法院协助办理过户的诉求,那么法院是可以给予支持的,并且可以判令对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手续。在相关文书进行说理的时候,可以作出诸如“对于具体过户手续的办理,应当依据当前当地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定以及具体的政策”之类的解释说明。判决主文能够写明过户车辆的型号,也能够写明发动机号码,还能够写明车辆识别代号。但在书写时,应当避免使用“××号牌车辆”这样的表述方式。倘若机动车已经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那么就不适合判令车辆进行过户。

3、车辆号牌过户的审查要点
车辆号牌的相关事宜涉及资质审查审批,这属于行政调整的范畴。即便挂靠方表明自己愿意承担过户无法完成的后果,或者与被挂靠方协商一致将车辆号牌过户给第三方,司法机关仍然不宜对其进行处理。理由具体如下:
一是支付对价不能作为取得车辆号牌的判定标准。车辆号牌的归属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有着明显的不同。车辆号牌本身仅仅具有成本方面的价值,而其真正的价值在于行政部门赋予的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的许可资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 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需悬挂机动车号牌。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 5 至 9 条规定,车辆号牌要向公安机关申领,并且要符合公安部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由此可知,车辆号牌所体现的并非纯粹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一是司法机关判定车辆号牌过户存在干涉行政管理的嫌疑。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第 18 条规定,车辆号牌不得转让过户。二是依据该规定的第 19 条规定,车辆号牌不能进行转让过户。三是按照第 21 条规定,车辆号牌不可以转让过户。四是依据第 52 条规定,车辆号牌同样不得转让过户。挂靠方经法院确认为车辆所有权人后,若其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公安机关可能会收回号牌,也可能会公告原号牌作废,这样挂靠方就无法取得车辆号牌。车辆所有人即被挂靠方在进行转移登记之后,若其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是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使用原来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所以,挂靠方并不能自然而然地获得号牌。倘若法院判决要求连车带牌一起过户,那就违背了行政机关实施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宗旨。案例三中,孙某提出将车牌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然而,基于之前所考虑的因素,即便孙某表示愿意承担执行不能的后果,法院也不适合支持孙某的这一诉请。
审理时,法院能够向当事人说明车辆号牌过户不属于司法调整的范围。法院既不确认车辆号牌的归属,也不处理车辆号牌的归属事宜。在裁判文书中,关于车辆所有权的确权判项,应当避免使用那种可能被理解为“连牌带车一起过户”的表述。而对于车辆号牌申领费用的负担问题,应该由权利主张方承担实际支出的举证责任。
4、垫资款结算的审查要点
被挂靠方仅依据合同记载来要求结算垫资款,而挂靠方提出了有效抗辩,此时法院会要求被挂靠方进一步举证。如果只有合同约定,而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就不应该认可被挂靠方的结算主张。例如在案例三中,C 公司只是以合同约定存在垫资款,但却无法进一步举证,那么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就应该由它自己承担。需要注意的是,若经审查相关款项属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等情况,法院适宜向双方进行释明,让其通过另案来解决。
(三)特有事项的审查要点
扣留条款是此类纠纷案件特有的事项,在审查时应予以注意;车辆保险也是此类纠纷案件特有的事项,在审查时也应加以注意。
1、扣留条款、行为的认定及后果处理
车辆实际由挂靠方使用。如果挂靠方异地运营且长期不缴纳挂靠费或其他费用,那么被挂靠方就会陷入难以管理的困境。所以,双方通常会在挂靠合同中约定:当挂靠方违约时,被挂靠方有权扣留车辆、号牌、营运证等。在发生争议之后,如果被挂靠方在代办车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和平地取得了车辆的占有,一般就可以认为其是在行使留置权。在实践当中,被挂靠方常常以非和平的方式强力地获取车辆等的占有。比如,他们会自行或者委托社会人员强行把车辆扣留,将车辆的号牌摘下,或者把行驶证、营运证等取走。即便挂靠方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是被盗窃、被抢劫了,公安机关也会以这属于民事纠纷为由,拒绝进行刑事立案。由于挂靠方大多是以车辆运营作为主要的谋生手段,所以被挂靠方的扣留行为很容易引发社会矛盾。鉴于此,法院应当对扣留条款以及扣留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并且要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1)扣留条款效力的认定
双方合意之下,挂靠合同约定在特定情形里,被挂靠方有权扣留车辆、号牌、营运证等。这意味着被挂靠方凭借债权获得了对这些物品的占用。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法定无效的情形,就应当认定扣留条款是有效的。
(2)扣留行为的审查要点
一是审查挂靠合同中是否有约定扣留条款。如果没有约定,那么应当认定为无权扣留;倘若约定不明确,例如仅仅是“处理车辆”等情况,或者扣留物超出了条款约定的范围,这就表明双方对于扣留或者实际扣留物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种情况下宜认定为无权扣留。
在案例四中,合同仅仅规定了 D 公司有权扣留车辆号牌以及营运证件等物品。然而,合同并没有明确表明是否将车辆也包含在被扣留的范围内。D 公司将“等”字进行扩张解释,认为其包含车辆,这是没有依据的。并且,扣留车辆属于重大事项,应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以,D 公司扣车的行为属于无权行为,不能要求李某支付停车费用。同时,李某的车辆被扣留,这必然会致使他无法运营车辆。如果这种状态持续一定期限之后,出现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因为激化了矛盾而导致双方的信任基础丧失等情况,那么他就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由于 D 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所以李某主张 D 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起诉请求,在经过举证查实之后,也能够得到支持。
一是审查扣留条件是否达成。在确定有权扣留之后,法院需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来审查扣留条件是否已经达成。
三是审查和扣留行为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在轻微违约的情况下,如果被挂靠方随意行使扣留权,就会严重损害双方的信任基础,并且肯定会给挂靠方带来较大的损失,这样做是不公平的,更不用说其中还涉及到国家道路运输经营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等因素了。因此,若合同约定在挂靠方逾期支付挂靠费、保险费、验车费等情况下,被挂靠方有权扣留车辆、车牌、营运证、行驶证等。然而,倘若具体的扣留行为或实施手段与一方的违约行为明显不相符,且并非必要,又或者挂靠方存在合理的理由,那么就不宜认定被挂靠方能够行使扣留权,或者认定扣留行为是适当的。在案例四中,D 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购买保险。李某自行购入了保险并且拒绝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这是有合理理由的。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D 公司不可以实施扣留行为。
(3)相应后果的处理
若认定被挂靠方属于无权扣留或者扣留不当的情况,而挂靠方要求被挂靠方承担停运损失或其他实际损失,那么法院能够依据举证情况以及具体案情,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合理的认定。倘若认定被挂靠方扣留有依据,并且被挂靠方要求挂靠方承担因扣留而支出的停车费等费用,此时法院同样可以依据上述认定标准,在查实相关情况后,对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2、车辆保险
6. 应购入营运性质保险,却购入了非营运性质保险等。
在处理上述纠纷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挂靠关系存在多种形式,各方的行为也有所不同。行政机关关于货车挂靠的规定和政策会随着社会情况的改变而进行调整。所以,法院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决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公平和诚信原则,在合理确定当事人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意见的规范指引,以合理、恰当的方式定分止争。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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