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些年来,跟着各大房地产企业出现爆雷状况,经营进入困境之中,这些企业所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现诸多逾期兑付、拒付等情形,相关企业经营风险有所扩大,与之关联的票据类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山东三济律师事务所刘宝森主任在办理相关票据类案件之际发现,一些企业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基础知识欠缺熟悉程度,风险识别能力存在不足。笔者依据自身办案经验,针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或者法律风险展开浅析,并且提出相应建议。
电子商票在流转过程中,如何规避各种法律风险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市场里流转之际,主要存有收票阶段,也有背书转出阶段,还有贴现阶段,另外有提示付款阶段,并且存在对前手予以追索情况,笔者将分而对其展开分析,期望企业能够审慎去从事票据业务,从而避免法律风险。
一、收票阶段:
1.区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有所分类,分成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进行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来承兑的。
两者的承兑主体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决定了它们信用等级的好坏。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以银行为信用的背书,到期后会无条件承兑,在安全性方面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更具优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靠的是企业的信用,到期后由企业进行承兑,容易出现支付风险。在商务往来当中,时常会有骗子利用企业对于票据专业知识掌握得不够充分,来混淆这两种汇票,进而诱导收票人。那么企业要怎样进行甄别呢?
有一个实用小技巧分享给大家,票据号码第一位数字是“2”的电子商业汇票,不管出票人及承兑人名称是什么,都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别把它当成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签收。
2.审查票据信息
(1)查看承兑信息
法律依据:
有着这样一项规定,称之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那就是,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给收款人前,是应该有所动作的,这个动作就是,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 。
所以企业在收取票据的时候,务必认真仔细查看电子商业承兑票据票面所记载的承兑人相关信息以及承兑方面的信息,要是没有相关记载,那就应当坚决果断拒绝签收 。
(2)查看能否转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有着如此规定,持票人能够把汇票权利转让给别的人,票据权利人还能够将一定量的汇票权利给予他人进行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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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第三十四条作出规定,若是背书人在汇票之上记载了“不得转让”这样的字样,而在这之后其后手再次进行背书转让,那么原来的背书人对于后手的被背书人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票面标明“不可转让”,这种情况下,可以拒签。或者要求对方背书人发起正确背书之后再签收。不然的话,企业签收的不可转让票据会锁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里,只能等到期日提示承兑人付款,不能再次发起背书,如此便失去了支付工具的价值,并且容易引发无法承兑的风险。
(3)查看票据到期日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票据权利会在下面这些期限之内要是不行使的话就会消灭:
持票人对于票据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的权利,是以自票据到期日开始计算起,为期二年。而见票即付的汇票,还有本票,是自出票日开始计算起,为期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承兑遭拒之时起,持票人对前手追索权,期限为六个月,或者自付款被拒之日起,同样是六个月 。
持票人拥有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该再追索权的期限为,自清偿日起算是三个月,自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同样是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 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作出规定,汇票要是被拒绝承兑了,或者被拒绝付款了,又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了,那就不得进行背书转让,要是进行了背书转让,那么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
若已临近票据到期之日,或是处于已过到期之日但未满提示付款期限的状况,企业签收之后将会面临难以再次发起背书的风险,并且对此需要注意及时提示付款,以此避免票据权利遭受到损害;若情形是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那么将不可以进行背书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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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了解票据前手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票据前手是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相对方,前手实力越强,汇票权利实现越有保障,企业收票时,最好对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承兑人收票人背书人加以了解,通过多方途径对其经济实力企业信用进行考察,若出现经营异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票据纠纷被诉案件过多等情况,建议慎重考虑是否收票,以免不必要之损失。
4.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留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作出规定,票据的签发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票据的取得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票据的转让也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且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要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这给付的对价是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
企业持有汇票,到期之后被拒付了。这时想通过诉讼方式,向直接前手进行追索,就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从前手那里获得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比如说买卖合同、收发货凭证等。企业一定要注意保存真实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得以方便在诉讼当中加以举证,可以确保票据权利的实现。
二、背书转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有规定,汇票的出票人需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的背书人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的承兑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的保证人也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能不依照汇票债务人排序先后,针对当中任一、若干或者全部人员行使那种追索钱的权利。
持票人针对汇票债务人里的一人,或是数人,已然展开追索的情况之下,针对其他的 汇票债务人依旧能够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完债务之后与持票人享有着同一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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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背书人也承担连带责任,承兑人同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一旦被拒付,就可以向其总共所有的前手背书人去行使追索的权力。企业把其所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背书记载并转移至他人,而后随之就成为了背书人,要依据持票人的选择来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所以,背书转出也就意味着连带责任开始发生,必须要慎重去考虑 。
另,若企业身为背书人,被追索之后,已然向持票人进行了清偿,那么便能够取得票据权利,进而可以向其前手当中的其他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在这个时候,需要留意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仅仅只有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法律依据: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当中,上文已经有所提及,这里便不再做出重复,要是出现超过规定期限却没有行使的情况,那么就将会丧失掉。
三、贴现:
法律依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作出规定,此项规定为,贴现是一种票据行为,什么票据行为呢,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把票据权利通过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之后金融机构扣除一定利息,再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 。 ,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的贴现是朝着金融机构去贴现,然而在实践当中,鉴于金融机构审查严格,贴现时十分谨慎,持票人要想从正规金融机构实现贴现是比较困难的,于是就有一部分不具备金融资质的公司掺和进来,借助买卖的方式,取代金融机构,开展“民间贴现”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文号为法〔2019〕254号,其中101条已明确指出,关于【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这一内容,票据贴现归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若合法持票人向不拥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开展“贴现”行为,那么此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贴现款以及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要是无法返还票据,原合法持票人可行使其权利拒绝返还贴现款。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进程当中,人民法院要是发现,当事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且以“贴现”作为职业,鉴于该行为涉嫌犯罪,那么就应当把有关材料移交给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规定,【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下列非法经营行为当中的一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会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会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会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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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经过许可去经营,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或者是其他受到限制进行买卖的物品的;
(二)从事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行为,从事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的行为,以及从事买卖其他法律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还从事与上述行为相关的买卖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的行为;
(三)没有经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而非法去经营证券业务的,非法去经营期货业务的,非法去经营保险业务的,以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用受理终端,或者用网络支付接口等办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以虚开价格的方式,以交易退款等不合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给他人供给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套现服务,或者供给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的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所以,提示企业要留意甄别进行贴现操作的金融机构,防止“贴现”行为变为无效情况,并且绝对不能触犯法律,去从事商业票据买卖行为,还不能给他人“贴现” 。
四、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限:
提示付款乃持票人所为行为,此行为是持票人借助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持票人必须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起始于票据到期日,时长为10日,若最后一日碰到法定休假日,或者碰到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又或者碰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这种情况是可以顺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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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时间进行提示付款,这均可对票据权利的享有以及行使产生影响,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能够操作提示付款开始那日起,被划分成四个时间区间:
1.到期前
存在这样的情形,部分银行的网银系统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未到期时,就能够操作提示付款,假若企业于这个时候开展了提示付款操作,就得随时留意票据状态,要依据不同的票据状态,采取相应的措施:
a.承兑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皆大欢喜。
2. 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之后的十天以内,再次开展提示付款的操作行为,以此来确保票据追索权利得以行使的基础条件。 .
c.承兑人没有进行应答,票据状态呈现“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能够先去咨询网银开户行:再次进行提示付款可不可以在汇票到期之后的十日内达成?要是可以,那么撤回第一次提示付款申请之后发起新一轮的提示付款;要是不行或者发现的时候已经过了汇票到期之后的十日,那就不要随便操作,及时行使追索权。
承兑人于到期日之后进行拒付,持票人能够直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那边提起拒付追索,若追索未成功,就要及时去起诉。
2.到期后十日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作出规定:有持票人存在的情况,应当按照如下期限去提示相关付款行为: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对于定日付款的汇票,其需在自己票面上所确定日期到期之后,自该到期日起十日的这一段时间之内,向承兑该汇票的承兑人给出提示表示款项要进行支付;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是按照出票之后所规定的一定期限到期,自这个到期时间开始起算一十日的这段时间里,朝着承兑人提示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是在见到汇票之后按照规定的一定期限到期,自此到期日起十日期间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若持票人没有依照前面款项里所规定的期限去提示付款,那么在作出相关说明之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旧应当持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也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照上述规定来讲,持有票据的人应该在汇票到期了之后的十天之内去提示付款,这算作是最为规范的操作做法。要是承兑那一方拒绝付款,票据的状态展现出“提示付款已经被拒付”,持有票据的人就能够借此来行使追索的权利。
3.提示付款期后两年内
持票人,超过了提示付款的期限,去进行提示付款,并且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之后,承兑人仍然是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但是持票人要是被拒付了,那么就会因此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回款仅仅只能寄希望于承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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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票据到期日两年后
《票据法》第十七条有这样的规定,持票人针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在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要是不行使的话就会消灭,这属于除斥期间,不会因为任何的事由导致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要是持票人在这个时候提示付款,是没有作用的,回款也是没有希望的。
五、追索
票据权利被划分成付款请求权以及追索权这两部分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朝着票据主债务人也就是承兑人请求依照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进行付款的权利 ,持票人合法地获取票据 ,依照时效规定及时地提示付款 ,能够高效地享有以及行使票据所赋予的请求付款的权利 ,具体操作上文已经有提及 ,然而在法律实务当中那追索权却因为需要提供相应的拒付证明从而存在着不确定性 ,不能一概而论 ,本文之中笔者会针对实务里常见的几种票据状态就行分析 ,给票据追索权的实操提供一定的借鉴以及参考 。
票据状态(一):提示付款待签收
案例:【(2022)鲁0687民初397号】,本院认为,那件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被告背书给原告的,原告呢,在汇票到期之后,就提示付款了,然而呢,长达差不多五个月的时长,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没办法取得出票人的直接拒付证明,承兑人在票据到期之后,久久地既不签收,也不拒付,这种行为导致持票人的权利没办法实现,这属于承兑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这种消极不应答的情形已经构成了实质拒付,应当认定持票人已经行使了第一权利也就是付款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作出规定,汇票到期时出现被拒绝付款的情况,这种情形下持票人能够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相关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据上述所提及的规定,在本案当中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具备对作为背书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被告提出抗辩,表示只有在出票人明确拒绝付款的状况下,才拥有进行追索的权力,这实在是属于强人所难的行径,本院对于此不予支持。
【小结】承兑人未予应答,接入机构也未代承兑人作出应答,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可否行使追索权,实践中存在争议。大部分案件将此种状态视为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如以上案例所示。但仍有少数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也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若不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性质特点,仅从字面作解释出发,认定“提示付款待签收”就意味着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已完成,这不符合商业实践情况,违背了电子商业汇票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应当结合电子商业汇票自身特性以及提示付款的必要条件来综合判定提示付款是否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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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给出建议,对于承兑人没能及时付款或者签收这种状况,持票人理应积极跟承兑人去交流沟通,尽快获取拒付证明,或者借助发函等多种形式再次进行催促,进一步去搜集、保存拒付相关的证据、保证行使追索权时具备应有的前提条件。
票据状态(二): 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进行拒付追索)
这种票据状态,是因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而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进行了拒付而导致的。
就笔者方面给出的建议而言,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能够在提示付款期这个时间段之内,再次去开展提示付款的相关操作,于此种状况之下,票据状态会重新进行滚动,进而发生相应的变化。然而,存在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不要轻易地去做出撤销到期之前提示付款这一操作的行为,要是在撤销之后,再次进行提示付款的时候,该期提示付款已经超出了提示付款期,那么此时票据状态就会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 。
票据状态(三):逾期提示付款
法律依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作出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遭遇被拒付的情况,是不可以进行拒付追索的。 。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进行提示付款期间的设置,主要目的在于敦促持票人早日去行使票据权利,进而消灭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如此做是为了提高经济交易的快捷程度以及效率,还能让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前手,得以合理预期自身责任是否解除。这可防止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外的前手,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在汇票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者承担因持票人长期未提示付款,而导致被拒绝付款后的风险。所以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必须为其怠于行权付出相应的代价。所以,有关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剥夺持票人针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
按照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持有票据的人应当从汇票到期开始起,在十日之内向着承兑的人去提示付款。如果持有票据的人超过期限提示付款,当承兑的人不进行签收或者拒绝付款的时候,持有票据的人就会失去对于其前面的手的追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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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例外情形。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关键在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这决定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要承兑人未于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就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此案例中,持票人虽为提前提示付款以及逾期提示付款,然而承兑人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鉴于承兑人在到期日起十日内,也就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所以持票人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小结】本案中,持票人实际上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就已经进行了提示付款,承兑人是在提示付款期之内拒付的。此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满之后又一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里进行了提示付款操作,这个时候系统中的票据状态虽然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但是结合系统的操作记录来看,承兑人已经在提示付款期内里作出了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持票人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笔者给出这样的建议,把持票人在每次进行系统操作的时候留存证据,从而保障追索权可以正常行使,这是很有必要的。不然的话会出现个别银行的系统问题,把持票人较靠后的操作行为给覆盖掉较靠前的操作行为这样的状况,进而造成了操作记录没有办法显示这种情形出现。
另外,还需要留意追索权行使的时间限制:持票人针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以及再追索权利时效,从票据到期日开始计算为2年,并且该时效不能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以及再追索权利时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而设定;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来确定(法律依据为《票据法》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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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基础知识予以梳理,对典型票据状态下追索权进行实务操作分析,我们不难察觉,自收票开始直至回款这个全程里存在诸多风险点,系统里的每次操作都能够致使票据状态以及票据权利产生变化,进而对最终回款的结果造成影响。期望本手册对知识的梳理能够给读者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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