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出借机动车需谨慎)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遇到将车辆出租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比如,亲朋好友因急需使用某辆车而临时向对方借车,又或是从专门的出租车公司租用车辆。此外,在租赁或借用车辆之后,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也并不罕见。在这种状况下,若发生交通事故,拥有或管理该机动车的主体并非驾驶者,而是租车或借车的人担任驾驶者。在现实操作中,这类因租赁或借用机动车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往往是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身份不匹配的典型案例。在此种情况下,核心是探讨机动车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而言,是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以及驾驶者这两类主体的责任归属问题。针对这一情况,我国《民法典》第1209条对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三者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案例1
石某驾驶的车辆与李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和武某受伤,同时两辆车均遭受了损坏。事故发生之后,李某某在医院治疗了19天,尽管经过抢救,最终仍因伤势过重不幸离世。根据交通部门的判定,李某某和石某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同责任,而武某则无需承担责任。石某所驾之车,其登记车主为李某丁,而实际拥有者却是刘某。石某系借用刘某的该车辆处理个人事务时,不幸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刘某已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高达50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有效期内。李某某的亲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刘某以及石某共同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
石某所驾车辆已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其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方,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赔偿金额超出此限额,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额外赔偿。依据交通事故的判定结果,石某和李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而武某无需负责。同时,根据刘某和石某的陈述,以及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李某丁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石某与刘某之间是车辆借用的关系。因此,作为车辆的使用者,石某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外,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刘某所提供的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且借用人石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因此,刘某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等人提起的针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相关内容可参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0917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
林某驾驶的车辆撞击了行人武某,导致武某不幸身亡。车辆的技术检测报告显示,制动系统符合标准,但灯光亮度不足,转向系统则正常。交警部门经调查分析,认定林某驾驶的车辆存在机械部件不符合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进行避让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交警部门判定林某需承担全部责任,而武某则无需承担责任。该车辆注册于一家服装企业名下,并已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享有全额赔偿,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林某系以某服装企业的名义使用该车辆。武某的亲属潘某甲、闫某某、潘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某服装企业以及林某共同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
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保险公司则需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障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对超出部分进行赔偿。若赔偿后仍有缺口,则由林某负责填补剩余的赔偿责任。若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林某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照规定进行会车,因此,机动车的主人某服饰公司未能对车辆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维护,导致出借的车辆存在技术标准不达标的问题,存在明显过错。据此,法院判定某服饰公司需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林某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潘某甲等人提起的针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单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相关判决内容可查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的(2016)京02民终701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
彭某某购得该车并拥有其所有权,随后将该车辆交付某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张某乙,具备驾驶资格,便从该租赁公司租用了此车。张某乙又将车辆借予张某甲使用。不幸的是,张某甲驾驶此车与刘某甲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甲重伤,两车均遭受损坏,形成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逃离现场。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判定,认定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交通安全意识薄弱,事故发生后还逃离现场,这些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他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的有效期内。刘某甲据此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彭某某共同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
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赔偿金额不足,则由侵权人张某甲负责补足。张某乙将所承租的涉案车辆借予张某甲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张某乙未能履行对张某甲驾驶资格的了解或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他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定张某甲需承担案件总赔偿责任的70%,而张某乙需承担30%。尽管彭某某是涉事车辆的所有者,但该车辆是在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张某乙并由其擅自转借给无证驾驶者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在此过程中,彭某某并未对车辆拥有行驶控制权,亦未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等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相关案件详情可查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的(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依据《民法典》第1209条以及第1213条的相关规定,在租赁、借用等情况下,若机动车所有权、管理权与使用权分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且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一方,则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基础上,使用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者和管理者若未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存在过失,则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若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在损害发生中存在过失,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在租赁、借用等导致机动车所有权或管理权与使用权不匹配的情况下,侵权责任的通常处理方式是由实际使用车辆的人直接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其责任则取决于他们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中的过错大小,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租赁或借用他人机动车的驾驶者需对受害方进行直接的侵权赔偿。在这种租赁或借用机动车的情境中,无论是机动车驾驶者还是使用者,作为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者,按照“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普遍法律原则,他们应当直接负责赔偿损失,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当然这只是单纯从其系直接侵权人的角度来进行理解。在租赁或借用机动车的场合,除了驾驶员之外,还涉及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相较于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驾驶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之后,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这背后有一些特定的原因。这些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源头;其次,是对于这种风险的管控;最后,是驾驶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
首先,观察机动车运行这一潜在风险的源头,我们可以认为机动车运行本身即是一种带有风险的活动。然而,这种风险的主要成因并非机动车本身,而是与驾驶行为紧密相关。换句话说,机动车只有在有人驾驶的情况下才能运行,没有驾驶者,机动车自然也就无法启动。机动车一旦被租赁或借出,其使用者便不再是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转而成为承租者或借用人。在这种情况下,启动车辆这一可能带来风险的行为,责任主体也随之转变,不再是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而是承租者或借用人。承租者或借用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操作者,启动了可能引发危险的行为,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
其次,在考虑对机动车运行中的风险进行管控时,一旦机动车使用人启动了这一危险行为,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层面,能够有效遏制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的人,只能是驾驶该机动车的人。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操控车辆行驶的人必然是驾驶该车的使用者,而非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
第三,从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角度分析,这类收益通常是指由机动车行驶本身带来的利益,主要包括行驶带来的便捷和愉悦,因此,这种利益显然是由驾驶机动车的人所享有,而非机动车的主人或管理者。尽管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能够获得出借收益或租赁收益——这些收益通常表现为借款费用或租赁费用——然而,这些收益实际上反映了机动车所有权的权益,而非机动车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利益。
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需根据其在交通事故损害中所承担的责任,对受害者进行相应的损害赔偿。在车辆租赁或借用等情况下,若车辆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并非同一人,那么他们对于他人使用车辆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对此表示了同意。这种情况与机动车遭盗窃或抢劫等事件中,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不匹配的情况有显著的不同。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机动车被他人使用,其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是分开的,这种分离是合法的,并且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且都表示同意的,这被视为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之间的合意行为。换言之,机动车在这种情况下被他人使用,完全是基于所有者或管理者的意愿。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在此种情况下,机动车的实际驾驶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主人或管理者也必须与驾驶者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呢?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这并非是普遍适用的原则,而是需要根据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是否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来具体判断。存在过错者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无过错,则显然无需承担责任。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深入理解:
首先,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应依据其过失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他们并非车辆实际操作者,但在将车辆交付给使用者时,他们仍需承担一定的注意责任。在涉及将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权通过租赁或借用等方式转移给他人时,机动车的主人或管理者需意识到他人驾驶可能带来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必须进行一系列必要的审查,包括核实使用者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例如,是否持有与准驾车型相匹配的驾驶执照),确认驾驶者是否具备驾驶能力(例如,醉酒者显然无法驾驶),以及检查车辆的状况是否满足合法上路的标准等。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或借用过程中,若未对与车辆运行紧密相关的各项情况进行核实,便未履行相应的审慎责任。如此一来,他们便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潜在的危险因素,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害,其过错亦随之产生。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相较于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要是基于其未履行相关注意义务。这种未履行导致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需根据过错的程度,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需明确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交通事故损害中存在过错的详细情况。这种过错源于他们应尽的相关注意义务,但关于具体内容,民法典第1209条并未提供进一步的阐释。民法典第1209条源自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为了确保各地在理解“过错”这一概念时保持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中,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规定明确指出,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若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存在以下情况之一,法院将认定其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一是知晓或理应知晓车辆存在缺陷,而该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二是知晓或理应知晓驾驶者无驾驶资质或未获得相应资质;三是知晓或理应知晓驾驶者因饮酒、服用国家管控的精神药物或麻醉药品,或患有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四是其他应认定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有过错的情况。根据对前述解释的理解,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在责任方面主要表现在:未能对借用者或承租者的行为能力、驾驶技能等可能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因素进行充分的审查,亦或是在对车辆是否处于适宜行驶状态进行必要的维护方面存在不足。
第三,需正确把握机动车管理人的定义,并需将其与所有人这一概念相联系。一般而言,机动车的所有者通常也是其管理人,因为机动车所有者在使用自己车辆的同时,亦承担着对车辆进行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机动车所有人若自行出租或出借车辆,一旦出租、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若其存在过错,则应依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民法典》第1209条中提及的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这表明除了机动车所有人外,还存在一个管理人的角色。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乃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车辆所有者与管理者往往处于分离状态。除此之外,所谓的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涵盖所有拥有机动车管理权限的个人,它特指那些在机动车所有者与管理者分离的情况下,通过租赁、借用等合法途径获得对机动车占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人。这些人因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同样承担着与机动车所有者在相同情况下相同的注意义务,以确保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与机动车所有者这一固定概念相较,机动车管理者则代表了一个相对变动不居的概念。若机动车承租者或借用人,在租赁或借用期间,又将该车辆转租或转借给第三方,鉴于先前的承租者或借用人对车辆拥有占有和支配权,他们对后续承租者或借用人使用该车辆应承担与车辆所有者相同的谨慎义务,因此,先前的承租者或借用人相对于后续的承租者或借用人,便成为了车辆的管理者,此规律可类推。
民法典条文
若机动车在租赁或借用等情况下,其所有者、管理者与使用者并非同一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若责任归属于该机动车一方,则赔偿责任应由使用该机动车的人承担;同时,若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他们也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转让机动车并交付但未过户的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实际车主上路应小心)
在日常生活中,买卖机动车是普遍存在的转让形式,无论是我们在4S店选购全新车辆,还是从别人那里购得二手车辆,亦或是接受他人赠送的机动车,这些情况均属于机动车转让的范畴。当然,依照物权的基本原则,机动车作为动产,一旦完成转让,其所有权也会随之发生变更。顾客在4S店购置汽车时,需将购车款项支付给4S店,随后4S店须在收到款项后向顾客交付新车。这一交易流程结束后,实际上汽车的所有权便随之转移至顾客。然而,依据我国对机动车管理的规定,车辆在所有权变更后必须进行转移登记,这通常被称作“过户”手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节省成本、机动车限购等因素,当事人已通过买卖等手段将车辆进行了转手并交付,车辆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然而,双方并未进行转移登记,也就是所谓的“未过户”。这种情况下,车辆的名义所有者和实际所有者往往并不相符,而且这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相当普遍。在这种情境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伤害,核心问题将集中在是应由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还是实际所有人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我国《民法典》第1210条专门对那些通过买卖等手段转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符的机动车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案例

赵某某将属于自己名下、尚未投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转手给了胡某某,而胡某某随后便以旧换新的形式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了某摩托车店,并由该店负责处理。某摩托车店又将这辆摩托车转售给了杨某某。在整个过程中,这些车辆转让并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该摩托车依旧保留在赵某某的名下。杨某某在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状态下驾驶摩托车,不幸与正在横穿马路的郭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双方受伤,车辆也遭受了损害,形成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郭某某则承担次要责任。随后,郭某某以赵某某、胡某某和杨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
对本次事故,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是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车辆已转手至胡某某,随后又转给了杨某某。由于该摩托车在多次转让过程中并未完成过户登记,若发生交通事故且责任在机动车一方,那么赔偿责任应由最终接收并使用车辆的杨某某承担。至于赵某某和胡某某,他们对于郭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操控者,由于其疏忽未购买交强险,对于郭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补偿。至于超出该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则需由郭某某和杨某某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犯错误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郭某某应承担15%的损失责任,而杨某某则应承担剩余的85%损失责任,这样的分配较为公允。
因此,针对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经济损失,若车辆拥有者未购买保险,那么首要责任应由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超出的赔偿部分则需由事故双方依据责任大小共同承担。对于连环购车却未完成过户的情况,若涉事车辆已多次易手,那么赔偿责任应由事故发生时的最终买受人杨某某承担;而赵某某和胡某某,作为车辆的原所有者,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若机动车已通过买卖或其他途径被转让并交付,但双方尚未完成转移登记手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若责任归属于该机动车,则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而非出让方承担。在此过程中,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此原则应得到坚持。依据相关规定,若机动车因买卖或赠与等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在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是车辆受让者。具体而言,在买卖情形中,责任应由购车者而非卖车者承担;而在赠与情形中,责任则应由收车者而非赠车者承担。
转让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为什么应由受让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故而大众普遍认为,若机动车登记在某个人名下,该人即为机动车所有者。既然机动车需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完成登记手续,机动车转让时亦需进行相应的转移登记,即所谓的“过户”。若违反相关规定,转让后未进行过户,一旦发生事故,原登记所有人,即转让方,将无法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尽管民法典第1210条的具体内容表明,若机动车在转让时未完成过户手续,那么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来承担,而非转让人负责。这一规定的制定,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关键理由:
首先,该观点与在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论述中提及的论据保持一致。即是说,不论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的产生与防范,还是从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利益获取角度考量,租赁或借用机动车后,车辆实际上已交由承租人或借用人实际操控,这在道理上与机动车转让后即便未完成过户手续的情况并无二致。即便车辆转让后未进行过户,但鉴于车辆已交付给受让人并实际投入使用,故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和控制权已不再属于名义上的原车主,而是转移到了现时的实际车主手中。然而,名义车主既无法对机动车的使用进行操控以管理风险,也无法从机动车的使用中获取运行带来的利益。故而,依据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者负责”的基本准则,显而易见,应由真正的车辆所有者承担交通事故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其次,公安机关所进行的机动车注册并非物权性质的登记,因此不能作为判定机动车所有权归属的凭证。尽管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机动车辆必须在公安机关的车辆管理机关完成注册手续,但这种注册并不等同于物权法中的登记。一旦车辆发生转让,即便该注册信息未作变更,即所谓的“未过户”,也不能以此推断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早在2000年,公安部在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编号公交管〔2000〕98号)中已经明确指出,按照现行的机动车登记法规及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所进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涉及是否允许车辆上路行驶的记录,并非对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鉴于交通管理任务的需求,车辆管理所在处理车牌证事宜时,依据购车凭证、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等法律文件等证明机动车来源的材料,以确认机动车的拥有者。由此,公安机关所登记的车辆所有者信息,不宜作为判定机动车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因此,鉴于无法仅凭公安机关记录的车辆所有权信息来确定机动车的真实拥有者,故在车辆转让未完成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一旦车辆交付给买方,其所有权便已转移至买方。若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买方承担。
转让车辆未完成过户手续时,责任归属问题应由何方负责赔偿?一般情况下,若车辆转让未过户,接受方将变为该车的使用者。一旦该使用者驾驶该车引发交通事故,依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其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民法典》第1210条所指的受让人,特指受让方,而非必然是受让人本人。在上述通常情况下,转让方通常成为机动车的实际使用者,若其驾驶该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自然需依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一些特殊情况,其中最普遍的情况是,在机动车转让并未完成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受让人将该车辆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若承租人或借用人驾驶该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此时不能仅依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让受让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应首先遵循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原则,然后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让租赁或借用该机动车的使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如果受让人作为实际机动车所有者,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那么他们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连续进行转让的情况下,究竟由哪一方负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文所述的机动车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未涉及转让的次数问题。它主要阐述的是,在通常情况下,一次转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同一辆机动车虽多次转让但未完成过户手续的情况,也就是说,同一辆机动车尽管经历了多次转让,但并未完成过户手续。此类情形尤为常见,涉及对同一辆机动车的连环购买举动,亦或是接连不断的赠与活动,还有买卖与赠与交织而成的多次转手交易。实际上,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编号〔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由于连环购车未完成过户手续,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原车主既无法对车辆进行运营管理,也无法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取收益,因此,原车主不应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1210条对涉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转让行为中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依照该条款,不论一辆机动车转手多少次,即便未完成过户手续,一旦完成转让交付,责任应由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辆所有者承担;至于原车主,则无需对此次交通事故负责。
民法典条文
若机动车在买卖或其他形式转移后,虽已交付但未完成登记手续,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时,若责任归属在机动车一方,则赔偿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
该内容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山东高法,并由中国普法网站及绩溪县人民法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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