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低速电动车在多个领域引发了诸多法律和社会问题,包括产品质量争议、交通事故处理以及合同纠纷等,与此同时,相关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上升。近期,河南省焦作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宗涉及购车合同的争议案件作出判决。消费者在购买低速电动车时,车辆合格证上标注为“观光车”。由于车辆事故频发,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消费者以商家存在欺诈行为为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实施“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案件需明确区分消费欺诈与合同目标无法达成的法律界限,因此依法批准了原告终止合同的诉讼要求,然而对“退还本金并赔偿三倍”的诉讼要求则未予支持。此判决不仅为低速电动车领域的法律纠纷处理提供了参考范例,同时也传达了司法裁决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推动产业革新及维护社会安全之间寻求平衡发展的核心理念。
图为庭审现场。
低速电动汽车事故频发 消费者退车遭商家拒绝
2023年3月7日,王某在温县的一家电动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宝某牌四轮电动汽车,该车辆标价50000元。在销售过程中,销售员君某向王某介绍,这辆电动汽车属于低速车型,无需办理牌照和驾驶证即可合法上路。此外,君某还提到,该车辆的最高时速可达55公里,续航里程为150公里。基于这些信息,王某决定以旧车折价5500元,并支付现金44500元,完成了这笔交易。销售公司紧接着为该车辆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提交了车辆合格证等相关文件,合格证上明确指出该车辆属于“蓄电池场内观光车”。
交易完毕后,该车辆故障问题频现。仅仅两天后,车辆便首次出现故障,经过售后服务部门充电处理后勉强得以恢复使用。又过了十多天,王某提出要对电池和续航里程进行检测,销售公司进行路试后确认续航里程符合标准。然而,到了7月12日,车辆电机发出了异常响声,销售公司虽与厂家协商定制了新电机并在9月份完成了更换,但车辆依然无法正常启动。经过技术检测,发现电池出现了故障并且已经受潮,制造商同意进行维修,但遗憾的是,由于运费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此,王某以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以及销售方隐瞒了合格证的真正性质,构成了欺诈行为为理由,提出要解除购车合同并索回购车款项;而销售公司方面则坚决否认存在欺诈行为,并主张应该通过维修来解决问题。由于双方意见分歧严重,无法达成和解,王某最终将此事诉诸法院。
各执一词对簿公堂 退车索赔互不相让
王某看中了低速电动汽车的实用性和便捷性,决定用自己旧的两轮电动车进行折价置换,以购买一辆四轮低速电动汽车。然而,他未曾想到,此举之后,麻烦和纠纷接连不断。在诉讼阶段,王某提出了以下三个主要诉求:首先,根据《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持有“蓄电池场内观光车”合格证的车辆,其最高速度理应限制在30公里以内,仅适用于旅游风景区、综合社区、步行街等特定区域,但销售公司并未如实告知车辆属性和行驶限制,导致王某作出了错误的购车决定,此行为构成了欺诈;其次,销售公司涉嫌进行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车辆的实际续航里程与宣传不符,且在被告的店内,同款车型的售价为29800元,而王某所购车辆的价格高达50000元,两者价格差异明显,涉嫌价格欺诈;最后,该车辆存在电池故障等质量问题。鉴于上述情况,王某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购车协议,并请求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项;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退一赔三”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销售公司提出抗辩,指出:首先,在销售环节中,销售人员已对王某就车辆的性能和特性做了详尽的阐述,王某对车辆特性有明确认知,不存在欺诈行为;其次,2023年3月21日,工作人员在为车辆电池充满电后进行了道路测试,通过对比测试前后车辆仪表盘所显示的行驶数据,发现车辆行驶140公里后电池电量还剩20%,据此可证明车辆的续航里程可达150公里,因此,针对续航里程的争议,我们以道路测试数据和仪表盘显示的信息为依据,证明车辆的续航能力符合标准;再者,由于车辆配置的不同导致价格有所差异,这并非价格欺诈,而且电池进水是由于王某使用不当造成的,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此外,销售公司着重指出,他们已经完全执行了产品的“三包”责任,并在车辆故障救援、续航能力检测以及电机异常噪音处理等方面采取了积极措施。基于此,他们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要求。

虽不构成消费欺诈 但可以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指出,王某身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在购置涉案车辆过程中,采用了“以旧换新”的方式,而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已向王某明确说明了该车辆属于低速电动车,无需办理牌照,也不需要驾驶证等相关事宜。且涉案车辆的合格证明上明确写明为“蓄电池场内观光车”,王某还为此车购买了平安非机动车三者责任险,据此可判断王某对涉案车辆的性质、价格以及使用状况等均有了解,而王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销售公司有欺诈行为。针对涉案车辆续航里程虚假宣传及质量问题,王某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实其诉求,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判定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要求。
王某对此不满,遂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过程中,法院经过审理发现,销售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车辆电机和电池的问题系车辆使用过程中进水所致,亦无法证明这些问题是车辆本身的缺陷。同时,证据也无法表明双方就问题电池进行了有效的协商处理。至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保持一致。
二审法院指出,该案涉及的是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其核心争议在于销售公司是否涉嫌消费欺诈,以及是否可以采取惩罚性赔偿措施。所谓欺诈,即指一方有意向对方提供虚假信息,或是有意隐瞒事实真相,诱导对方作出错误的决定。低速电动车被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类别之中,然而,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尚未颁布相应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因此,这类电动车的生产企业和车型尚未得到国家机动车产品管理机构的认可。这导致这类车辆无法完成注册和挂牌手续,无法在道路上合法行驶,而驾驶者往往缺乏相应的驾驶资格。在本案中,销售公司的业务员向王某明确指出涉案车辆属于低速电动车,无需办理牌照和取得驾驶执照,王某对此车辆的性质已经完全了解。鉴于这种情况,认定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故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王某提出的退一赔三,要求赔偿十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涉案车辆的质量争议,销售方未能证实车辆无法启动是由于电池受潮引起的,亦无证据表明此问题是在车辆使用期间电池受潮造成的。由此,销售方未能履行举证责任,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此,若车辆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行驶,进而导致消费者合同目标无法达成,消费者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因此,二审法院作出裁决,决定撤销销售方与王某之间的购车协议,并要求销售方退还王某购车款项五万元整,同时王某需将涉案的电动汽车归还给销售公司。目前,这一裁决已经正式生效。
裁判解析
消费欺诈抑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在本案中,车辆性质的确立成为了一个核心议题。涉案车辆的合格证明上清晰标注其为“蓄电池场内观光车”,并且遵循的是《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通用技术条件》(GB/T 21268-2014)这一生产技术标准。根据这一标准,该类车辆被定义为座位数在6至23座之间的非封闭式乘用车辆。观察涉案车辆,其外观特征表明它是一种封闭式的乘用车,而合格证上明确指出其设计载客量不超过四人,这显然与公路外使用的旅游观光车辆的特点有着明显的不同。除此之外,《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明确指出,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每小时,整体重量不得超过55公斤。若电动自行车的速度或重量超过这些限制,则会被视为机动车。在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合格证明上标明,“最大车速不超过55公里每小时,整车重量不超过750公斤”,这两项技术参数明显超出了非机动车的标准,故而涉案车辆应当被归类为低速电动汽车。
在合同性质的判断方面,鉴于我国尚未颁布专门针对低速电动汽车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故不宜直接判定涉案车辆的生产与销售存在违法行为。此外,涉案车辆的买卖活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并且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应当认定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是合法且有效的。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消费欺诈的认定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欺诈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商家故意向消费者提供不实信息,或者故意不披露真实情况,从而诱导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并与之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定消费欺诈需符合数个条件:首先,商家在主观上必须有欺诈的意图;其次,在客观上,商家必须实施了欺诈行为;再者,消费者因此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此外,消费者基于这种错误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最后,购买产品或服务本身即构成消费行为。在本案中,销售公司在向王某销售低速电动汽车时,已经向他提供了车辆的相关信息。除此之外,在社会认知的角度分析,王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依据普遍的社会认知和生活经验,本应对该车辆的属性有所掌握。鉴于此,王某不满足因受欺诈而造成认知失误进而购买该电动汽车的条件,故不能将其行为定性为消费欺诈。因此,其提出的按照消费欺诈的处罚标准“退一赔三”的要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至于王某是否能够获得其他法律上的救济,则需要另外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对法定解除权的阐述,在合同执行期间,若合同目标无法达成,合同双方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本案中,销售公司作为卖方,依据诚信原则和合同前的义务,有责任向消费者全面揭示产品的重要信息。涉案车辆电池存在缺陷,致使消费者王某购置的车辆无法达到代步和上路行驶的预期效果,故王某提出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诉讼要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专家点评
厘定欺诈法律界限 匡正电动汽车交易秩序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陈磊
消费欺诈与民法中的欺诈虽然都包含欺诈这一核心概念,但在法律上的界限却形成了区分不同司法判决和权利救济的关键依据。从规范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欺诈制度,以合同签订过程为关键领域,将欺诈行为定义为故意编造事实、掩盖真相,导致对方产生错误认知并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事实。在此体系内,遭受欺诈的一方拥有合同解除的权利,他们可以要求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并索要相应的损害赔偿;或者,他们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转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这种制度安排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意思自治的精神。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设立的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机制,它打破了传统民法的补偿原则,建立了一个独特的“退一赔三”责任体系。这一制度不仅涵盖了合同签订与履行全过程的监管,而且在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缺陷、功能夸大等传统欺诈形式的基础上,还进一步扩大了监管范围,包括数量不足、权利瑕疵、价格欺诈等新的欺诈类型。其法律逻辑的独到之处在于,通过强化对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实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以及市场秩序的有效规范。这两种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主要体现在对主观故意的证明要求和对错误认知与行为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这不仅关系到法律责任的具体界定,而且直接影响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况,成为司法审判中必须谨慎考虑的关键要素。
在本案中,车辆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与产品本身的缺陷之间的区别,构成了判断是否构成消费欺诈的核心依据。尽管低速电动车能否注册登记、合法行驶的问题属于法律专业范畴,但在目前的市场认知状况下,这类车辆的性质已经达成社会普遍认同。如果经营方在交易环节中已经明确告知或通过暗示手段向消费者透露了车辆无法合法上路的重要信息,那么就很难认定消费者是因为信息被隐瞒而产生了错误的理解。从立法宗旨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设立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其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恶意欺诈行为。然而,目前低速电动汽车的生产和销售并未受到法律的明令禁止,并且已经构建起了完善的产业链和消费市场。在这种情形下,若将法律身份上的小瑕疵视作恶意欺诈并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与立法初衷相悖,还可能对整个行业的发展造成不适当的压制影响。
对消费欺诈与民法欺诈在法律层面的界定,不仅构成了法律解释学的理论议题,同时也成为了规范电动汽车交易市场、协调消费者权益与产业发展的实际任务。在司法操作与立法工作中,必须努力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推动产业革新、确保公共安全这三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责任判定机制,从而确保市场秩序的规范性和法治环境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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