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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打算购买一辆二手车辆用以日常出行,事先承诺保证车辆状况与原车相符,然而,出乎意料的是,车辆的发动机编号与车管所备案的号码并不相符,导致车辆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我能否提出要求退还购车款并要求三倍赔偿呢?
案情简介
孙某某作为被告,从事二手车交易,于2022年7月10日与原告宫某达成《购车协议》,承诺所售车辆状况保持原厂。双方还额外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规定:“该车辆必须完成过户手续,且车况良好,未曾遭遇重大事故,未受水淹或火烧之害。”原告在当天支付了23500元购车款并取车返回烟台,但在途中,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出现了发动机故障灯闪烁且无法启动的情况。原告随即寻求救援并进行了车辆维修,经检测发现是发电机出现了损坏。原告更换了发电机后,才将涉案车辆安全开回烟台。为此,原告还支付了包括拖车费在内的总费用2810元。随后,原告前往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由于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车管所登记备案号不匹配,导致过户未能成功。在2022年7月26日,原告对涉事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进行了检验,结果发现该车辆的发动机编号与车辆管理所备案的编号存在差异,为此还支付了200元的检测费用。
宫某作为原告表示,目前其车辆停放在自家的楼下,正处于无法启动的状况。这主要是因为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发动机进行更换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并进行登记备案。由于该车辆未能满足这些要求,因此无法正常上路行驶。
被告孙某某表示,涉案车辆系其于2022年7月以19000元的价格从汪某某手中购得,双方并未签署购车合同,也未完成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是通过网络购买,并未亲自对车辆进行现场检查,而是通过物流运输至高密后,即被原告购走。至于车辆的实际状况,汪某某在出售车辆时并未向被告进行说明。

宫某提出,应终止双方所订的《购车协议》,要求孙某某退还购车款项23500元。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理应赔偿宫某购车款的三倍损失,即70500元,同时还需支付宫某为购买涉案车辆所发生的维修费、打车费等费用,总计301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定,由于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车管所备案的号码不符,导致该车辆无法完成过户手续。被告孙某某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对车辆状况的约定,进而使得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提出解除购车合同的要求,鉴于此,涉案的车辆买卖合同应当被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孙某某需将原告宫某支付的购车款23500元全额退还。同时,原告宫某需将涉案车辆归还给被告孙某某,提车地点为原告宫某处。此外,原告宫某因维修和打车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10元,亦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原告提出的寻求三倍赔偿的诉求,依据相关法律条文,所谓的欺诈行为,即指某一方当事人有意向对方传达不实信息,亦或是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从而诱导对方做出错误判断或表示。孙某某虽为二手车交易个体户,却缺乏对涉案车辆状况进行检验检测的能力。目前,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检测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能参照商务部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和《二手车交易规范》。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二手车卖方有义务向买方告知车辆的使用、维修、事故、检验等真实信息。然而,这两项规定并非法律强制要求,因此孙某某作为二手车经销商,无需承担对交易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的法定义务。此外,原告需对孙某某存在欺诈行为的指控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尽管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已被更换,但现有证据不足以直接认定此行为为孙某某所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已知其真实车况,因此无法认定孙某某在出售涉案轿车时存在欺诈的故意。基于此,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孙某某赔偿三倍损失的主张。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条款,若商家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获得三倍的赔偿。然而,这种惩罚性的赔偿措施是民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法律既要借助惩罚手段来震慑违法行为,同时也要考虑到商家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在认定欺诈行为以及实施惩罚性赔偿时,必须保持谨慎。判定三倍赔偿的关键在于确认商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而这又涉及到是否具备欺诈的恶意,即欺诈者的主观心态必须是故意,而非疏忽。同时,还需考虑欺诈者是否真的实施了欺诈,这包括明明知晓真相却故意传达虚假信息,以及故意隐瞒真相这两种情况。对于经营者是否知晓、是否存有故意,消费者需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推定来做出判断。
因此,提醒那些有意向购买二手车的消费者朋友们,购买时务必向卖家索取完整的车辆注册证明、行车证、交强险证明等相关文件,同时要仔细检查车辆状况,尤其是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关键信息是否与行驶证等证件相符,车辆的真实状况应以实际检查结果和官方报告为准,切勿轻信口头上的保证。在整个交易活动进行期间,务必妥善保管合同、聊天记录等核心证据,以便在出现消费争议时,能够更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规定,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合同双方均有权终止合同:
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力量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期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态或通过行为显示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意图;一方当事人未能按时履行主要债务,即便经过催促,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完成履行;一方当事人拖延履行债务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标无法实现;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相关情况。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基础的不定期合同,允许任何一方在任意时刻终止协议,但需提前在适当的时间内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生效后,对于尚未执行的条款,应立即停止执行;对于已经执行的,应依据执行的具体情况和合同本身的特性,双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到合同解除前的状态,或者采取其他适当的补救措施,同时,他们也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若合同因违约而终止,解除权人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违约责任,除非双方另有不同约定。一旦主合同被解除,担保人依旧需对债务人应尽的民事义务负责,除非担保合同中有其他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若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需根据消费者要求,对消费者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应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若赔偿金额低于五百元,则按五百元计算。若法律有其他规定,则按照该规定执行。
商家若清楚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却依然向顾客提供,导致顾客或他方人员死亡或健康遭受重大伤害,受害方有权依据本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相关条款,向商家索赔损失,同时也有权索要不超过损失金额两倍的惩罚性赔偿。
供稿:冯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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