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出借机动车需谨慎)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会遇到将汽车出租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比如,亲朋好友因急需使用某辆汽车而临时向其借用,或者从专门的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汽车。此外,交通事故在租赁或借用汽车后也时有发生。在此种情况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往往并非驾驶者本人,而是那些租借或借用车辆的人担任驾驶者。在现实操作中,此类在租赁或借用机动车后引发的交通事故,通常表现为车辆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不一致现象,这一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在此种情况下,需探讨的是机动车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而言,是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以及机动车使用者这两类主体应如何分担责任。针对此问题,《民法典》第1209条对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三者不一致时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案例1
石某驾驶的车辆与李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和武某受伤,两辆车辆均遭受损坏。事故发生之后,李某某在连续住院19天并经过抢救后,最终因伤势过重不幸离世。根据交通部门的判定,李某某和石某承担相同责任,而武某则无需承担责任。石某所驾车辆,其登记所有人为李某丁,而实际拥有者却是刘某。石某利用刘某的该车辆处理个人事务时,不幸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刘某已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高达50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有效期内。李某某的亲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刘某以及石某共同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
石某所驾车辆已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其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方,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进行赔偿。若赔偿金额超出此限额,则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补偿。
依据交通事故的判定结果,石某和李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而武某则无需承担责任。此外,根据刘某和石某的陈述,以及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李某丁提供的证明,证实石某与刘某之间是车辆借用的关系。因此,作为车辆的使用者,石某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外,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刘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其提供的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要求,且石某作为借用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因此,刘某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等人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生了纠纷,相关案件详情可查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0917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
林某驾驶的车辆撞击了行人武某,导致武某不幸身亡。车辆的技术检测报告显示,制动系统符合标准,但灯光亮度不达标,转向系统则合格无误。交警部门经调查分析,认定林某驾驶的机动车存在零部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情况,且未按照规定进行避让,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交警部门判定林某需承担全部责任,而武某则无需承担责任。该涉案车辆注册于一家服装企业名下,已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享有全额赔付,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林某系以某服装企业的名义使用该车辆。武某的亲属潘某甲、闫某某、潘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某服装企业以及林某共同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
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需先行支付赔偿金;若超出此限额,保险公司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畴内,依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若赔偿仍不充足,林某需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若机动车所有人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林某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遵守会车规定,因此,车辆的所有者某服饰公司未能履行其管理维护的职责,导致出借的车辆存在技术标准不达标的问题,存在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定某服饰公司需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林某则需承担剩余的60%赔偿责任。潘某甲等人针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具体内容可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2016)京02民终701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
彭某某购得该车并拥有其所有权,随后将该车辆交付给某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张某乙,具备驾驶资格,随后从该租赁公司租得此车。张某乙又将车辆借予张某甲使用。不幸的是,张某甲驾驶此车与刘某甲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甲重伤,两车均遭受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逃离现场。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进行了判定,认定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交通安全意识薄弱,事故发生后还逃离现场,这些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他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刘某甲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彭某某共同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
涉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赔偿的首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额度内承担。若赔偿金额不足,则由侵权人张某甲负责补充赔偿。张某乙将所租车辆借给张某甲使用,导致事故发生,他未能履行对张某甲驾驶资格进行了解或审查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他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定张某甲需承担赔偿责任的70%,而张某乙需承担30%。尽管彭某某是涉事车辆的所有者,但该车辆是在租给具备驾驶资质的张某乙后,未经其同意被擅自借给他人无证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在此过程中,彭某某并未对车辆行使运行支配权,且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失,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等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相关案件详情可参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的(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内容,当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与使用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若因租赁、借用等缘由引发交通事故并导致损害,且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时,需遵循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原则,此时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者承担。机动车所有者和管理者若未在损害发生中存在过失,则无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若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在损害发生中存在过失,那么他们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在租赁、借用等导致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与使用者身份不匹配的情况下,通常侵权责任应由使用者直接承担赔偿,而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则需根据其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中所犯错误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驾驶租赁或借用的他人机动车的个体,需对遭受损害的受害者进行直接的侵权赔偿。在这种租赁或借用机动车的情境中,无论是机动车驾驶员还是使用者,他们作为导致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方,按照“侵权者赔偿”这一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理应由他们本人直接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当然这只是单纯从其系直接侵权人的角度来进行理解。在租赁或借用机动车的场合,除了驾驶者,还涉及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相较之下,机动车驾驶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后,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这背后有几点不同的理由。首先,这与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有关;其次,还与对这一风险的管控相关;最后,也与驾驶机动车时所获得的利益有关。
首先,观察机动车运行这一潜在风险的源头,我们可以认为机动车运行本身即是一项存在风险的活动;然而,这种风险的根源并非机动车本身,而是驾驶机动车的方式。换句话说,机动车只有在有人驾驶的情况下才能运行,没有驾驶者,机动车自然也就无法启动。机动车一旦被出租或出借,其使用者便不再是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转而成为承租者或借用人。在这种情况下,启动车辆这一风险行为的人已经不再是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而是承租者或借用人。作为车辆的使用者,同时也是危险行为的启动者,承租者或借用人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
其次,在审视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控制时,一旦机动车使用人启动了这一危险行为,无论从理论上的可能性还是实际操作的现实性考虑,能够真正实现对机动车运行风险进行有效管控的,只能是该机动车的使用者。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负责操控车辆行驶的人必然是驾驶该车的使用者,绝不可能是由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来承担这一责任。

第三,考察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利益获取,通常所说的运行利益主要是指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自然产生的收益,这主要体现在机动车运行带来的便捷和愉悦体验。因此,这种利益显然是由驾驶机动车的人所享受,而非机动车的主人或管理者。尽管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能够获得出借收益或租赁收益(这通常表现为借款费用或租赁费用),然而,这些收益实际上反映了机动车所有权的权益,而非机动车运行本身所产生的好处。
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需根据其在交通事故损害中的责任,对受害者进行相应的损害赔偿。在租赁、借用等情况下,若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不同,则他们对他人使用机动车的事实是知晓且认可的。这种情况与机动车遭遇盗窃、抢劫等事件后,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身份不匹配的现象有着显著的不同。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机动车实际使用者与所有者或管理者之间的分离是合法的,且是基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得到了双方的共同认可,这属于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之间的合意行为。
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中,机动车被他人所用的行为是依据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的意愿。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如果机动车的实际使用者驾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也必须与实际使用者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呢?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这并非是普遍适用的原则,而是需要根据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来具体判断。犯错之后必须面对相应的后果,若未犯错,则自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深入领会:
首先,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需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责任承担的依据在于其过错。尽管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并非车辆实际运行的控制者,但在将车辆交付给使用者的过程中,他们仍需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涉及租赁、借用等类似情况下,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权发生转移,机动车的主人或管理者需充分意识到他人驾驶可能带来的风险。为此,他们必须进行详尽的审查,包括核实使用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例如,是否拥有与准驾车型相匹配的驾驶执照),确认驾驶者是否具备驾驶能力(例如,醉酒状态显然不适合驾驶),以及检查车辆状况是否满足合法上路的标准等。
机动车所有者在租赁或借用过程中,若未对与车辆运行紧密相关的各项情况进行审查,便未履行相应的注意责任。如此一来,他们便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安全隐患的来源,并且由此引发了他们对交通事故损害所应承担的相应过错。然而,相比之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的责任主要源自于他们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即由于他们未履行这些注意义务,他们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部分过错,他们应当根据这一过错的程度,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需明确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交通事故损害中存在过错的详细情况。这种过错源于他们应尽的相关注意义务,然而,在《民法典》第1209条中,对于这些具体内容并未提供进一步的阐释。民法典第1209条源自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为了确保各地在“过错”概念的理解和把握上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中,明确通过列举的形式,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
该规定明确指出,若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导致损害,若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存在以下情况之一,法院将判定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是知晓或理应知晓车辆存在缺陷,而该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是知晓或理应知晓驾驶者不具备驾驶资格或未获得相应驾驶资格;三是知晓或理应知晓驾驶者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麻醉药品,或患有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原因,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四是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有过错的情况。从上述解释的内容分析,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在责任上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未能对借用者或承租者的行为能力、驾驶技能等可能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的因素进行充分审查;二是未能对车辆是否处于适宜行驶的状态进行恰当的维护。
第三,理解机动车管理人的含义时,需将之与所有人这一概念相融合。一般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者往往也是其管理人,因为机动车所有者在使用自己车辆的同时,也承担着对车辆进行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机动车所有人若自行出租或出借车辆,一旦出租、出借后的使用者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且存在过错,那么机动车所有人理应依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民法典》第1209条中提及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这一表述,意味着除了机动车所有人之外,还存在着管理人的角色。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车辆的所有者与管理者往往是不一致的。这种现象在现实世界中确实屡见不鲜。除此之外,所说的机动车管理者并非涵盖所有拥有管理机动车权限的个人,它特指那些在机动车管理者与所有者身份分离的情境中,通过租赁、借用等合法途径获得对机动车占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人。这些人还需承担与机动车所有者相同的责任,即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时,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与机动车所有者这一固定概念相对,机动车管理者则代表了一个较为灵活和不断变化的概念。
若机动车承租者或借用人,在租借期间再将车辆转租或转借他人,鉴于先前的承租者或借用人对车辆已拥有占有与控制权,他们对后续承租者或借用人使用该车辆应承担与车辆所有者等同的谨慎责任,因此,先前的承租者或借用人相对于后续的承租者或借用人,便成为了车辆的管理者,此情形可类推至其他情况。
民法典条文
若机动车因租赁或借用等原因,其所有者、管理者与使用者并非同一主体,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时,若责任归属于该机动车一方,则赔偿责任应由使用该机动车的人承担;同时,若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他们也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转让机动车并交付但未过户的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实际车主上路应小心)
在日常生活中,买卖机动车是一种常见的转让方式,不论是我们在4S店选购全新车辆,还是从他人那里购置二手车辆,亦或是接受他人赠送的机动车,这些情况均属于机动车转让的范畴。当然,依据物权的基本原则,机动车作为动产,一旦完成转让,其所有权也会随之发生转移。
消费者在4S店购置汽车时,必须将购车款项支付给4S店,随后4S店应将购置的新车交付给消费者。这一流程结束后,实际上,该辆汽车的所有权便随之转至消费者名下。然而,依据我国对汽车的相关管理法规,汽车在所有权转移后,必须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这通常被称作“过户”手续。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节约成本、车辆限购等多种因素,当事人已通过买卖等手段将机动车进行了转手并完成了交付。如此一来,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更,然而,双方并未进行相应的转移登记,也就是所谓的“未过户”。这种情况无形中造成了机动车名义所有者与实际所有者不匹配的现象,而且这种状况在现实生活中相当普遍。在这种情境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核心问题将集中在是机动车名义的所有者还是实际的所有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民法典》第1210条对因买卖等行为转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机动车名义所有者与实际所有者不符时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
案例

赵某某将属于自己名下、尚未投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转手给了胡某某。胡某某随后以旧换新的形式,将这辆摩托车转售给了某摩托车店。这家店对摩托车进行了处理。之后,某摩托车店又将这辆摩托车转卖给了杨某某。这一系列转让过程均未进行车辆过户登记,因此,该摩托车的登记信息依然显示在赵某某的名下。杨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与正在横穿马路的郭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形成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了判定,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郭某某则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遂以赵某某、胡某某和杨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进行赔偿。
对本次事故,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是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不过该车辆已被转手给了胡某某,紧接着又转给了杨某某。由于该摩托车在多次转手过程中并未完成过户登记,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若责任归属于该机动车一方,那么赔偿责任应由最终接受并交付车辆的杨某某承担。至于赵某某和胡某某,他们对于郭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掌控者,由于疏忽未购买交强险,对于郭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补偿。对于超出该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郭某某和杨某某应依据各自在事故中所犯错误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郭某某和杨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郭某某应承担15%的损失,而杨某某则应承担剩余的85%损失,这样的分担比例较为公允。
因此,针对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经济损失,若车辆拥有者未购买保险,那么他们需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障额度内负责赔偿;若赔偿金额超出此范围,则需由事故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来共同承担。对于连环购车但未完成过户的情况,如果涉事车辆已经转手多次,那么责任应由事故发生时的最终买受人杨某某来承担;而赵某某和胡某某,作为车辆的原所有者,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若当事人已通过买卖或其他途径将机动车转让并交付,但双方未完成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一旦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损害,且责任在机动车一方,则应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前提下,由车辆的新所有人而非原所有人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条款,若机动车因买卖或赠与等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随后由车辆受让者负责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在买卖情形中,责任应由购车者而非卖车者承担;而在赠与情形中,责任则由受赠者而非赠与者承担。
转让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为什么应由受让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管理,故一般民众对机动车所有权的认知多认为,车辆登记于何人名下,该人即为车辆所有者。既然车辆需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完成登记手续,车辆转让亦需依法进行转移登记,即所谓的“过户”。若转让车辆时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一旦发生事故,原登记所有人,即车辆转让方,将无法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然而,依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具体条款,若机动车在转让时未完成过户手续,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而非转让人。这一规定的出台,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关键原因:
首先,其论述理由与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内容相吻合。即不论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的源头与管控角度,还是从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利益获取角度来考量,租赁或借用机动车后,车辆实际上已由承租人或借用人实际操控使用,这在道理上与机动车转让后虽未完成过户手续的情况相同。尽管车辆转让后未进行过户,但由于车辆已交付给受让人并实际投入使用,因此车辆的实际操控者和使用者已不再是名义上的原车主,而是变成了现在的实际车主。然而,名义上的车主既无法掌控机动车的使用来管理风险,也无法从机动车的使用中获取运行带来的利益。鉴于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者负责”的根本准则,显而易见,应由交通事故的实际拥有者负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公安机关所进行的机动车注册并非物权性质的登记,因此不能作为判定机动车所有权归属的凭证。尽管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机动车必须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但这种注册并不等同于物权法中的登记。一旦车辆发生转让,若该注册信息未作变更,即所谓的“未过户”,也不能据此推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早在2000年,公安部在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编号公交管〔2000〕98号)中便已明确指出:依据现行的机动车登记法规及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所进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涉及是否允许车辆上路行驶的审批,而非对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鉴于交通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车辆管理所在处理车辆牌照事宜时,依据购车凭证、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等合法的机动车来源证明来核实车辆的所有者。鉴于此,公安机关所登记的车主信息,不宜直接作为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标准。既然无法依据公安机关的车辆所有权登记信息来确定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归属,那么在机动车转让但未完成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一旦车辆交付给受让人,其所有权便已转移至受让人。因此,若受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
在机动车转让但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责任归属问题应当如何确定?一般情况下,若发生转让未过户的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该机动车的受让人将作为使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依据的是《民法典》第1210条。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210条中提到的受让人,指的是转让方而非受让方本人。
在此等通常情况下,受让人通常成为机动车的使用者,若其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理应依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一些特殊情况,其中最普遍的是在机动车转让未完成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受让人将该机动车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若承租人或借用人驾驶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此时不能仅依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要求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坚持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原则,并依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让租赁或借用的机动车使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受让人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者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他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连续进行转让的情况下,责任归属的问题应当如何确定?关于机动车转让,前文所述的情形并未涉及转让的次数,而是以单次转让为例,阐述了责任承担的方式。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遇到同一辆机动车虽多次转让却未完成过户的情况,这也就是说,该机动车已经经历了多次转让,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
这类行为往往表现为对同一辆机动车的连环购买或是连续赠予,亦或是买卖与赠予相互交织的多次转手。实际上,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完成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编号〔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已经指出,由于连环购车后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无法控制该车的运营,也无法从其运营中获益,因此,原车主对于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210条对涉及未完成过户交易的转让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详尽规定,其中包括了买卖未过户等未完成过户的情形。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无论一辆机动车转手多少次,即便转让并未完成过户手续,一旦完成转让交付,那么应由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拥有者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车主,则不对该起交通事故负责。
民法典条文
若机动车已通过买卖或其他途径被转让并实际交付,但未完成登记手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损害,若责任归属于该机动车一方,则赔偿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山东高法参与,中国普法也提供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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